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16號
TPHV,99,再,16,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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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 原告 己○○
      丁○○
      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再 審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60號
      戊○○  住台北市○○區○○街4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4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 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 第398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於民國94年1月4日判命再審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屋公司)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 司)股份2,100股返還再審原告甲○○,並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予甲○○,及再審原告甲○○遞次返還、登記予再審 原告丁○○己○○後,由再審原告己○○將其中900股股 份返還再審被告乙○○,其中1,200股股份返還再審被告戊 ○○,並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嗣再 審原告華屋公司、甲○○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 23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丁○○則未聲明不服。故 再審原告丁○○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 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時起算;再審原告己○○甲○○、華 屋公司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則自駁回上訴之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67年台抗 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詎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26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發現訴外人張 玉蕋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另於99年2月 26日發現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倘 斟酌上開證物,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再審原告 就其於99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知悉再審理由之事實,雖 提出載有於上開日期拍攝之照片為證,然照片上所示日期可 自行調整,非必然與實際日期相符,依該照片尚不足證明再 審原告確係於上開日期發現各該證物。此外,再審原告就其 如何於該日期發現各該證物,而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係於99年1月 27日或同年2月26日知悉再審理由,自非可採。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 說明,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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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