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45號
TPHV,98,重上,545,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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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8年間各自出資1/2 ,合夥向訴外人李耀庭購買 坐落臺北縣新莊巿新工段1小段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 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巿五權一路3號4樓之12建物 (即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B棟406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 並以由兩造合組之致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廷公司)名義 為所有權登記。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及以 致廷公司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系爭房地之 相關稅捐及費用後,餘額平均分配予兩造。上訴人自91年9 月起,拒絕分配伊應得之合夥利益,經伊先後兩次起訴請求 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下稱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931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下稱後案〉, 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詎上訴人非但拒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訴外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所收取之 租金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之餘款1/ 2分配予伊,甚至未徵 得伊之同意,以致廷公司名義,於97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 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戴勝賢,並於97年4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7年7月1日完成點交。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仲鼎公司之租金為每月7萬8,000元 (已扣除營業稅),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28 個月,扣除95年度房屋稅2萬6,568元及地價稅6,449元、96 年度房屋稅2萬6,097元及地價稅6,449元、97年度房屋稅2萬 5,626元後,上訴人應分配系爭房地之租金淨收益1/2共104 萬6,405元【(78,000×28-(26,568+6,449+26,097+6,



449+25,626)】÷2=1,046,405(元以下捨去,下同)予 伊。爰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配合夥利益104萬6,405元。
㈢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戴勝賢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 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兩造合夥出資比例為各1/2, 上訴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 730萬元之1/2即865萬元分配予伊。爰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 合夥財產,並據清算結果,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分配合夥 之賸餘財產865萬元予伊。
㈣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5萬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2月6日 民事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⑴、⑵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⑴系爭房地係伊配偶陳武鎊為供伊夫妻所經營五金行之倉庫使 用,於78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介紹,以859萬元之代價,向 訴外人吳有義所購得,並支付訴外人李耀庭讓渡權利金300 萬元,作為致廷公司營運支配。依陳武鎊與吳有義、李耀庭 簽訂之「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及其用地讓渡契約書」(下稱 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陳武鎊已以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李耀 庭讓渡權利金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且依系爭 讓渡契約書約定,陳武鎊應給付吳有義之買賣價金859萬元 ,除以陳武鎊簽發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214萬元外,另 由伊承受吳有義之銀行貸款645萬元,該貸款之本息係自伊 或陳武鎊之帳戶扣繳。此外,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所積欠之貸款利息及工程費、土地增值稅、監證費、契稅 等合計238萬8,348元,亦均由伊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曾為下列出資,惟乃其前向伊借款之還款, 並非合夥出資,其中:
①被上訴人所指於78年8月31日自其配偶陳漢業之帳戶提領現 金110萬元,係為繳納其另購買安全熱處理工業社廠房之自 備款。
②被上訴人所指於85年10月3日及85年10月8日分別匯予陳武鎊 之100萬元及82萬8,360元,則係為清償伊之欠款,此有伊及 陳武鎊於85年5月18日及85年8月22日,各匯款100萬元及45 萬元予陳漢業之匯款單,及伊於85年9月5日匯款37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甲○○之匯款單為證。
③被上訴人所指陳漢業先後於84年6月28日、84年9月28日、85 年6月28日及85年9月30日匯款予陳武鎊之19萬2,000元、9萬 6,000元、19萬2,000元及9萬6,000元,係為清償伊於84年6 月23日、84年8月21日、85年6月17日及85年8月8日分別領現 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之債務。 ⑶系爭確定判決以伊曾分配系爭房地租金予被上訴人,即認定 兩造間有合夥之事實,然該款項乃伊因罹患重症致肌無力而 委請被上訴人處理致廷公司事務及家務所給予之報酬。 ㈡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無合夥利益可供分配: ⑴系爭房地並非合夥財產,伊係以個人名義,將由陳武鎊獨資 購買之系爭房地出租予仲鼎公司,非以合夥名義出租合夥財 產,被上訴人無權對租金主張分配合夥利益。
⑵伊以致廷公司名義出賣系爭房地,支出營業稅14萬2,857元 、仲介服務費18萬1,650元、契稅7萬9,974元及致廷公司出 賣資產分配盈餘應扣繳綜合所得稅65萬1,830元等必要費用 ,另代墊系爭房地前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退還之押租金21 萬元及預收房租44萬1,000元,經扣除後,已無合夥利益可 供分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萬5,580元,及其中104 萬6,405元自97年7月25日起,其餘855萬9,175元自98年2月1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配偶陳武鎊於78年6月26日,與吳有義、李耀庭簽 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李耀庭將其原經吳有義讓渡承購榮 民工程處所開發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B棟406號即系爭房地之 權利轉讓予陳武鎊,價金為859萬元,陳武鎊另應支付讓渡 權利金300萬元予李耀庭
㈡系爭房地以致廷公司名義登記,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上 訴人自81年11月起至91年8月止,均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營 業稅、必要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利息後餘款1/2交 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自91年9月起至92 年6月止之租金收益,經前案認定兩造間有出資合夥購買系 爭房地之合夥契約存在,判決上訴人應交付上開期間所收取



