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 日發函告知拒絕賠償 之理由,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97 年4月10 日北縣莊行字第0970020847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 審卷第21頁反面-22頁、第304-308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踐 行國家賠償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㈡上訴人先前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由原審法院97 年度國字第31號案件受理,細繹上訴人於該案中係主張:被 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6、40、45等3 筆地號土 怠於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致伊受有損害乙節,核與本件上 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同市○○○段1小段2、30地號 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8 地號土地,有怠於註銷三七五租約 登記致伊受有損害之情不同,有原審法院97年度國字第31號 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09-116 頁),足認該訴與本件訴訟並 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1 小 段2、30地號2筆土地(下分稱2、30 地號土地,合稱副都心 段土地)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8地號土地(下稱306-8地號 土地,與上開副都心段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先前出租予 佃農即訴外人李明宗、李明吉、李明隆(下稱李明宗等3 人
)及李文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嗣因佃 農多年未予耕作,亦未繳納租金,分別至67、73年未再續訂 三七五租約,依法上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㈠有關佃農李 明宗等3 人部分:前經本院於90年間出具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明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臺北縣政府又於90年10月16日北 府地權字第378587號函件、90年12月7日北府地權字第43972 7 號函件,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10日內註銷上開三七五租 約登記,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林玲玲以90年12月21日 北縣莊民字第61562、64137號函塗銷李明宗等3 人之三七五 租約註記,詎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竟不法以95 年9月19 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5056769號函、95年11月20 日北縣 莊民(新)字第0950070793號函、97年12月19日北縣莊民( 新)字第0970075219號函及97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新)字 第0970067780號等函件廢棄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林玲玲之處分 ,亦不顧縣府95年10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56631號函之 反對及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㈡有關佃農李文全部 分:被上訴人迄未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縣府函示辦理三七五 租約之註銷登記,甚至以98年2月5日北縣莊民字第09800068 29號函、98年4月7日0980022829號函件,通知佃農李文全辦 理續約。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上訴人於96、97年間與他人簽 訂買賣及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之承辦課員黃清祥、課長林 玉梅及市長乙○○怠於註銷相關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甚而不 法回復耕地租約之登記,致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及合建 契約不成立,而土地公告現值不斷提高,造成上訴人必須多 付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196萬1,619元;又 306-8地 號土地上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該土地遭徵收,因被上訴 人違法不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致上訴人須將徵收補償款23 0萬1,786元分配予佃農李明宗等3人, 上訴人只得異議並辦 理提存,因徵收補償款領取時間為98年1月25 日,本件起訴 時間為98年5月26日,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就上開徵收補 償款自98年1月25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之利息損失43,158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4,777元(1,961,619+43,158=2,004 ,777)及自起訴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註銷 系爭土地租約登記及函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註記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 萬4,777 元及自起訴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註銷臺北縣新莊市○○○○○段2、30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8等地號租約登記及函地政事務所塗銷其三七五租約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之聲明雖 另記載:就延遲導致價差、利息、地價稅及建照回復部分之 損害,待其土地出售或合建時才能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46條保留請求權(原審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1 頁 ),惟旨在表明保留相關權利以利以後行使之意,非在本件 訴訟為具體請求,非屬訴之聲明,併此敘明】。 上訴人補充意旨略以:㈠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 決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11月19日調處筆錄均認 定系爭租約不存在,不許佃農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仍擅自認 定有部分租約存在,不為塗銷登記,於法不合。㈡被上訴人 就306-8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處分,已於99年3月11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廢棄,而此地 號係李明宗等3人租約編號306-2之租約範圍,則該租約全部 無效,此三七五註記應予塗銷。