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2號
TPHV,99,重上,12,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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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
      童兆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父林木桂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淑祺曾於民國61年12月 1 日書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林家備忘錄),坐 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20747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31號,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則屬林家備忘錄所 載之資產。因林家備忘錄之法律性質為信託契約,故系爭房 地為受託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林艷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應 有部分,其依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應有部分單獨受領 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顯無理由。
㈡林家備忘錄關於土地房屋之記載均概述為「某某土地、房屋 」,雖未具體記載地號、建號,然於當事人即林木桂、林淑 祺與簽署人間顯然可得確定。書立林家備忘錄當時,林木桂林淑祺及受分配子女在臺北市北投區,除系爭房地外,別



無其他面積接近749.253 坪之土地,可知系爭房地確屬林家 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749.253坪及房屋」。 ㈢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時,主張林家備忘錄為信託契 約,林木桂林淑祺以信託人身分,將所有之財產移轉於兩 造等16人名下,兩造等16人以受託人身分管理登記於名下之 信託財產,同時依林家備忘錄第2條 所定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林家備忘錄之性質屬他益信託,信託關係迄未消滅等情, 業經歷審法院列為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 ,已發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為 相異之判斷。系爭房地既屬林家備忘錄所載之「北投土地及 房屋」,確屬信託財產。
林木桂書立林家備忘錄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及林木桂 之子林文約所有,係為履行信託關係中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 人之義務,並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於同一,非將系爭房地 自林家備忘錄中抽離。依林淑祺於另案審理時所陳:登記於 林氏家族個人名下之財產均非屬個人所有,登記名義「純為 便利上借用」等語,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再移轉登記予林氏家族之其他成員,均無礙於信託關係之存 續。上訴人年事已高,素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恐日後國 稅局認定系爭房地屬上訴人遺產,衍生遺產稅爭訟,遂於97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周絳華林周絳華實屬林氏家族成員,得繼續完成保存及永續經營林 家事業財產之目的。
㈤信託法雖於85年 1月26日公布施行,但該法相關規定,對於 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被上 訴人於兩造間返還信託財產之另案訴訟中亦援引信託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 主張信託財產為受託人公同共有。故系爭房 地為兩造與林艷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分別共有關係,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㈥依證人即林木桂三弟之女兒林麗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 房屋係由林木桂出資建築,屬林家祖厝,而上訴人為林木桂 之嫡長子,故自50年起與父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父母相繼 於67年、83年間死亡後,則單獨管理使用至今。被上訴人迄 9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對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系爭 房地提出異議。至林淑祺及其子女僅於47年建造完成後前幾 年曾居住系爭房屋,於50年12月27日上訴人結婚前即遷出, 迄今未居住。林木桂死亡後,林淑祺及兩造等人曾於71年間 在中國大飯店召開會議,依「林家關係企業1982年度執行會 議決議案」所載,不僅無人對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表示 異議,甚至決議「全體公推文彥兄為未來之領導者」。林淑



祺去世前,曾因林家事業資產之管理、經營權問題,與上訴 人衍生連串刑事訴訟,當時在利害關係極度對立之情形下, 林淑祺、被上訴人或其他受分配子女亦未曾對上訴人管理使 用系爭房地表示異議,足證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為林家備忘錄信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管理方法,系爭房地共 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
㈦被上訴人持有林家備忘錄中之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林惟 興、三信汽車等公司股份,並擔任董事管理公司,係尊重立 備忘錄人之安排,故上訴人未表示異議;上訴人分管之系爭 房地價值雖不及上開公司價值之5%,亦尊重立備忘錄人之安 排,被上訴人亦長期未異議。由此可知林家備忘錄所列信託 財產之實際分管情形,皆係立備忘錄人之安排,故受託人、 受益人均無異議。
