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756號
TPHV,98,重上,756,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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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鴻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鴻緯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鴻緯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鴻緯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鴻緯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鴻緯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命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鴻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各區 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之工程,負責高雄市鹽埕區、鼓山 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 、旗津區、小港區等10個行政區監視系統之建置,於建置 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依約給付租金予三商公司,三商公司 將部分設備向伊採購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伊施工,由伊負



責建置高雄市10個行政區○○鄰里路口監視系統,工程範 圍包括架設監視攝影機相關器材、新設線路之架構與機電 工程之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以及配合警察分 局或派出所、區公所、里辦公室等單位測試驗收監視錄影 功能是否正常運轉(下稱系爭工程)。嗣伊於95年5月8日 與三商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合約原約定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合約價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8,750萬元(其中設備價款為61,870,408元,工 程價款為25,629,592元),系爭工程已於96年3月1日至同 年12月7日陸續竣工,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陸續辦理驗 收完畢,然三商公司迄今僅給付58,937,637元之設備價款 ,尚有28,562,363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伊自得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商公司給付餘欠之工程款28,562,3 63元及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至上開未付工程款中關 於四年專案維設費用6,518,032元部分,茲伊未能進行維 修工作,係因三商公司自行終止契約所致,是該四年專案 維護費用即屬伊所失利益,三商公司仍應給付。另保固保 證金6,548,626元,係約定伊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前 不得領取,迄保固期已滿,伊自得向三商公司請求。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文件製作:....,設計所 需之底圖則由甲方(即三商公司)提供與乙方」,然三商 公司未提供設計圖即命下包商力丞有限公司(下稱力丞公 司)全面施工而導致二次施工、共構路燈、里長要求改點 等事宜造成工程遲延,伊自不負遲延責任。茲三商公司既 未依約提供圖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 主張未提供圖說並不會造成工程遲延,負舉證責任。再施 工期間無法控制因素甚多,三商公司就遲延部分,亦曾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並請求展延工期321天及追加2,923 ,320元之額外延伸成本費,且三商公司所提之履約爭議調 解申請書,亦自承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未提供圖資,造成 伊須另行收集與採購圖資,造成45天之設計遲延、因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無法與其他單位協調造成工程遲延、因驗收 流程不明確及里長民代施壓等施工無法控制因素、當地里 長不願意配合請電等問題造成工程遲延。故系爭工程之遲 延,不可歸責於伊。復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2008年9月1 1日發佈之新聞稿內容亦可得知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 責於伊。是三商公司於97年2月26日發函終止合約,須先 就其有權終止合約負舉證責任。縱認三商公司已取得終止 權,然系爭工程已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陸續竣工 ,三商公司遲至97年2月26日始終止合約,顯不符系爭合



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得視狀況於到達計罰上限前,乙方 (即鴻緯公司)明顯不可能改善完畢時」之終止合約要件 。況三商公司於96年5月18日曾因工期遲延問題與伊協商 ,由三商公司負責苓雅區、伊則負責三民區之工程進行與 工進,是三商公司所為終止合約,自不生效力。再三商公 司既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是三商公司於工程完工後,逕自終止合約,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㈢就追加工程部分,「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之 承攬工程因現場執行過程中約有69個里因捷運施工、美化 道路及路由過長等因素,無法依原設計路由或器材施工, 而需增加半英吋同軸纜線及光纜以邊溝下水道之變更設計 方式以解決無法直接橫越道路之問題,此部分追加之半英 吋線佈攬邊溝下水道工程,依96年1月5日工程會議記錄、 三商公司96年3月15日函文及三商公司於96年1月30日之工 程會議中均指示伊採購100卷半英吋線之材料,足認三商 公司係同意本件關於纜線之變更設計,且依工程會議內容 ,核屬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工程變更。嗣伊將此部分 追加之半英吋線佈攬邊溝下水道工程委由訴外人達運股份 有限公司以7,220,453元施作,於完工後即發函向三商公 司請款7,559,634元,雖三商公司稱經其估算費用為 4,913,600元,亦可認三商公司係同意此工程之追加且至 少願給付4,913,600元之半英吋線下水道工程款,是伊於 完工後於96年3月12日及3月23日發函向三商公司請款 7,559,634元,自屬有據。