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柒仟陸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友才,嗣於原法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該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茲乙○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 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票貼借款之用,惟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又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上訴 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永得公司,永得 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雖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惟仍 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 之方式而讓與,而被上訴人自永得公司處受讓該債權,爰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按年息5%計算);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以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對上訴人請求,惟永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法償還 ,且被上訴人前已對永得公司取得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9號清償借款事件)在 案,永得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
現,而永得公司對上訴人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但處於停 業狀況中,未向其債務人即上訴人追索票款,被上訴人為保 全對永得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提起 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名義代位永得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給 付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按年息6% 計算)予永得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領等情。原審就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中之443萬7,607元本息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 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備償明細表內記載「表內所 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作為借款人各項貸款之擔保, 倘屆期貸款未獲清償,本行自得以適當之方式,包括抵銷在 內,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等字句,可知系爭支票應 僅係供作永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復以系爭支票所 附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人均為永得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縱 系爭支票兌現,票款亦匯入永得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 戶,實難單憑退票理由單即遽得認定被上訴人確自永得公司 受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均無得認永得公司確 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被 上訴人稱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顯有疑義。其次, 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整體負債已超過資產,乃委託訴外人邱 景睿律師發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說明如順利變賣資產, 將以二成清償,以避免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而永得公司於97 年11月15日委託訴外人呂翊丞律師申報對上訴人債權總計55 8萬4,103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償付永得公司關於 97年4、5、6、7月之貨款計555萬4,428元),嗣後上訴人於 97年12月11日並依協商結論,以永得公司申報債權總額二成 計111萬6,821元之金額清償,並經永得公司於97年12月23日 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是上訴人得以與永得公 司間貨款債務業已達成清償和解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受讓系 爭支票之金錢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28日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上訴人 關於被上訴人與永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情事。
㈡永得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有清償協議書。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
方式自永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權?㈡永得公 司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已清償永得公 司1,116,821元債務,其他債務因和解而免除得以對抗被上 訴人?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已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自永得公司受 讓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權: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 契約,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係 為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或委任相對人管理,則非所問。次以 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 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 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 上之金錢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固均由上訴人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惟其已自永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 權讓與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備償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5-14頁),惟上訴人否認永得公 司已為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並以系爭支票應僅係供作永 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辯。經查,被上訴人 所提有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兩紙支票之備償明細 表上業已清楚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即永得公司 ,下同)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 行(即被上訴人,下同)」等字句(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 頁);至於有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兩紙支票之備償 明細表上亦係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作為貴 行對本公司(即永得公司,下同)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 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以貴 行本身認為適當之任何方式,包括自由選擇之抵銷方式在 內,無須再通知本公司要求清償,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 貸款...上開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 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等字句 (見原法院卷第12頁),是由上開記載以觀,均足認定永 得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逕行收取,移轉之目的則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 權,是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之情事,自無可採;被上訴人
確已自永得公司受讓上開民法上之金錢債權,已堪認定。 ㈡永得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已發 生和解之效力: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該 雙方於97年12月1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載明清償標的 為:乙方(指上訴人)於97年間止所積欠甲方(指永得公 司)之債務新台幣5,584,103元整,此有甲方於97年10月 間所申報之債權書可稽。清償額度:甲方同意以前開債 權二成,即新台幣1,116,821元作為「和解」之條件。 支付方式:前條清償款項,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用印後, 乙方即委託邱景睿律師事務所以其名義於台灣銀行所開立 之支票乙紙支付之,最後則經雙方蓋大、小章。本件清償 協議書既經該等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將原來5,58 4,103元之債務,減為1,116,801元,並開立支票清償,核 與前揭法條所述要件相符,已發生和解之效力。 ㈢上訴人得以其清償永得公司1,116,821元,其餘部分和解 而免除,但因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在後,上訴人得以上 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但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即以讓與通知為對 債務人之生效要件,蓋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不知有債權 之讓與,難免蒙不測之損害。債務人可能不知其讓與之 事實,對於原債權人為清償,抵銷、和解之行為,是以 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以資保護債務人 之權益。
⒉查依上所述永得公司雖已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係遲至98年9月28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面額1,116,821元之支票作為對永得公司債 務之部分清償,上開支票已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前之97 年12月23日兌現,至於上訴人積欠永得公司之其餘債權 ,則於和解時經永得公司免除其債務,該清償協議書已 發生和解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永得公司,已 無債務存在,這些事實均發生於被上訴人98年9月28日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前,自得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永得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在上
訴人已與永得公司因和解及清償而不負任何債務。從而,被 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依債權讓與、清償債務及代位之法則, 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43萬7,60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部分之請求,並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