㈧即使系爭房地共有人間無分管約定,因系爭房地乃林家祖厝 ,非供營業用,上訴人單純占有管理,並無受有利益,且須 支付修繕費用,維護系爭房地。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酌定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應考量系爭房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所受利益等各種因素,並 與前開台北市各區國宅租金水準比較,非必以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準。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及90年2月15日、90年3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 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64年間於中國大飯店召開關於林家 事業營運暫定辦法之會議紀錄、林家關係企業1982年度執行會 議決議案、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林惟興、三信汽車等公司 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暨資產負債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林木 桂之遺產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國宅社區簡介資料 、86年以後各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房屋 98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等影 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林家備忘錄中之「北投土地749.253坪 及房屋」乏實際坐落 位置、地號、建號、門牌之說明,不足以認定為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為兩造與林艷玉分別共有,非林家備忘錄內之林家 事業資產。被上訴人於林家備忘錄書立前之45年間即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由林木桂 於66年間出賣予兩造及林文約各4分之1,林艷玉則於81年間 買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均非因信託而取得,上訴人又於 97年間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為其妻林周絳華所有,顯與林家備忘錄之約定不符,可見 系爭房地與林家備忘錄無涉。
㈡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林 家備忘錄屬信託契約,但未認定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 信託財產之範圍,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屬林家備忘錄所 列之財產,無爭點效,系爭房地非信託財產。
㈢系爭土地房屋縱為林家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房屋,因林木桂 為使系爭房地產權一致,於66年間將系爭房地由林家備忘錄 之財產脫離,分配予林木桂林淑祺兩房各一份,由兩造及 林文約共有,各自有獨立之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不再借 名登記,無公同共有關係,其後林文約之應有部分方得輾轉 移轉登記為林文艷所有,林文艷去世後,其繼承人林文東等 人知悉系爭房地非林家借名登記之財產,故拋棄繼承。 ㈣縱然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為兩造及林艷玉,依信託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為4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起訴仍毋 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係林木 桂留給子女永久傳承之祖產,否認林木桂以實際行動安排上 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否認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林家備忘錄未約定系爭房地如何使用收益,系爭 房地共有人亦無分管約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定之。系爭 房屋於47年7月15日 建築完成後,即由林木桂林淑祺兄弟 及其配偶共同居住,林木桂之子林文昌林淑祺之子女林顯 章、林寬平林莉娜少年時期均曾與父母共同居住系爭房屋 ,林木桂之之女林碧貞林艷貞林艷玉與被上訴人雖自幼 在國外求學,返回臺灣時亦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則係於結 婚後方遷至系爭房屋居住。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共有人各自 繳納,被上訴人未收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無從繳納房屋 稅。
林木桂於67年10月6日逝世後, 上訴人於68年間擅自將林家 位於日本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個人及眷屬名下,當時林淑祺不 知其事,尚於73年8月家族例會中 苦心安排甲○○接棒事宜 ,其後發覺並請上訴人提出說明時,上訴人即藉故對林淑祺 自訴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因財產分配與林淑祺等家族成員 發生爭議後,獨自霸占系爭房屋,不讓同胞弟妹及林淑祺



婦與其子女出入。林淑祺生前對於上訴人霸占系爭房地曾以 口頭及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並於73年12月 7日解除上訴人擔 任三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關係企業之總經理職務。被上 訴人因考量林連柑身體狀況不佳,至90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 ,非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