租金扣除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記算費後之餘款1/2即4 0萬283元予被上訴人確定。
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自92年7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租金收益,經後案判決上訴人應交付自92年7月起至9 4年12月止所收取租金扣除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記帳 勞務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餘款1/2即93萬5,465元予被上訴 人確定。
㈤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仲 鼎公司,每月租金7萬8,000元(已扣除營業稅)。 ㈥上訴人以1,7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戴勝賢,於9 7年4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7月1日完成點交 ,上訴人另支出仲介服務費18萬1,650元。 ㈣系爭房地95、96及97年度之房屋稅依序為2萬6,568元、2萬6 ,097元及2萬5,626元,95及96年度之地價稅均為6,449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配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 止之合夥利益若干?
㈢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及分 配賸餘財產若干?
六、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 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 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兩造各出資1/2合夥購買系爭房地



後出租收取租金,上訴人自91年9月起即未分配租金予伊為 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租金42萬5, 000元,經一、二審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契約及各出資若 干等節為實質審理,認系爭房地雖係以上訴人配偶陳武鎊之 名義與吳有義、李耀庭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登記為致廷 公司名義,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讓渡權利金及相關費用 ,均係由兩造各出資1/2,爰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判 決上訴人應分配自91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之租金利益共40萬 283元予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 上字第8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宣示判決 筆錄及民事判決可稽(97年度板調字第215號卷第9-36頁) 。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乙節,既經兩造於該案審理時就 此爭點為辯論,復經法院判斷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雙方 出資額各佔1/2,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再爭執 該合夥契約存否及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等節,即應受上開 爭點效理論之拘束。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指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乃被 上訴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等為證(原審卷第130-133頁、136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該交易明細及查詢明細表,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 金錢往來,尚無法據以認定該金錢往來即係上訴人所抗辯之 消費借貸行為。至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欄記載為「甲○○」 ,並非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漢業,而證人甲○○到庭僅證稱 曾持客票囑被上訴人代為調現,並不知款項之來源(本院卷 第111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該匯款回條聯所載款項係其或 其配偶陳武鎊貸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漢業,尚乏佐證難予 採信。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仍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 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之認定。
⑷準此,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及各自實際出資額等節 ,業經原審審理前案時,由兩造實體辯論後判斷兩造間有合 夥契約存在及出資額各佔1/2,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就 同一爭點為爭執,卻未舉證證明前案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 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其所提出訴訟資料,縱屬前案 所未提出者,亦不足以推翻該案之判斷,本院自應受前案訴 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出資1/2合夥購 買系爭房地並出租他人而共同經營事業等情,自堪採信為真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配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



