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第一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共伍支及子彈陸拾陸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犯搶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九年,嗣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復於八十年間再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另犯殺 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同年十一月間另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中。本件緣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書為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 脫逃槍擊殺人要犯綽號「穿山甲人」之詹龍欄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時任臺灣省議員之顏清標,欲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 顏清標適在臺灣省議會開會,由顏清標之司機林建明(本院另以九十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九號判決)接後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標旋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驅 車回抵台中縣沙鹿鎮○○路一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將上情告知其胞弟顏 清金(另起訴審判)。顏清金隨即交代乙○○連絡林志印(本院另以九十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一九號判決),將林志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 啟聰借用而非法持有(鄭啟聰不久後死亡)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 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攜回僑鴻建設 公司,以備對付詹龍欄及其手下之用。乙○○隨即以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林志印交代上情,林志印隨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開保順路小 山坡上取回如附表所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四、五十顆後,與乙○○駕駛車牌號碼MO-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 MW轎車將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顏清標獨子顏寬恆所經營), 並與林建明及蔡進益(蔡進益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 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會合並在 該處守候,以備對付詹龍欄及其手下,乙○○等人即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 前開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迄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人士駕駛 之車牌號碼為QI-七六六六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童素瓊
所有,由其夫吳政冠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為OL-三六二五號、車身號碼1L S57○6S0000000號)乙部,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林 志印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林建明(坐右前座)、乙○○(坐右後座)、 蔡進益(坐左後座)計四人,跟蹤該部富豪轎車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 附近,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企圖阻擋及擺脫該BMW轎車之尾隨,林志印閃過後 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時,乙○○、林志印、林建明、蔡進 益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九厘米制式 衝鋒槍一支,林志印、林建明則分持附表編號1、3、4、5所載之其中二支九 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餘二支則放置在該BMW轎車上),先後於沿途台電瑞井 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不顧駕駛 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朝該有人駕駛之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 四、五十發子彈(蔡進益未持槍射擊,於林志印、林建明、乙○○開槍後,再將 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之 輪胎均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 經告訴),猶不罷休,仍繼續追趕,至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沙田 路、四平街繼續追逐,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內之人棄車逃逸,始告作 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乙○○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 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其餘四支長短槍及子彈均由林志印攜回藏置。而顏清金因 與同村之吳國華有債務糾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囑由陳 鴻嘉(下列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一二號 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持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乙○○(下列部分, 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持另一把槍義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同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 居住之三合院開槍後,顏清金仍積忿未消,又向陳鴻嘉取回該如附表編號3之手 槍,重新填滿子彈,獨自騎機車前往吳國華住宅,陳鴻嘉、乙○○亦隨後趕至, 乙○○並與顏清金進入三合院,由顏清金再持該把填滿子彈之手槍朝三合院濫射 ,直至彈盡方罷手,始與陳鴻嘉、乙○○相偕離去。事發後,乙○○找曾任顏清 金司機之劉文德(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頂替,而交付上開二把手槍,擬由劉文德 持至警局投案頂替犯罪,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 ○○路沙鹿高工前,即遇警臨檢而查扣到該二把手槍(其中一把即係附表編號3 之手槍)。嗣林志印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 ○○○路三七四號前為警捕獲,而帶同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 許,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林志印因而被檢察官以其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 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 、5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嗣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 本案發生一年餘後,林志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警拘提到
