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業務經理。而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因以繳納保險費為由,要求業務員李筱涵(亦提起傷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另案判決)至桃園縣楊梅鎮○○路126號之薑母鴨店 見面,李筱涵依約前往。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抵 達,發覺上訴人無意繳納保費,且李筱涵已不勝酒力,被上 訴人恐發生不測,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欲帶李筱涵離去時, 上訴人竟夥同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店門口持鋁 棒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大喊「給他死」,被上訴人因不 堪毆打逃進店內,經李筱涵求情後,上訴人始指示該3、4名 男子停止毆打,而始倖免於難。惟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左顱 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傷害,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亦無教唆或指示3 、4名不明男子毆打被上訴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自 己之證詞作為證據。惟被上訴人本身為受害人,遭他人毆打 時因現場陷入混亂,錯認加害人亦非不可能。況被上訴人係 事隔5日後始報警處理,被上訴人與李筱涵有充足時間可勾 串證詞。上訴人亦已找到綽號「阿國」之人,可資證明上訴 人未毆打被上訴人,並聲請非常上訴、再審,上訴人不負賠 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遭3、4名以上不詳姓名 之男子分持鋁棒,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6號之薑母鴨店 外毆打,致其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 礙等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上訴人就傷害被上訴人行 為,與該3、4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並經本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原法院98 年易字第597號及本院98年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3、4名以上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鋁棒 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毆打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被毆傷後於警詢(初次)陳稱:「我於當日晚上22時 30 分許到達現場,欲帶走同事業務員李筱涵離開,而與李 筱涵發生言語衝突,之後警方有前來詢問關心是否需要幫助 ?我們拒絕警方協助後,警方離去,乙○○便夥同四、五個 不明人士手持鋁棒將我打傷,棒棒朝我頭部打擊,意欲置我 於死地的模樣,而且我親耳聽到乙○○說:『打給他死』, 而我沒有還手的餘地,還被他們從店外打到店內的櫃台旁, 之後,我便失去意識。後來才知道是李筱涵開車送我就醫, 據她所言,她並沒有向警方報案,而我也因為失去意識無法 報案。」此有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88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附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被害人李筱涵被毆後於警詢時陳稱 :「於97年4月9日晚間乙○○突然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拿保 費給我,叫我到楊梅鎮○○路126號薑母鴨店拿錢,當時我 不疑有他,就個人隻身前往。那時,我也有打電話向我的主 管甲○○報告我要去薑母鴨店收保費。當晚大約在20時30分 左右到薑母鴨店,我看到乙○○和一干男子約7、8人以上在 店內吃薑母鴨。當時乙○○叫我一起上桌吃薑母鴨,席間乙 ○○竟向大家宣布介紹說我是他的女友,並倒酒給我叫我一 一向在場的男子敬酒。當時我有向在場的人解釋我不是乙○ ○的女友,但是為了要順利收到保費,我還是勉為其難一一 敬酒,經過約快2個多小時左右,我已經八、九分醉意,後 來我主管甲○○到店前找我,並告訴我說情況不對趕快離開 現場,惟當時我已酒醉且誤以為繼續留下來陪乙○○等人喝 酒應該很快就可以收到保費,所以便和我主管起爭執不願離
開,一會兒之後有警察到現場關心,我和警察說沒事,他們 就離開了。離開之後,突然有4名年輕男子分持鋁棒走到我 和甲○○的身旁,乙○○見他的小弟到現場後,走到店門口 玻璃前,夥同該4名小弟就開始毆打甲○○,在毆打當中我 聽到乙○○大聲喊說:『打給他死』。當時我看到他們用鋁 棒一直朝甲○○的頭部毆打,我便上前去阻擋解救,沒想到 連我也被鋁棒打斷左手,造成我的左手開放性骨折住院4天 。後來是因為有人說報警,他們才停止毆打行為。」(見偵 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薑母鴨店店長彭駿騰證稱: 「一群人在圍毆一男一女,我都不認識那兩名男女,但是那 名女子是當時店內的客人,曾在店中吃東西。後來,鬥毆過 程中,受傷的男子有進入我的店中躲避,而另一名女子隨後 進入並向店內一起用餐的一名客人說:『小忍,夠了吧! 』 。之後,我因為擔心他們嚇到客人,並且害怕鬥毆之人繼續 進入店內追打,所以我就請他們離開。之後,那名女子便開 車載那名男子離去。」(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而前 揭筆錄所指「小忍」即上訴人,嗣經李筱涵於檢察官覆訊時 陳證甚明(見偵查卷第89頁、第92頁)。核被上訴人、李筱 涵、彭駿騰與上訴人素無嫌隙,要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 其等於警訊、檢察官之陳述,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李 筱涵在薑母鴨店內除上訴人外,其餘均未曾謀面,被上訴人 為了將李筱涵帶走發生爭執,確足以引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心生不滿,而生教訓被上訴人之動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確有參與毆打被上訴人,應可採信。另被上訴人因被毆受有 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傷害,李筱涵 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因而住院4日,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第24頁),是以被 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23時許受傷後6日隨即於99年4月16日對 上訴人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要無違常情之處。參 酌李筱涵於提出告訴警詢時未曾敘及其曾在現場說:「小忍 ,夠了吧」,而係證人彭駿騰於警詢為前揭陳證後,李筱涵 經檢察官覆訊時始是認曾在現場陳述該字語。即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陳:「李筱涵就對我說叫我的朋友不 要再打了,我就說你們不要再打了,因薑母鴨店的老闆也是 我的朋友,我有叫他們不要影響店內的生意。」(見調閱原 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卷第37頁)。是以倘被上訴人與李 筱涵有勾串陷上訴人入罪,就此關鍵性字語,李筱涵要無在 警詢時脫漏之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6日始報案, 遽以推論被上訴人與李筱涵勾串設詞云云,要無足取。至李 筱涵及被上訴人均陳稱:上訴人與該3、4名男子共同毆打被
