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昇揚土木包工業即賴清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盛,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上訴前之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變更為甲○○,並經 原法院裁定命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簽訂之「礁溪鄉玉光 、玉田、時潮等三村道路改善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民法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46 、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 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礁溪鄉玉光、玉田、時潮三村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惟因系爭道路混凝土強度未達約定標準,經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8,000元。然被上訴人仍利用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作為道路路基之碎石級配,重新鋪上 柏油使用迄今,顯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不能使用之 情,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附件之礁溪鄉公所 工程投標及施工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1條規定,被 上訴人僅得扣款50%,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合約估價單中 混凝土總價1,671,309.84元以50%計算之835,655元。又上訴 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不足,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 工程其餘項目之工程款408,69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民
法第505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不足,經被 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善,經被上 訴人於96年8月30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 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8,000元,兩造係以沒收履 約保證金之方式達成和解。縱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惟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由訴外人福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固公司)以211萬元得標,並改以柏油舖設系 爭道路,並得以重新發包之211萬元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08萬元,惟被上訴人驗收時發 現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混凝土鑽心強度及鑽心厚度均不符 規定而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以礁鄉工字 第0960005028號函及同年5月3日以礁鄉工字第0960005225號 函通知上訴人拆除重作並予改善,上訴人迄未改善,被上訴 人於同年8月30日以礁鄉工字第0960010907號函依系爭合約 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208,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照片24幀為 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12-42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驗收紀錄、被上訴人函文3件、上訴人 函文1件在卷可按(見行政法院卷第51-5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 程,雖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惟扣除混凝土價款1,671, 309元外,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餘部分之工程款408,690元,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補充規定第31條,被上訴人 亦應給付50%之混凝土價款即835,655元,爰依系爭合約、民 法第50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4 ,345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混凝土以外之工程款408,690元?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混凝土價款50%即835,655元?茲分述如
下。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混凝土以外之 工程款408,690元?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惟被上 訴人仍應給付混凝土以外之工程款408,690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208,000元,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終止合約權: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 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 招他商承攬,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乙 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⑶乙方違背合約或顯有偷 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終止合約 後,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 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攬,應俟工程完 成再行結算。」,此觀系爭合約之記載即明(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19-20頁),足證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終止時,應於自辦或另行招商承攬之 工程完成後再行結算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嗣後於96年10月30 日另行辦理招標,並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工程再發包予福 固公司改以柏油舖設系爭道路,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決標公告、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6-17、61-89頁),被上訴人本應於福固 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惟查, 被上訴人於另行招標發包前之96年4月25日以礁鄉工字第096 0005028號函及同年5月3日以礁鄉工字第0960005225號函催 告上訴人拆除重作並予改善,否則將依約辦理終止合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迄未改善,上訴人並於96年7月31 日向被上訴人函稱:「為『玉光、玉田、時潮三村道路改善 工程』(即系爭工程)貴所驗收不合格乙案,同意如貴所所 擬解約方案,敬請查照。」,被上訴人始於同年8月30日以 礁鄉工字第0960010907號函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8,000元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照片24幀為證(行政法院卷第12-42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驗收紀錄、被上訴人函文3件、上 訴人函文1件附卷可憑(見行政法院卷第51-55頁),又兩造 就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結算即係 由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208,000元一節均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05頁反面),堪認兩造未待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並完 成工程後始行結算,而於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後,被上訴人
於96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催告上訴人重作改善,否則將 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31 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方案,足證兩造已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原已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208,000元,作為系爭工程終止後之結算方式,故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除混凝土價款1,671,309元以外之工程 款408,690元。
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混凝土價款50%即835,655元?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混凝土50%價款即835,655元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毋庸給付系爭工程 混凝土價款等語。
㈡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 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仍須工程結果雖與規定不符,惟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 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且有必要時,始得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減價收受。
㈢經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混凝土鑽心強度及厚度不足 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催告 上訴人拆除重作改善混凝土強度及厚度不足之瑕疵,有被上 訴人所提驗收紀錄及函文2件在卷可憑(見行政法院卷第51- 53頁),而以混凝土舖設之道路如有強度及厚度不足之瑕疵 ,將導致道路不堪雨水沖刷或車輛壓輾而出現坑洞,甚至縮 減道路之使用年限,顯有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及縮減使用年 限,自屬有減少道路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 復已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刨除重作,堪認系爭工程 並非不必拆換,其拆換亦無困難,復未經被上訴人之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得減 價收受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被 上訴人應予減價收受,尚屬無據。
㈣次查,補充規定第31條規定:「工程因施工不良或不當,影 響構造物美觀者,應拆除重做;但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不 礙安全及使用功能證明者,或經甲方認可者,得視實際情形 ,就影響部分扣款百分之五十以下,乙方不得異議。」,固
有上訴人所提補充規定在卷可稽(見行政法院卷第30頁), 惟查該條規定係工程施工不良或不當,致影響構造物美觀者 ,始有適用,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因混凝土鑽心強度及厚 度不足致驗收不合格,並非施作工程施工不良或不當致影響 構造物美觀,且上訴人施作混凝土強度及厚度不足,將影響 系爭道路之安全及使用功能,與補充規定第31條之規定不合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僅得就混凝土價款扣款 50%,並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給付混凝土部分其餘價款 50%即835,655元予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契約之解除,係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 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972號、93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混凝土鑽心強度及厚度不足之 瑕疵,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上 訴人亦同意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兩造並同 意由被上訴人以沒收上訴人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 合約之結算方式,堪認系爭合約確已經終止,系爭合約既經 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即發生使系爭合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之 效果,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故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施作之混凝土,自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混凝土50%之價 款835,655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混凝土強度及厚度不足之 瑕疵,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 造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原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 系爭合約之結算方式,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除混凝土以外之價款408,690元及混凝土50%之價款 835,655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81 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4,345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據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4,345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