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075號
TPHV,99,抗,1075,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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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執事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九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四百八十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假扣押抗告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南海郵局(下稱南海郵局)存款及抗告人任職財政部台北區 支付處(下稱財政部)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執行法院於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核發扣押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債權範圍 內,收取南海郵局存款債權(分別為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 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財政部薪資(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九 元)之三分之一(一萬四千四百零九元),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 裁定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抗告到院。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惟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須於扣除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仍有剩餘,執行法院始得予 以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認 定抗告人未與其母親陳李秀英、弟弟陳台軒、婆婆周林阿市同 居生活,陳李秀英陳台軒、周林阿市非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 屬,而抗告人所住房屋為其配偶周日長所有,未設定任何負擔 ,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憑,認臺北地院查封抗告人薪資三分 之一,尚餘三分之二計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可供維持抗告人 及其配偶生活所必需,固非無見,惟戶籍資料為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之資料,非可為是否同財共居之唯一證據,抗告人於原法 院已提出住所所在之里長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之母陳李秀 英確受抗告人扶養,共同住居於抗告人住所地,倘為真實,臺 北地院扣押抗告人之薪資時,似應扣除維持陳李秀英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又臺北地院扣押令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到達南 海郵局,就抗告人當時在該郵局存款債權為查封,所查封之債 權倘包括抗告人九十八年七月份薪資之三分之二部分,勢將影



響抗告人及其配偶當月分生活所必需,執行方法即有欠周延, 原法院均未予詳查,遽然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另為適當處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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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