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20號
TPHV,99,重上,120,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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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丁○○丙○○(下稱乙○○等3人)起訴 主張:伊等因欲購買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經由訴外人 王秀美之介紹而向上訴人甲○○(下稱甲○○)購買其所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地號土地之公園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伊等於購買前再三向介紹人王秀美表示須向 賣方確認出售之土地確實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若非為 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伊等將不予買受,因而買賣標的之 土地需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甲 ○○於簽約前確已知悉伊等欲購買之標的為可容積移轉之公 園用地,且甲○○之配偶羅憲堂代理其簽立契約之過程中亦 表明其出售之土地為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伊等遂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9日與甲○○簽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等共同以新台 幣(下同)3,236萬7,200元之價格向甲○○買受,同時由伊 等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紙支票(票面金額每 張323萬6,720元,合計971萬160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甲○○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惟於伊等擬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隨即告 知介紹人王秀美(下稱王秀美),本件買賣標的必要之要素 不存在,伊等將撤銷及解除契約,並請王秀美轉達伊等撤銷 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予甲○○及其配偶羅憲堂,並請甲○ ○返還系爭支票,惟甲○○知悉伊等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後,藉故拒不返還,伊等乃於97年5月16日以台北長 春路郵局第1597號存證信函通知甲○○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97年5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為前開表示。



又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均為97年5月16日,甲○○於發票日 前既已知悉伊等已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知其已 無法律上之理由提示系爭支票,竟仍逕為提示,致系爭支票 遭退票,使伊等因有退票紀錄而影響信用,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等信用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之規 定,或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支票,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 賠償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甲○○應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分別返還予乙○○丁○○、丙○ ○。㈡甲○○應分別給付乙○○30萬元、丁○○40萬元、丙 ○○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應將系爭支票分 別返還予乙○○等3人,並駁回乙○○等3人其餘之訴。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等3人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廢棄。㈡甲○○應再分別給付乙 ○○30萬元、丁○○40萬元、丙○○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乙○○等3人從未向伊表示買受系爭土地係作 為容積率移轉之用,伊之代理人羅憲堂當然從未對此作回應 ,或表示系爭土地可以作為容積率移轉之用。況一般人民既 然可以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可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且乙○○等 3人長期從事土地買賣交易,具有土地買賣及建築經驗之專 業背景,更可以輕易查知。而乙○○等3人係經由王秀美主 動向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亦係由其等委請代 書所書寫,於簽約時交與伊之代理人羅憲堂簽署,若雙方有 買賣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之意思表示,且為系爭買賣之重 要要素,乙○○等3人應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此重要之事項 ,其等既未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自難以認定此為系爭契約 重要之點。顯然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為可容積移轉乙節有所 協議,且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悉依契約內容,於書面契約 簽訂前之磋商內容,除非於書面契約約定,否則應認有意排 除,不得構成契約內容。退萬步言之,縱然有內部的效果意 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的情形,亦是因乙○○等3人之 故意(至少應認為有過失)所造成,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其等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依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6月2日北市稽信甲字第19731596200 號函說明四所載:「至本筆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仍應依 土地現值申報書核算為準。」,足見系爭土地是否確定應繳 納增值稅,仍應以系爭契約書向稅捐處辦理買賣申報核算之



結果為準,尚難遽認本件土地買賣應繳納增值稅,乙○○等 3人主張之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並未成就。又系爭契約書約 定之買賣標的物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根據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核發之「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復內容,亦載明本件買 賣標的土地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民國62年8 月23日公告)」,土地使用編定項目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標 的完全相符,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乙○○等3人據此解 除契約,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系爭支票 係乙○○等3人簽發交付予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伊自 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自難認伊有何不法行為。又伊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而與伊 提示系爭支票無關,乙○○等3人復未提出其等因退票而受 有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經由王秀美之介紹,於97年5月9日簽定公園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買賣契約書,由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 3,236萬7,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等3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甲○○授權其夫羅憲堂代理與乙○○等3 人簽立,並同時由乙○○等3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 交付予羅憲堂,充為第1期買賣價金971萬160元之用。 ㈢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付,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未返 還予乙○○等3人。
乙○○等3人曾於97年5月1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97號存 證信函向甲○○主張受有詐欺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92條、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於97年5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第150號向甲○○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北市都發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3月25日以北市都規 字第097356225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 雖屬私有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並不符合可供容 積移轉送出基地之條件。
乙○○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監察 人、民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企業公司)監察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建設公司)董事;丁○○ 為隨身遊戲公司董事、民凱企業公司董事長;丙○○為隨身 遊戲公司董事長、民凱企業公司董事、民凱建設公司董事、