止之合夥利益若干?
⑴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 0日止出租予仲鼎公司共28個月,每月租金7萬8,000元(已 扣除營業稅),則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於上開期間之租金 收益共計218萬4,000元(78,000×28=2,184,000)。又兩 造合夥並未約定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期,依民法第676條規 定,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而95、96及97年度既均已終 了,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該合夥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 0日止之上揭利益,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伊於上開期間為系爭房地支出之費用,包括95年 度房屋稅2萬6,568元及地價稅6,449元、96年度房屋稅2萬6, 097元及地價稅6,449元、97年度房屋稅2萬5,626元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5 年、96年、97年房屋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96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78-79頁)。上 開賦稅既屬兩造以系爭房地經營事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 扣除後,尚餘209萬2,811元(2,184,000-26,568-6,449- 26,097-6,449-25,626=2,092,811)。 ⑶兩造合夥出資比例為各1/2,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自95年3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合夥利益1/2即104萬6,405元(2,09 2,811÷2=1,046,405),洵非無據。 ㈢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及分 配賸餘財產若干?
⑴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 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 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 、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並出租他人而共同經營事業,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已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戴勝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點交,則



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即告解散。又合夥解散 後,原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兩造復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合 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 夥財產,亦屬有據。
⑵兩造原有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已出賣予戴勝賢,並收入買賣 價金1,7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憑(原審卷第217-220頁);而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另 由兩造之合夥負擔仲介服務費18萬1,650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足證(原審卷第198頁),自應予扣除。至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另須由兩造之合夥負擔營業稅14萬2,857 元、契稅7萬9,974元及致廷公司出賣資產分配盈餘應扣繳綜 合所得稅65萬1,830元之必要費用云云,僅提出致廷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及其個人製作之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暨說 明書計算表為證(原審卷第197、200、223-225頁),然上 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墊支該款項,且縱有實際 墊支,亦係致廷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尚難認與兩造之合夥 有關。又依卷附致廷公司與戴勝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7條第2款之約定:「…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教 育捐、公證費、地政士代辦費等,由甲方(即戴勝賢)負擔 (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原審卷第217-220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契稅 繳款書(原審卷第199頁),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戴勝賢, 足見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所生之契稅7萬9,974元, 本應由買受人戴勝賢負擔,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戴勝 賢就契稅負擔另有特別約定,則其抗辯兩造合夥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交易另須負擔契稅7萬9,974元,自屬無據。從而,兩 造合夥出賣系爭房地實際收入金額應為1,711萬8,350元(17 ,300,000-181,650=17,118,350)。 ⑶上訴人另抗辯其曾代墊系爭房地與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退 還之押租金21萬元及預收租金44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為證(原審卷第347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該存摺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前 揭帳戶曾於82年9月1日存入現金21萬元及44萬1,000元之事 實,惟無法證明該款項存入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執此抗辯兩 造合夥另負欠其上開墊款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抗 辯其所支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9萬元及讓渡金300萬元、 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積欠之貸款利息暨工程費、 土地增值稅、監證費暨契稅合計238萬8,348元、其繼受貸款 後所繳納之利息共224萬8,744元等款項,均係兩造合夥購買



系爭房地之出資,且均由兩造各負擔1/2,已詳述如上,並 非兩造合夥所負之債務。又上訴人抗辯其所支出95年度房屋 稅2萬6,568元及地價稅6,449元、96年度房屋稅2萬6,097及 地價稅6,449元、97年度房屋稅2萬5,626元等費用,已於兩 造合夥決算95、96、97年度合夥利益時予以扣除,亦詳述如 上,則在清算合夥財產時,即不得重複扣除。
⑷準此,兩造合夥財產除出賣系爭房地實際所得1,711萬8,350 元外,復未據兩造舉證證明該合夥尚有其他合夥財產或合夥 債務存在,應認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均各1/2,分 配損益之比例亦各為1/2,則兩造合夥財產經清算後,應按 上開成數分配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55萬9,175元( 17,118,350÷2=8,559,175),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配自 95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合夥利益1/2,及清算後之 財產合計960萬5,580元(1,046,405+8,559,175=9,605,58 0),及其中104萬6,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25日起(97年度板調字第215號卷第74頁),其餘855萬9, 175元自被上訴人98年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原審卷第34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認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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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