㈢佃農李明宗等3 人之莊租 登字第10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租約期間為68年1月至73 年12月,則租約至73年12月31日屆滿;另李文全之莊租登字 第110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租約期間為62年1月至67年12 月,則租約至67年12月31日屆滿。上開租約屆滿後,被上訴 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有為耕 地租約之塗銷登記義務,詎被上訴人違背該規定,應負國家 損害賠償責任。縱上開租約佃農有續訂租約之情事,依同要 點第3點第2項規定,亦應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 意見,且查明佃農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於上訴人逾期未表 示意見時,方視為同意續訂,而被上訴人未為通知,更偽造 李明宗等3人及李文全之自任耕作切結書, 受理上開佃農之 續訂租約之申請,根本不實在。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佃 農李明宗等3人、李文全間之耕地租約, 在79年間已因調解 、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二訴訟均有法院確定判決,依行政 院45年1月6日台內字第48號令: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不成 立者,不許重加調解、調處,被上訴人越過法院確定判決再 進行調解、調處程序,顯然違法。㈤副都心段土地之97年度 土地增值稅為1,342萬5,982元,於98年度土地增值稅為1,53 8萬7,061元,差額196萬1,619元,上訴人若非因被上訴人未 塗銷租約登記早可出售,則此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 登記,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權利,侵權行為持續進行, 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罹 於時效問題云云。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並以:㈠臺北縣政府為辦理新莊副都心之市
地重劃,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重劃前之臺北縣新莊市○○段頭 前小段306-3 、306-4 、306-5、306-6、306-12、306-13、 306-14、306-15 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重劃區內,臺北縣縣府 於重劃後將副都心段1小段2、30地號分配予上訴人。 其中2 地號係重劃前之306-3、306-6、306-12地號土地,30地號則 為重劃前之306- 4、306-5、306-6、306-13、306-14、306- 15地號土地; 而306-8地號及重劃前306-3、306-4、306-5、 306-6、306-12、306-13、306-14、306-15地號合計9筆土地 ,其前均自35年土地總登記之306地號,306地號於65年經分 割為306、306-1、306-2、重劃前306-3、306-4、306-5、30 6-6地號等7筆土地, 嗣重劃前306-3再分割為306-3、306-8 、306-12地號,劃前306-4再分割為306-4、306-14地號,重 劃前306- 5再分割為306-5、306-15地號、重劃前306-6再分 割為306-6、306-13地號。㈡35年土地總登記之306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代由李楓出租予佃農李文章(繼承人即李明宗等 3人)、李文全耕作,並於38年間訂有三七五租約,迨42 年 間台北縣政府更正通知書上分割記載為租約編號306-1、306 -3(李文全部分)及306、306-2、306- 4( 李明宗等3人部 分),然對照306地號係於65年8 月2日始分割為306、306-1 、306-2、重劃前306-3、306-4、306-5、306-6地號等7筆土 地,可見臺北縣政府更正通知書所載 「306、306-1、306-2 、306-3、306-4」,係為求登記方便而為之「租約編號」, 並非土地地號,致有租約編號與實際地號不一致之情形,此 為本件發生重大爭議之緣由,造成租佃雙方爭議長久纏訟未 決。有關佃農李明宗等3人之租約係編號306、306-2、306-4 ,有關佃農李文全之租約係編號306-1 、306-3, 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涉及之2、30及306-8 地號, 追溯土地分 割來源,可 知係有關租約編號306-2、306-3、306-4者。1. 上訴人對李明宗等3人起 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訴訟),其後經法院判決:就租 約編號306-2部分,上訴人全部敗訴;就租約編號306-4部分 ,上訴人就本院81年度 上字第1505號判決之306-4地號附圖 乙A部分7平方公尺之租 約關係不存在,其餘皆遭駁回確定 。2.上訴人對佃農李文全起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 在(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其後經法院判決:就 租約編號306-3部分,經 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廢棄第一 審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並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則自相關民事確定判決,其中僅租約編號306- 4之306-4地號土地其中7平 方公尺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已就該部分註銷租約,上訴人其餘請求皆遭駁回
確定。因系爭2、30地號土 地(包括重劃前各地號)之面積 均超過7平方公尺,面積最小之306-8地號亦有76平方公尺, 租約編號306-4之土地最小 者為重劃前之306 -4地號土地亦 有128平方公尺,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2、30地 號(包括重劃前各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 ,則其主張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未依勝訴確定 判決註銷三七五租約云云,顯非事實,故被上訴人之95年 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文並無違誤。㈢上訴人雖曾就30 地號及另外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6、40地號土地,列佃 農李文全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訴訟,經 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未獲 得勝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註銷3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 約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足採。㈣就上述租約編號與土地 地號有不一致之情形,核屬租約爭議,應由租佃雙方確認地 號及面積後會同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再由被上訴人辦理 註銷租約登記,非得任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逕為註銷登 記,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召開三七 五租約租賃雙方協調會,被上訴人已將三七五租約編號比對 套繪現在之土地地籍圖製成對照表,請雙方確認租賃範圍, 承租人李文全於會中表示同意,係上訴人不同意而未於會議 紀錄上簽名,僅要求被上訴人逕行為註銷租約登記,被上訴 人已盡全力協調之,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為註銷租約登記之 情事。