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姓名鄭財源)間因確認所有權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計:㈠確認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號一、二樓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
八千二百八十八元(見原審訴字㈠卷二九頁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書);㈡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星
巴克公司)應自第㈠項房屋遷出,與上訴人甲○○返還第㈠項房
屋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甲○○
已收取之租金)二百四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
)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甲○○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統一星巴克公司遷出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見本院卷三頁之原判決、
十四頁之聲明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第
㈠項之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與第㈢項前段之二百四十五萬
零九百二十九元合併計算其價額,其餘第㈡項訴訟標的與第㈠項
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第㈠項最高價額定之,另第㈢項後
段及第㈣項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第㈠項部分為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第㈢項前段部分為
二百四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十
七元(其計算式為:838,288元+2,450,929元.=3,289,21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上訴人除已繳納一萬
三千七百十元(見本院卷十五頁之繳費收據)外,尚餘三萬六千
六百四十六元(其計算式為:50,356元-13,710元=36,646元)
,未據繳納;另上訴人就上開四項之請求均聲明上訴第三審,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亦未據繳納,共應補繳八
萬七千零二元(其計算式為:36,646元+50,356元=87,002元)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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