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透過報紙徵求業務專員廣告,與自稱周姓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分別由甲○○在工商時報 及自稱周姓男子在中時快訊廣告刊登「政府立案,中華融資銀行信貸,免押免保 」等不實內容及載有連絡電話之信用貸款廣告,誘使不知有詐之丁○○及丙○○ ○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在 臺中市北海飯店之甲○○聯絡(轉接至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甲○○即自稱「陳經理」,先向丁○○、丙○○○佯稱辦理信用貸 款須先繳交保險費等語,嗣又藉口經過徵信,所繳保險費不足欲貸金額等語,致 丁○○、丙○○○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匯款至周嵩川(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案件審理中)所提供設於郵局之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其中丁○○匯款二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二萬四千元及二萬元;丙○○○亦匯款二次,分別為十萬八千元及十八萬九千 六百元(另有劉金桐、蔡慧琳、洪素曼、林如鳳、林金柱、張姿宜等人以電話與 甲○○聯絡辦理貸款事宜,但未受騙匯款),甲○○、自稱周姓男子並以此為業 。迨丁○○、丙○○○依甲○○之指示匯款後,未見核撥貸款,且甲○○復一再 以各種理由要求二人繼續匯款,丁○○、丙○○○始知受騙。嗣於九十年八月十 七日十時許,甲○○持其誠泰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路五0一號誠泰銀行提 款機提款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載有聯絡貸款者姓名之筆記簿一本。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以「陳經理」名義與被害人丁○ ○、丙○○○、劉金桐、蔡慧琳、洪素曼、林如鳳、林金柱、張姿宜等人以電話 聯絡辦理貸款事宜,且被害人丁○○、丙○○○亦因而匯款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見報應徵業務專員,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自稱周姓男子聯絡,惟未見過該男子本人,帳號及電話係該男子給伊,伊均 依該男子指示游說被害人等辦理貸款,惟不知該男子行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廣告、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管00000000字第九一九 號函附上述周嵩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暨九十年七、八月份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即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係利用工商時報及中時快訊廣告,刊登華南信用貸款
,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由客戶與伊等聯絡,打該支電話會自 動轉至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繳納貸款保險費為由 ,騙取對方保險費後,拖延對方,最後斷線不與對方聯絡,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 八日開始刊登廣告,共有八名客戶與伊聯絡,但僅詐得丁○○、丙○○○匯款三 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中時快訊由伊出錢刊登,工商時報由「周嵩川」刊登,詐得 款項由「周嵩川」領取,伊分三成,但尚未分得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 月十七訊問時亦供承「(有無在工商時報刊登幫人貸款)是的,我是騙人的,一 個騙四萬四千元,一個騙二十九萬元」,而所供詐騙被害人丁○○、丙○○○情 節,亦與被害人丁○○、丙○○○之指述相符(被告所供騙二十九萬元,應係取 整數所致,被害人丙○○○部分應係詐騙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且依常情,被 告如僅均依自稱周姓男子指示行事,不知係以不實廣告行騙,其焉須自稱「陳經 理」,並在飯店內以轉接電話與欲辦理貸款之人聯絡?顯見被告所辯伊不知該男 子行騙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固稱其從事茶業工作十餘年,因景氣 不好,始應徵此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與自稱周姓男子刊登不實信用 貸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與之聯絡,再以辦理信用貸款須繳交保險費及經過徵信 所繳保險費不足為藉口,使欲辦理貸款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周嵩川之上 述郵局帳戶,被告並利用電信轉接方法逃避警方追查,可謂手法周密,顯係經相 當構思籌劃,自係以之為業,恃此為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常業犯本有連續犯性質,是 本案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自稱周姓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對被告依法論 罪,並審酌被告已有恐嚇前科,仍不知悔改,又與自稱周姓成年男子刊登不實信 用貸款廣告,乘他人之經濟窘迫而詐騙金錢,情節非輕,犯後又未坦承全部犯行 ,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賠償丙○○○二十五萬元、丁 ○○四萬四千元,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殊無理由,應予駁 回,扣案筆記本並非違禁物,且經本院勘驗,筆記本內除本案被害人之姓名、電 話號碼外,並有其他不明用途記載,既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楊錫鋒固於原審法院證述「我想他為何不進去銀行直接提(款) ,才上前盤查,他才自己提出筆記本,供出犯罪事實」(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惟就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已於本院明確供承「(你向警員說你是應徵的,還是向 警察承認你有詐欺﹖)我只說我是看報紙去應徵做接電話工作,我沒有承認詐欺 ,我只承認我到周先生那裏應徵工作接電話」、「(本案是你自己向警察承認詐
欺﹖)我沒有承認詐欺,是警察照我簿子上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害人,才知道周 先生那個帳戶是在詐欺」、「(警察告訴你那是詐欺,你才知情﹖)是,那時我 才知道我是在詐欺」、「遇到警佐巡視,他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後來又看我 的皮包,結果看到那些資料認為有問題,就將我帶回警局才查獲本案」(本院卷 第三十七、一0六頁),是本案係警員見被告行踪可疑,遂依據被告身上筆記本 上記載電話號碼查訪得知被害人遭詐取金錢,再由警員告知被告涉嫌詐欺,並非 被告先自承詐欺犯行已可認定,警員所述「他才自己提出筆記本,供出犯罪事實 」語,僅係就查獲經過及訊問過程為極簡略陳述,而本案警員既已由被告身上記 事本及被害人電話指述得合理懷疑近乎確信被告詐欺犯行,並告知被告犯罪嫌疑 (詳偵查卷第十頁),縱被告嗣後縱因而有供承犯行之舉,亦不能謂符合自首, 自不得據此寬減。
四、又關於本案共犯問題,周嵩川(男,四十三年三月一日生,Z00000000 0號)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惟周嵩川在該案僅自承將郵局帳戶以三千元代價出租,並將存摺交與一女 子,業經本院調卷並影印筆錄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二、七十六頁),被告於本院 供承未曾見過周嵩川本人,並稱其應徵時該男子僅在電話中自稱姓周,聲音應係 約三、四十歲人,又被害人丁○○於原審指述以電話聯絡貸款時,前後有四人聲 音不同,其中並有一女子(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然周嵩川既係本案涉嫌人,而 被害人於電話中聽聲音亦有誤認之虞,既尚無確切事證證明除該自稱周姓男子外 ,尚有他共犯,是本院認本案係被告與該自稱周姓成年男子共犯,至於自稱周姓 成年男子是否即為周嵩川宜由承辦法院認定之,併此敍明。五、被告請求調其應徵時所打電話之通聯紀錄,然通聯紀錄僅能查知是否有電話聯絡 ,無從查知具體通話內容,本院亦認定被告係透過電話應徵而與自稱周姓男子共 犯本案,是無再調閱電話通聯紀錄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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