㈤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蒲陽公司)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 之真正,況上訴人係主張受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惟系爭土 地並無出售,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不可能因而受有損害 。㈥上訴人聲明請求註銷三七五租約及函地政事務所塗銷三 七五租約註記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應為行政處分之 訴訟,非屬民事法院審理之國家賠償訴訟,與法不合。㈦原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9號有關佃農李明宗 等3人請求續訂租 約及更正登記之判決,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佃農李明 宗等3人業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待判決確 定。而佃農李明 宗等3人就此案係於98年4 月3日申請調解,與本件上訴人於 97年2月19日聲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伊於97年4 月8日拒絕 賠償時點,相距一年之久,故上開案件並非本件國家賠償請 求之事由範圍。㈧臺北高等行政法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 ,係撤銷臺北縣政府不受理決定之部分,並非撤銷被上訴人 所為之函文,實與本件無涉,且被上訴人業已上訴至最高行 政法院。該訴訟係被上訴人就佃農李明宗等3人承 租之土地 ,依上訴人與其等間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辦理回復三七
五租約註記之處分,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就上訴人請求部分已判決上訴人敗訴,亦見被上訴 人所為三七五租約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㈨上訴人與承租人 李明宗等3人間之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109號),於租約屆 滿前,李明宗3人即已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因 而將租約 及申請書送達臺北縣政府核備,臺北縣政府核備無誤後准予 續訂租約登記,此有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之被上訴人 74年3月8日北縣莊民字第812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74年3 月30 日北府地三字第68048號函稿可證,臺北縣政府函文中 之附 件編號18即 為承租人李明宗等3人之租約;上開臺北縣政府 函文之承辦人員陳說白於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租 佃 爭議事件中曾到庭證述:伊送審時確有提出申請書及租約, 租約續訂之效力應屬無疑等語在卷。至於佃農李文全之耕地 租 約(莊租字第110號)於67年及73年期滿續訂之爭議,已 經本院及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租約續訂之效力無誤,故上 開臺北縣政府74年之函文亦記載准予李文全續訂租約之申請 ,雖被上訴人之檔案中未保存承租人之續訂申請書,然承租 人實際上均有提出,故租約續訂之效力並無疑問。㈩就私有 耕地租約期滿處理之事項,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 字第7805號令及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 :「租約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 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辦理」,是上訴人與佃農李明 宗3等人及李文全間之租約於屆滿前,上 訴人雖申請終止租 約,因佃農不同意,被上訴人因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進行調解、調處程序,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80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受理 ,依前揭行政院之令函,於上開訴訟期間,租約繼續有效, 俟判決結果續以憑辦;待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依 判決結果,註 銷其中租約編號306-4中之306-4地號7平方公 尺之租約部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僅因上開案件有租約編 號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不一致之問題,而承租人李明宗 等3人已於98年4 月3日申請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為上訴人 所不同意,並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業已進行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待訴訟結果再憑辦理。另佃農李文全部分,被上訴 人亦邀租佃雙方釐清不一致情形,惟雙方未具體達成共識, 迄今並未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逕行註銷三 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已盡力協調,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 註銷租約登記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其與李明宗等3人、 與李文全間之三七五租約,於租約所載之79年12月31日、67 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即應註銷三七五租
約登記乙節,被上訴人未予辦理,損害應已發生,則上訴人 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0年1月1日及68年1月1日開始起算, 迄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業 已罹於 時效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35年之土地總登記記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306地號土地,出租人李楓於38 年間與佃農李文章(即李明 宗3人之被繼承人)訂立第653號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 109 號),其後李楓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上開出租人其後變更為 上訴人,有該份耕地租約可按(本院卷第47-56頁)。 李楓亦於38 年間與佃農李文全訂立第651號耕地租約(莊租 登字第110 號),此份契約之出租人其後變更為上訴人,有 該份耕地租約足憑(本院卷第57-60頁)。 ㈡上開306地號土地,於65年間分割為306、306-1、306-2、30 6-3、306-4、306-5、306-6等7筆地號;再於74 年間分割增 加306-8地號;其後再於92 年間分割增加306-12、306-13、 306-14、306-15等地號,詳如附件一所示,有舊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原審卷第207-220頁)。