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 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其藏放該槍彈處,始予 以起獲扣案。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 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與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共同搭乘林志印所 駕之BMW轎車追逐富豪轎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前揭通知林志印取回 槍彈、分持制式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之犯行,辯稱:被告並不知道有自稱詹龍欄 手下之男子以電話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之事,也沒有叫林志印去拿槍,或與林志 印一起去拿槍;案發當日被告係恰巧開車經過檳榔攤,下車與林志印等人聊天, 因看見一輛富豪轎車很可疑,林志印就叫被告等上車,被告即坐上林志印所駕駛 之BMW轎車左後座,當時不知道車上有槍;該BMW轎車追逐富豪轎車時,被 告並沒有拿衝鋒槍射擊;該富豪車中彈位置多在右側,以被告坐在BMW車左後 座之位置,根本不可能射擊到富豪車之右側,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期間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及省刑大借提訊問過三次 ,均被刑求,故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持衝鋒槍掃射,並非被告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 ,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二、惟查:前開由顏清金交待被告乙○○連絡林志印將其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路 小山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對付詹龍 欄手下,林志印隨即駕駛BMW轎車前去將槍彈取出後,與乙○○一起載回僑鴻 建設公司對面顏清標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處守候,嗣發現一輛 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富豪藍綠色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林志 印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林建明(坐右前座)、乙○○(坐右後座)、蔡 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富豪 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林志印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 路方向追逐,並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 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向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 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 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俟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 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 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志印、林建明及蔡進益三人 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且有案發前後被告乙○○與林志印對話中談論拿 取槍枝及射殺富豪轎車過程之對話錄音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三十二頁)。共同被告林志印於檢察官提示其與乙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之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時即坦承:「乙○○打我的 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乙○ ○聯絡,電話中乙○○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支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顏清 金交待乙○○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支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 支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顏清
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午後時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 頁);此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我打林志印的呼叫器,留我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號,後來林志印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林 志印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 是顏清金交待我聯絡林志印將槍拿回顏清標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相符。被告雖 質疑警方監聽錄音之合法性,然依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中縣警 刑五字第一四六八五號函所示,該局之所以監聽乙○○所使用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因調查吳慶男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殺警及吳深生涉嫌走私, 乃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中檢輝厚字第八四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自八 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起執行監聽搜證,嗣並延長監聽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份該線 電話停用之時止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檢察官准許延期監聽之函件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四八-六七頁),足見警方之監聽並無違反規定,而該富 豪轎車被開槍射擊後彈痕纍纍,此亦據該車申報失竊人即失主童素瓊之夫吳政冠 及負責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奇宏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五張、汽車修護估價 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且案發當天被告乙○○等四人追逐該輛富豪轎車並予以開 槍射擊之現場及經過路線,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幀在 卷為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五-六 八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一-一三頁 ,第三六-五八頁)。