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566號
TPHV,99,上,566,201007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 事,於本院改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前者為未經排 版者,後者為經以WORD檔新細明體14號之字體排版者,為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收受最高法院檢 察署特別偵察組(下稱特偵組)有關訴外人陳水扁等涉及貪污 等案件之證人傳票,應於翌日接受傳訊。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 月8日對新聞媒體公開指稱:「甲○的角色,說好聽一點,當 然就是南港展覽館案子裡面的余政憲,說的難聽一點,甚至可 能就是龍潭購地弊案裡面的李界木李界木余政憲的差別, 是余政憲說他沒收錢」、「在公共工程界,有一個龍潭購地弊 案裡面,收三千萬的李界木,那金融界裡有沒有一個李界木呢 ?我在這裡就要說了,金融界的李界木,不就是前財政部長甲 ○嗎?在龍潭購地弊案裡面,陳水扁支使的人叫李界木,在金 改過程裡面,在金融界裡面吳淑珍支使的對象不就是甲○嗎? 」,其上開言論,並經年代新聞、中天新聞及東森新聞於當日 、翌日連續公開播放多次。查李界木余政憲二人分別為龍潭 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貪瀆罪嫌之被告並遭羈押,李界木更收受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賄款,被上訴人擇伊赴特偵組作 證前夕,公開發表前開言論,足致社會上一般大眾認伊亦涉有 瀆職,並將被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甚將遭羈押之印象,被上 訴人之前開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伊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 ,與其上開言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以長15公分、 寬5公分之版面,以新細明體14號之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上開言論在指上訴人在金融界為訴外人陳敏 薰關說人事案件中,屬吳淑珍、陳水扁之執行者,角色與余政 憲、李界木相同。嗣上訴人在特偵組約談時對外承認陳水扁關 說陳敏薰人事一節為事實,且尚有其他人事關說,足見伊上開 言論係屬事實。且二次金改案由特偵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北檢)偵辦中,並發現「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陳 水扁曾在總統府財經顧問小組會議中宣示『限時限量』完成二 次金改,作法如同他在龍潭案上,獨排眾議指示政院配合購地 」,則上訴人於二次金改擔任執行者角色與龍潭案件李界木、 南港案余政憲受陳水扁指示擔任執行者之角色相同,非伊個人 獨見或捏造。伊上開言論重點在「有無受陳水扁、吳淑珍指示 人事關說案件」、「上訴人是否為受指示執行者」、「有無陳 敏薰大華證券、101董事長人事關說存在」等,而以上事實均 確實存在,上訴人確為二次金改之執行者,伊針對「執行者」 角色為上開言論,未指上訴人收受賄賂,其自行將余政憲、李 界木在上開案件中具體犯行比附援引為伊所言,乃其主觀誤會 ,非伊言論所致,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另上訴人要求 刊登報紙數份、頭版位置及字體大小,顯與其身分不相當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 版頭版版頭下方以長1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以新細明體 14號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側錄光碟、年代、中天、東森新聞 播放被上訴人之談話全文、關於余政憲李界木之相關報導等 件為證(原審審字卷第8-26頁、證物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媒體曾報導:李界木因「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 學工業管理局局長期間,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收 受3000萬元賄款,於97年10月28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聲請羈押獲准,嗣李界木同意匯回3000萬元至特偵組指 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㈡媒體曾報導:余政憲因「擔任內政部長期間,配合吳淑珍將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 單洩漏予蔡明哲,並於97年10月16日經特偵組聲請羈押禁見 獲准,於同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保」。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上午公開對媒體發表如下言論,經 年代新聞、中天新聞及東森新聞等媒體公開播放: ⒈「甲○的角色,說好聽一點,當然就是南港展覽館案子裡 面的余政憲,說的難聽一點,甚至可能就是龍潭購地弊案 裡面的李界木李界木余政憲的差別,是余政憲說他沒 收錢」。
⒉「在公共工程界,有一個龍潭購地弊案裡面,收三千萬的 李界木,那金融界裡有沒有一個李界木呢?我在這裡就要 說了,金融界的李界木,不就是前財政部長甲○嗎?在龍 潭購地弊案裡面,陳水扁支使的人叫李界木,在金改過程 裡面,在金融界裡面吳淑珍支使的對象不就是甲○嗎?」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就陳水扁等涉及貪污等案件以證人身 分接受特偵組傳訊。
㈤中國時報98年1月11日A7版刊登「二次金改『限時限量』 龍潭案翻版」為標題之報導(原審審字卷第38頁)。 ㈥中國時報98年2月20日A1版刊登「大華證董座喬給陳敏薰甲 ○:扁電話指示」為標題之報導(原審審字卷第40頁)。 ㈦聯合報98年1月11日週日版曾刊登「二次金改甲○:扁多次 關說人事」為標題之報導(原審審字卷第143頁)。按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發表言論與陳 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 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評論(不含侮辱),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 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 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 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 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成立,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前述針 對上訴人所為之公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 ,且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茲分述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 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 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 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 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 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 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 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對於公 共事務,特別是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需證明行為人具 有實質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於不論真實與 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如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使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行為人如 依其所提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



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 利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 不法侵害可言。又表意人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 之評論,應認為係屬合理之評論而受保護。而在判斷是否合 理或適當時,應著重於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 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地 陳述,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 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為評論,其 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 善意。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相關媒體發表前揭言論一節,提出系 爭公開言論之譯文三紙、網路新聞數則在卷為憑(原審審字 卷第8-26頁),應認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9日所為之 上開言論,固有「甲○的角色,說好聽一點,當然就是南港 展覽館案子裡面的余政憲,說的難聽一點,甚至可能就是龍 潭購併弊案裡面的李界木……」、「在公共工程界,有一個 龍潭購地弊案裡面,收三千萬的李界木……」等詞句,惟觀 諸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主要在談論101董座之決定過程, 並援引余政憲李界木所涉弊案中擔任之角色為陳水扁之執 行者,進而謂上訴人如同該二人之角色般等語。則上訴人是 否因而致社會上一般大眾認為其亦涉有瀆職,並將被列為刑 事被告甚遭羈押之印象,尚屬有議。況依被上訴人所陳其發 表系爭公開言論前,曾向訴外人焦佑倫先行求證,亦證人焦 佑倫於原審到場證稱:「我與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到目 前為止只有通過一次電話……我有記憶通完電話之後有相關 節目播出,被告有問過我關於我101董座一事,有沒有任何 人來找過我,我回答有,是辜仲瑩,他告訴我關於董座位置 的安排他有困難,是不是由陳敏薰擔任,我一口就答應了。 接著被告就詢問我前開情事是否有來自財政部長的壓力或是 其他相關人的壓力,我回答他辜仲瑩告訴我已經跟財政部協 調好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於公開 系爭言論之前,確已向證人電詢公開言論之主要內容而已盡 查證義務,故而相信其言論之真實性,是以被上訴人公開系 爭言論之行為與所謂具有實質惡意者,大相逕庭。再衡諸系 爭公開言論係對上訴人擔任公職期間操守所為之評斷,尚屬 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上訴人就此部分名譽是否受有侵害, 認定標準應與就一般私人無關公益之私生活發表之言論有所 不同。又上訴人於擔任前開公職時是否曾為系爭公開言論所 述之事,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縱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亦難 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陳述之。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發表前開言論時,雖為立法委員, 然非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亦非在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 之發言,不在憲法保障立法委員言論自由之範圍內,被上訴 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發言,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本院卷第50頁)。然本院係以上開理由認被 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非以被上訴人為立法 委員,所為言論受憲法保障而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院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 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以長1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以新 細明體14號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