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27號
被上訴人 乙○○(原姓名鄭財源)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星巴克公司)間因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台北
縣板橋市○○段三三之一O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二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此部分業經原審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市價為新台
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見原審訴字㈠卷二九頁
)。㈡上訴人甲○○應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統一星巴克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與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甲○○應返
還不當得利二百七十六萬元(上訴人甲○○已收取之租金),及
自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具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㈤上訴人統一星巴克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所具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㈥上
訴人甲○○與上訴人統一星巴克公司關於前二項給付,其無權占
有期間相重疊部分即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就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備位聲明:上訴人
甲○○與上訴人統一星巴克公司關於前二項給付,其無權占有期
間相重疊部分即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
,就應給付之金額,於其中一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除另一上訴
人之清償責任(見原審訴字㈡卷七九頁之民事理由㈠狀)。揆諸
首開說明,被上訴人第㈠項及第㈣項前段之請求,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其餘第㈡項及第㈢項之請求屬互相競合,應依第㈠項之最
高價額定之,第㈣項後段及第㈤項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
其價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第㈠部分為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
元、第㈣項前段部分為二百七十六萬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九萬八
千二百八十八元(其計算式為:838,288元+2,760,000元=3,59
8,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
除已繳納七千二百六十元(見原審訴字㈠卷二頁)外,尚餘二萬
九千三百八十元 (其計算式為:36,640元-7,260元=29,380元
),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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