又被告雖稱其係坐於BMW車之左後座云云,但當時情形 據共同被告林志印供稱:「由我開車,林建明坐右前座我的旁邊,乙○○坐在右 後座,蔡進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的用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我沒有叫他們 開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被告林建明供稱:「由林志印開車,我坐在前座林志印的旁邊,乙○○坐在後 座我的後面,菜鳥(指蔡進益)坐在後座乙○○的旁邊」、「林志印先丟一把手 槍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乙○○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 車,菜鳥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七-二九頁 );依上供詞均指被告係坐於右後座,而非被告所稱之左後座,再參以共同被告 蔡進益供稱:「車上四人,槍四支,三人拿槍,一支卡彈,林志印開車,一邊開 一邊射。我坐在後面,他們開完了就丟在後面,我再把槍枝裝起來」等情(見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案卷第二六頁),堪認開槍之人為林志印、 林建明、乙○○等三人,且被告乙○○係持用烏茲衝鋒槍,蔡進益未持槍射擊, 於林志印、林建明、乙○○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不虛。而被告乙○○及共同被 告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林志印、林建明上訴案 時均一致堅定表示彼等於近距離觀察,該部富豪轎車上應僅有駕駛座一人,並未 載有其他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五九頁及八十九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六一號卷第四八、七二頁)。至於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通話紀錄表顯示通話內容「乙○○ :喂,那車子是那裡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有幾個人?」、「同叔:那是我 們這方面的車子,報失竊的車子,車上有一個理平頭的,穿米色衣服、咖啡色褲 子」、「乙○○:對,對,穿米色上衣,理平頭嗎?應該是長頭髮咧,第一次我 看應是長髮,第二次玻璃搖上,沒看到,臉型瘦瘦的」、「同叔:不然可能有二 個人:::」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 第三二-三三頁),則僅係該「同叔」者,因被告乙○○表示其看到車內那人「 應是長髮」,所作之推測而已,上開通話紀錄並不能確切證明車內有二人以上。 則被告乙○○等所為上述「富豪轎車上僅有一人」之供述,自可取信。三、扣案之子彈及附表所示五支長、短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 影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六 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七一頁)。而此 五把槍之由來及查扣過程,據共同被告林志印供明:「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 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0、TO L55549及九○子彈六十八顆」、「(該二把巴西製手槍)於八十五年元月 中旬某日,我們四人(乙○○、林建明、蔡進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 ,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鄭啟聰借用一 把衝鋒槍、四把短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槍擊富豪汽車後,由乙○○拿取一把 短槍(交給顏清金,已查獲),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因被警方查獲一 把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羈押看守所期間,這二把巴西製手槍被顏清金取走, 等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我交保後,顏清金又將該二把手槍交給我保管」(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警訊筆錄);「 (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 取出的二把制式手槍)槍、彈是我放的不錯」、「(射擊富豪轎車所使用的槍枝 ,有無全部交出來?)有的,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交出一 支烏茲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後來陳鴻嘉、乙○○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拿二 把槍去射擊吳國華的住宅,其中一支手槍就是用來射擊富豪轎車所用五把手槍中 的一把,已經交給劉文德出面頂罪,持該二把手槍向警方投案,剩下二把九○手 槍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取出 的這二把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一七五號卷第五八-六○頁林志印於台灣台中監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是乙○○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我拿的是鄭啟聰的槍彈」、「我只是單純 保管而已,沒有預備犯罪的意思」(見本院前審上訴字號案卷第六九-七○頁)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 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現住處,當場取獲何物?)警方當場在我所住臥室床頭櫃內 起獲西德製衝鋒槍一把及匈牙利製九○手槍一起、子彈十二顆,以上查扣之槍彈 均為我所有的」、「是向鄭啟聰借的」、「大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借用的
(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是在他家中借用的」、「鄭啟聰因車禍已死亡」等語( 見林志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九頁警訊筆錄)。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頂替案件判決書;本 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乙○○殺人未遂案件(被告乙○○與顏清金、陳 鴻嘉共同對吳國華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六三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林志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均附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林志印、林建明之八十九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案卷內)。足認該五把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先後 被查扣十二顆、六十八顆,又射擊富豪轎車共四、五十發,確實數字不詳)之子 彈,均係林志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所借用,而單純 持有,並於鄭啟聰死後,繼續非法持有者。於本件開槍射擊富豪轎車案發生後, 被告乙○○曾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取走交予顏清金,嗣由陳鴻嘉持用以至吳 國華住宅射擊。附表編號4、5之手槍,亦曾一度被顏清金取走,八十五年四月 中旬,再由顏清金交還林志印,非法持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為警起獲扣 案無誤。