另包燈附掛電力追加申請之費 用為917,475元、80處包燈重複施工之追加費用為384,000 元、攝影機地點變更費用為2,399,958元,共計追加工程 款為11,261,067元(7,559,634元+917,475元+384,000 元+2,399,958元),其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就上開監視 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另給付1,716,000元, 及給付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予三商公司,是 三商公司自應給付上開追加之工程款,伊亦得依承攬契約 、雙方之合意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向三商公司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共計11,261,067元。並 否認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係屬總價承攬之範圍,更無拋棄請 求權之問題。
㈣至三商公司主張13,151,045元之代墊費用部分,未經伊同 意,且無憑據,自不得求償。茲分述如下:⒈高雄市政府 苓雅區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三商公司發包予訴外人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龍公司)時,未有三方會議記



錄也未有轉讓切結書予伊,伊事前並未接獲告知此事並同 意此發包金額。⒉高雄市政府苓雅區○○○○○路調校修 繕工程費:三商公司發包予雲龍公司時,未有三方會議記 錄也未有轉讓切結書予伊,伊未接獲告知也不同意此發包 金額。況兩造曾協議苓雅區之工程發包單價每里不得高於 18,000元,然三商公司發包單價每里22,000元,縱認三商 公司得請求線路調校修繕工程費用,亦應扣除約定發包差 額192,000元(即4,000×48里)。⒊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 費用:光纖不在合約報價單明細內,若三商公司要施作應 另提預算發包。⒋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 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之費用:三商公司向伊買追加 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司已於 96年5月3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器材款,且已另行付款 。⒌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 溶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之費用:三商公司向伊 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 司亦已於96年5月16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器材款,且 已另行付款。⒍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 纜線、ㄇ型鐵、DC跳線等零料設備之費用:三商公司向伊 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 司亦已於96年5月31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器材款,且 已另行付款。⒎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 架等零料設備之費用:三商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追加設備 ,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合約中扣除,且三商公司未事前 告知伊並取得書面同意,逕於採購後自伊合約金額中扣除 並不合理。⒏採購0.4dB~24C自持光纜之費用(因品質設 計不良RF電纜修改更換備料):三商公司不得片面從合約 金額中扣款,且光纜也非合約報價單內項目,向其他廠商 購買追加設備,應另提撥預算,其未事前告知伊並取得書 面同意,逕於採購後自伊合約金額中扣除並不合理。⒐纜 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用(政府規費):原合約報價單 及設計無光纜地下化工程,此為配合政策變更,規費不應 轉嫁給伊,應由三商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自行協調, 況三商公司於95年8月30日曾函文表示願承擔變更為地下 化工程之經費,自無權另向伊請求此部分費用。⒑干擾訊 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之工資或工程費用( 驗收前伊應施工而未施作之工資或工程費,含光纖工程施 作):伊未收到三商公司函文告知所謂應作而未作之項目 ,且發包金額也未與伊協商並取得書面同意,逕自伊合約 金額中扣除並不合理,且光纖工程不在合約報價單明細內




㈤就三商公司主張25,177,464元之租金損失部分,茲系爭工 程係因三商公司未提供設計圖即命下包商力丞公司施工而 造成二次施工、共構路燈、里長要求改點及變更設計等事 宜致工程遲延,是該遲延完工並不可歸責於伊,且三商公 司亦主張高雄市政府應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展延工期 321天,是三商公司自不得請求租金損失。縱認得請求, 亦應扣除三商公司自認不可歸責於伊之321天工期。況該 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伊得主張時效抗辯。縱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 責於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雙方就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係以合約金額10%為上限,即三商公司最高僅能請 求875萬元之違約金,三商公司請求25,177,464元之租金 損失,顯屬無據。況本件工程價款部分為25,629,592元, 倘依內政部於86年修正公布之工程合約範本,違約金上限 應以工程價款1/10即2,562,962元為適當,即縱認三商公 司請求之租金損失係屬違約金性質,其違約金之約定,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末三商公司主張875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部分,茲系爭工程 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且三商公司亦主張高 雄市政府應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展延工期321天,即 縱認三商公司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應扣除三商公司自認不 可歸責於伊之321天工期。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亦僅扣罰 三商公司1,950,152元之逾期罰款,是三商公司向伊請求 高達875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㈦茲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合約總價款為8,750萬元,然三 商公司迄今僅給付58,937,637元之設備價款,尚有工程款 28,562,363元及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尚未給付,合 計39,823,430元(28,562,363+11,261,067)。爰依承攬 契約、系爭合約、雙方合意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 訴求為判命:⒈三商公司應給付鴻緯公司39,823,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三商公司則抗辯:
㈠系爭合約約定鴻緯公司應於95年8月18日前將所有工程依 約完工並經高雄市政府驗收,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本工程為總價承包,鴻緯公司於簽約時已詳細按業主及伊 提供之圖說詳細核算承攬金額,且系爭合約所附之設備及 勞務之單價和數量僅供參考。伊已給付工程款58,937,637



元給鴻緯公司,至伊尚未支付工程款中,保固保證金 6,548,626元,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前,鴻緯公司不 得請求返還,及四年專案維護費用6,518,032元,因此部 分鴻緯公司並未承作,且系爭合約已終止,自應扣除。又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 5項等約定,業主如未額外追加工程款予伊時,鴻緯公司 不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鴻緯公司應就額外所生之成本 ,一併計算於「合約總價」內,茲鴻緯公司請求之追加工 程款部分,業主僅於1,743,300元之範圍內同意伊為追加 ,是超過上開金額範圍,當本於契約所定,一併計算於「 合約總價」內,鴻緯公司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於 1,743,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再伊於96年3月15日函內說明第五點即聲明,鴻緯公司 如要提報請款,需經伊審核,且相關提報方式請照系爭合 約第5條第2至5項辦理,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以下即明 言契約乃總價承攬,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 或變更,鴻緯公司契約之義務即為將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 施作完畢,如有追加或變更之風險,已併計價於契約總價 內,此風險應由承包商負擔,縱鴻緯公司認為有變更施工 的工法,其請款金額仍須按兩造合約原訂工法項目的金額 先作扣除,再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2、3、4項,依業主認可 是否鴻緯公司施作工程有變更或追加情形,或其工程仍視 為契約之原始工作範圍,去核算工程金額,雙方絕非另有 合意,一切皆以兩造原訂之總價承攬契約規定作為雙方履 約原則。縱鴻緯公司施作完成,仍需先報請業主估驗及驗 收,驗收核可後方得請款,且請款也需遵照系爭合約相關 規定,則鴻緯公司片面認有追加工程款之存在,實已脫離 契約程序及約定,鴻緯公司就業主核可追加工程以外的工 程,仍執意認屬總價承攬範圍外之工程,實無理由。況雙 方早在簽約之初,即預見本案會有前開爭議,已然就追加 工程之請求及給付,約定以業主所給付者為付款及計價之 前提,且鴻緯公司亦同意放棄其他請求之權利。又鴻緯公 司就系爭工程未有本於契約本旨,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 ,而係遲至96年3月1日至96年12月7日始陸續完工,伊當 可就鴻緯公司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依法主張抵銷。 ㈡否認伊有指示力丞公司施作之情事。縱認伊有指示,鴻緯 公司亦應就「未有設計圖資之狀態為施工」與「日後造成 力丞公司之二次施工」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再設計圖之作業,依系爭合約約定,係由鴻緯公司提供, 伊僅提供施工底圖,伊未提供施工底圖(或施工底圖提供



之遲延)是否有使系爭工程生有延宕之情,尚須該施工底 圖之提供係屬系爭工程之要徑上作業始足當之;若否,縱 謂伊真有於未提供施工底圖之情況下即令力丞公司施作之 事,仍不足論斷系爭工程之遲延係伊所致。鴻緯公司仍應 就「施工底圖之提供」為要徑上之作業負舉證之責。縱謂 施工底圖之提供確屬要徑上之作業,則鴻緯公司自始未陳 明其用以施工之施工底圖來源為何?究係伊於日後提供亦 係鴻緯公司自為取得?另就施工底圖之未提供一節,所致 工程日後遲延之天數計算標準為何?伊就未提供施工底圖 致生工程延宕之天數為何,以計算系爭工程之遲延,兩造 所各應負之責任。
㈢再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17條約定,將鴻緯公司 之要求向業主報備,並非伊自己承認瑕疵,僅係單純將分 包商鴻緯公司之要求上承業主,至業主是否認同,伊無法 決定,嗣業主認同延展工期及追加工程如附表一附件12( 即原證3),此延展工期既為同意鴻緯公司延展之履約時 間,也表示鴻緯公司認定此工程不可歸責之因素在業主核 可認定下已獲得延展,其他逾期日數照逾期統計表之業主 認定下,明顯就是可歸責於鴻緯公司。又伊終止合約係因 鴻緯公司遲延履約且情節重大,自屬合法。是鴻緯公司於 本訴中僅能請求系爭合約價金中之15,495,705元及高雄市 政府給付伊之1,743,300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㈣另鴻緯公司應給付伊為其代墊之費用總計13,151,045元: 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有關履約時程之約定,鴻緯公司 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如要求延長工期,須經伊報經 業主書面核可,而業主同意之延長期間,清楚表明各區遲 於96年3月1日至96年12月7日方竣工,逾期日數最大高達 409日,鴻緯公司未依合約約定履約且逾期竣工。96年5月 鴻緯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距原訂竣工日期已逾期達9 個月之久,且迭次要求伊採購物料,伊與業主間之租賃採 購契約亦因鴻緯公司之逾期而受有重大損失,乃將苓雅區 之工程交由雲龍公司完成。是伊支出代鴻緯公司履行合約 中之工程費用,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伊自得請 求。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總計 8,750萬元已包含設備之價款,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鴻緯 公司亦明知合約所附之設備之單價和數量僅供參考,是如 認為有追加或變更所須之款項時,依同條第3項之3款詳細 列有嚴格的要件,且同條第4項與第17條第3項約定,若業 主日後並未認定為變更追加,鴻緯公司即應依合約約定同 意拋棄此請求權。鴻緯公司在施工期間,屢以光纖等器材



