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383號
TPHV,99,抗,383,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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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邱鎮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對於一個數量上可分之債權,債權人以 數量作為劃定權利行使之範圍,僅就其中一部分之數額起訴 ,而仍留有餘額部分未予主張。而就一部請求之類型,可分 為明示的一部請求、隱藏的一部請求。明示的一部請求係指 原告在訴狀上明白表示其僅主張請求權中之一部數額而保留 餘額,或從其陳述之情狀上可以推論其主張之數額乃全部中 之一部。隱藏的一部請求,係指原告在訴訟上之主張或陳述 ,使被告及法院均無從認識到僅為一部請求,反而可認原告 之主張係全部請求,但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後,原告又再就餘 額部分提起後訴訟時,被告及法院始知悉前訴訟為一部請求 。又一部請求訴訟標的以當事人所聲明之數額作為範圍界限 ,至於當事人所未聲明之餘額部分,由於當事人未為訴訟上 請求,不論為明示的一部請求或隱藏的一部請求,即不能將 之列入訴訟標的之範圍。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 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 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乃緣於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 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 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事件,如亦 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 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似嫌過苛。惟若未加限制任令當事人為 債權切割之一部請求或就餘額為後訴之提起,將徒然造成他 造應訴之勞費、審理之重複,影響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並



違反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故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 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 。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 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 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是以原告起訴明示為一部請求,經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闡明令其補充聲明,而原告未為補充,經法院判 決後,原告就餘額另行起訴時,法院始得依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於97年8月1 3日,就坐落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之367號及3之369號 土地合作興建房屋銷售,並訂有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嗣抗告人即委請建築師為建築設計,並支出建築設 計費用新台幣(下同)460萬元。詎相對人嗣因家族意見未 能整合及私人因素等,致合約進度延宕,屢經抗告人催告履 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即以相對人違約為由,向原 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5號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60萬元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訴訟) 。惟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不僅已支出前揭建 築設計費用,尚因此而支出:㈠抗告人聘任訴外人豪元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元公司)及訴外人傅紹恩負責該合建 案之相關工作,分別支付簽約金予豪元公司450萬元及傅紹 恩100萬元,共計550萬元。㈡抗告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 雜項費用共計26萬7,283元。㈢抗告人已與訴外人翁政德、 張兆豐、陳宥辰陳年妹傅郁恩等5人分別簽訂售屋契約 ,並收受定金,今無法順利履約而致須加倍返還定金共660 萬元。以上共計1,236萬7,283元之損失(以下簡稱其餘損失 等),乃另依民法第260條(嗣變更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236萬7,28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下簡稱本訴訟) 。
三、查,抗告人於前訴訟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賠償其支付李俊利建築師之設計規費460萬元。經原法院 以相對人認諾為由,而以98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前訴訟 就其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依據,究為給付不能、遲延給付、



或不完全給付等未明確表達。而抗告人於本訴訟表明其係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餘損失等,姑不論抗告 人於前訴訟與本訴訟之請求權依據是否相同,縱使相同,惟 抗告人於前訴訟就460萬元賠償為一部請求,其訴訟標的即 以該460萬元聲明數額之範圍為界限,且抗告人於前訴訟既 未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亦無令相對人及法院相信其 就系爭合建契約損害賠償已為全部請求,即原法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令抗告人補充其聲明,而無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自 得主張其係一部請求,並就未聲明之餘額部分,由於抗告人 未曾為訴訟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將之列入前訴訟訴 訟標的之範圍。是以抗告人於本訴訟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賠償其餘損失等,其標的即為前訴訟所未及,抗告 人提起本訴訟不發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問 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訴訟已得確定其損害賠償額,就餘 額請求本得於前訴訟合併解決,卻未於前訴訟為聲明之擴張 補充,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訴訟,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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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