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123號
TCHM,90,上訴,2123,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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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貳拾紙上偽造之「戊○○」署押肆拾枚;附表三所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支票叁紙上「戊○○」之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戊○○原承租臺中市西屯區○ ○○街八號五樓之三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欲返回花蓮縣居住,惟租約尚未 到期,遂將其中一房間出租予自嘉義市北上在臺中市工作之乙○○,雙方並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惟乙○○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即先行搬入居住;詎乙○○搬入居住後,見戊○○ 將皮包(內有信用卡及支票簿、印鑑)放於門未上鎖之書房內,而非放在戊○○ 臥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後某時許,趁機竊 取戊○○所有放置皮包內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甲○○○)之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聯名信用卡(下稱匯豐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以彰化商業銀行 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及AK0000 000號空白支票三張,得手後,旋於上開書房內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戊○○ 之印鑑章,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上開三紙支票,再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之某茶行,將上開偽造之票號A K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已分居而不知支票係偽造之妻子曹麗琴,供曹 麗琴支付子女保姆費用;並約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至臺中市○○路某PUB店 及臺中市皇冠貴族酒店,分別將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及AK000 0000號支票,交予該PUB店負責人及酒店職員薛慶梅,用來支付乙○○在 該PUB店及酒店前積欠之消費款而行使之。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持其竊得之上開 甲○○○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連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該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交付商品(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部分)或提供按摩服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



五、十二至十四部分),並由乙○○先後偽造「戊○○」之署押於十四筆交易之 各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計二十八枚(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 ),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刷卡所得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乙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約曹麗琴(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至上開茶行見面,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將竊得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予曹麗琴,並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及二十六日,載同曹麗琴至臺中市○○路○段一六一號之中友百貨公司,乙 ○○在外等候,由曹麗琴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進入該百貨公司內,連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曹麗琴係該匯豐 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並由曹麗琴先後偽造「戊○○」之署押於六筆 交易之各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計十二枚(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 根聯),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刷卡所 得合計為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匯豐銀行。嗣因戊○○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收到上開甲○○○信用卡對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收到上開匯 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經彰化銀行通知支票存款不足須補現金 時,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追查,並在臺中市○○路三0號三四0二室即曹麗琴租屋 處扣得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四張及中友百貨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五張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持告訴人戊○○所有上開甲○○ ○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將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曹麗琴刷卡消費暨行使 告訴人戊○○上開三紙支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二人乃同居關係,因伊已結婚,故伊與告訴人係形式上訂個租約以為藉口,而 上開二張信用卡及三張支票均是告訴人同意借伊使用,伊並未盜刷告訴人信用卡 或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 五、八至十四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上開甲○○○信用卡,以告訴人名義在簽帳單 上簽名刷卡消費,購得手機等商品(編號三、八至十一部分)或接受按摩服務( 編號四、五、十二至十四部分),又因告訴人所有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係女卡, 伊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請曹麗琴去幫忙簽名刷卡消費,購得化妝品及金飾等 情(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原審卷第九九至一○一、一○三、一四六頁;本院 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上開二張信用卡均係其所有且其未於 上開時地刷卡消費,及曹麗琴於原審供述因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女卡不可男用, 被告要伊幫忙代刷,並以告訴人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消費,購得化妝品及金 飾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九、二○頁;原審卷第三三、三四 頁);,被告亦坦承伊有填寫上開三紙支票之金額,並將上開票號AK0000 000號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之某茶行,交



