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預告工資新臺幣 (下同)62萬2,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15萬7,92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製費、勞退 提撥金差額5萬6,3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 5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追加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預 告工資20萬6,684元、資遣費4,851元,及均自99年 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復於本院99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關於勞退提 撥金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將未提繳之勞退提撥金差額 5萬5,926元,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核其上開追加請求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用 部分,係屬擴張之訴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至 其更正勞退提撥金請求聲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8月25日至97年6月15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安課稽查、組長之職務,工作內容為行安 事故處理、糾紛事件處理、行安教育訓練事宜、授課講習、 法令宣導、訴訟事件處理、帳款追蹤催繳處理、各類表報之 製作及協處、交通局年度每一季行車安全自評檢查資料、報 告、交通事故肇責鑑定申覆事宜、公文函覆及提供被上訴人 法律意見酌參、保險理賠事宜協處、各平行單位會辦事宜等
。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且於 上開時間外,尚須每4天輪班1次。因被上訴人屬大眾運輸服 務業,各場站發車約莫為上午 6時至晚間12時收班,期間一 經發生交通事故,即由當日值班人員為肇事之處理,然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如數核給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以上訴人於 97年6月15日離職前6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269.19元計算 ,單月平均固定應領之加班費及假日加給為1萬6,060.19 元 ,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金額後,平均每月短給9,984 元 ,合計短給57萬4,080 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又被上訴 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 核計之規定,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之 規定,於97年 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 14條第4項、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5萬7,9 25.07元及預告工資4萬8,905元。再被上訴人自94年7月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起,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 規定,按上訴人實際應領之平均工資即4萬8,905元,依實提 撥退休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差額為5萬5,926元,被上訴 人應予補提;又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減制服 製作費390 元,惟制服費乃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 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自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費用被上訴應予返還等語。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預告工資62萬2,9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5萬7,925 元, 及自97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制服費、勞退提撥金差額5萬6,31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元(即制服費部 分),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加班費及預告工資62萬2,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15萬7,925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未提繳之勞退提撥 金差額5萬5,926元,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於 本院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5萬0,408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應給付加班費之差額為77萬9,261元,預告工資為為5萬0,40
8元,資遣費為16萬2,776元,始為正確,故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預告工資20萬6,684 元 、資遣費4,851元,及均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依據兩造同意 之薪資計算方式,足額至甚至超過上訴人實際加班日數,核 發加班費及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異議。上訴人並未能 證明其每月確有值班 7日,且於值班時間,從事與職務相關 之工作,況上訴人於值班時,僅為極少數突發行車事故之緊 急處理,其餘值班時間,得在家待勤,自由從事私人事務之 處理,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 9條及工作規則第13條、第20條 約定,並不計入工作時間,僅應支給津貼,並非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且被上訴人已將其值班時間,以例假津 貼及補誤漏款方式給付。姑不論上訴人能否證明加班日數, 其將不屬工資之性質之敬業獎金、差旅津貼、特種津貼、例 假津貼及補誤漏款,一併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加班費77萬9,261 元,亦有違誤。被上訴人既無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上訴人擅行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16萬2,776元及預告工資5萬0,408 元。又勞 工保險局保承工字第09710363812 號函文根本未針對上訴人 薪資進行相關調查,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 退提撥差額,況上訴人尚未屆退休年齡,無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難認其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退提撥金 差額5萬5,926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 訴人制服費390 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8月25日起至97年6月15日,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保安課稽查、組長之職務,工作時間除週一至週 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外,尚須排班輪值,輪值時間 為公車發車到公車收班返站為止,期間如有發生交通事故, 即由當日值班人員進行肇事處理,上訴人於97年 6月10日以 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 97年6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訴人選擇自94年7月 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等事實,有保安課作業規 定要點、值勤表、離職簽呈、離職書、員工離職手續會辦通 報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給加班費,其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應給付短給之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被上訴 人未依上訴人實際薪資提繳勞退提撥金,應補提其差額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固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 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惟勞工應雇主之要求,同意 於工作時間以外為值日(夜),從事於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 作,如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 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因該等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值日(夜)時間之報酬或津貼, 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 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 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 內容之一部。關於值班及延長工時,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3條 及第20條分別有規定,值班規定於第13條:「員工值日(夜) 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但應支給津貼。」延長工時則規 定於第14條:「員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時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該二規定規範圍事 項不同,是以值班及延長工時,自應適用不同之規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尚須排班輪值,輪值時間為公車 發車到公車收班返站為止,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自承值班期間為待命備勤,值勤待命是家裡(原審卷第59 頁),值班期間如有發生交通事故,由值班人員進行肇事處 理(原審卷第406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集團保安課 之同事林琪焯及課長鐘加成於原審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於值班期間,尚得自由從事私人事務等語,尚非無據 。