㈥上訴人以中國大飯店及三信汽車於88年 9月30日之資產價值 與系爭房地於61年立林家備忘錄時之價值相較,顯然刻意混 淆是非。依林家備忘錄所載,當時林家事業資產登記所用名 義純為「便利上借用」,屬單純借名,仍屬林家事業資產, 林家資產登記名義人對名下資產無管理處分權,系爭房地亦 無默示分管協議。故上訴人原係林家海內外所有關係企業之 總經理,惟因侵吞林家在日本之資產,而於73年12月 7日遭 解除職務。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林家系統表、地價稅單、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並給付損害金,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林艷玉(94年11月 21日死亡)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獨自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 前 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31,282元,5年共計13,013,210元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3,013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31,282元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如其所請外,並命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屬於林家備忘錄所列資產,因林家備 忘錄之性質為信託關係,故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父林木桂及被 上訴人之父林淑祺以信託人身分,登記於受託人即兩造與訴外



林文約(嗣變更為林艷玉)名下之信託財產,非屬個人所有 ,其信託利益由林氏家族成員16人按林家備忘錄第2條 所定比 例享有,信託關係迄未消滅,受託人縱然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氏家族其他成員,亦無礙於信託關係之存續,系爭房地原 屬兩造與林艷玉公同共有。上訴人本於林家備忘錄信託人與受 託人間之約定,單獨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近40年間未據信託 人、受託人或受益人提出異議,足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上訴 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之99年 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28頁之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4頁 之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林艷玉(94年11月21 日死亡)4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97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妻林周絳華所有。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系爭土地部分:
41年9月6日全部登記為訴外人劉戈青所有。 45年11月28日劉戈青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文約林木桂及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60年 5月24日林木桂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80年12月24日林文約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為林文昌所有;82年7 月30日林文昌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艷玉所有。 97年10月28日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周絳華所有。
⑵系爭房屋部分:
47年7月15日建築完成。
66年9月24日由林木桂出賣予兩造及林文約,並於67年6月 5日第1次登記為兩造及林文約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80年12月24日林文約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為林文昌所有;82年 7月30日林文昌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艷玉所有。 ⑶林艷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碧貞林豔貞林文昌林文東林昭華林文約林豔珠甲○○等8人,其中林文東於96年4月25日,林 昭華、林文約林豔珠等3人於96年6月7日, 分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



㈢上訴人之父林木桂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淑祺曾於61年12月 1日 書立林家備忘錄,記載:「…我兄弟…努力不懈…事業蒸蒸 日上…現在略有基礎,為後裔之發展,為林家將來百年大計 設想,我兄弟二人議定辦法將現有事業資產分配於嫡子女承 繼,並願你們兄弟姐妹通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 鴻圖。…條件如左:㈠現有事業資產(以下簡稱為本事業) …先扣提木桂之分1500萬元、淑祺之分1000萬元,作為養老 之用後,淨額約貳億四千萬元充為分配繼續運營。㈡嫡子女 (簡稱為受分配子女)於本事業淨額中應得百分比如左:甘 (即林木桂之妻林連柑)百分之八、文彥百分之十四、文約 百分之七、文昌百分之七…艷玉百分之三點五…麗嬌(即林 淑祺之妻林張麗嬌)百分之八、隆彥百分之七、志義百分之 七…㈢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 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 第㈡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㈣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 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 或藉口要求兌現。㈤為本事業之發展及適當運營起見,本事 業所屬各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 任運營,所屬單位應每月結算一次呈報董監事會,每年結算 一次,如有盈餘時,其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決定之 。㈥受分配子女之教育、生產、結婚、家費等付給辦法特定 如左…。㈦本備忘錄中未盡事項或修改,由本立備忘錄人協 議另訂之。…立備忘錄人林木桂林淑棋」,後附之土地房 屋部分載有「北投土地749.253坪, 每坪5,000,3,746,000 ,房屋2,000,000」,兩造及其他受分配子女, 除訴外人林 寬平外,均在該備忘錄上確認簽署。
