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𥙹(下稱合建地 主)共同提供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13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欣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廣 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因合建地主間另出售部分系爭土地等有 找補問題,而與買受人許瑞華、許明玲(下稱許瑞華等2人) 訂有原證二協議書(下稱原證二協議書),協議調整合建地主 每人應得面積,依約被上訴人甲○應找補伊19.10平方公尺, 約5.78坪,價值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另合建地主委由訴 外人許世昌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與耕作權等相關事宜, 計花費3,693萬元。伊與被上訴人乙○○另訂立原證四協議書 (下稱原證四協議書),約定伊負擔之處理費,由原400萬元 變更為2,319,000元,餘1,681,000元由其補貼予伊,其於民國 83年9月13日給付60萬元,並約定於合建完工時給付1,081,000 元,惟於合建竣工即87年4月11日起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原證 二、四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甲○給付3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乙○○給付 1,081,000元,及自87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合建地主與欣廣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需 支付補償金、土地增值稅計約5,038萬元。該款項由黃𥙹與伊 出售239.98平方公尺土地與訴外人許瑞華等2人用以支付,出 售後地主為6人,復因原地主間之找補問題,約定調整每人應 得面積,上訴人增加19.1平方公尺,伊減少了36.48平方公尺 。黃𥙹前提出訴訟請求履行契約經和解在案,系爭土地業經分 割為A、B、C、D等4部分,上訴人得C部分,面積354.77平方公 尺,其不同意繼續上開合建案,則系爭土地之原合建案即無效 ,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原證二協議書隨之失據,上訴人 不得再據以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以: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再三減少其為合建應 付之金額,而要求伊支付,伊因母黃𥙹希望早日完成合建勉為 同意,然所有協議事項,建立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與欣廣公司 合建房屋之基礎上。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願提供其 分得之C部分土地合建,上開合建案已無法進行,本件之條件 已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81,000元,及自87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合建契約書、原證二、四協議書、 合建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原審85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緊急、鄭重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5-21、77-89頁)。上訴人主張依原證二協議書之約定,被上 訴人甲○應找補上訴人19.10平方公尺之土地,合5.78坪,換 算可建築面積為28.4坪,以一坪25萬元計、建商及地主房地產 權分配各半之約定,甲○應給付355萬元(250,00028.42 =3,550,000),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主於83年6月23日簽訂 原證二協議書(原審卷第15、16頁),甲○就該協議書之真 正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堪認原證二協議書係 屬真正。依原證二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合建 地主4人外,加上許瑞華等2人計6人,除黃𥙹、許碧華等2人 「出售後登記面積」與「調整後實際各人應得面積」即調整 前、後面積相同外,乙○○、甲○、上訴人調整前、後面積 依序為250.52㎡與267.90㎡、201.24㎡與164.76㎡、355.58 ㎡與374.68㎡,即依序增加17.38㎡、減少36.48㎡、增加19 .1㎡,而甲○減少之36.48㎡正為乙○○、上訴人增加之17. 38㎡、19.1㎡總和(17.38+19.1=36.48),則上訴人主張 甲○依原證二協議書有找補19.1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云云,固 非無據。
㈡然證人許世昌於原審到場證稱:「認識(兩造)。因為兩造 永和民權段113號土地要合建一事而認識,因為民權段133號 當時有地上物,所以兩造為了處理地上物的事情,有透過我