予已分居而不知情之妻子曹麗琴供作子女之保姆費用,並將上開票號AK000 0000號及AK0000000號支票,用來支付臺中市○○路某PUB店及 臺中市皇冠貴族酒店之消費款等情,核與曹麗琴供述、證人薛慶梅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一○○、第二○一、二○二頁),並有上開甲○○○ 信用卡對帳單三張及簽帳單存根十二張、匯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一張及簽帳單存 根四張、中友百貨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五張、上開支票三張影本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三四至三八頁;原審卷第第六二至七二頁、第一二七頁) ,是被告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購得商品或接受服務,及將上開三紙支票 交予曹麗琴、支付前開PUB店及酒店消費款之行為,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二人乃同居關係,因伊已結婚,故伊與告訴人形式上訂 個租約以為藉口,而上開二張信用卡及三張支票均是告訴人同意借伊使用云云; 訊據告訴人堅詞否認與被告有何同居關係及將上開二張信用卡及三張支票借給被 告使用情事,告訴人並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於本院調查明確指述被告自稱是某保 險公司業務員,要跟伊見面,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伊有與被告及被告的主 管見面,因為當時伊想搬回花蓮,被告說想承租伊之上開住處,被告約於同年三 月十日有來上開住處看過,該住處伊是當二房東轉租給被告,被告係約於同年三 月十四日搬進去,契約則係同年月十五日簽的,租期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迄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搬進去時,伊正準備搬家事宜,伊之支票、印鑑章及信用卡 等,當時還是放在上開住處書房,書房並未上鎖,伊當時人繼續住在該住處,打 算住到三月底;被告在租屋處只居住十二天,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伊跟被告很少有談話的機會,被告的行蹤伊都不清楚,且伊並無欠 被告任何債務;因伊只有一把大門鑰匙,且房間都沒有鑰匙所以都沒鎖,所以伊 並未交鑰匙給被告,被告回來都是由伊幫被告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 、原審卷第三五、一○一、二○二、二○三頁、本院卷第六九、七六頁、一三六 至一三八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才認識, 告訴人並未將上開住處鑰匙交予伊(見本院卷第四○、七六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一份在卷足憑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七六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原審卷 第一七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八十九年三月始初次見面認識,被告竟謂二 人於初次見面認識後短短幾日即賦同居,告訴人甚至因此將信用卡及支票借與被 告四處揮霍使用,顯極違常情,被告果真與告訴人已係同居關係,則被告豈會連 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鑰匙都沒有之理?其次,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租 賃契約之情事,足認二人僅係單純之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固辯稱因伊已結婚, 故伊與告訴人係形式上訂個租約云云,惟查男女同居而以租約掩飾之事例本屬鮮 見,況被告與其妻曹麗琴均自陳,伊二人因感情不好,已分居逾一年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四一頁),則被告與其妻曹麗琴既已感情不好而分居逾 一年,於此情形,被告猶以租約托飾所謂之同居,尤難令人置信。。再者上開匯 豐銀行信用卡既係女卡,業據被告及曹麗琴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 原審卷第一○三頁),告訴人豈會將該女卡借與被告,致被告須另覓其他女性代 為持卡消費,且由如附表一所示即自八十九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刷 卡總金額,於短短六日內竟高達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等情觀之,益證被告係竊取



上開信用卡後,為牟求最大利益而大量消費所致。又被告與告訴人倘果係同居關 係,告訴人豈有自願簽發上開票號AK0000000號及AK0000000 號之支票,供被告至PUB店及酒店任意揮霍之理?是被告顯係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搬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見該住處內書房未上鎖,遂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 零時後某時許,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二張信用卡及三張支票,並旋將告訴人 印鑑章盜蓋於上開三紙支票上,並同時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於上開三紙支票上而偽 造完成之。是被告前開告訴人將支票、信用卡借與伊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既指述伊住在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並未交鑰匙給伊,且伊 白天都在告訴人起床前就出門了,晚上都很晚才回來,都是由告訴人幫伊開門, 則伊在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既均在家中,伊自無機會竊取上開二張信用卡及三 張支票云云,惟告訴人指述因前揭租屋處內其僅持有大門鑰匙一把,屋內房間均 無鑰匙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則上開三紙支票及二張信用卡,告訴 人既放置在書房,而非其睡覺之臥室,被告逕可利用告訴人睡眠機會竊取之,自 難依此即逕為有利為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借得上開甲○○○信用卡期間,告訴人仍有刷卡消費, 可見該信用卡是告訴人借伊使用云云。然查,⑴前開卷附甲○○○信用卡對帳單 上固記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有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消費金額一百二十元、吉立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十八元、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保公司)消費金額七百六十五元等三筆紀錄( 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惟告訴人已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明確指述被告是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左右住進伊住處、伊是在三月十四日晚間去百視達借錄影帶,刷卡時 間應該是十五日凌晨零時多幾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 頁),被告亦供述:三月十五日在百視達影視租片是伊與告訴人一起去租片,且 該次之刷卡時間係如告訴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告訴人於三月 十五日凌晨零時多幾分在百視達影視租片刷卡消費之時間,顯係在被告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後某時許,竊得上開二張信用卡前之時間,至為明確。又 關於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有華南產保公司消費金額七百六十五元之紀 錄,惟此筆金額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時, 即預先簽立信用卡簽帳單,有該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二一八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七○頁 ),故該筆金額雖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始入帳,然其消費時間係於被告竊得上開二 張信用卡之前,亦甚明確。另告訴人固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於吉立通電訊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十八元之紀錄確係伊消費,然亦明確證述該筆消費係信 用卡自動扣款,並不須提出信用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依目前信用 卡商務之發展,持卡人已非必現實提示信用卡始得交易,只須將其信用卡卡號及 基本資料以網路或傳真方式傳送至特約商店,再由特約商店透過銀行及信用卡交 易中心查核無訛後,即得完成信用卡轉帳交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如謂必須提 示信用卡始得消費,則現行蓬勃發展之國際網路信用卡商務交易如何進行,被告 持告訴人信用卡以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期間,或其中夾雜少數一、二筆係告訴人 自行交易,亦不能遽謂被告即無前開冒名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情事,無從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⑵告訴人雖指述伊於三月二十三日還有看過上開甲○○○的信用卡 ,惟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法院指述: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有 寄通知給伊要對帳,所以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去對帳,才知道上開甲○○○信用 卡被冒用盜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六、一六一頁),所述 與甲○○○傳真文件記載:該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核 對消費明細表時,告訴人指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如附 表一所示全部共十四筆消費,共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非其本人消費,該行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時即發出通知函,有該銀行傳真文件及通知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九二頁),二者互核相符。