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9年度,32號
TPHV,99,勞上,32,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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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捷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7年9月1日起,受 僱於訴外人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格公司),至86 年11月中旬離職,嗣於87年8月1日復職,並於92年6月20日 變更投保單位至訴外人捷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翊公 司),94年11月2日起又轉任被上訴人公司,迄至97年11月2 1日,經被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縮編為由,予以資遣。因被上 訴人公司與捷格、捷翊公司之股東、負責人相同,辦公處所 同一,上訴人變更投保單位前後,工作內容及場所亦未改變 ,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林建勝更承諾併計上訴人87年8月1日復 職前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蔡漢村亦開立書面證明 上訴人自7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遭 資遣時之工作年資應自77年9月1日起算,至97年11月21日止 ,合計20年又3月。按照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所得:97年5至1 0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2,900元,6個月小計85萬7 ,400元,加計同年3至5月份績效獎金11萬元、6至8月份應得 未發之績效獎金10萬元,合計106萬7,400元計算,上訴人之 平均工資為每月17萬7,900元,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上訴人可領之 資遣費算至94年7月1日前適用勞基法年資部分為299萬4,591 元,適用勞退條例年資部分為30萬3,913元。又上訴人遭資 遣時有特別休假22日未休畢,依勞基法38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按日薪折付上訴人,計10萬4,720元。被上訴人另承諾公



司內各負責部門每3個月結算業績,達80%以上即依工作執掌 發放績效獎金,雖自97年9月起無故取消,惟未告知員工亦 未討論,仍應照往例發放,而上訴人負責之部門於97年6至8 月及9至11月兩季之績效均逾80%,被上訴人應每季各發10萬 元績效獎金給上訴人,共20萬元。再依被上訴人所訂「員工 管理規章」第4章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屬固定性給與,被 上訴人亦應依97年度上訴人在職期間比例,依上訴人底薪每 月14萬2,900元核算,發放當年度年終獎金26萬1,800元予上 訴人。因而上訴人可領得之資遣費應計386萬5,024元(2,99 4,591+303,913+104,720+200,000+261,800=3,865,024 ),被上訴人僅給132萬3,723元,尚差254萬1,301元,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第3 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金額,及其中21 1萬83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26萬1,800元部分自98年1月23日起,餘16萬8,671元 部分自98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54萬1,301元,其中211萬83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26萬1,800元加計自98年1月23日起,餘16萬8,67 1元部分自98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批發零售業,自88年1月1日始適 用勞基法,在此之前上訴人縱有工作年資,亦無請求資遣費 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離職前平均工資每月16萬1, 233元,以88年1月1日至97年11月21日計算上訴人工作年資 ,給付上訴人8.21個基數之資遣費共132萬3,723元,並無短 付。另上訴人所指績效獎金乃屬恩惠性給與,兩造未約定必 須給付,亦無發放條件及標準,且被上訴人97年3月以後, 總業績持續未達上訴人所稱80%發放標準,而同年6至8月及9 至11月全公司均無發該獎金。再依被上訴人93年12月31日修 正後「員工管理規章」第5章第9條規定,員工領取年終獎金 須發放時仍在職,被上訴人以往皆在農曆年前發年終獎金, 上訴人97年11月21日即已離職,既未於98年1、2月之農曆年 前在職,即不符發放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林建勝於 另案所證,被上訴人年終獎金發放標準須公司獲利逾15%, 然97年因爆發國際金融海嘯,被上訴人業績極度衰退,稅前 所得29萬167元僅占年度營業收入0.096%,遠低於上開標準 ,被上訴人全公司亦未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核發績效或年終獎金。至於上訴人主張尚有特別休假22 日未休畢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折付工資亦非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77年9月1日起受僱於捷格公司,迄86年11月中旬 離職,並於87年8月1日復職,至92年6月20日止。92年6月 20日起則轉任捷翊公司,至94年11月2日止。94年11月2日 起又轉任被上訴人公司,直至97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 公司予以資遣。
㈡上訴人被資遺時職稱為副總經理,負責品牌為STRELLSON 及FURLA。
