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77號
TPHV,99,上,377,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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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本擬與友人共同開設餐廳, 需要創業資金,乃透過伊母林彩羨向上訴人週轉,上訴人 要求伊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4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3/10000,及其上11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板 橋市○○街268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 為擔保。伊乃依上訴人之條件,於96年3月29日由林彩羨 協同上訴人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以伊為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設定 後伊創業計畫作罷,伊事實上並未向上訴人舉債。(二)詎上訴人竟欲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林彩羨債務之擔保而設 定,甚且以伊與林彩羨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就林 彩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7 年度板小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認定伊並非共同借款人而 駁回上訴人對伊之請求。
(三)系爭房地係以伊父張鎮金名義於95年9月1日與訴外人柯玉 珊簽訂買賣契約,指定登記為伊所有。自備款部分,絕大 部分係源自於張鎮金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之傷病殘廢給付44 萬8,800元。其餘價金562萬4,000元,則係由伊向銀行申 辦貸款後給付,上訴人稱系爭房地屬林彩羨所有,顯與事 實不符。伊與上訴人間並未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從而上訴人應 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修正前民法第767條中段 (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起施行後為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
(一)伊為被上訴人之母林彩羨之同事兼好友。林彩羨以被上訴 人積欠卡債及林彩羨生意周轉困難為由,向伊先後調借共 計250萬8,800元;算至96年3月26日共248萬元,被上訴人 同意承受其中200萬元債務。林彩羨將向伊借資之金錢用 於為被上訴人購屋及返還銀行借款等,經伊查覺追討,彼 等才同意提供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予伊,作為還 款之擔保。
(二)被上訴人為卡奴,無力購屋,更不可能甫買房子即有能力 投資創業。被上訴人購屋,依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 為95年9月8日,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1日,此期間係在處 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債務問題,被上訴人卡債沒解決無 法向銀行貸款,此亦係林彩羨密集向伊借錢之時期,林彩 羨向伊借錢交給被上訴人處理銀行債務及買屋,並無被上 訴人投資創業之事。至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無」係林彩羨要求半年後開始還款,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林彩羨願意自己負責,故義務人及債務人依林彩羨意思 載明為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曾承認購買系爭房地係林彩羨在處理,被上訴人 只是掛名登記,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林彩羨林彩羨 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且被上訴 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足證被上訴人對其母 林彩羨之欠款在抵押權範圍200萬元內,願意承受甚明。 被上訴人雖主張「先同意設定抵押,後未拿錢」登記錯誤 ,惟縱係登記錯誤,依民法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已逾 1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3月30日辦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99年3月29日,利 息及違約金均為無。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林彩羨出面與上 訴人協同辦理,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林彩羨曾向上訴人借款。




(三)證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 士院卷11-14、19-22頁、板院卷11-18、26-31頁、本院卷 36-39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一)按依96年3月28日修正,96年9月28日起施行前民法第860 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二)經查被上訴人自始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伊依上訴人之條 件,由伊母林彩羨協同上訴人辦理設定登記(見原審士院 卷7頁),並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真正(見原審板院卷 33頁),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 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伊系爭抵押權登 記所載之擔保債權金額即借款2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則 抗辯林彩羨將向伊借資之金錢用於為被上訴人購屋及返還 銀行借款等,經伊查覺追討,彼等才同意提供被上訴人之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係承 受其母林彩羨之200萬元債務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之母林彩羨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計250萬8,800元,有 原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可憑( 見原審士院卷17-1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以借款債權為限,被上訴人之母林彩 羨既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超過200萬元,被上訴人復同意 提供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同意承受其母林彩羨對上訴人所負債務200萬元 即就200萬元範圍為債務承擔,經核合於常情,上訴人所 為抗辯堪信為真實。另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聲請支 付命令時主張:其與林彩羨之債務約定借款自96年9月29 日起開始攤還,利息以年息18%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每日以800元計算,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債務 清償日期為99年3月29日,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足以證 明系爭抵押權與林彩羨之債務並無關連云云;惟查系爭抵 押權登記所載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係上訴人得就 系爭房地於20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此為被上訴人承擔 林彩羨債務之金額,與林彩羨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相一 致,並不妨礙系爭抵押權之成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 採。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承擔其母林彩羨200 萬元之債務而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



依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又原 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彩羨為共同借款人,而請求彼等連帶 給付利息、違約金,經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借款人,而 無須給付利息、違約金;本件則係認定被上訴人承擔其母 林彩羨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其中200萬元之債務而同意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本件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另被上訴人 係承擔其母林彩羨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其中200萬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前開另案對林彩羨請求給付借款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執此否認承擔債務,亦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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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