又上開306-3 、306-6、306-12等3筆地號經重劃後為同市○ ○○段1小段2地號,上開306-4、306-5、306-6、306-13 、 306-14、306-15等6筆 地號經重劃後為同市○○○段30地號 ,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 ,有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204-205頁)。 ㈢系爭2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 306-3、306-6、306-12地號有三七五租約;系爭30地號之土 地登記謄本上註記: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4、306-5、 306-6、306-13、306-14、306-15地 號有三七五租約,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
㈣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 人間之耕地租約存在與否訴訟之確 定判決:
上訴人於8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交 還土地事件(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諭知:確認甲 ○○與李明宗等3 人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315-1、316、306-4號全 部及306號面積0.089甲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李明宗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315-1號如附圖A、 B、C、D、E、F、G面 積合計359平方公尺基地內之建 物即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820、822號與無編號之房屋各 1棟及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甲○○;甲○○其餘之訴駁 回。嗣李明宗等3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㈢字第 123號判決諭知:原 判決關於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
莊市○○段38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315-1地 號)內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 F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242 平方公 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命李明宗等3人將 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李俊人部分,與2.部 分假執行宣告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其後,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7 月28日以89 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 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90-109頁,本院 證物外放甲,原審卷第4頁反面)。
㈤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之耕地租約存在與否訴訟之確定判決 :
上訴人於8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交 還土地事件(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諭知:確認甲 ○○與李全文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315-1 、316-1、306-3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李文全應將前 項土地交還甲○○,並應將坐落其中315-1 地號土地上門牌 為台北縣新莊市○○路824 號地上物壹棟拆除後,將該土地 回復原狀;甲○○其餘之訴駁回。嗣李文全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89 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不利於李文 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部分係指:甲○○請 求確認同上地段306-1 、306-3及315-1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並拆屋及返還前開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前以89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甲○○敗訴確定】。終經最高法院 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甲○○之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按(本院卷第112- 128 、129-146、148-151頁,本院證物外放乙)。 ㈥上訴人其後向臺北縣政府陳情:
1.台北縣政府於90年10月16日函示被上訴人:速依臺灣省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妥處辦理,並於文到10日內就辦理情 形函知本府及相關單位(原審卷第5頁)。
2.台北縣政府嗣就上訴人與李明宗3 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終 止登記乙案,於90年12月7 日90北府地權字第439727號函 示被上訴人:本案既經貴所查明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6 日 台89內地字第8976563 號令發布施行之「台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有關規定,另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本府僅為備查機關;又本案請速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
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 繫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送請台北縣新莊地政務所辦理 塗銷註記等語(原審卷第5頁反面)。
3.台北縣政府再就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新莊市○○段○○ 段306-1、306-3、315-1等3筆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乙 案,於91年5月28日北府地權字第0910231180 號函示被上 訴人:旨揭標的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2月14 日院賓民黃 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確定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貴所即應 依判決主文辦理,惟貴所卻將本案退還申請人,要求其依 「為辦理頭前段頭前小段306-2、306-4、306、315-1、31 6地號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編號306-1、306-3與地號306 -1、306-3之相互位置關係等事宜會議紀錄」 結論參酌辦 理,而無視法院確定判決,此行政行為顯失允當,應請重 新審酌云云,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原審卷第6頁正面)。 ㈦被上訴人曾於90 年12月21日發函2次,通知就上訴人與佃農 李明宗等3人間306-4、306、315-1、316、306-2等之三七五 租約登記予以註銷。其後,被上訴人於95 年9月19日以北縣 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表明上開函文2 件具有重大明顯瑕 疵,依行政程序第111、112、113條規定視為無效, 恢復上 開函件中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復於95年11月20日以北縣莊民 字第0950070793號函表明:列管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 字第109號租約(編號:306、306-4),註記:頭前小段306 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等語,有被上訴人之90年12月21日函文2份、95年9月19 日及95年11月20日函文等件附卷(原審卷第6頁反面-8頁、9 頁反面-10頁)。