非其負責等語,要求伊自行處理及補購物料,並以若無物 料即會停工之語,使伊進而向鴻緯公司等添購工程物料; 嗣後業主並不同意光纖等為追加之工程款項,且就同意追 加部份僅願給付1,743,300元,依系爭合約約定,鴻緯公 司針對採購物料費用既已拋棄請求權,應當由其自行支出 。此部分費用包括⒈工程管理費1,417,500元、⒉線路調 校修繕工程費1,108,800元、⒊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 2,290,953元、⒋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灌入器、 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費用1,093,155元、⒌採購7C 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自溶膠帶、頭端16 混 波器等零料設備費用108,570元、⒍採購電源供應器、屋 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跳線等零料設備之 費用1,235,662元、⒎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 罩、支架等零料設備費用1,571,442元、⒏採購0.4dB~ 24C自持光纜之費用556,500元、⒐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 金費用1,925,220元、⒑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 整、測試等之工資或工程費用1,843,243元,總計 13,151,04 5元。
㈤鴻緯公司應給付伊因其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 ,即伊短收租金損失計25,177,464元: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鴻緯公司無法於規定時限內 完成設備交貨安裝並通過驗收、工程施工等應全額負擔伊 因鴻緯公司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伊因鴻緯公司竣工嚴 重逾期造成之重大損失,該當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情 形,鴻緯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造成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在扣除業 主同意展延工期後,有高達409日之逾期日數,依系爭合 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伊自得請求鴻緯 公司賠償,並且依照業主同意之延展工期等計算鴻緯公司 逾期日數,並按短收租金核算表計算。又工程延誤致伊短 收租金,核其性質當屬給付遲延所致之所失利益,此等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5條 15年之消滅時效,始為妥適。再鴻緯公司以伊於調解中主 張展延工期321天,此無既判力、拘束力之調解中攻擊防 禦方法用做抗辯,實無法律上之效力,顯屬援引錯誤。另 系爭合約第9條第2、3項為併列之條款,第2項損害賠償之 約定,規定鴻緯公司如有違約行為應全額負擔伊的損失; 第3項違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 為目的,而非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兩者無請 求權競合,彼此不受影響。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顯係依違



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之罰款,並非已經預定一定之賠償總 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請求權不生競合問題。 ㈥鴻緯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額總計875萬元: 鴻緯公司遲延給付,超過建置期間,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 項約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茲鴻緯公司 在高雄各區施作工程皆已超過100日,達到該罰款上限10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至伊與業主間契約是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額,是雙方 契約自由下同意之約定,伊為求履約之確定及督促鴻緯公 司施工,所簽訂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的 懲罰性違約金,亦係雙方契約自由下之約定,又千分之一 計算並無過高之情勢。再伊請求鴻緯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 ,係本於系爭合約為之,核其性質自與民法第514定作人 基於承攬工作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有間,請求權 時效應當適用同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㈦茲伊因鴻緯公司債務不履行及違約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 代墊費用13,151,045元、短收租金25,177,464元及違約金 額875萬元,共計47,078,509元(13,151,045+25,177,46 4+875萬)。扣除鴻緯公司於本訴所主張抵銷之最大額度 即保留款轉保固保證金計6,548,626元、業主就本案同意 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計1,743,300元、雙方於本訴爭訟之25, 013,472元,則伊反訴請求之金額為13,773,111元(47,07 8,509-6,548,626-1,743,300-25,013,472=13,773,11 1)。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求為判命:⒈鴻緯公司應 給付三商公司13,773,11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 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原審為鴻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認鴻緯公司可向三商公司請求22,152,605元本息(原合約工 程款15,495,705元+追加工程款6,656,900元),惟三商公 司另可向鴻緯公司請求19,923,025元本息(代墊費用11,173 ,025元+短收租金及逾期違約賠償8,750,000元),二者互 為抵銷後(22,152,605元-19,923,025元=2,229,580元) ,乃判命三商公司給付鴻緯公司2,229,580元本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鴻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37,593,850元本息)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鴻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三商公司應再給付37,593,850元及自97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商公司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其敗訴部分(即 