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視同上訴人 冼偉材 原住臺南市.
陳美慧 原住同上
被 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甲○ ○、乙○○、陳美慧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69,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 應與甲○○及乙○○就第㈠項之給付連帶負責。㈢冼偉材應 與陳美慧就第㈠項之給付連帶負責。㈣前三項請求,於其中 任一人清償部分時,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金和公司、甲○○及乙○○提起上 訴,查原審判決陳美慧與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冼偉才就前開部分並應與陳美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甲○○、乙○○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除主張其本身
之抗辯外,並提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 5,26 9,113元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3頁 、第72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則甲○○、乙○○之上訴 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陳美慧及冼偉才,爰併列陳美慧及冼偉 才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 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 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 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2項亦有明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 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57年台上字第284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 原審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9年4月16日為判決,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之程序方面一、記載「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原審於99年4月8日進 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該日僅上訴人金和公司、甲○ ○、乙○○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到場,視同上訴人冼偉才及陳美慧則未到場,原審 點呼視同上訴人冼偉才及陳美慧未到庭後,僅分別命在場之 兩造陳述聲明及理由,並問兩造「有無證據資料提出或待證 事實請求調查」,經在場之兩造答稱「無」後,復提示全卷 證據資料詢問兩造有何意見,經在場之兩造稱「無其他主張 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即諭知辯論終結及 定宣判期日,有原審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106-108頁),並未諭知冼偉才及陳美慧業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復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原審僅由到場之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
就冼偉才及陳美慧之部分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縱認冼偉才及陳 美慧業經原審兩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得由原審依職權就其 等之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觀諸前開言詞辯 論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106-108頁),原審並未表明 冼偉才及陳美慧業經兩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諭知依職權就 其等之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意旨,即於詢問 前開所述事項後逕諭知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亦難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仍 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原審顯有未依法為一造辯論判 決之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因冼偉才 及陳美慧現今所在不明,無從通知到場,其等自無法同意由 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況上訴人金和公司、甲○○、乙○○已辯稱:「……其訴訟 程序自有嚴重瑕疵,並違反審級利益,依法應請鈞院廢棄原 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其等自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是為維持審級 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重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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