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50號
TPHV,99,上,150,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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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林于椿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 理人 賴建旭律師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委託上訴人操作元大期貨商品,因虧損 甚鉅,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3日出具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同意於97年10 月31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230 萬元以為彌補,但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伊代理其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並約定盈餘部分由伊分取3成,被上訴人分取7成,虧損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伊代理被上訴人購買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 商品,扣除被上訴人分得盈餘約170萬元後,被上訴人虧損230 萬元,經伊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30 萬元以彌 補其虧損,惟伊於93年6月至96年7月期間,先後為期貨兼營商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票券公司)、期貨兼營 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 期貨交易輔助人華僑銀行(嗣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下稱花旗銀行)之從業人員,系爭委任契約自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63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 條第2 項第11、13款、第3 項,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 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5款及第3項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段,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請求權,亦 不能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理 其與元大期貨公司(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復華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並改名為元大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 月22日在元大期貨公司開戶,並於93年12月21日出具授權上訴 人代理其與元大期貨公司進行期貨交易相關行為之委任授權書 予元大期貨公司。嗣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向元大期貨公司下單 買賣期貨交易商品,結算被上訴人虧損230 萬元,經上訴人於 96年7月1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於97年10 月31 日前償還被上訴人230 萬元,以彌補虧損,惟上訴人屆期未償 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原審卷第4 頁), 及元大期貨公司以99年5月20日元期字第0990000472 號函檢附 開戶文件、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本院卷第10 1至110頁)可稽。
㈡上訴人自87年8月10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期間,在富邦票券公 司任職、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12 月25日止期間,在台北富 邦銀行任職,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期間在花旗銀 行任職。有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 第30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代理伊與元大期貨公司進行期貨 交易,發生虧損,經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承諾於97年10 月31 日前給付伊230 萬元,以彌補伊之虧損,但上訴人屆期未給付 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原審卷第4 頁)為證 ,復經上訴人自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22頁末5 行),並有元 大期貨公司99年5月20日元期字第0990000472 號函檢附之開戶 文件、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本院卷第101 至 110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承諾書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11、13 款、第3 項,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29條第2項第3、5款及第3項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230 萬元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款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 其他從業人員,不得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 失。此所謂「期貨交易人」,指與期貨商簽訂受託契約,委託



該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而言,此由同法第64條、65、66 、67、68、70、71、73、74、75條等條文內容均有「期貨交易 人」之名詞,而各該條文均係有關期貨商與其所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之「期貨交易人」間關於期貨交易相關事項之規範,且同 法第70、71條規定期貨商應為「期貨交易人」開設及管理「客 戶」保證金專戶,即可窺見。
⒉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11、13 款及第3 項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及非業務員之其他 從業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有其他違反期貨 交易管理法令之行為。上開第11款所謂「他人」,指與期貨商 簽訂受託契約,委託該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而言。此由 該規則第1條規定該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61 條規定訂定之,而 期貨交易法之「期貨商」章節,係規範期貨商與其所受託從事 期貨交易之「期貨交易人」間關於期貨交易之事項,及該規則 第16條第2項第11 款之立法理由揭明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期貨商 之負責人及業務員從事「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51頁),即可窺見。又上訴人於本案所指「違反期貨交易 管理法令之行為」,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 款之行為, 揆之前開第⒈點說明,應解釋「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及第3項係規範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 員及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不得與所屬期貨商所受託從事 期貨交易之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⒊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 、5款及第3項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業務 員,或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並不得有接受期貨交易 人全權委託之交易,或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之行為。上 開第5 款所謂「期貨交易人」,指與期貨商簽訂受託契約,委 託該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而言。此由該規則第1 條規定 該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而期貨交易法 之「期貨商」章節,係規範期貨商與其所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 「期貨交易人」間關於期貨交易之事項,即可窺見。又上訴人 於本案所主張「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禁止 之行為,指同條第2項第11、13款及第3項之行為,另主張「其 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之行為」,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 第3 款之行為,揆之前開第⒈⒉點說明,亦應解釋「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本文、第3項,係 規範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業務員,或非業務員 之其他從業人員,不得代理所屬期貨商所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 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或與所屬期貨商所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客



戶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⒋上訴人陳稱:台北富邦票券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均為期貨自營 商,花旗銀行為期貨交易輔助人等語,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 係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受託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公司從事期貨 交易,上訴人於台北富邦票券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 任職期間,受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代理被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 司從事期貨交易,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均非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 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1、13款、第3項,及「證券商經營期 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5款、第3項等規 定所規範之對象,系爭委任契約自無因違反各該規定而無效之 情事。則上訴人本於有效之系爭委任契約,就其執行被上訴人 委任之事務所發生之虧損,以系爭承諾書承諾負擔補償責任, 應屬有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補償云云,委無可 取。
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禁 止規定,尚應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 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始為無效,至 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交易安 全,及該法規係禁止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之行為等情事後確定之 。查期貨交易法第63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6條第2項第11、13款、第3項,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 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5款及第3項等禁止規定, 均係對於期貨商及其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管理 規範,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見期貨 交易法第1 條規定),而非以規範期貨商及其負責人、業務員 或其他業務輔助人,與期貨交易人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為目 的。又期貨商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18條第1項第1款,係對於期貨商及為上開行為之 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科以刑事責任,可見此項規 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 認該行為在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否則,必將影響各該交 易之相對人及市場交易之安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 管理規則」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均係 因期貨交易法授權訂立,各該規則所定禁止規定之目的應無從 超越期貨交易法,是應解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6條第2項第11、13款、第3項,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 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5款及第3項亦係以禁止 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



該行為在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故本院認為上開各禁止規 定均屬於取締規定性質,而非效力規定性質,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全權委託,代理被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並 與被上訴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之行為,縱令違反各 該禁止規定,亦無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認為系爭委任契約、 承諾書無效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 請求其給付230萬元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30 萬 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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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