去協調,我只負責協調地上物處理的事情」、「〔(提示第 65頁至第67頁原證2),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有」、「 (你是否清楚此份協議書約定的情形?)這是地主之間模擬 土地出售後,持有土地面積的狀況。因為乙○○他們必須要 賣一些土地給許瑞華、許明玲換取現金來支付地上物處理所 需的費用」、「(協議書上第四欄位的出售後登記面積與第 五欄位調整後實際個人應得面積,為何會有這個調整?)因 為乙○○他們家族四個人之間內部有他們自己的帳要調整, 但是這個模擬也只是初期的情形,後來因為丁○○在83年9 月13日簽協議書之後,黃錦波的問題解決了,地上物在83 年9月15日拆除,拆除之後要進行合建,地主之間就合建要 進行分配,因為丁○○想要比較好的部分,所以就處處阻撓 ,其他地主不得已才提起訴訟,才有訴訟上和解,就他們應 取得的部分重新分配,分配結果丁○○取得了最好的部分。 丁○○後來反悔,不讓欣廣建設蓋,因為她分到的土地在中 間,所以其他的人在蓋的時候,設計就比較困難,而且丁○ ○也沒有退還保證金340萬元給欣廣,後來她是自己蓋」、 「(是否知道地主之間內部的帳調整的情形或過程?)不清 楚」、「(當初他們有無說就地上物處理所花費的總費用如 何分擔?)是他們自己協調的,我不清楚,但是基本上都是 乙○○、甲○、黃𥙹在退讓。因為黃𥙹當時已經90幾歲,希 望在有生之年把問題解決,而當時就民權段113號土地,最 有權利的人是黃錦波,再來是丁○○,所以我有跟乙○○他 們三人說,如果丁○○不同意,就沒有辦法合建,我有跟他 們說儘量丁○○要求什麼就答應什麼。而且因為甲○本身又 是聾啞人士,如果沒有透過合建,生活非常辛苦。但是他們 的分擔情形我還是不清楚」、「(本件於地主之間及你與地 主之間及你與黃錦波之間有簽了很多協議,這些協議當初簽 訂的目的為何?)希望透過我把他們不能利用的土地(因為 土地上有地上物)轉換為房屋或是現金,也就是要完成合建 」、「(所以當初這些協議簽訂的前提要件,就是要完成合 建?)對」等語(原審卷第160-161頁)。顯然原證二協議 書,係合建地主即兩造與黃𥙹間為因應原合建案之進行,必 須處理相關之地上物,所為之找補的初步協議。則甲○抗辯 原證二協議書之找補協議係以原合建案之完成為前提等語, 堪認為實在。準此,兩造、黃𥙹等合建地主與欣廣公司簽訂 之原合建契約,嗣後既因故無法完成,則以該合建案完成為 前提之原證二協議書亦失所依據,上訴人依原證二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甲○應找補面積19.10平方公尺,換算建築面積 、上訴人分配1/2之價額核計35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 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即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 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 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 張。然此種創設效力須以「同一事項」為前提,倘非同一事 項,自無從為和解效力之所及甚明。觀諸原證二協議書,上 載:「一、立協議書人為處理永和市○○段一一三地號地上 物,黃𥙹出售86.64㎡土地,甲○出售154.34㎡土地,土地 購買者為許瑞華和許明玲各持分1/2,出售後地主間因有互 為找補問題,每人對本地號實際土地所有權分配面積調整為 如下表列,調整後之實際土地分得人應負擔增值稅」云云( 原審卷第15頁),顯見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 𥙹出售部分系爭土地後,所產生原地主間互為找補問題,而 為重新調整實際應得之面積。嗣訴外人黃𥙹於85年5月25日 向原審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主履行分割協議,經原審 以85年9月10日8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訴訟 上訴訟上和解,內容:「一、兩造願互相協同就共有坐落臺 北縣永和市○○段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四○平 方公尺,按如附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辦理分割登記即:㈠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四九九五公頃,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乙 ○○所有。㈡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五四七七公頃, 登記為甲○、許瑞華、許明玲,並依序按1659/2931、636/ 2931、636/ 2931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㈢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三五四七七公頃,所有權登記為丁○○所有。㈣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五○九一公頃,登記為黃𥙹、許 瑞華、許明玲,各依序1359/2073、357/2073、357/2073之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已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屬實, 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 40頁)。而黃𥙹執上 開和解筆錄正本,於85年10月5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登記 ,而分割後之地號、面積及所有權登記各為:A部分維持113 地號、面積0.024995公頃、由乙○○單獨所有;B部分則為 113-1地號、面積0.035477公頃、由甲○及訴外人許瑞華、 許明玲維持共有;C部分為113-2地號、面積0.035477公頃、 由上訴人單獨所有;D部分為113-3地號、面積0.025091公頃
