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32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臺北市○ ○區○○街123巷11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方增建( 下稱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327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系爭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以:伊於89年3 月間向前手甲○○買受臺北市○○區○ ○段5小段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系爭房屋時,已存在系爭增建,作為主建物之廚房及衛浴 之用,且系爭房屋與相鄰連棟之房屋(門牌:吉利街123 巷11 弄4、6、8號)係建商於73 年間興建完成,當時被上訴人未制 止越界建築,亦未向伊之前手主張權利,其拆屋還地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後方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327 地號土地如系爭附 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16至18 頁 )為證。又原審先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以97 年12月3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1980800 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 ,表示系爭增建占用系爭327地號土地面積12.37平方公尺(見 外放成果圖),上訴人爭執此一測量結果,並聲請原審囑託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原審據以囑託,該總隊以
98年9月9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831113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 定圖(即系爭附圖),確認系爭增建占用系爭327 地號土地如 系爭附圖所示黃色面積9.54平方公尺部分,有勘驗筆錄、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文 (原審卷第25至27、82至85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信實 。
㈡上訴人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增建無占用系爭 327 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鑑定結果差 異過大,而聲請再行鑑定。惟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增建占用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面積,大於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系爭增建占用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面積, 有上述各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 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增建無占用系爭327 地號土 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 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係受理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且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再鑑界發現地政事務所原鑑界 成果有誤者,地政事務所應依再鑑界成果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換言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再鑑界結果得拘束 地政事務所。上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既經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再鑑界確認有誤,即無可憑採。上 訴人復未說明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方式及結 果有何錯誤之處,其聲請再行鑑定,應無必要,爰不予調查。㈢上訴人抗辯: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出席98年6月4日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協調會,達成 系爭增建未占用他人土地之會勘結論,故系爭增建並未占用系 爭327 地號土地云云,提出該次協調會記錄影本、竣工圖、建 築物套繪圖為證(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1、22頁)。惟查 ,揆之上開協調會記錄內容,係表示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 工圖及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套繪圖示,系爭房屋後方圍牆坐 落防火巷內,並未占用他人土地,但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表 示其於97、98年間依地籍圖圖根點測量結果,系爭增建已占用 他人土地,與上開圖面不符等語,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則建議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外牆位置測繪入地籍圖後,比較分析二 者不符之原因,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當時均未認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增建未占用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 主張,並認為使用執照竣工圖、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套繪圖 示均與依地籍圖實測之結果不符,是上訴人謂當時有達成系爭 增建未占用他人土地之會勘結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上 訴人於99年3 月12日所提出上證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
年6月3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1011600號函,記載分析⒈使用 執照竣工圖之地籍線東西向寬,較地籍圖實測長度寬;⒉使用 執照竣工圖就吉利街123巷11 弄之設計尺寸較實測尺寸窄;⒊ 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建物尺寸與實測結果一致,但台北市都市發 展局建物套繪圖所繪建物外廓線明顯較竣工圖窄,僅可供參考 等情形,而認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台北市都市發展局 公告套繪圖示與依地籍圖實測結果不符原因為「原竣工圖上標 註1.5 公尺防火巷,因建物坐落西偏又地籍線描繪差異,致現 場實測並不足設計寬度」(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見使用執 照竣工圖及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套繪圖均與地籍圖實測結果 無法完全一致,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之實際坐落 位置,自無從否定坐落防火巷上之系爭增建有占用系爭327 地 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事實,上訴人之抗辯應無可 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依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與後方鄰房中 間之距離為3米,但依完工照片所示,距離約5米,中間並留有 1米寬通道,故系爭增建不可能占用系爭327地號土地云云,提 出竣工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 惟查,依前開第㈢點論述,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標示防火巷坐落 之土地位置,與依地籍圖實測結果不符,自無從徒憑竣工圖及 與鄰房之間距,推論當時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其防火巷未占用他 人土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憑採。
㈤按建築物之增建部分無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僅為附屬建 物,該附屬建物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 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查被上訴人雖未陳明系爭增建係何 人興建,惟依上訴人陳述系爭增建作為主建物之廚房及衛浴之 用等語,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甲○○證稱:「我是地主,跟 建商合建,建商蓋好交給我們時就有圍牆..建物後方跟圍牆之 間原來是空地..作為一樓的後院..本來是沒有加蓋鐵皮屋頂, 只有遮雨棚,也沒有把後院整個蓋滿,後院有門可以通到跟後 棟建物之間一米多的通道..(問:樑柱是在主建物之內,後院 有沒有樑柱?)後院沒有樑柱。」(本院卷第56、57頁),可 見系爭增建無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乃附屬於主建築物而 合為一體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此擴張及於系爭增建,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因而成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增建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327 地號 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該部分土地,未取得 伊之同意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上之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尚非無據。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㈧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作為伊營業所需廚房,拆除系爭增建, 將嚴重減損系爭房屋整體經濟價值,且系爭房屋與鄰房興建當 時均有越界情形,被上訴人之房屋亦可能占用道路用地,如判 命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反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79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 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 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查,依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3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於97年1月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10,000 元(原審卷第16頁 ),系爭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達1, 049,400 元。而系爭增建為磚造、鐵皮屋頂,價值顯然遠低於 系爭327 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價值,是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遠大於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至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乃被 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問題,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係不當得利。又系爭增建與原有建築物非同一結構,亦 無支撐原有建築物之作用,拆除系爭增建,不致影響原有建築
物之結構。再查,上訴人本無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327 地 號土地,並持續享有在系爭增建營業所生利益之正當理由,自 不得以其因系爭增建被拆除,營業空間受限,抗辯無庸拆除系 爭增建。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並返還坐落之基 地,並無濫用權利情事,本院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 文規定,免除上訴人拆屋還地義務之理,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 信。
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增建係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其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 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 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 ,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 ,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 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應就鄰地 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 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房屋於73年間興建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 8 頁),而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建商興建完成並點交 系爭房屋給地主甲○○時,系爭房屋後方已以圍牆圈圍防火巷 作為後院,嗣後加以覆蓋而成為目前系爭增建之狀態,換言之 ,建商於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後未久即越界興建上開圍牆,惟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建商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時,已知 悉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等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尚非有據。⒉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 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 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 796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增建原始僅為系爭房屋之圍牆及其環繞之空地, 且系爭增建與原有建築物非同一結構,亦無支撐原有建築物之 作用,拆除系爭增建,不致影響原有建築物之結構,揆之上開
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