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 乙○○(即汪鄭水之.
相 對 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 即原告在原法院訴之聲明為:「㈠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喜 字第三五八七一號被告即債權人與伊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汪 鄭水間清償債務(債權額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 八元本息暨違約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返還已扣押 而取得之金額。㈡確認被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並逕予撤 銷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抗告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元,惟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萬 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交之二千五百四十元, 尚不足二萬三千零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 原法院提出起訴更正狀,將訴之聲明更正減縮為:將上開聲 明第(二)項之請求予以撤回,而減縮為:「應將已扣押之 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應返還予原告」。故伊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僅為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伊繳交二千 五百四十元之裁判費,並無不合。
三、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訴之聲明原為:「㈠原法院九十九年 度司執喜字第三五八七一號被告即債權人與伊之被繼承人即 債務人汪鄭水間清償債務(債權額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三千 九百二十八元本息暨違約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返 還已扣押而取得之金額。㈡確認被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並逕予撤銷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向原法院提出起訴更正狀,將訴之聲明更正減縮為: 「㈠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喜字第三五八七一號被告即債權 人與伊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汪鄭水間清償債務(債權額新台
幣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暨違約金)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應將已扣押之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 返還予原告」(見原法院卷二六頁)。經核該第㈠項請求之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高 於減縮後第㈡項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後段規定,固應依第(一)項聲明之價額核定之。惟按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非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執行標 的物之價額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抗告人在板 橋莒光郵局之存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見原法院九 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八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影本 十頁至十六頁之扣押命令),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核定為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原裁定竟核定 為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