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233號
TPHV,99,上,233,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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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辛○○原名謝麗.
被 上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 被上訴人辛○○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於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95 年6月21日間擔任伊基隆分公司七堵三課A級主任,負責新車銷 售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侵吞如附表所示訂 購合約書計7件客戶之購車款;嗣為補足侵吞之款項,將未簽 訂購合約書之客戶即訴外人黃榮修電匯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2,429,000元(電匯日期、金額詳附表所示「訴外人匯款日 期」、「訴外人匯款金額」所示),偽稱係前述7件合約書購 車人繳納之車款,致伊陷於錯誤,將2,429,000元沖銷前述7件 訂購合約書,沖銷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所示 車輛分別交付完成交易。嗣黃榮修以不當得利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伊返還上開款項,經判決命伊返還 1,842,666元本息、負擔訴訟費用19,315元,嗣伊與黃榮修達 成分期償還協議,至98年9月17日止共償還黃榮修211萬元。被 上訴人辛○○前述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其受有211萬元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壬○○於95年6月28日與伊 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除上附件侵占款外,於 乙方(上訴人,下同)清查確認後發現尚有其他侵占款項,甲 方(壬○○,下同)同意出面代為返還或請謝麗貞返還;如因 而有致七和…公司任何損害,甲方亦願出面代為賠償或請謝麗 貞賠償」,已明示願與辛○○負共同清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則、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辛○○或壬 ○○給付2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壬○○則以:協議書僅載:「甲方同意出面代為返還 或請謝麗貞返還;如因而有致七和…公司任何損害,甲方亦願 出面代為賠償或請謝麗貞賠償」等字句,未指定由何人清償。 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選擇權屬於伊,伊自得選擇由另一被 上訴人返還,依上訴人之聲明,已選擇其一返還,伊無庸負返 還之責。且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對帳後帳目相符,無起訴主 張之侵占款2,110,000元存在,伊已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代償 404,513元,並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 付2,110,000元之前提以謝麗貞之侵權行為成立,惟系爭款項 均匯入上訴人帳戶,未遭侵占,其復無證據證明受到損害,所 稱沖銷一事,為其內部作業,與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條件不符, 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黃榮修係匯款人,與附表所 示7部車之訂購名義人不符,何能沖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辛○○或壬○○應給付上訴人211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被上訴人壬○○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訂購合約書7份、黃榮修電匯水單4紙、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 第101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黃榮修之協議書、黃榮修簽發之 清償證明書、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26頁)。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辛○○或壬○○應給付211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壬○○所否認,辯稱:簽訂協議書時,其要求列出清單,經逐 筆勾稽後,其祇須代為清償協議書附表之範圍,且經上訴人之 主管告知壬○○及證人鍾秀蘭,協議書簽訂前之黃榮修匯款與 辛○○無關,係車商與辛○○之購車糾紛,上訴人不會向被上 訴人請求等語。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辛○○、壬○○之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之:
㈠辛○○部分:
⒈查上訴人對辛○○之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 有其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辛○○侵占如附表所示7件汽車訂購合約書之購車款, 然同時自認:「但是原告(上訴人,下同)不知道客戶總 共交了多少錢給辛○○,原告均無資料」等語(原審卷第 37 頁),難認上訴人就辛○○侵占如附表所示7紙訂購合 約書客戶交付之車款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依上訴人起訴 狀之附表(按即本判決之附表)所示,第5-7紙之訂購合 約書之訂購人即為辛○○(原名謝麗貞,見原審卷第32頁 之戶籍謄本),有該3紙訂購合約書在卷可參,上訴人亦 自認:「其中編號第950369號、第950371號、第951164號 等三份訂購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辛○○(原外謝麗貞)以其 自己名義所訂購……」等語(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 第2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辛○○以自己名義訂購車輛, 縱未交付車款,亦僅生給付遲延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難認其有何侵占車款之侵權行為。
⒉另如附表所示序號1-4之訂購合約書,訂購人依序為戊○ ○、乙○○、丙○○、己○○,有訂購合約書可參(原審 卷第9-12頁)。該等訂購人到場作證,戊○○證稱:「〔 民國95年間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辛○○(原名謝麗貞)訂 購車號為5173-MU號之車輛?〕我不記得車號,因為我是 車行,謝麗貞是七和公司的業務,我們買了很多車子,因 為沒有記號碼,所以不知有無訂購5173-MU號之車輛。我 是永慶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乙○ ○」、「(訂購車輛後如何交付車款?)我不是很清楚, 我僅單純顧店,接待客人」、「〔車款交付後被上訴人辛 ○○(即謝麗貞)何時將車輛交付?〕不是很清楚,那是 我先生的事情,我僅單純顧店」云云。乙○○則證述:「 (你是經營永慶汽車商行?)是的」、「〔曾否向被上訴 人辛○○(原名謝麗貞)訂購車子?〕有」、「(車號 是否為5173-MU號、5091-MU號之車輛?)好像有」、「( 訂購車輛後如何交付車款?)我有帶匯款單來(庭呈匯款 資料影本,附卷)。是匯款之後再交車,因為5173-MU號 、5091-MU號之車輛是新車,於匯款時並不知車號為何, 要等我匯款給對方之後,車子過來後才向監理機關申請車 號,而後掛牌,才會有這個車號,所以匯款單上面無法輸 入當時購買車輛之車號。95年間我大約購買十幾部,我都 有資料」等語,乙○○並提出匯款資料數紙附卷足按(本 院卷第51-52、59-60頁)。該等匯款資料雖無法比對是否 確為附表1、2所示車輛之車款,然依乙○○上開證言,其 係付款後方交車,上訴人亦不否認已將附表序號1、2所示



車輛交付訂購人,應認乙○○交付之車款確已入上訴人之 帳戶,否則上訴人無交付車輛之可能,乙○○之車款既已 由上訴人收受,辛○○即無侵占附表1、2所示車輛車款之 侵權行為。況乙○○夫婦居住於宜蘭,應認其所經營之永 慶汽車商行即上訴人所稱之宜蘭車商,佐以上訴人自認: 「(宜蘭車商的部分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任何款項)。本案 均屬彰化車商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0頁),顯見 上訴人亦不認為辛○○侵占上開二筆車款。
⒊另丙○○到場證稱:「我先生莊仁山經營仁祥汽車商行」 、「(證人平時有在仁祥汽車商行幫忙?)有」、「(民 國95年間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辛○○(原名謝麗貞)訂購 車號為5071-MU號之車輛?)我們車行不曾向謝麗貞買, 我們是向乙○○買的。那是因為我們客戶有這樣的需求, 以調車之方式,沒有直接向七和公司買過,我們主要是作 中古車,若需要新車,是以調車方式直接向乙○○接洽」 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己○○則稱:「(證人是否 有一部車號為9039-MT號之車輛?)有,我於四、五年前 買的」、「(向何人買的?)向黃榮修買的」、「(黃榮 修與被上訴人辛○○何關係?)沒關係」、「(黃榮修之 公司名稱?)一榮汽車行,我是向老闆黃榮修買的,我買 的是新車」、「(訂購車輛後如何交付車款?)一次付清 ,非分期,我是以現金給付,但是我忘了是以匯款,或是 直接交付現金方式。買了車之後,黃榮修就將車交予我, 與辛○○無關」、「(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辛○○或是謝麗 貞?)不認識」、「(證人是將車款交付予黃榮修?)對 」、「(大概何時將車款交給黃榮修?)四、五年前,詳 細時間忘了」云云(本院卷第99-100頁),丙○○、己○ ○購買車輛之出賣人分別為乙○○、黃榮修,被上訴人辛 ○○即無侵占附表序號3、4車款之可能。另上訴人自認: 「原告認為彰化、宜蘭車商的車款問題是屬於車商和辛○ ○之間私下的私人的問題」(原審卷第60頁),顯然其亦 不認辛○○侵占如附表序號1-4訂購人所繳納之車款,而 僅認係車商與辛○○間之糾紛而已。上開戊○○、乙○○ 、丙○○、己○○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辛○○黃榮修電匯之2,429,000元,偽稱 係前述7件合約書購車人繳納之車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將2,429,000元沖銷前述7件訂購合約書,並將如附表所 示車輛分別交付完成交易。嗣黃榮修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計返還211萬元,辛○○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211



萬元之損害云云。查黃榮修固於附表所示「訴外人匯款日 期」各電匯「訴外人匯款金額」至上訴人之帳戶,有入戶 電匯通知單、匯出匯款申請回條聯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6 -19頁),該等款項既係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辛○○即 無侵占之可能。至上訴人所稱辛○○偽稱該2,429,000元 係前述7件合約書購車人繳納之車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將2,429,000元沖銷前述7件訂購合約書云云,未據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上訴人臆測之詞,認辛○○以 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沖銷前述7份訂購合約之 車款。
