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己○○
丙○○
戊○○
庚○○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溫伊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16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又前項裁定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項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如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失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參照),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對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 的,有無繼續性及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持有三晃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晃生技公司)股份總數22.32%之股份,並 由伊之法人股東代表丁○○、張俊彬分別擔任三晃生技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任期均至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止。三 晃生技公司於98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由相對人當選為董事、侯海熊
、胡立三為監察人,並作成決議。惟伊及其他股東所指派之 代表王一龍、廖昱蘭、沈琬藝、黃湘婷及李孟燕均遭違法阻 擋進入會場,致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且依 據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股份數, 僅占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48%。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另有 無代表權人參與出席、投票,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 屬無效或得撤銷,伊已於98年11月間對於三晃生技公司提起 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監事席次之決議無效暨 撤銷之訴,由原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74號受理中,然三 晃生技公司於99年3月8日以99年三字第99030801號函聲明改 派侯海熊、林茂榮代表三晃生技公司擔任伊公司之董事,接 任江雲松、黃啟真之董事職務。查林茂榮曾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01號判決有罪,更於任職三晃 生技公司之子公司豪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瑪生技公 司)之總經理及三晃生技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涉嫌盜用支票、 挪用公款、背信及詐欺之行為,致三晃生技公司負債高達98 00餘萬元,亦經伊對於林茂榮提出告訴,現正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偵 辦中,並於99年3月29日將三晃生技公司所持有伊股份辦理 質借,顯有損及三晃生技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 98年8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299830號函、三晃生技公司 9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三晃生技公司98年度第二次 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簽到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 起訴狀、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 6674號開庭通知書、三晃生技公司99年3月8日99年三字第99 030801號函、刑事告訴狀、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261號 開庭通知書及董監事質設異動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36 頁)。
三、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堪認三晃生技公司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不成立或違反法令、抗告人是否 能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而使相對人與三晃生技公司 間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成立 或失效,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已就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四、惟查抗告人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 主張三晃生技公司改派侯海熊、林茂榮代表三晃生技公司擔 任伊公司之董事,惟林茂榮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中地院 判決有罪,且其涉嫌盜用支票、挪用公款、背信、詐欺之行
為,致三晃生技公司負債高達9800餘萬元,顯有悖於三晃生 技公司及伊之利益之虞;又相對人於99年3月29日將三晃生 技公司所持有伊之股份辦理質借,亦屬危害三晃生技公司資 產云云。但查抗告人就林茂榮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中 地院判決有罪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至其另主張 林茂榮涉嫌盜用支票、挪用公款、背信及詐欺之行為,致三 晃生技公司負債高達9800餘萬元,亦僅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9 -34頁),又其所另提出之彰化地檢署刑 事傳票所載被傳人姓名係王繼賢,亦無法釋明與林茂榮有何 關連,尚難憑信。再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三晃生技公司設質 股票查詢結果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6頁),亦僅能釋明三晃 生技公司曾於99年3月29日設質該公司股票800張,並已於同 年3月31日解質500張,尚無從釋明辦理上開股票設質之結果 ,對於三晃生技公司及抗告人有何不利益,應認抗告人就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 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 規定,不得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所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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