五、就上訴人主張:依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有怠於註銷系爭 2、30、306-8地號土地上有關上訴人與佃農間三七五租約登 記,侵害伊之權益而言:
㈠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 人、李文全間之確 認三七五租約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 約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怠於為註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 書為憑(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 部分關鍵在於:上訴人與佃農間針對就系爭2、30、306-8地 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上訴人是否已經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為不存在?
㈡查系爭2、30及306-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35年土地總登記之 306 地號(分割歷程詳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怠於塗銷系爭2、30及306-8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
登記情事云云,則依其所指,係就重劃前306-3、306-4、30 6-5、306-6、306-8、306-12、306-13、306-14、306-15 等 筆土地上,其與佃農間並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則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情事舉證證明之。 ㈢上 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間有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確定 判決:
⒈上訴人於80年間提起訴訟(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 ,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並 未對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僅李明宗3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㈢字 第123號判 決諭知:原判決關於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38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315-1地號) 內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 24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命李明宗3人 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甲○○部分,與 2.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28 日以 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本院證 物外放甲),已如前述。細繹本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 3 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及之論述,法院認定: ⑴315-1地號地 目於56年12月10日已由田地變更為建地, 非屬耕地,則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 於68年1月1日 就315-1地號成立之租賃契約,非 屬耕地租賃,係另一 基地租賃關係,因李明宗等3人並不否認就此筆315-1地 號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此筆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駁回 。
⑵上訴人與李明宗等3人間就重劃前306地號內如該判決附 圖甲之A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306-4地號內如該判決 附圖乙之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316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600平方公尺等部分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上述與本件訴訟有關者,僅有重劃前306-4 地號內如該判 決附 圖乙之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與李 明宗3人間三七五租賃關係確定不存 在,上訴人就其餘地 號並未獲得勝訴判決。
⒉至於佃農李明宗等3人嗣於 98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將渠 等與上訴人間之租賃標的變更之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佃 農李明宗等3人之請 求(本院卷第35-37頁),惟已經李明宗等3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迄未確定,則 上訴人執此判決認為其與李明宗等3 人間之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即註銷租約登記 ,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有關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確定判 決:
上訴人於80年間提起訴訟(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 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李文全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 以 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不利於李文全 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確定部分係指:甲○○ 請求確認同上地段306-1、306-3及315-1超過221平方公尺之 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拆屋返還前開土地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前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甲○○敗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甲○○ 之上訴確定,詳如前陳(本院證物外放乙)。觀察上開89年 度上更㈣字第316號 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及可知:上訴 人在此案中訴請確認與 李文全就坐落重劃前306 -1、306-3 、315-1超過221平方公尺部分、316-1等 地號上之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土地等節,均遭駁回,並未獲得任 何勝訴判決。
