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32號
TPHV,99,再,32,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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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明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何款事由,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載,均係說明其對於 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 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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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