㈣系爭土地(面積2433㎡)於70年11月間重測前地號為北投段 14-5地號,重測時合併自同段14-5(面積321㎡)、14-23( 面積320㎡)、 14-24(面積496㎡)、14-25(面積302㎡) 、14-39(面積1038㎡)地號等5筆土地, 該5筆土地面積共 2477㎡,約749.289坪(2477÷3.3058=749.289)。書立林 家備忘錄當時,林木桂林淑祺及受分配子女在臺北市北投 區,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土地面積接近749. 253坪之土 地。
㈤系爭房地非供營業用。上訴人(22年8月5日出生)自50年12 月27日起與其父林木桂、母林連柑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林木 桂、林連柑相繼於67年、83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全部由上 訴人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地價 稅由兩造及林艷玉按應有部分各自繳納。
林木桂林淑祺分別於67年、76年間死亡後,其遺產迄未分



割。系爭房地並非林木桂林淑祺之遺產。林木桂之繼承人 為其妻林連柑及子女甲○○林文約林文昌林文東、林 豔珠、林豔貞林碧貞林豔玉林昭華等共10人。 ㈦林木桂林淑祺生前,並未依林家備忘錄第㈠條「現有事業 資產(以下簡稱為本事業)估價約新台幣2億6000萬元, 先 扣提木桂之分1500萬元、淑祺之分1000萬元,作為養老之用 後,淨額約2億4000萬元充為分配繼續運營」, 自林家備忘 錄所載事業資產扣提上開金額。林家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 749.253坪及房屋」總價估為5,746,000元,不在林木桂扣提 1500萬元及林淑祺扣提1000萬元之範圍內。 ㈧林家備忘錄條件㈤就「本事業所屬各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 」部分,每年結算如有盈餘,其盈餘分配應由「立本備忘錄 人協議決定之」,在林木桂林淑祺生前,事業盈餘並未分 配。
㈨上訴人曾以林木桂林淑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林家備忘錄內 所列事業資產信託登記於其子女(含兩造)名下,其子女則 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名下之信託財產,然因信託目的無法達 成,信託關係已消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及其餘受分配子女 返還信託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以林木桂林淑祺「生前為達林 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之目的,就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成立 信託關係」、「衡諸系爭備忘錄之精神,係為保存林家事業 及財產永續經營,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備忘錄財產之範圍,自無法憑空主張信託 目的無法達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㈩系爭土地83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60元、86年7月 為20,480元、89年7月為21,600元。系爭房屋於88年5月24日 鑑定價值為2,954,910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林家備忘錄所載「北投土地749.253坪 及房 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載 「北投土地749.253 坪及房屋」,被上訴人雖否認,惟林家備忘錄對於「土地房 屋」之記載概為「中崙土地、蓬萊町土地房屋、日新町土地 房屋、北投土地房屋、陽明山土地、士林社子房屋、六堵土 地廠房、高雄市土地房屋、台中市土地、長安東路土地、基 隆市日新町、忠義、田寮」及其坪數、市價,並未具體記載 地號、建號,應認林木桂林淑祺及林家備忘錄確認簽署人 均瞭解其意義,方為如此簡略記載。參酌61年間書立林家備



忘錄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及林文約林木桂之子)共有 ,系爭房屋則於47年間建築完成後尚未據林木桂辦理保存登 記(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當時林木桂林淑祺及受分 配子女在臺北市北投區,除系爭土地外,又別無其他土地面 積接近749. 253坪之土地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林木桂林淑祺於林家備忘錄記載之 「北投土地749. 253坪 及房屋」即為系爭房地,林家備忘錄確認簽署人包括 兩造亦應有此認知。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則辯稱其本 於林家備忘錄之約定而單獨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近40年間 未據信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提出異議,亦有默示之分管協 議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既為林家備忘錄記載之資產,依林家備忘錄第1 條至第4條 所載「現有事業資產…淨額約貳億四千萬元充 為分配繼續運營」、「受分配子女於本事業淨額中應得百 分比如左…」、「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 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 債實際分配仍照第2條 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本備忘 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 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等語(詳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房地應屬借用兩造等共有人名義登 記之財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林家備忘錄書立前之 45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林家備忘 錄書立後之6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林艷玉則於82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上訴人 又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妻林 周絳華所有,可見系爭房地與林家備忘錄無涉,縱然屬林 家備忘錄之財產,亦於66年間由林家備忘錄之財產脫離, 分配予林木桂林淑祺兩房各一份,由兩造及林文約分別 共有,不再借名登記,其後林文約之應有部分方得輾轉移 轉登記為林文艷所有等語。然查,林木桂林淑祺於61年 間書立林家備忘錄時,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林文約共有,系 爭房屋則尚未據林木桂為保存登記,則林木桂林淑祺既 將系爭房地列為林家備忘錄之資產,並表明所列事業資產 均係借名登記,受分配子女須繼續運營,不得將股份或持 分轉讓他人或要求兌現等語,且包括兩造及林文約在內之 受分配子女均無異議而為簽署,應認林木桂林淑祺與全 體受分配子女均同意系爭房地不論於何時登記為彼此名義 ,在林家事業資產繼續運營之前提下,始終屬借名登記之



