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911號
TPHV,99,抗,911,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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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康寧山莊社區」為多棟公寓大 廈群集區,其等為不同時期建照亦非同一使用執照,然因毗 鄰共同使用同一巷道為出入口,為提昇生活品質,加強管理 維護及分擔費用,乃共同成立「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其 範圍包括台北市○○○路○段280巷25弄及45弄內數棟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165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僱有總幹事一人為行政事務之執行, 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詎相對人之96年度主任 委員即第三人何正道並無召集權人資格,卻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康寧山莊97年度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選任 其為相對人之97年度主任委員,則上開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均 為無效或得撤銷,何正道為相對人97年度之主任委員資格即 自屬無效,是何正道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19時召開 康寧山莊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三人甲○○ 為相對人之98年度主任委員之決議均為無效或得撤銷,而甲 ○○代表相對人聘僱第三人朱耀宗間之行為亦不生效力。抗 告人為康寧山莊社區住戶,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先位聲 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朱耀宗自98年4月1日起至99 年5月 31日止與被告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及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僱傭關係不存在。㈡請求選任原告為被告康寧山莊管 理委員會之臨時管理人,並命甲○○、朱耀宗,應將康寧山 莊管理委員會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全部檔案、財物移交原告 暫時管理。㈢請求確認被告何正道97 年10月17日晚間7點31 分召開康寧山莊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如起訴狀會議紀錄所示及 主任委員選舉均無效。㈣請求確認甲○○自98年1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請請求判決:㈠撤銷被告何正道97 年10月17日晚間7 點31分召開康寧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之決議及 主任委員選舉結果。㈡撤銷甲○○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㈢確認原告自 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與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委任召集人關係存在並為管理負責人,暨命甲○○、朱 耀宗,應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全部檔 案、財物移交原告暫時管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 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 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之。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 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非法人之團體 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繼續性質,並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 雖依居住之坪數收取保全警衛、垃圾清運之費用,但係代支 代付之性質,既無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事務所,不能認已構 成非法人團體,況「康寧山莊社區」內之各公寓大廈或集合 住宅建物住戶,雖曾由住戶成立「臺北市康寧山莊社區守望 相助委員會」,並由現住戶已另經依法成立及完成報備之訴 外人「康寧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證據顯示曾經 特定多數人協同意思表示成立抗告人稱為「康寧山莊管理委 員會」之相對人管理組織,即客觀上並無相對人組織之存在 ,而抗告人堅以相對人為被告,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 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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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