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輝投資公司)董事長。四、乙○○等3人又主張:系爭土地須為可供容積移轉之用為系 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惟伊等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 現系爭土地並非可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乃為撤銷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詎甲○○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仍逕為提示, 致系爭支票遭退票,伊等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及賠償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等語。然此為甲○○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 ㈡系爭土地須為可供容積移轉之用,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兩造就此有無達成合意?㈢乙○○等3人主張其等 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內容有錯誤,而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解除事由條件已 成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甲○○返還系爭 支票,有無理由?㈣甲○○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是否侵 害乙○○等3人之信用,致其等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后 :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 經查,原審函請主管機關北市都發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可供 作容積移轉之用,經該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3月25 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735622500號、第00000000000號檢附相 關資料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經該府於62年8月23日以府工二 字第37042號公告之「擬定台北市挹翠山莊細部計畫案」內 劃設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該府97年4月29日修 正公布之「台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 、第4點之規定,須私有未徵收且未開闢之公園用地始得作 為容積送出基地,系爭土地雖屬私有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惟已於74年11月25日由申請開發單位勝利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穆嚴出具切結挹翠山莊細部計畫區域內 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已開闢完成,故不符合前開條件所規 定送出基地之條件(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38頁,第200頁至 208頁),並經證人即該局承辦人林璇姿於原審證稱:「( 問: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一定可以供容積移轉?)不一定, 要看有無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的規定。」、「( 問:[提示都發局98年3月25日函文]可否簡述內容?)是我 承辦的,公文內容沒有錯誤,系爭土地是不可以作容積移轉 的土地。」、「(問:是否可供一般人民查證?)可以。本 件土地本來一開始就是不可以作容積移轉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69頁至270頁),自堪認乙○○等3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私人公園用地,係屬不可容積移轉之土地屬實。



㈡系爭土地須為可供容積移轉之用,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兩造就此有無達成合意?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 契約為非要式行為,並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買受人 如主張買賣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等必要 之點以書面達成合致者外,雙方另有以對話方式就買賣土 地之性質(用途與價值)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者,如就該對 話意思表示之合致,提出足以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其請求始即屬有 據。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 係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 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 ,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 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而已。
⒊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已分別就兩造間買賣之土地 標示與價金分別載明(見原審卷第10頁),且甲○○亦於 定約當日收受乙○○等3人分別交付之系爭3張支票,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書面契約自堪認兩造間就本件買 賣之標的及價金,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另依證人即介紹 系爭土地買賣之王秀美於原審證稱:「(問:[提示97年5 月9日買賣契約書]對這個契約書是否瞭解訂約過程情形? )我是第一聯合不動產的員工,原告黃先生他說想要買公 園用地,要做容積移轉使用,可以增加建地的使用面積, 我就跟賣方講有這塊地,羅先生(地主吳小姐的先生)說 願意賣我們照公告現值的八十二趴,羅先生告訴我們這塊 地可以做容積移轉使用。當天簽完契約後,我們去查這塊 地已經捐出去了作其他的用途當作其他社區的公共使用, 不可以作容積移轉,地不能用了。兩邊跟我都是很熟的朋 友,我本身並沒有去調查可否容積移轉,吳小姐都沒有出 面。都是羅先生在處理的。5月7號知道買方要買地,5月8 號我就跟地主聯絡,5月9號的早上11點才要賣當天下午簽 約,然後我們當天就發現這塊地不能作容積移轉。如果是 學校用地或是公園用地,一般的行情是只有公告現值的十



到三十幾趴左右,如果是可容積移轉的用地行情價大約是 公告現值的八十五趴,羅先生他們也是在做道路用地的買 賣。羅先生確實有跟我們講這塊地可以做容積移轉」、「 (問:何時知道土地不可作容積移轉使用?)5月9號下午 買方告訴我調查結果不可作容積移轉,我去跟賣方講,賣 方說等他回國在說,後來買賣雙方一起去查確實不可作容 積移轉使用,後來賣方就不管了,買地的用意就是要作容 積移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183頁),佐以系 爭契約第10條「本土地標的物係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依法免課土地增值稅,若政府法令變更或因故需課稅 時,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即甲○○)應退回 收受之價金,雙方並負責回復原狀,撤銷增值稅申報。」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甲○○出售系爭土地之 事宜均由其夫羅憲堂處理,而乙○○等3人購買公園用地 之目的係為供容積移轉使用,藉以增加其餘建地的使用面 積,此項需求除已清楚告知甲○○之代理人即其夫羅憲堂羅憲堂亦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容積移轉外,兩造亦於契約 內約明如需課稅時,則解除契約。是乙○○等3人主張兩 造間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須為可供容積移轉之用,應堪採 信。甲○○雖抗辯證人王秀美之立場有偏頗之虞,其所為 之證詞有偏頗故意有利於乙○○等3人之情形,惟並未提 出足以推翻該證言可信度之積極事證,其抗辯自不足取。 ㈢乙○○等3人主張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內容有錯誤,而 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之解除事由條件已成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甲○○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函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由該 會指派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⑴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民間之交易習慣或行情 ,是依據土地之公告現值之一定比例為買賣價金之計價標 準。⑵臺北市轄區內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於97年5月9 日當時,交易價格因交易條件不同約在公告現值之90%至 100%之間;不可供容積移轉之公園用地於97年5月9日當 時,交易價格因交易條件不同約在公告現值之10%至12% 之間。⑶土地是否可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其估價結果不同 。⑷系爭土地如屬可供容積移轉之土地,於97年5月9日時 之土地價格鑑定為36,756,606元;如非屬可供容積移轉之 土地,於97年5月9日時之土地價格鑑定為4,594,576元, 有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8年11月2日(98)台北估價 師字第112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頁