2,229,580元本息)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商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鴻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鴻緯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原審為三商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三商公司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鴻緯公司應給付三商公司13 ,773,111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鴻緯公司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商公司於95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各區監視系 統租賃採購案」之工程,負責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左 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旗津 區、小港區等行政區監視系統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由高 雄市政府依約給付租金。嗣三商公司將部分設備向鴻緯公 司採購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鴻緯公司施工,由鴻緯公司負 責建置高雄市10個行政區○○鄰里路口監視系統。 ㈡鴻緯公司於95年5月8日與三商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約書 」,合約內約定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合約總價款總計8 ,750萬元,其中設備款為61,870,408元,工程價款為25,6 29,592元。三商公司迄今已給付58,937,637元之工程款, 而鴻緯公司已開立之發票金額為65,486,262元,其中三商 公司保留10%即6,548,626元為保固保證金,於98年12月3 1日)保固期滿前,鴻緯公司不得請求返還。
㈢系爭工程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陸續竣工。 ㈣三商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 賃採購案」工程糾紛曾申請調解,三商公司主張高雄市政 府應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三商公司展延工期321天及 追加2,923,320元之額外延伸成本費,嗣經調解成立,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依個區施工情形同意展延22.5天至283天 不等,計罰逾期違約金1,950,152元,並就上開監視系統 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另給付1,716,000元,及給 付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予三商公司。就此追 加工程之費用1,743,300元,三商公司同意給付鴻緯公司 。
㈤依專業分包合約書報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有4年專案維護 費用6,518,032元。
㈥三商公司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表明因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未提供圖資,使鴻緯公司須另行收集與採購圖資,造 成45天之設計遲延,且因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無法與其他單 位協調造成工程遲延,因驗收流程不明確及里長、民代施 壓等施工無法控制因素、當地里長不願意配合請電等問題 ,造成工程遲延。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曾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工程發佈新聞 稿,其內容表示:「本市各監視系統第1期裝置進度係依 各區地理環境、管線設置情況、施工難易程度,自95年5 月份起陸續於各區開工,惟施工期間因電源附掛同意書不 易取得、用電申請遲延,部分路段施工技術無法突破.... 等多項因素,致施工進度落後,至96年3月陸續完工啟用 ,目前運作正正常。」
㈧系爭工程中有關苓雅區之施工,係由三商公司負責工程進 行與工進,光纜部分由三商公司獨立完成。
有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契約書、系爭合約、報價 單、調解成立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97年9月11日新聞稿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3至27、30至34頁 ,原審卷㈡第166至175頁,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鴻緯公司主張三商公司尚積欠未支付工程款15,497,705元、 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4年專案維護費6,518,032元、追 加工程款11,261,067元,爰請求三商公司給付等語。三商公 司提起反訴主張其為鴻緯公司代墊13,151,045元,另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鴻緯公司無法規定時限內完成工作, 應全額負擔三商公司所遭受之損害25,177,464元,及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3項規定賠償三商公司違約金875萬元等語。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 ,嗣至96年3月1日至12月7日始陸續完工,此逾期完工可否 歸責於鴻緯公司?經扣除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調解成立 書同意之延展工期日數後,其餘逾期日數是否可歸責於鴻緯 公司而仍應由其負責?㈡三商公司是否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 工程部分?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可同意外之工程款,是否仍 屬追加工程?鴻緯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之追 加工程款數額為何?㈢三商公司以鴻緯公司遲延給付終止系 爭契約有無理由?如為合法終止,三商公司是否仍須給付鴻 緯公司專案維修費用6,518,032元?如非合法終止,鴻緯公 司是否負擔專案維修義務而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專案維修費 用?㈣鴻緯公司請求三商公司給付39,823,430元有無理由? ㈤三商公司反訴請求鴻緯公司給付13,773,111元,是否有據 ?




