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2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復有明定。因此,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 一)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 (二)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或 (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 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 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 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即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 ,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倘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受相對人丙○○ 及乙○○(原名劉月環)不法誣陷,自民國86年迄今遭相對 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以下簡稱興國派出所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簡稱中壢分局)、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連續因執行公務不當、非法追訴 及違法判決拘禁等長期迫害,受有訟累,致其身心及二位幼 女之成長受有重大損害,孤貧殘病及家庭支離破碎而難以挽 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第6條、 第11條第2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抗告人得向相 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因抗告人目前生活窘困,如未獲允准 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抗告人訴訟期間可能遭受不可回復如精 神、心臟等病症之損害及急迫危險,自有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傷病、醫療、扶養及復健等相關費用,並將抗告人次女改由 抗告人監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㈠抗告人所受刑事有罪判決應予廢
棄(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抗告人次女監護扶養權利 義務,皆改判由抗告人獨自擔任行使。㈢相對人(及、或相 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擔)應暫先墊付抗告人傷 病、醫療、扶養及復健等費用及關於抗告人次女改定監護之 急迫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或因家變提高為10億 元,或至少先墊付1億元或5億元等語。
三、查,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判決及救濟程序,均需按照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並非民事訴訟所得處理之 範疇。故抗告人前揭第㈠項聲請,核屬無據,無從准許。另 有關抗告人第㈡項及第㈢項聲請,固據提出興國派出所86年 5月16日丙○○、劉月環及抗告人調查筆錄、桃園地院86年 度易字第2805號、86年度易字第2646號及86年度易字第5125 號刑事判決、抗告人94年3月28日聲請損害賠償狀、中壢分 局90年4月26日中警分秘字第1767號函、桃園地檢署90年度 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刑事傳票、桃園地院90年度賠議字 第3號拒絕賠償書、本院90年5月9日(九十)院賓文敬字第 6812號函、最高法院90年度台國賠聲字第001號拒絕賠償書 、總統府98年8月25日華總參字第09800211980號函及拒絕賠 償理由書、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85年10月 20日頂讓夜市攤位收據、86年5月17日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剪 報、抗告人家屬不願具保書、桃園地檢署申告案由單、桃園 地檢署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抗告人88 年8月24日錄音帶譯文、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9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5號 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抗告人及許黃錦鳳身心障礙證明、慈愛老人養護 中心名片、許黃錦鳳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57頁)。惟前揭證據無 足釋明抗告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情形,非定暫時狀態其損害無法彌補,而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