財產。至於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其妻林周絳華所有,惟仍主張該部分屬林家 備忘錄之財產,林周絳華自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採。
⒉其次,依林木桂林淑祺於林家備忘錄記載:「…為後裔 之發展,為林家將來百年大計設想,我兄弟二人議定辦法 將現有事業資產分配於嫡子女承繼,並願你們兄弟姐妹通 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㈤為本事業之發 展及適當運營起見,本事業所屬各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 而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運營…㈥受分配子女之教育 、生產、結婚、家費等付給辦法特定如左…」等語,可知 林家備忘錄除有「將現有事業資產分配於嫡子女承繼」之 用意外,另有囑咐受分配子女「通力合作努力為林家之隆 盛大展鴻圖」、「發展及適當運營林家事業」之重要目的 ,故於事業部分約定「推選董監事若干名實際擔任運營」 ,於受分配子女之教育、生產、結婚、家費等亦訂有給付 辦法,就所列龐大之事業資產妥為規劃,以便管理營運並 照顧受分配子女之生活,使各安其所,俾永續發展。 ⒊而上訴人自50年12月27日結婚(參見原法院卷㈠ 第132頁 之剪報)時起,即與其父林木桂、母林連柑居住使用系爭 房地,並於林木桂林連柑相繼於67年、83年間死亡後, 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木 桂、林淑祺於61年間書立林家備忘錄時,既已妥善規劃林 家事業資產之管理運用及受分配子女之生活照顧,雖未於 林家備忘錄特別約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惟當時系 爭房地已由林木桂夫婦及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無論就財 產之管理使用或生活照顧方面考量,均應認系爭房地係約 定維持現況使用,事實上該使用狀況亦維持至林木桂夫婦 去世之前。綜上可見林家備忘錄書立當時,林木桂、林淑 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應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林木桂夫婦 與上訴人居住使用。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47 年間建築完成後,即由林木桂林淑祺兄弟及其配偶共同 居住,林淑祺之子女林顯章林寬平林莉娜少年時期均 曾與父母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幼在國外求學, 返回臺灣時亦居住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林淑祺夫 婦及其子女於50年12月27日上訴人結婚前即已遷出等語, 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林淑祺夫婦及其子女於50年12月27日 以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難認林淑祺夫婦及其子女於61 年間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非另有規劃 。何況,即使林淑祺夫婦及其子女當時確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亦係被上訴人得否居住使用之問題,無由責令上訴人 遷出;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因財產分配與林淑祺等家 族成員發生爭議後,獨自霸占系爭房屋,不讓同胞弟妹及 林淑祺夫婦與其子女出入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 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事,不足採信。是故林木桂夫婦相繼死 亡後,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不違反林木桂林淑祺 書立林家備忘錄時之本意。
⒋再參酌上訴人主張林淑祺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對 於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雖為否認 ,惟所提75年9月25日 及同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參見本 院卷第246至252頁)均未提及系爭房地,此外別無證據足 以證明林淑祺及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提 出異議。則林木桂林淑祺與全體受分配子女自61年間書 立林家備忘錄後至90年間,對於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及林木 桂夫婦居住使用,既未曾異議,亦可見其居住使用符合林 木桂、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之本意。上訴人主張有權使 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據。至於兩造爭執系爭房地究係兩造 與林艷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地,不予論述。
㈢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既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亦 有未洽,應予廢棄。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第767條 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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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