上訴人不久後,即先行進入店內,是上開被上訴人及李筱涵 所稱遭毆打後進入店內時,上訴人在店內等節,並未違反常 情,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及李筱涵之指述矛盾,實無足 採。至李筱涵於警詢初詢時陳稱:「當天我希望獲得乙○○ 的保單……所以才會在晚上21時前往上述地點會晤乙○○」 (見偵查卷第20頁),與其嗣在警詢時卻陳稱係「拿保費」等 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李筱函就其前往薑母鴨店目的 ,在警詢之陳述或有不精確之處,要無影響上訴人是否毆打 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指陳被上訴人、李筱涵指訴不實云云 ,要無足取。
㈡至證人彭駿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證述稱:被上訴人被圍 毆當時上訴人人在店內;及同時在店內用餐之弘基汽車商行 老闆徐聰城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除有到隔壁桌敬酒10分鐘 外,均與證人同桌等語。惟查,證人彭駿騰於刑事審理中亦 證述當晚薑母鴨店內約有4至5桌共20到30位客人,證人開店 6年期間上訴人至少去過10幾次等情(見調閱本院98年度上 易字2612號卷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可知證 人彭駿騰當晚店內客人非少,其於招呼客人之外,是否能時 時注意上訴人有無離開座位,已非無疑,且因上訴人經常至 店內消費,證人彭駿騰非無可能係為維持與上訴人間良好關 係,而為迴護之詞。況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彭駿騰要求 不要在店內打架,上訴人因而請「阿國」不要再毆打被上訴 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證人彭駿騰亦係向上訴人 要求制止毆打被上訴人之人,主觀上亦認上訴人對此有主導 權無訛,對照前述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不久後即先行進入店 內,被上訴人仍繼續遭該3、4名男子毆打而言,證人彭駿騰 之證述亦有可能僅針對事後避重就輕之證述,尚無從據此而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徐聰城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亦證述稱:當天係為與之前汽車公司業務員聯繫感情以利推 展業務,並未特別注意上訴人,無法確定上訴人當時是否都 在上開薑母鴨店內,無法確定上訴人當天晚上動向(見調閱 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是縱證 人徐聰城與上訴人當晚同桌吃飯,亦不可能視線從頭到尾均 緊盯上訴人,而對上訴人始終行蹤清楚明瞭,對上訴人自陳 於被上訴人與李筱涵爭吵時有至店外關心等節均無所知。因 此,證人彭駿騰、陳聰誠前揭陳證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曾以書狀列舉詹錢發、彭 建燁、梁政鴻為證人,惟上訴人自陳該等證人沒有辦法完全 注意上訴人當天晚上全部行蹤,所以不需要傳訊(見調閱原 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50頁反面),迄至第二審審理復
又加列曾欣瑜為證人,經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捨棄傳 訊證人詹錢發、彭建燁、梁政鴻(見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612號卷第35頁反面),而曾欣瑜則經本院刑事庭合法傳 喚未到庭,由辯護人代稱因重感冒無法到庭,請求再予傳喚 (見該卷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0頁),復經刑事 庭認無必要在案(見該判決第12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再提 及該名證人,惟該證人倘確實目睹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 其既為上訴人之友人,且當日與上訴人一同用餐,如此重要 證人,上訴人竟歷經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查、審理、 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未曾提及,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竟陳稱 :因該證人從外面進來餐廳,就站在旁邊看人打人,進店裡 還跟上訴人說剛剛打得如何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是以 上訴人陳明之女子前揭不合常理之行為,就上訴人欲證明其 於被上訴人遭毆打時在店內等節,恐難認能為公正之證述。 上訴人嗣再於本院陳明已找到綽號「阿國」云云。惟本院就 前揭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屢 於民事第一審、刑事庭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認定、或未到庭,甚至遍查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 、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見本院卷22頁至第30頁),就綽號 「阿國」之真實姓名為何?住居所為何?迄今仍無法陳明。 本院認無再訊問證人「阿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者,上訴人就甲○○遭不詳姓名者毆打之事,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經刑事庭調查後認定屬實,而依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原法院98年易字第597號及本院 98年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受傷害係遭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應屬可採,上訴人抗 辯其並未參與,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 等傷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勢經急診外科手 術縫合治療,1週後接受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左側氣導35 分貝,骨導10分貝,右側10分貝,有傳導性聽障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0頁)。雖屬 可自然痊癒,有壢新醫98年1月8日壢新醫字第2009010011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頁),惟精神上仍受有極大痛苦 ,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⒉茲審酌被上訴人於受傷時擔任保險公司業務經理,高職畢業 ,常年於保險公司工作,工作穩定,其於96、97年年度所得 分別為924,460元、992,904元(含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地各1筆(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筆)、汽車1 筆,並有貸款1,000,000元,而上訴人亦為高職肄業,刑事 案件執行後現於超商打工,96、97年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0 0元、113,086元,名下土地2筆、汽車1筆,無負債,經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 178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酌上訴人因無端心生不滿, 竟即教唆並共同參與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且以鋁棒朝被上 訴人頭部毆打兇殘手段,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堪稱合理適當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