事實上被告儘可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盜刷上開甲○○○信用卡後,再將信用卡放回告訴人上開住 處書房內原處,是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甲○○○通知對帳後,立即檢視其信 用卡,自仍可見到該張信用卡。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上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款屆期時,被告曾有與告訴 人聯絡,且係告訴人將該票款存進銀行帳戶內,可見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支票, 否則告訴人不須使該支票兌現云云。惟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明確指述:「第一張 支票(指上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的金額是誰存入我的帳號,我不 清楚,而第二張支票(指上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是三月三十日銀 行通知我支票到期,我請銀行先辦退補,我要再辦止付,但銀行說不可以,我為 了顧及信用問題,只好把錢存進去。」、「(庭呈二二00─四一七三五─0支 票本乙本),我只有這本支票本,我的信用很好,沒有退票的紀錄。該支票本最 後三張是連存根一起被撕走的,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發現支票失竊,我是到三月三 十日銀行通知我去時我才發現。」(見原審卷第三六、一○二頁),並於本院調 查時明確陳述伊怕信用遭到破壞,所以才去補錢;上開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銀行通知後當日即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 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因伊掛失止付時不知該紙支票之面額 及發票日為何,故聲請公示催告時,因未填明該紙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故遭法 院駁回,嗣第二次填明該紙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後,法院才准予伊就該紙支票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至七二頁),且據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 部復函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存款不足退票之支票,係上開票號AK0 000000號、金額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並經於同年四月六日註銷退票記錄; 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一紙之支票,則係上開票號 AK00000000號、金額一萬零八百元之支票,截止目前未列拒絕往來戶 ,其共領用二十五張支票簿一本等情,有該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彰總營字第一 七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其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 。從而告訴人係於銀行通知其因存款不足,致上開票號AK0000000號支 票遭退票後,為顧及其支票信用,並衡以該紙支票金額僅二萬六千元,其金額非 多,故告訴人先行墊付該票款,求能註銷退票紀錄,俾維護其支票信用,事後再 向盜用者追償,自完全符合事理;再者告訴人業將上開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掛失止付在案,有如前述,且告訴人上開指述就該紙支票二次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之過程,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六



號(收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二五六號( 收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公示催告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益見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就上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時, 確係遭被告所竊,告訴人不知該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故其第一次聲請公示催 告遭法院駁回(有裁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至堪認告訴人事前並無同意被告得使 用上開三紙支票。又被告嗣後縱曾與告訴人聯絡關於上開票號AK000000 0號及AK0000000號支票兌現事宜,亦顯因被告租住告訴人居所,盜用 嫌疑本即最重,且告訴人亦得由支票何人提示輕易循線查知究係何人竊取之,被 告自知無從抵賴,始不得不與告訴人聯絡,自不能因此逕認告訴人事前有將其支 票借予被告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實無可採。 ㈥又被告辯稱:上開三紙支票是告訴人蓋好印章後借給伊使用云云,惟為告訴人堅 詞否認,並指述:被告乙○○所偷之支票為空白支票;伊將印章及支票放在伊的 皮包裡面,皮包就放在書房裡面;伊沒有在空白支票上蓋印章的習慣,伊之支票 本一本,其中有三張書寫不完全的支票,上面都沒有伊的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彰化商業 銀行支票簿,勘驗結果:票號自AK一0二一七六至AK一0二二0號,其中三 張票號AK一0二一八四、一0二一八五、AK0000000張告訴人劃X作 廢的支票,確無告訴人發票的簽章(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等情,均載 明於該次審理筆錄,並有該三張作廢支票之影本三紙存卷可證,益見被告係在告 訴人之皮包內竊得上開三紙支票時,即將同置於該皮包內之告訴人印鑑章盜蓋於 上開三紙支票上,並填寫發票日、金額予以偽造完成。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 採。
 ㈦至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吳雲如及不詳姓名、住址之證人五人,辯稱:因伊與吳 雲如於三月十四日之前,還有一起從告訴人住處到科博館參加小孩子的園遊會, 故吳雲如可證明伊係三月十四日前就搬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云云,然縱證人如此陳 述,亦不能謂被告與告訴人即係同居,核亦無礙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 零時後某時許及其後有為右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是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 敍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二張信用卡及三張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假冒告訴人名義,持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店消費 時,偽造他人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即附 表一編號三、八至十一部分及附表二全部)或提供服務(即附表一編號四、五、 十二至十四部分)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盜蓋 告訴人印鑑章並自行填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於上開三紙支票,並 交付於不知情之曹麗琴、上開酒店及上開PUB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



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亦應包括於偽造罪 之內,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抵償其子女之保姆費及其 至PUB店及酒店之消費款,被告所獲取者即係上開三張支票本身之價值,則其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而被告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 張數,故被告偽造之支票張數固有三張,但係於竊取時同時盜蓋告訴人印鑑而同 時偽造,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及曹麗琴二人就持信用卡在附表二商店消費時,偽 造他人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再持交予商店詐騙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五犯行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附表 二編號五犯行論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 其中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十四犯行論以連續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即 