至於上訴人其後於95年間再對佃農李文全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就重劃前306-1、306-3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李文全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等節,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 97 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本 院證物外放丁),惟迄未確定,附此說明。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3 人、李文全間之民事確定 判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土地地號,僅有重劃前306-4 地號 內如本院88 年度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附圖乙之A部分所示 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其餘上訴人並未獲得勝訴判決。而被 上訴人已就此部分於租約登記簿上之備註欄註記清楚,亦據 被上訴人提出租約登記簿之備註欄可稽(本院卷第56頁), 至於上訴人就重劃前306-4地號7平方公尺以外之其餘部分並 未獲得勝訴,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註 記 「重劃前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背。
㈥再查306 地號於38年間由出租人李楓與佃農李文章、李文全
簽訂耕地租約時,係記載耕地為頭前小段306 (面積1.3375 甲)、311 (面積0.7955甲)、315-1(面積.0370甲),其 後因上開311 地號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臺北縣政府因而 於42年間以42北府達地三字第2511號更正通知書,將上開耕 地租約之標示予以更正,當時即開始有306-2、306-4 、306 (與佃農李文章部分,面積依序為0.3935甲、0.2309甲、0. 0890甲)及306-1、306-3(與佃農李文全部分,面積依序為 0.4193甲、0.2048甲)之記載,此有原始耕地租約及臺北縣 政府更正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47-49、57-58頁)。然對照 原始306地號,遲至65年間始分割為306、306-1、306-2、30 6-3、306-4、306-5、306-6等7筆地號, 亦有舊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原審卷第207-218頁); 另將臺北縣政府更正通知 書所載306、306-1至306-4 之面積相加仍與原始耕地租約所 載306地號耕地面積1.3375甲相同(0.2309+ 0.3935+0.0890 + 0.4193+0.2048=1.3375),可見:臺北縣政府之42年更正 通知書上記載「306、306-1、306-2、306-3、306-4」, 絕 非指土地地號,則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記載係為登記方便所為 之租約編號,應屬可採, 由是可見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 人(被繼承人李文章)、李文全間之耕地租約有租約編號與 土地地號不一致之情形。然而上訴人在80年間提起與佃農李 明宗等3人、 李文全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時 ,並未理清上述租約編號與土地地號不一致之情形,於訴訟 中陳述時將租約編號,誤指為土地地號,因而發生「上訴人 從頭到尾都是以整個租約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不可能一部 分贏一部輸……只是判決判的很奇怪」之情事(本院卷第28 2頁反面),然上訴人與佃農間三七五租約存在與否, 屬私 權爭議,前案確定判決有其既判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佃 農間已涉訟部分依法僅得按確定判決諭知之內容即本院88年 度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主文之諭知之「重劃前306-4地號其 內7平方公尺部分為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予以註銷而已。 是 上訴人主張: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重劃前306-3、306-4、306 -5、306-6、306-12、306-13、306-14、306-15 等地號上三 七五租約註記,伊均已獲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依前開民事 確定判決內容均應予以全部註銷云云,顯乏依據。六、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9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5 056769號函、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50070793號函 、97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70067780號函、97年12月 19日北縣莊民第0970075219號函,不顧縣府95年10月11日北 府地籍字第0950656631號函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 等文件,侵害伊之權益而言:
㈠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0年間向臺北縣政府 為多次陳情請求辦理終止租約事項,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 日發出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號、90年北縣莊民字第64137號 函,函內載明: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就頭前小段306、 306-4、315-1、316、306-2等地號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辦理 塗銷之旨,有該函件可參(原審卷第6頁反面-8 頁)。與本 件訴訟有關者係306-4 部分,參之後附註銷租約土地之清冊 記載:「306-4 地號,訂約面積0.2240公頃(按即為0.2309 甲)」,與前述臺北縣政府更正通知書上之記載相同;再對 照30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710公頃,並非0.2240 公頃, 亦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10 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90年12月21日函文記載之「306-4 」,係依循臺北縣政 府更正通知書上記載之租約編號「306-4 」,非指土地地號 而言。是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函文記載「租約編號306- 4,訂約面積0.2240公頃」 部分予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 顯與前述本院 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諭知之內容確有 不符。
㈡被上訴人其後始知錯誤,因而於95年9月19 日以北縣莊民字 第0950056769號函表明前揭90年12月21 日函文2份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視為無效, 發文予地政事務所請恢復上開函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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