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99年度,19號
TPHV,99,聲再,19,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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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未載明再審書狀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見解之 意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違反 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 及第482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又依同法 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 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 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 再審聲請之理由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對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或確 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98年度聲再字第62 號 、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98年度聲再 字第22號、98年度聲再字第8號、97年度聲再字第57號、97 年度聲再字第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97年度聲再字第 2號、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6號、96年度 再易字第112號、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96年度再易字第58 號、96年度再易字第34號、96年度再易字第2號、95年度再 易字第136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5年度再易字第78號 、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94年度再 易字第145號、92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81號 ),以同一事由,亦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前 段、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抵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解釋為由,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核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至再審聲 請人對本件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所為主張部分,係再審聲請 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且有理由,前訴訟程序再開或 續行後始應予以審酌,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 法,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 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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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