六、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嗣至96年3月1日至 12月7日始陸續完工,此逾期完工可否歸責於鴻緯公司?經 扣除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調解成立書同意之延展工期日 數後,其餘逾期日數是否可歸責於鴻緯公司而仍應由其負責 ?
㈠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鴻緯公司應於95年8月18日 前完工,然鴻緯公司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始陸續 竣工,此有高雄市政府96調009號三商公司與業主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間調解成立書附表展延工期及逾期款統計表可 稽(下稱統計表,原審卷㈠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鴻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三商公司未提供設計圖即命下 包商全面施工而導致二次施工、共構路燈、里長要求改點 等事由,造成工程遲延,此遲延不可歸責於伊等語,並提 出力丞公司96年3月13日天字960313號函、三商公司履約 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新聞稿、三商公司95年8月 30日95三商電(業)字第0906號函、96年3月15日96三商 電(業)字第0190號函為證。
㈡按乙方(即鴻緯公司)應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除非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情形(如住戶抗爭),並經甲方(即三商公司)報 經業主書面核可外,否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 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13頁),依上 開約定,縱係遭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之事由 ,亦須經三商公司報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書面核可 始得要求延長工期。查依96調009號三商公司與高雄市政 府民政局調解成立書所載,三商公司係就施工無法控制因 素請求業主展延工期321日(原審卷㈠第30頁),然依附 表統計表所載,業主僅就統計表上所載同意展延工期欄所 載日期為同意展延之日數,其餘遲延日數則為業主所不准 許,則依上開約定,逾業主同意展延之工期部份,鴻緯公 司即不得主張要求延長工期,鴻緯公司即有統計表所載之 逾期日數。
㈢力丞公司96年3月13日天字第960313號函固向三商公司表 達因圖資未完成導致第二次施工,花費人力物料100萬元 ,共構路燈經作後工務局要求拆除,所需拆線費40萬元, 里長要求改點造成重覆支付工程款107萬元,要求協助辦 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9頁);三商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 書亦敘及「甲、申請人(即三商公司)於服務建議書及簡 報所提,須他造當事人(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施工 區五百分之一底圖部分,他造當事人並未提供。乙、後由



承包商鴻緯有限公司另收集與採購圖資,其造成設計時間 展延,申請人要求展45天設計時間。」(原審卷㈡第168 頁)、「⒉里長民代施壓,於簽約後,六月里長選舉前, 部分里長因選舉考量不斷要求進行施工,他造當事人亦不 斷要求全面施工以平息里長要求,甚至有部分里長直接至 工班辦公室要求先行施作...」等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 上卷第170頁)、當地里長不願配合請電等理由(同上卷 第171、172頁)申請延展工期;另高雄市政府曾於97年9 月11日發佈新聞稿謂「本市各監視系統第1期裝置係由廠 商依各區地理環境、管線設置情況、施工難易程度,自95 年5月份起陸續於各區開工,惟施工期間因電源附掛同意 書不易取得、用電申請遲延、部分路段施工技術無法突破 .. ..等多項因素,致施工進度落後,至96年3月陸續完工 啟用....」(同上卷第175頁);再三商公司95年8月30日 95 三商電(業)字第0906號至高雄市民政局函說明欄載 明「....經過現場履勘,決定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及 施作工法,惟考慮長距離傳輸信號品質且地下化後之維運 需求,須將原主幹線7C同軸電纜線再提升一紙為500鋁幹 管,所衍生之經費概由本公司自行吸收處理....懇請貴局 核准及出面協商地下化工程須請養工處下工科配合會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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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棋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