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514號
TPHV,99,上,514,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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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丁○○(原姓名:.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
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民國(下同)九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六十頁),並已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五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五六頁之聲明承受狀),先 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松前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之前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 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陳文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五五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即七二九建號,門牌號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五00號十樓之ㄧ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與訴外人陳文松以六百萬元 成立和解,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既拋棄 其擔保物權,則伊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又上訴人就其餘 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依約定應視為已全部到期之債 務,復同意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文松延期並分期清償,每月 清償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陳文松亦已依約定按期清償 迄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在主債 務人陳文松未如期清償前,向伊追償;況伊並未同意上訴人 允許主債務人陳文松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 ,伊亦已免除保證責任。詎上訴人仍以伊尚積欠該保證債務



本金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強制 執行伊之財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二一號─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 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主債務人陳文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之前手萬通商業銀行借貸系爭借款, 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 本息,並由陳文松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 通商業銀行,嗣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萬通商業銀行合 併,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詎陳文松自九十六年間起,即未 繳交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經伊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陳文松及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九十六年度促字第 一二五一二號),並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O 七號),嗣經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至四百七十三萬元予以 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由台中地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執二字 第七四七0四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之後,伊於九十八年六 月間,再次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拍賣系爭房地,陳 文松向伊表示已找到買主,請求伊同意以該買賣價金六百萬 元清償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考量前次強制執行經 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至四百七十三萬元予以公開拍賣,仍 無人應買,乃予以同意,惟伊之目的僅在保障債權而採取最 有利益之做法,並非毫無對價即同意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 之意思,更未同意拋棄六百萬元以外之其他債權五百四十三 萬三千零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自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文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邀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前手萬通商業銀行借貸一千二百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分一百八十期按月 攤還本息,陳文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萬通商業銀行。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萬通商業 銀行合併,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依法概括承受萬 通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詎陳文松自九十六年間起,即 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借貸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視為 全部已到期,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文松及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五一二號),上 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



中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嗣經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 至四百七十三萬元予以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由台中地 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O七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三八頁至三九頁之債權憑證、六七頁至六九頁之借 據及財政部准予合併函文)。
㈡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再次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台中 地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至同年七月間,陳文松向 上訴人表示已找到買主,願以六百萬元買受,請求上訴人同 意以該買賣價金六百萬元清償後,出具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 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因考量系爭房地前次經 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至四百七十三萬元予以公開拍賣,仍 無人應買,乃予以同意。之後,上訴人以主債務人陳文松尚 積欠其借款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為由,聲請原審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二一號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迄未終結(見原審卷六頁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二一頁至二五頁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二一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本院卷二八頁至二九頁之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債務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 十五元不存在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 十五元不存在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文松於九十八 年七月間,成立和解還款六百萬元後,上訴人並同意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 既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伊即免保證責任云云。惟按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 權利之限度內,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 物權者」,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 物權取償之權利,竟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 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因而塗銷該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 )登記者,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



再字第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O八八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同意塗銷主債務人陳文松所提供之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所以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全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再次持前開債 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至同年七 月間,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文松向上訴人表示已找到買主, 願以六百萬元買受,請求上訴人同意以該買賣價金六百萬元 向上訴人清償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因 考量系爭房地前次經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至四百七十三萬 元予以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如再次經由執行法院拍賣所 得價金可能較主債務人陳文松所覓買主出價六百萬元為低, 且經拍賣後,不論是否已獲得完足之清償均須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乃選擇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 ,因而同意塗銷該擔保物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為保障其 債權最有利益之做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與拋棄該債權 擔保之物權同視。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固不足取。 ㈢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其餘依約定應視為已全部到期之 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債務,允許主債務人陳文松延 期並分期清償,每月清償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主債務 人陳文松亦已依約定按期清償中,伊就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 陳文松延期清償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 已免除保證責任等語。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就定 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 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 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判例參照);又延期清償並不以一次展延為限,其同意為分 期給付者,應視為已允許延期清償(見本院卷六六頁)。本 件主債務人陳文松所積欠上訴人依約定應視為已全部到期之 借款債務一千一百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前開已清償之 六百萬元後,固尚餘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未清償, 然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允許主債務人陳文松分期清 償,每月清償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原審卷三五頁之 上訴人個人金融理債服務部呆帳案件專用簽呈、三八頁之台 中地院所核發債權憑證),而主債務人陳文松復已依約定按 期清償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主債務人陳文松在上訴人銀行 所設立之存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四九頁至五十頁、六 三頁至六四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五四頁背面 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



允許主債務人陳文松分期清償,每月清償三千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縱每月清償三千元全數用以清償本金,則至二百四 十九年間始能清償完畢(其計算式為:5,433,075元÷3000 元=1811(個月);1811個月÷12個月=151年;98年+151 年=249年)。足見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陳文松延期清償之 期限,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原來約定之保證期限即一百零四年 七月四日(見原審卷六七頁至六八頁之借據,並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允許主債務人陳文松延期清償並未同意,復為上訴人所自 認(見本院卷五四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查上訴人前以主債務人陳文松於九十六年間 ,未依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依借貸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 ,應視為已全部到期,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以陳文松及被上訴 人為債務人對彼等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五一二號支付 命令確定,並持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台中地 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執二字第七四七0 七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三八頁、本院卷二二頁)。嗣上訴 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再次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二一號 ),而該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執 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同意主債務 人陳文松分期清償,每月清償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主 債務人陳文松復已依約定按期清償中,有如上述,而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陳文松延期清償並未同意,復為 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五四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應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 自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 七十五元保證債權不存在,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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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