㈢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7日給付132萬3,723元之資遣費予 上訴人。其計算方式為,自8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97年 11月21日止,核給舊制年資6.5個月及新制年資1.71個月 ,合計8.21個基數,並按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16萬1,233元計算發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假工資 10萬4,72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97年度上 訴人在職期間比例,發放當年度年終獎金26萬1,800元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97年6月至8月,同年9月 至11月兩季,績效獎金各1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另 給不足部分之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假工資10萬4,720元為 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其年資20年,特 別休假天數為22天,當時前六月平均月薪為142,800元, 未休特別假工資為104,720元(計算式142,8003022= 104,720),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云云,經查,被上 訴人對上開上訴人主張之平均月薪,及特別休假天數為22 天等均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22天特別休假日 都未休假等語,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 平日上班均無需打卡,如有請假之必要始向公司為請假, 因此上訴人之特別休假究竟有無休假,其資料應屬被上訴 人所掌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特別休假日已休假之變態、 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上訴人主張自77年9月1日受僱,自該日起 至97年9月2日止,繼續工作20年,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



,其享有24日特別休假,則依當時前六月平均月薪為142, 900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薪資表附原審卷(第14頁)可查, 每日工資為4,760元,22日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04,720元( 計算式4,76022=104,720),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4,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97年度上訴人在職期間比例,發放 當年度年終獎金26萬1,8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7年度上訴人在職期間比例 ,發放當年度年終獎金26萬1800元給上訴人云云,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建勝於原審98年訴字第103 號給付工作獎金事件中證稱「(問:你們公司的績效獎 金及年終獎金給付的條件是否也是由你處理?)是。」 ;「(年終獎金)我當時定的是1年1個月,隨著年資的 增加每1年再加0.2個月,等於第1年領1個月,第2年領 1.2個月、第3個月(按:應係第3年之誤)領1.4個月, 到第5年領兩個月。因為當時是口述,所以可能有些許 誤差。我成立這家公司我是專業經理人,所以草創公司 時的規定都是由我制定的。(員工管理規章)上面寫每 增加一年再加半個月的年終獎金,這與我說的有誤差, 書面的條件看起來比我口述的好,但是在我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期間,都是依照我所口述的方式來發放年 終獎金,因為每一年發年終獎金都需要我的裁決」;「 公司是由我來成立的,在75年5月1日成立的,當時時代 的背景是希望鼓勵員工希望員工為公司未來打拚,所以 規定的條件大部分都是從寬,因為當時時代經濟條件比 較好,所以我們不太會去考慮公司的盈虧,以我們小型 企業來講,我們並沒有考慮到如果沒有獲利的話,以我 的觀念如果沒有獲利也不可能發」;「(被上訴人公司 )在我手上沒有沒賺過錢,所以在我任職期間都有發年 終獎金」;「如果公司有賺錢的話我們一定會發,但如 果有虧損的話,我想年終獎金會減半發給等,但實際作 法必須要呈報股東會決定,因為我也要對股東交代。至 於剛才提到如果虧損那麼獎金減半發給等,這只是我的 想法,我從來沒有跟員工提到過。」「(員工管理規章 )的其他規定都對,就是年終獎金的計算方式與實際運 作的不一樣。不一樣的地方就是每任職一年就會再加半 個月,這與我們實際運作的方式不一樣」等語,亦有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85頁 。可知被上訴人以往雖因年年獲利,故均按任職滿1年



發給1個月,隨著年資增加每1年再加0.2個月,至第5年 領兩個月之方式發放年終獎金,然被上訴人每年年終獎 金之發放仍須經總經理裁決,於未獲利時若擬發放,並 須呈報股東會決定。準此,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 之發放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裁決,非如工資一般須依約 給付毫無裁量餘地。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管理辦 法」第3條第2項雖規定:「福利辦法:……三節獎金: 端午、中秋各1000元禮金;年終獎金部分(底薪):滿 一年者1個月,滿二年者1.2個月…以此類推,最高為2 個月,未滿一年者依月份比例發放」,惟其此文義僅就 年終獎金發放數額預為規定,並未規定不問被上訴人盈 虧或員工表現,於任何狀況下,員工每年均可領取年終 獎金。而97年我國因受全球金融風暴波及,經濟衰退, 股市下滑,需求萎縮,生產減少,失業率增加,消費力 疲弱,致使政府提出消費券政策因應,乃眾所週知,被 上訴人係銷售進口名牌服飾行業,業績受消費意願影響 至鉅,自難遠避災情一家獨旺,被上訴人辯稱其因97年 國際金融海嘯,業績極度衰退,年度課稅所得僅29萬16 7元,全公司均未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等語,自堪採信 。本件既未經總經理核定年終獎金,並經股東會同意, 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
⒉另依被上訴人93年12月31日修正後「員工管理規章第5 章第9條規定,員工領取年終獎金發放時仍在職,被上 訴人以往皆在農曆年前發放年終獎金,上訴人於97年11 月21日離職,既未於98年1、2月之農曆年前在職,即不 符發放之規定。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自願離職,此 乃被上訴人故意資遣所致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公司之會計制度為前一年9月1日至隔年8月31日結算 ,上訴人於當年8月31日後即取得年終獎金請求權,被 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時仍應結算此部分之年終獎金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不予採信。