四、本案之所以發生,據共同被告林建明供稱:「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上午,顏清 標在省議會開會,我在記者休息室休息,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 打電話到我拿到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是顏清標交給我使用的) 表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 話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顏清標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 ,電話中我聽顏清標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顏清標勒索跑路費,顏清標口氣 很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回到公司約上午十一時左右,顏 清標就上公司二樓休息。約過一個小時左右,林志印與乙○○一起開車牌號碼M O-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回到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要係因顏清標遭自稱詹 龍欄手下之人勒索逃亡費而起。雖然共同被告林建明曾一併提及:「顏清標所有 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乙○○及林志印在保管」、「:::回僑鴻公司,由林志印 上公司二樓向顏清標回報處理的經過情形」、「這件事情我肯定與顏清金沒有關 係,因為顏清金在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從頭到尾都不在場,而且顏清標平常遇 到麻煩事情,都交待顏清金去處理,而這件就是顏清金不在,才會由林志印、乙 ○○直接叫我及『阿偉』一起去處理」云云。惟依前揭被告乙○○與林志印二人 電話通話錄音紀錄內容,並未指出顏清標於案發當日有交待被告乙○○指示林志 印取回槍、彈以射殺詹龍欄手下之情形。而被告乙○○、共同被告林志印於偵審 中除指稱係顏清金交待乙○○聯絡林志印將槍、彈取回拿到僑鴻建設公司外,均 未指陳本案係顏清標所授意。林建明所指「由林志印上公司二樓向顏清標回報處 理過情形」,但此非僅為林志印始終堅決所否認,且林建明事後亦弗承上情,況 依其上開「由林志印上公司二樓向顏清標回報處理過情形」之文義內容,顯示其 並未於林志印向顏清標回報之時在場親自目睹或耳聞。林建明上述不利於顏清標 之供述,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顏清標對於前述接到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打
電話勒索跑路費之事固陳明是實,惟其供稱:伊只有打電話給顏清金,告訴他「 家裡要注意一下」而已,並堅決否認有涉及本案槍擊富豪轎車事件(見本審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卷㈠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十號影印卷內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至顏清 金否認有交代取槍以對付詹龍欄及其手下,應係其面對刑事追訴而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顏清標與乙○○對話監聽內容之錄音帶經囑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詢問顏清標之聲音「音質相同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十號影印卷內該局九十年 二月五日九十陸㈢字第九○○○三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但該份對話監聽內容 ,係距案發約半年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通話,所談者均係當天顏清金等人至 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濫射,欲找曾任顏 清金司機之劉文德投案頂替之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 字第十號影印卷內之通話紀錄所載),不能採為本案槍擊富豪轎車事件係顏清標 主謀之犯罪證據。
五、被告等持以向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且上開富豪轎車右前座椅背之 正中央亦有遭子彈射中留有彈孔,設該子彈稍再偏左,即有射中司機座位,而發 生駕駛人遭槍擊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惟未射中車內駕 駛人,其殺人犯行尚處未遂階段。又共同被告林建明之父林文棋雖然曾於八十六 年四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書,陳稱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九 日晚上八時許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台北帶回台中訊問時曾遭警刑求云云。惟 經檢察官深入調查訊問時,林建明自承:從被查獲(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到現 在(即同年月二十三日)都沒有被刑求過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 被告林志印違反國家安全法卷第二十四頁),而其父林文棋亦稱:現在已經知道 確實沒有遭刑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足徵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九 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供述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為之,要無瑕疵可指。此外 ,林建明復未對其餘警訊、偵查筆錄作刑求抗辯,是林建明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 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共同被告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於原審改 稱:不知道被告乙○○有無持衝鋒槍掃射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被告乙○○共同殺人未遂,事證極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稱其曾 遭警刑求,其警訊筆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因本院並未以其警訊筆錄據為 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 共同持槍發射多顆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連 結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 ○○於本件槍擊富豪轎車非法持有槍彈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仍由被告乙○ ○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再與顏清金、陳鴻嘉共同持該把手槍及另一把槍義大利 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 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認定 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持以對吳國華殺人未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確定判決之效力 應及於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而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 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全部(詳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包括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槍枝及其餘子彈在內。