、外放證物)。從而,私人所有之公園用地是否可供容積 移轉之用,影響其土地價格甚明,此自屬關係於買賣雙方 是否出賣或買受必要之點。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 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947萬2,300元,第3條約定之 買賣價金為3,236萬7,2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則該買 賣價金經核算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82%,此與前開鑑定 結果如土地非可供容積移轉之價格為459萬4,576元,二者 相差2,777萬2,624元,顯見差異甚鉅,故參以上開鑑定結 果,乙○○等3人主張訂約當時表明係以可供容積移轉之 價格買受土地,自堪採信。甲○○雖另提出正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98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書,認鑑 定之土地價格為6,249萬1,660元,然上開鑑定係由甲○○ 自行單方委託鑑定,並非由兩造合意委託,且該鑑定價格 評估日期為98年6月25日,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價 格為評估,是該鑑定報告自不足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 ,附此敘明。
⒉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經查,系 爭土地既經查證屬不可供容積移轉之用,而乙○○等3人 根據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王秀美及甲○○代理人羅憲堂之 表示,誤以土地可供容積移轉之用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 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又自乙○○等 3人主觀買受之意思而言,若購地之初知悉該地不能供容 積移轉增加鄰地建築面積之用,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購買 ,應可認定,足認乙○○等3人之意思表示內容確有錯誤 之情。至於上開錯誤買受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等所信賴 之介紹人王秀美及甲○○代理人羅憲堂之表示,且乙○○ 等3人提出其等持有由甲○○之代理人羅憲堂於簽約前一 日即97年5月8日向北市都發局申請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亦記 載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民國62年8月23 日公告),凡此於一般人處於乙○○等3人表意人地位, 自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乙○○等3人之錯誤表示 ,自非出於其等之過失所致甚明,甲○○抗辯乙○○等3 人之錯誤意思表示乃出於自己之過失,即屬無據。又乙○ ○等3人已於起訴狀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



,是乙○○等3人據此主張其等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應 堪採信。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乙○○等3人撤銷,已詳如前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視為自始無效,甲○○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業 已不存在,因而,乙○○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分別返還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本院既認乙○○等3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有 理由,則其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解除事由條 件已成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自無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甲○○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是否侵害乙○○等3人之信 用,致其等受有損害?
乙○○等3人主張:乙○○為隨身遊戲公司監察人、民凱 企業公司監察人、民凱建設公司董事;丁○○為隨身遊戲 公司董事、民凱企業公司董事長;丙○○為隨身遊戲公司 董事長、民凱企業公司董事、民凱建設公司董事、吉輝投 資公司董事長;且隨身遊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並為券商 輔導上櫃中,因甲○○之行為致伊等有退票記錄,將致隨 身遊戲公司無法為櫃檯買賣,使伊等信用因而受有損害, 爰請求甲○○分別賠償乙○○30萬元、丁○○40萬元、丙 ○○80萬元之損害等語。甲○○則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與伊提示系爭支票無關,乙○○等3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因退票而受有損害,自無權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乙○○等3人主張因系爭支票遭甲○○提示後退票, 致伊等之信用受有損害,既為甲○○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乙○○等3人自應就其等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乙○○等3人前開主張無非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 均為97年5月16日,甲○○於該日之前已知悉其等已為撤 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卻仍提示系爭支票,



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使其等之信用受損害云 云。然查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 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被害人如未受損害,即 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本件甲○○乙○○等3人支付買賣 價金之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甲○○提示系爭支票係其基 於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正當行為,縱其與發票人 間之原因關係另有爭執,亦難認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以 此為手段欲侵害乙○○等3人之信用。況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係因乙○○等3人存款不足,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此項票信受 有損害之原因係乙○○等3人未存入足額票款所造成,與 甲○○無涉。從而,乙○○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分別賠償乙○○30萬元、丁○○40萬元、丙 ○○80萬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等3人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伊等因陷 於系爭土地為可供容積移轉之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業已撤銷錯誤買受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另主張:甲○○於 伊等撤銷錯誤買受之意思表示後,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仍逕 為提示,致遭退票使伊等信用因而受有損害,則為不可採。 從而,乙○○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分別 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甲○○分別給付乙○○30萬元、丁○○40萬元、丙 ○○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分別返還予 乙○○丁○○丙○○,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 ○等3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甲○○雖聲請傳訊證人羅憲堂,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毋庸再予傳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 票│付款人 │金額 │
│ │即支票├───┤號 碼│ │(新台幣) │
│ │交付者│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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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97年05│BG1419│台灣土地銀│3,236,721 │
│ │ │月16日│351 │行中和分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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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97年05│BG1477│台灣土地銀│3,236,721 │
│ │ │月16日│950 │行中和分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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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97年05│BG1449│台灣土地銀│3,236,721 │
│ │ │月16日│865 │行中和分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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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