、由黃𥙹、許瑞華、許明玲維持共有之事實,有臺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98年8月12日北中地登字第0 980012003號函暨附件、98年11月27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800 1768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0-102、1 30、139-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 ,原證二協議書既係就系爭土地部分出售後所為重新分配系 爭土地各地主間之應得部分所為之約定,而原審85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事件亦係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和解,堪認兩者 均係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為之,當係屬同一事項,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原證二協議已為其後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 所取代。否則,上訴人應於訴訟和解成立前,即主張其依原 證二協議書之約定,面積增加19.10平方公尺云云。然上訴 人未為該主張,顯見上開和解筆錄當事人間有以和解內容取 代原證二協議書之意,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土地事後既業 經和解成立,並辦妥分割登記,原證二協議書隨之失據等語 ,堪認為真正而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為使系爭土地解除耕作權並排除地上物,俾得 順利興建房屋,其將所有臺北縣永和市○○段682號土地移 轉與訴外人黃進發作為補償,惟因其提供之面積較大,故需 互為找補,方有原審協議書之簽訂云云。然原證二協議書之 內容,實為就甲○及黃𥙹出售部分系爭土地後發生互為找補 之問題,所為重新調整分配系爭土地之協議,已如前述,無 上訴人所稱因其提供之面積較大,故需互為找補之內容,上 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 難採信。另上開原審履行契約訴訟,雖係依據兩造及訴外人 黃𥙹於81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而請求,然經中和地政 所實施測量,並於85年8月7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系爭 土地之所有地主均同意按該成果圖所示之位置辦理分割登記 ,並於85年9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足見該訴訟上和解非 但已取代81年4月22日之分割協議,亦已取代原證二協議, 上訴人主張上開和解與本件無涉云云,非屬可取。 ㈤以上,上訴人主張依據原證二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請求甲○ 找補系爭土地面積19.10平方公尺,換算建築面積、上訴人 分配1/2,金額核計為355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原證四協議書,請求乙○○給付1,081,000元云云 ,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足供建築使用,兩造及訴外人黃𥙹 委由許世昌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耕作權等相關事 宜,上訴人並就應負擔之處理費用,另與乙○○約定,並於 83年9月13日簽訂原證四協議書(原審卷第20頁),乙○○
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堪認 原證四協議書係屬真正。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原證四協議書之約定,其原應負擔400萬元 之處理費用部分,約定祇需負擔2,319,000元,餘1,681,000 元由乙○○分別於83年9月13日及合建完工時,分2次給付, 然乙○○僅於83年9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1,081,000元自合 建竣工即87年4月11日起迄今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 乙○○給付云云。然證人於原審證稱:「(當時幫兩造處理 地上物的事情的目的為何?)必須要處理完地上物,他們的 土地才能興建,才能跟欣廣建設合作」、「(當時他們有無 說如果不跟欣廣建設合作,就不處理地上物?)