竊盜信用卡與嗣後使用信用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 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即竊盜支票與嗣後偽造支票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竊取支票及信用卡,並嗣後再偽造支票及盜刷信用卡,是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於同一竊盜方法而犯,自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應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十三號、十四號之冒名刷卡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 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原審就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附 表一所示編號四、五及十二至十四盜刷信用卡之消費內容,係接受按摩服務,有 如前述,核其性質,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誤認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末洽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十 三、十四盜刷信用卡之消費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 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原審均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⑶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編號一、二、四、五盜刷信用卡之簽帳金額,分別係二千七百五十元、二千七 百七十元、一千零八十元及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 分別誤載為二千七百七十元、二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及一千零 八十元;⑷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 000號、AK0000000號三紙支票上「戊○○」之發票部分,固屬偽造 ,惟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分別有「曹麗琴」、「乙○○薛慶梅」、「乙○○」之 背書,該等背書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故應僅就上開三紙支票上偽造發票人「戊



○○」之發票部分宣告沒收,原審誤將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全部宣告沒收,均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 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思非份之財,前即有詐欺及多次竊盜暨盜刷他人信用卡 犯行經查獲(詳後述及前案紀錄表),茲又復蹈前愆,且變本加厲偽造支票,妨 害商業秩序情節重大,犯後又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二十張簽帳單上之「戊○○」署押各二枚,合計四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票號AK0000000號、AK 0000000號、AK0000000號三紙支票上「戊○○」之發票部分, 固屬偽造,惟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分別有「曹麗琴」、「乙○○薛慶梅」、「乙 ○○」之背書,該等背書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故僅就上開三紙支票上偽造發票 人「戊○○」之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固又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 間多次詐取及竊取案外人陳炳宏、翁淑金鄭惠珠信用卡暨竊取全國電子公司行 動電話等物,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多次盜刷前揭 案外人信用卡消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八十 八年六月六月竊取案外人江瑞慶信用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二次盜刷,而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前案紀錄表,並有判決書及起訴書附 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及第一一一頁),然此等犯行距本案犯行已間隔達九個月,顯 係分別起意,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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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店│七一四0元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八一0元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詮民有限公司 │七五00元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三三00元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三三00元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一八元 │
├──┼──────────┼─────────────┼───────┤
│七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四七八八元 │
├──┼──────────┼─────────────┼───────┤
│八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詮民有限公司 │八五00元 │
├──┼──────────┼─────────────┼───────┤
│九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玖玖商行 │一二八0元 │
├──┼──────────┼─────────────┼───────┤
│十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龍屋洋服 │八五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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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四二0元 │
├──┼──────────┼─────────────┼───────┤
│十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仙妮美容坊 │二七三0元 │
├──┼──────────┼─────────────┼───────┤
│十三│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春風餐飲店 │三一00元 │
├──┼──────────┼─────────────┼───────┤
│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醉姑娘飲料店 │六四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 │二七五○元 │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克蘭詩專櫃│二七七○元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鎮金店 │八三四六元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 │一○八○元 │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鎮金店 │一二四七四元 │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 │三○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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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支票票號 │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
│一 │AK0000000│ 二萬六千元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
├──┼─────────┼────────┼────────────┤
│二 │AK0000000│ 二萬六千元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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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AK0000000│ 一萬零八百元 │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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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立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