⒊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年終獎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發給97年6月至8月,9月至11月兩季之績效獎 金,為無理由: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各部門每3個月結算業績,達 80% 以上即依工作執掌發放績效獎金,上訴人負責部門之 97年6至8月及同年9至11月兩季,績效均逾80%,被上訴人 應每季各發10萬元績效獎金給上訴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林建勝 於被上訴人前員工石小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作獎金之本 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我 們有與員工開會,如果公司定的業績有達成百分之百那公 司就發給百分之百的績效獎金。我們公司規定壹個大目標 的業績,雖然各單位有各自定的目標,但是我是看整個總 業績,各單位可領的績效獎金就要看各個單位達成的比率 來看,我們是以單位來定達成率沒有到個人。所以績效獎 金是沒有保證的。比如說我們公司有兩種業績,一種是我 們百貨公司通路部分設櫃的銷貨狀況,如果百分之百達成 的話我們會提出營業額的百分之一作為績效獎金給全部的 員工。另外一種是促銷,如果是促銷的話,印象中應該只 能拿百分之零點四。實際算法是如果我們公司整個達成業 績的話,我們就以百分之一來作為績效獎金,再依照各個 員工的職務、職稱等來發給,各單位如何去分績效獎金的 比例不會固定,這大部分都是我自己依實際情況看各單位 的貢獻度來做分配。如果達成率為百分之九十那麼就拿百 分之零點九來分,百分之八十就是零點八,如果低於百分 之八十就不分了。促銷的部分也是一樣的道理,也是一樣 低於百分之八十就不再發給。低於百分之八十就不會再發 績效獎金,因為公司就這個部分來講是虧錢的。」等語, 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縱 有發放績效獎金之往例,亦屬被上訴人裁量後之自由決定 ,且以總業績達成率為準,總業績未達80%時,即不發放 。上訴人指稱係以其部門業績為計算標準云云,與上情不 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自 97年3月以後,總業績達成率均未及80%,並提出業績報表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之97年6至8月及 同年9至11月兩季總業績既未達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上 訴人請求每季各發10萬元績效獎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 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7年7月3日公告,固記載被上訴人于97 年7月7日仍發放同年3至5月份績效獎金之意旨,有該公告 附卷可稽。然該次獎金「僅就業績達成80%以上之品牌」 ,以「職工福利基金」發放,此為上開公告所明載,與林 建勝所陳「以營業額」作為績效獎金之章程不同,足見其 為特例,並非常規,自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總業績未 達80%時亦應發放績效獎金。
㈣上訴人請求另發給不足部分之資遣費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其資遣費年資,應自77年9月1日起算,至97 年11月21日合計20年又3月;又其平均工資應按資遣前6個



月所得工資加計97年3至5月份績效獎金11萬元及同年6至8 月份應得未發之績效獎金10萬元,合計106萬7,400元計算 ,每月為17萬7,900元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 指為被上訴人所訂之「商品管理規定辦法」、「員工管理 規章」內容,就被上訴人員工考勤、差旅、採購、福利各 項,規定甚詳,屬規範員工一般性差勤福利之工作規則。 惟就「績效獎金」之規定,則付之闕如。兩相對照,可知 被上訴人無意將績效獎金列為制度性福利措施。又該績效 獎金係於業績達80%以上時發放,則其為激勵性質之給與 應無疑義。蓋業績達80%係勞務成果之表現,並非勞務本 身之評量。績效獎金之發放,既以業績高低為準,具不確 定性,各員工獲配金額更由被上訴人自由決定,則其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競賽獎金」或「特殊 功績獎金」,而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準此 ,該獎金無論有無領取,均不能計入資遣費平均工資。上 訴人自陳其資遣前6個月所得106萬7,400元,剔除不應計 入之97年3至5月、6至8月績效獎金數額各11萬元、10萬元 後,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14萬2,900元。又依勞基法第 84之2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上訴人雖主張計算其 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自77年9月1日起算,惟被上訴人係以 進口名牌服飾至各百貨公司舖貨銷售為其主要經濟活動, 理應認屬零售業,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零售業係 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上訴人之資遣費年資, 適用勞基法部分,僅能自88年1月1日起算。至於上訴人另 謂被上訴人有「進口」服飾銷售,應屬國際貿易業云云, 然該進口行為僅為備貨目的,係零售之準備行為,尚非主 要經濟活動,自不能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行業類別之基礎。 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88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依 何種法令或兩造之約定,可獲資遣費之給與,則上訴人資 遣費年資僅能自88年1月1日起算,至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前,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資遣費年資為6年6個月,此 後為適用勞退條例年資,算至97年11月21日止,應為3年5 個月,以上訴人平均工資每月14萬2,900元計算,上訴人 可得資遣費共計121萬4,012元(計算式:{[6+6/12]+[3 +5/12]÷2}×147,900=1,214,012)。而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132萬3,723元,自無短付。上訴人以前詞 請求被上訴人再付資遣費差額,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未休假工資10萬4,720元及自民事擴張之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 據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難予維持,上訴論 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7條、公司內部員工管理規章等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年終獎金26萬1,800元、績效獎金20萬元,及不足之資 遣費1,974,781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會 計業務之李諄玫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防方法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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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