地上物如果 不處理,任何一家建商都沒有辦法蓋,所以要蓋之前,地上 物必須先處理。黃錦波是在83年6月15日跟我簽協議書同意 ,到了83年6月23日,地主之間跟我簽協議書,透過我付給 黃錦波。同一天83年6月23日欣廣建設付保證金及合建差額 的土地款給地主」、「〔(提示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你 上開所稱83年6月23日地主與你所簽的協議書是否即為此份 協議書?〕是。就是這三張,其中補充條款是後來才補的, 我也知情。當初的情形是地主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而且 也都各自簽完名了,但是後來丁○○反悔,她認為她不應該 負擔這麼多,她只願意負擔400萬元,因為如果地主沒有談 好,第二天(83年6月25日)就沒有辦法跟黃錦波履行合約 ,合約就會解除,而且會被黃錦波沒收已付的200萬元,因 為丁○○反悔的時間距離向黃錦波履行的時間很近,而我又 不可能吸收這筆錢,所以乙○○必須要讓步,才有補充條款 的產生」、「(是否知道地主間就地上物的處理是約定如何 負擔?)細節部分不知道,初期的結果是如協議書所寫的, 但是協議書所寫的不代表是最後的結果,因為之後還有變動 ,就是在83年9月13日的時候,我與丙○○(乙○○及丁○ ○的表弟)為見證人,有見證乙○○與丁○○簽一份協議書 。(提示原證四)該份協議書就是原證四。之所以會簽這份 協議書,是因為83年9月15日黃錦波的合約要履行2000多萬 元,如果不履行的話,前面所付的會全部被沒收,又會破局 ,所以乙○○不得已又讓步,因為丁○○又不願意負擔400 萬元,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簽訂的始 末?)對我來說,丁○○是要負擔400萬元,當時這400萬元 丁○○是拿欣廣建設給她的第一期及第二期保證金共340萬 元及乙○○替她出的60萬元給我以為支付。因為丁○○連60 萬元都不願意出,所以乙○○只好替她出,60萬元乙○○是 先交給丁○○,丁○○再交給我。至於第一項第二款的新台
幣1,081,000元,是因為丙○○跟乙○○當時協調丁○○的 時候,希望丁○○能夠依約履行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讓合 建可以完工交屋,如果丁○○有做到,因為完工時丁○○必 須要還欣廣建設保證金340萬元,此時乙○○願意替丁○○ 負擔其中的新台幣1,081,000元,所以如果實際上有依約完 工交屋,就地上物處理丁○○原本須負擔的400萬元部分, 她就只需要負擔新台幣2,319,000元,雙方就是在上述協調 同意下簽訂原證四的協議書,所以第二款才會有『合建完工 』的字樣。至於第二項的約定,是因為丁○○擔心有變化, 黃錦波會沒收已付的金額,如果發生這種狀況,丁○○對我 也只願意負擔新台幣2,319,000元」、「(第二項如你所述 ,應該就只是你與丁○○間的問題?)對」云云(原審卷第 159-160頁),顯然原證四協議書之訂立,均係依附於系爭 土地未分割前之全部面積與欣廣公司合建房屋之條件上,惟 原合建契約嗣因故無法完成,已如上述,則以該合建案完成 為前提之原證四協議亦已失所依據,上訴人據此請求乙○○ 給付1,681,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況原證四協議書約定:「一、處理永和市○○段一一三、一 七八、一四七地號上,地上物及耕作權之解除工作,原丁○ ○負擔新臺幣肆佰萬元整,雙方同意丁○○只負擔新臺幣貳 佰參拾壹萬玖仟元整,差額部份由甲方同意給付給乙方補貼 款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元整,分二次給付:1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整。2民權段一一三地號 合建完工時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元整」云云(原審卷第 2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原由自己負擔400萬元處理費部分 ,僅願負擔其中2,319,000元,其餘部分由乙○○分2次給付 ,且第1次係於83年9月13日給付60萬元;第2次則需於民權 段113地號合建完工時給付1,081,000元。準此,乙○○第一 次為定有期限之給付,且已依約履行。至第二次給付部分, 則需俟「合建完工」此一付款條件成就時,乙○○始需給付 1,081,000元予上訴人。反之,乙○○前揭給付義務如因付 款條件未成就而無庸履行。換言之,若合建案迄今未完工, 抑或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已確定無法完工,自應認乙○○ 給付義務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而無庸履行。
㈣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58號及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乙○○ 之給付義務,係以「合建完工時」為付款條件,而所謂「合
