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16號
TPHV,99,再,1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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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 原告 己○○
      丁○○
      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再 審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60號
      戊○○  住台北市○○區○○街4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4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中關於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該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另行審結),併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就聲請再審部分,依 上開說明,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茲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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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