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36號
TPHV,99,聲,236,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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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乙○○(原姓名: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二一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O七號兩造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二一號),嗣伊以相對人所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 十五元債權,已因主債務人陳文松清償六百萬元後而免除該 部分債務。縱認該部分債務未經免除,惟亦已因相對人允許 主債務人陳文松延期清償,每月清償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目前尚在分期清償中,伊就相對人允許主債務人陳文松 延期清償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負保 證責任,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正 由本院審理,為恐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參照)。經調取上開板橋 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含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五一四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斟酌相對人即債權 人於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二一號兩造間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七四七O七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一千一百萬一千二百三 十五元之餘額為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與相對人即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 債權額之利息損失,其期限以本院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至第三審通常審判程序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六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其審理期限共約 需二年,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五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其計算 式為:5,433,075元×2年×5%=543,307元),本院依上開 概算,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三百零 七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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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