建完工時」所指為何?證人許世昌除為上開證言外,另稱: 「(83年9月13日協議書的內容是如何擬出?)因為主要是 我跟丙○○在協調,所以我們最清楚過程。協議書的內容是 我們根據協調的結果所擬出的,當時丁○○跟我談了很久, 我再去乙○○講就是要讓步,所以乙○○就協議書的內容雖 然不是很瞭解,但是因為當時最大的目的就是希望合建完成 ,順利交屋,目的是希望丁○○不要再阻撓,這也是乙○○ 的希望,所以才說丁○○必須協助順利完成合建交屋,乙○ ○才需要幫她負擔那筆錢」、「(83 年9月13日協議書的整 個協調過程你都有參與?)有。而且主要跟丁○○協調的人 是我和丙○○。(問:有同意協調結果才簽名?)對」等語 (原審卷第162頁),顯然原證四協議書之簽訂情形,乃因 兩造欲以系爭土地與欣廣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惟因其上有地 上物存在,如不處理無法興建,方透過許世昌負責協調地上 物之相關事宜,許世昌先於83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黃錦波即 地上物所有人簽訂協議書,復於同年月23日與兩造、黃𥙹簽 立協議書,事後因上訴人認其不應負擔如此高額之處理費用 ,而僅願意負擔400萬元,乙○○因恐上訴人反悔致無法履 行與黃錦波間之合約,方行讓步,始有補充條款之產生。嗣 上訴人仍不願意負擔400萬元,且因83年9月15日即需給付黃 錦波2,000萬餘元,乙○○認倘不履行,前所給付之處理費 將被沒收且會破局,不得已再行讓步,而於83年9月13日簽 立原證四協議書,目的乃期上訴人依約履行協議書及原合建 契約事宜,讓該原合建案可以順利完工交屋,方同意於上訴 人依約履行之情況下,乙○○即願意替上訴人負擔差額,此 時上訴人即只需負擔2,319,000元。益證原證四協議書之簽 訂,乃乙○○同意於上訴人配合使原合建案順利完工之情形 下,於合建完工時,乙○○即代上訴人支付其餘1,081,000 元處理費用。故原證四協議所謂「合建完工時」之意,自係 指兩造、黃𥙹及欣廣公司於83年6月23日所共同簽訂之合建 契約完工之時。
㈤然系爭土地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完成分割登記在案,有 如前述,83年6月23日合建契約係以系爭土地全部供欣廣公 司興建之用為前提。而於分割後,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地主 另與欣廣公司進行合建並完成興建外,上訴人部分則因其不 願提供其分割後所得土地,而未與欣廣公司合作興建,係由 上訴人自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83年6月23日合建契 約訂立後,縱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4部分,仍應由原地主包 括上訴人以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併供欣廣公司進行興建, 方符前揭合建契約之精神,上訴人既不願提供其分割後所有
土地與欣廣公司進行合建,顯見上開合建契約即屬因可歸責 上訴人之事由,致確定無法完成。是原證四協議書縱令成立 ,亦因乙○○付款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而免其給付義務,上 訴人自亦不得依據該協議書請求乙○○給付1,081,000元。 ㈥上訴人雖以因其提供之前揭得和段土地之面積較大,故處理 費400萬元部分,約定其僅負擔2,319,000元,餘1,681,000 元,由乙○○給付,以補償上訴人提供多餘土地面積之差額 ,上訴人既已提供得和段土地,縱未參與事後之合建,亦不 能免除乙○○之履行責任云云,為乙○○所否認,且觀諸原 證四協議書之內容,亦無前開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㈦以上,上訴人依上開原證四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 1,081,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丙○○,丙○○到場證稱:「〔證 人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簽 協議書(參原證四)之見證人?(提示原審卷第20、21頁)〕 我是見證人」、「(證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簽協議書之緣由?)就是解除地上物, 我表姊丁○○的土地上面有建築物,要做地上物耕作權的解除 ,即將原來耕作權終止之協議」、「(該協議書內容如何決定 ?)商量的時候我不在,應該是丁○○、乙○○他們一起商量 」、「(商量當時證人是否在場?)商量當時我不在,我只是 寫的時候當見證人而已,寫的時候除了我和丁○○、乙○○在 以外,還有其他見證人即許世昌在場」、「(該協議書第一條 第二項約定:「民權段一一三地號合建完工時付新台幣壹佰零 捌萬壹仟元整」之主旨為何?)就是房子蓋好時,要給付上訴 人1,081,000元」、「(證人知否他們為何會約定房子蓋好之 後,才要給付上訴人1,081,000元?)因為條文上面有寫,房 子蓋完成就是要給付該款項」、「(證人知否他們何以會有如 此約定?)這是他們之前就已談妥何時付款、如何付款等情事 ,他們談的時候我無參與」云云(本院卷第86-87頁),所謂 「房子蓋完成就是要給付該款項」實即指「合建完工時」之意 ,係指兩造、黃𥙹及欣廣公司於83年6月23日所共同簽訂之合 建契約完工之時,而上開合建契約已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致確定無法完成,乙○○付款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而免其給付 義務等情,均如上述,是丙○○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原證二、原證四協議書之約定,分別 請求甲○給付上訴人3,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給付上訴人
1,081,000元,及自8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