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九三號、移送併辦案號: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偽造文書,沒有向道德堂總幹事丁○ ○說要辦桌。一千七百元是向丁○○借的。拿給林翠菊進香名條、簡便行文表、 名片等物,是一個男子交待要給丙○○的。是丙○○問我要如何回去,主動拿給 我二千元,伊沒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云云。但於本院調查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曾因違反票據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易服勞役一千六百二十 日、拘役一百三十日確定,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送台 灣屏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依檢察官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期 滿,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執助字第三二七之二號執行指揮書 影本可憑。被告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移送台灣武陵監獄執行,於七十二年七 月十一日出監返家探視,即脫逃未返監執行。於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上開脫逃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 七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七月 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 武陵監獄函、台灣屏東監獄函可憑。被告於上開脫逃、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執行後,即無入監執行或撤銷假釋之資料,足認被告上開 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十四年,於七十七年間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罪所詐得之 現款,僅數千元,且被告年已滿七十五歲,並罹患肺氣腫疾病,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可憑。被告受此次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因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自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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