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執事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九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四百八十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假扣押抗告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南海郵局(下稱南海郵局)存款及抗告人任職財政部台北區 支付處(下稱財政部)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執行法院於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核發扣押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債權範圍 內,收取南海郵局存款債權(分別為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 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財政部薪資(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九 元)之三分之一(一萬四千四百零九元),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 裁定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抗告到院。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惟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須於扣除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仍有剩餘,執行法院始得予 以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認 定抗告人未與其母親陳李秀英、弟弟陳台軒、婆婆周林阿市同 居生活,陳李秀英、陳台軒、周林阿市非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 屬,而抗告人所住房屋為其配偶周日長所有,未設定任何負擔 ,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憑,認臺北地院查封抗告人薪資三分 之一,尚餘三分之二計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可供維持抗告人 及其配偶生活所必需,固非無見,惟戶籍資料為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之資料,非可為是否同財共居之唯一證據,抗告人於原法 院已提出住所所在之里長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之母陳李秀 英確受抗告人扶養,共同住居於抗告人住所地,倘為真實,臺 北地院扣押抗告人之薪資時,似應扣除維持陳李秀英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又臺北地院扣押令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到達南 海郵局,就抗告人當時在該郵局存款債權為查封,所查封之債 權倘包括抗告人九十八年七月份薪資之三分之二部分,勢將影
響抗告人及其配偶當月分生活所必需,執行方法即有欠周延, 原法院均未予詳查,遽然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另為適當處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