⒌上訴人又稱「按被上訴人辛○○當時係擔任上訴人基隆分 公司七堵課A級主任乙職,顯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本院卷第25頁背面),仍未舉證以 實其說,即不能認辛○○有背信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沖 銷帳款有無錯誤係其公司內部之行為,不能謂如附表所示 7份訂購合約之車款本不應沖銷,經上訴人錯誤沖銷後, 遽謂辛○○構成侵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訂單車籍整理表 (本院卷第71頁),該整理表僅在證明如附表所示7部車 輛確為各該訂購合約書訂購人所購買,蓋依乙○○前述: 於匯款時並不知車號為何,要等我匯款給對方之後,車子 過來後才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號,而後掛牌,才會有這個車 號,所以匯款單上面無法輸入當時購買車輛之車號」等語 ,以戊○○訂購書所載之引擎號碼為「120752」(原審卷 第9頁)為例,上訴人以引擎號碼「CG00000000」查出交 車請領牌照號碼為5173-MU,正為附表所示戊○○訂購車 輛牌照號碼,然如附表所示之訂購車輛牌照號碼縱屬正確 無訛,仍不能證明辛○○侵占附表所示7份訂購人給付之 車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辛○○侵占或 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211萬元之損害之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辛○○ 給付211萬元本息,於法無據。
㈡壬○○部分:
⒈查上訴人對壬○○之請求係依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有其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而上訴人與壬○○於95年6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固載 :「除上附件侵占款外,於乙方(上訴人)清查確認後發 現尚有其他侵占款項,甲方(壬○○)同意出面代為返還 或請謝麗貞返還;如因而有致七和……公司任何損害,甲 方亦願出面代為賠償或請謝麗貞賠償」(原審卷第24頁) 。然協議書有附表,分別載「已收支票未兌現」、「已收



款遭挪用」、「基隆中古車商理事長黃光道先生部分」( 原審卷第25-26頁),前二者之金額自2,976元至24,342元 不等,當係壬○○所稱之強制或第三責任車險之保費,後 者金額為30,000元、268,000元、30,000元,為壬○○所 稱之小額定金(原審卷第58、61頁)。依證人鍾秀蘭於原 審到場證稱:「95年6月28日壬○○簽協議書那天,因為 我幫壬○○調錢去還公司的錢,所以我陪壬○○一起去汐 止原告公司服務廠,原告公司有兩人一位是法務室的,一 位是經理,他們有列出一些清單說這些是辛○○已經跟客 戶收的多筆保費未繳回公司,還有一些訂車定金未繳回公 司,公司已經跟客戶確認,現在針對這些列的帳目要追回 ,因為有兩筆金額比較大是宜蘭車商、彰化車商的款項, 壬○○擔心負擔不了,有特別問公司,『這兩筆?』公司 說這是兩車商與辛○○私下的糾紛,公司不管,他們只是 盡他們的職務把公款追回,至於不是公款的部分,他們不 管。但是如果以後又發現有保費已經收款卻沒有繳回公司 的話,還是要找壬○○負責,壬○○說如果是保費,金額 又非很大,她一樣會負責。當時壬○○因為聽到是公款又 聽到公司說有可能是公訴罪要坐牢,所以她才會負責」等 語(原審卷第59頁),則壬○○辯稱其負責之範圍僅限於 保費且金額不大者為限,尚非無據。
⒉證人庚○○到場證稱:「(民國95年06月28日是否有因被 上訴人辛○○侵占事件,與被上訴人壬○○協調?)有」 、「(參與協調之人有哪些人?)我們以前的法務明利華壬○○及她的另一個同事,我不知道該人之姓名」、「 (協調之時是否有承諾被上訴人壬○○有關彰化車商與被 上訴人辛○○之糾紛上訴人不管?)無」、「(是否有達 成協議?)有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何?)有寫協議 書」、「〔(提示原審卷第24頁,原證7)是否這份協議 書?〕對」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協議書訂立日期為 95年6月28日,在上訴人以黃榮修電匯之款項沖銷上述7份 訂購合約車款之後,苟上訴人認壬○○應就該等沖銷金額 負賠償或返還之責,自當將之列為附表,而非概括約定: 「除上附件侵占款外,於乙方(上訴人)清查確認後發現 尚有其他侵占款項,甲方(壬○○)同意出面代為返還… …」云云。況依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壬○○負賠償、返 還義務之前提為「……於乙方(上訴人)清查確認後發現 尚有其他侵占款項,甲方(壬○○)同意出面代為返還或 請謝麗貞返還;如因而有致七和……公司任何損害,甲方 亦願出面代為賠償或請謝麗貞賠償」,而辛○○無何其他



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顯見庚○○上開證言仍 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請求壬○○給付211萬元本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協議書第2點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辛○○或壬○○應給付上訴人211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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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