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043號
TPHV,99,抗,1043,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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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丙 ○ ○
      乙 ○ ○
      丁○○○
相 對 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 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 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 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 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97年間以債務人即抗告人與案外人高橋 道典、蔡進雄各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日本BANDAI株式會社、 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禾杏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為由,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 13571號),債務人共同侵害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故意 而以不法之行為,致伊財務上受有莫大損害,伊所受損害與 債務人之行為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已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 要件,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往來國內外 次數頻繁,且本件侵權行為涉及外國領域,訴訟程序冗長,



難謂債務人等無脫產及逃匿以逃避債務之可能,倘不准予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伊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 且伊取得執行名義恐有無執行實益之效果,為確保債權,應 有假扣押之必要,且如有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願提供擔保金 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提供現金為擔保,就上開債 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雖提 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87號起訴書首頁影本,及商品網頁資訊 等件(見原法院卷,4至6頁)。然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起訴 書首頁,並未提及抗告人有何犯罪行為。又抗告人丁○○○ 雖為日本國人,但於我國亦有住所及居所,相對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往來國內外次數頻繁或應於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依首開 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 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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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