是上訴人於值班期間,如無處理交通事故,即非屬其正常 工作之延伸,僅屬待命性質,按諸前開㈠之說明,並非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 資,上訴人主張於其值班時間,被上訴人均應給付延長工時 之工資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值班期間, 已以例假津貼及補誤漏款方式,支給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 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67頁),亦為上 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406頁反面),應堪予採信。至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例假津貼及補誤漏款為加班費(按即延 長工時之薪資)云云。然被上訴人雖間有用「加班費」或「 延長工時」之字詞,但其就上訴人主張得請領延長工時薪資 ,始終有爭執,自不能以其用語,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 張值班期間得請領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於值班時間處理交通事故,此部分固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 之工作,按諸前開㈠之說明,其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及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請領延長工時之工資,惟如 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延長工時之起迄時數及得請 領之金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值勤表(原審調解卷 第38至40頁)、95至97年車輛肇事處理登記簿(原審卷第86至 114頁)、92年至96年肇事案件一覽表(原審卷第253至264頁) 為證。惟查,上開值勤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值班之情事,而 車輛肇事處理登記簿及肇事案件一覽表並未涵蓋上訴人之任 職期間,且上開登記簿係記載包含上訴人值班及正常工作時 間之交通事故處理情形,僅有肇事通報時間,並無處理起迄 時間,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值班時處理交通事故之延長工 時之時間;再從上訴人所提出上開92年至96年車輛肇事處理 一覽表所列之交通事故,發生於值班時間內者共有197 件, 平均一年為39.4件,每月僅有3.28件,以上訴人所述 4天輪 值一次,每月7.5 天計算,其每月輪值時處理之交通事故, 僅約0.82件,而上訴人上下班不需要打卡,主管就遲到早到 亦不過問,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林琪焯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27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課長鐘加成更證稱:輪班的 情形,我沒有紀錄,也沒有要求他們簽到,所以沒有任何形 式上的紀錄,因我為保安課的屬性較為機動,所以沒有打卡 的情形;因為工作屬性特殊,沒有上下班考勤紀錄,所以無 從去計算實際上工作時間及情形,所以就製作值勤表向公司 申請例假津貼來補足,因為考勤不能計算及同仁付出工作上 的奉獻;如果沒有通報,我就不會知道課裡的同仁當天有無 加班,但是只要值勤表有排到就會領例假津貼,所以我在想 實質上是有補貼的性質等語(原審卷第273頁反面至274頁正 面)。足證上訴人得以彈性調整上下班的時間,被上訴人亦 依其情形,彈性給予補貼,則上訴人更應證明其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處理交通事故之延長工時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其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其遽依月平均值班時間乘以薪資, 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給加班費既非可採,上訴人以之 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被上訴人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 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有據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 4項、第17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並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云云,亦 非有據。
㈣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雇主 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該條例 第 3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工資,必項具有勞務之對價(即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要件。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底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伙食 津貼、例假津貼、敬業獎金、差旅津貼、特種津貼及補誤漏 款合計之薪資總額,提繳勞退提撥金云云。其中底薪、職務 加給、工作津貼及伙食津貼屬於上開規定之工資,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餘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開例 假津貼及補誤漏款為被上訴值班時間所領取之津貼,按諸前 開㈠之說明,該二款項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非屬工作報酬 所得,自不得認係工資。差旅津貼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規定,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 。敬業獎金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敬業獎金依被上訴人敬業獎 金核發辦法第 1條款規定係屬勉勵、恩惠性質等語,並提出 該辦法為憑(原審卷第384至386頁),觀諸該辦法第1條規定 之目的在於激勵員工敬業精神,促進出勤,恪遵規定,藉以 提昇工作效率;第 2條規定全月無遲到、早退、忘打卡、曠 職、事假、怠職、行政處分、工作不力、不守公司規章等情 形,每月加給敬業獎金,第3條規定各種扣獎情形,第5條規 定敬業獎金至扣完為止,不再扣薪資;核該獎金確屬勉勵及 恩惠性質,視上訴人之出勤狀況等給予,金額亦可能扣減, 應非屬上訴人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堪採信。至於特種津貼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為保安課人員
在外值勤處理事務時,因業務需要而暫先墊付之費用,由被 上訴人估算每月平均費用給與等語,上訴人對其性質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1頁),該津貼既為墊付款之補償,自非屬服 勞務之對價,應不屬上開規定之工資。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中僅底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伙食津 貼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指之工資,其餘不與焉等語,堪予 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3日保承工字第 09710363812號函(原審卷第52頁),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報投 保薪資之情事云云,惟該函文表示並未對上訴人個人資料查 處,是縱被上訴人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形,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部分確有短報,更遑論短報數額之證明,是該函文並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 日起實施,上訴人選擇新制,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勞退提撥 金至勞保局所設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於95年 1 月至97年5月按月提撥金額為1,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休 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3頁),並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以上訴人離職前之最高薪資,即底薪1萬1,400 元、職務加給3,000元、工作津貼7,000元、伙食津貼 1,800 元,合計為2萬3,200元,按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屬第 4組第22級,以雇主最低提撥金6%計算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 元,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提 撥不足,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 7月有提撥較高 額云云(本院卷第77頁),並非法之所禁,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其差額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短給之加班費、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補繳勞退提撥金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值班時間已給付津貼,已繳交足額勞退提撥金等 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加班費及 預告工資62萬2,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資遣費15萬7,925 元,及自 97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將未提繳之勞退提撥金差額5萬5,926元,提繳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預告工資20萬6,684 元 、資遣費4,851元,及均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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