檢察官將 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罪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被告乙○○與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之間,就前揭殺人未遂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與林 志印、林建明、蔡進益係在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會合,預備對付詹龍欄或 其手下,當時對於對方是否會出現,以及出現後之狀況如何,並不能預先料及, 故尚難謂顏清金交代取槍及被告等取槍備用之際,即存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乙○ ○與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之起意殺人,係於跟踪該富豪轎車途中,被從該車 內撒下鷄瓜釘,企圖擺脫跟踪,始引起被告四人之殺機而引發槍擊,此部分顏清 金既未在車上,亦不明瞭現場之情況,自難即認顏清金就被告四人起意殺人,槍 擊該富豪轎車內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顏清金同負殺人未遂之罪 責。至於顏清金授意被告乙○○連絡林志印取槍備用部分,因被告乙○○無故持 有槍彈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不再論其與顏清金是否 有共犯關係,均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 於被告乙○○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部分,業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未予詳查 ,致仍予審究,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科,未予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不無可議,且顏清金對於被告等追逐槍擊該富豪轎車之駕駛人,並不能認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指顏清金有共犯殺人未遂罪責,亦有未洽,而無可維 持。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 佳,又共同持火力強大之槍彈,用以殺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所幸尚未發 生致人死傷之結果等犯罪一切情狀,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之槍彈,均 係違禁物,除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外,其餘之部分,按「因犯罪而依法應義 務沒收之物,倘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固毋庸宣告沒收。但沒收物之執行完 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 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 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 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雖已於林志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亦於被告乙○○所犯 另件殺人未遂案中判決沒收確定,惟違禁物之沒收既是本案犯罪之從刑,則於本 件之殺人未遂犯罪,仍應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衝鋒槍及
手槍共五支及子彈六十六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 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八、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搭乘林志印所駕之BMW轎 車射擊富豪轎車時,該部富豪轎車內除駕駛外,另坐三名姓名不詳之人,被告乙 ○○係同時對該富豪轎車內之四人開槍,同時侵害四人之生命法益,除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外,尚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為 上開認定,主要係以共同被告蔡進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 字第一○八九號案審理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上情, 辯稱該富豪車內僅有駕駛者一人,因為該人有把車窗搖下來,所以伊有看到車內 只有一人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林志印、林建明所述之情節相符,而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富豪轎內除駕駛之外,另有三人在座之事 實,堪認該富豪轎車上僅有駕駛者一人。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 ○○涉有公訴人所指對另三人開槍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另坐三名亦即另有三位被害人部分,與前開殺人未遂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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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 告│槍 枝 種 類 │槍 枝 號 碼 │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
├──┼──────┼───┼──────┼──────┼─────────┼────────────┼─────┤
│ 1 │年2月1日│林志印│匈牙利FEG│B84842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
│ │凌晨零時二十│ │廠製九厘米半│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等二支槍,│
│ │分許。 │ │自動製式手槍│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
│ │台中市○○路│ │ │ │ │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擊富豪轎車│
│ │二段五三五巷│ │ │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
│ │二四號十樓之│ │ │ │ │第四七○五號 │十二顆,查│
│ │十一。 │ │ │ │ │ │獲後試射四│
├──┼──────┼───┼──────┼──────┼─────────┼────────────┤顆) │
│ 2 │同 右 │林志印│德國HK廠製│已磨滅 │0000000000 │同 右 │ │
│ │ │ │九厘米制式衝│ │ │ │ │
│ │ │ │鋒槍 │ │ │ │ │
├──┼──────┼───┼──────┼──────┼─────────┼────────────┼─────┤
│ 3 │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 SAUE│B217584 │0000000000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
│ │凌晨五時許。│乙○○│R 廠製九厘米│ │ │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
│ │台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 │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擊富豪轎車│
│ │中棲路沙鹿高│ │槍 │ │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
│ │工前。 │ │ │ │ │字第一九一○號乙○○殺人│ │
│ │ │ │ │ │ │未遂等案。 │ │
├──┼──────┼───┼──────┼──────┼─────────┼────────────┼─────┤
│ 4 │年4月日│蔡進益│巴西TAURUS廠│TOL 55540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
│ │下午四時許。│林志印│製九厘米半自│ │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等二支槍,│
│ │台中市南屯區│乙○○│動制式手槍 │ │ │八一七五號 │均涉本案槍│
│ │南屯路三段漁│林建明│ │ │ │ │擊富豪轎車│
│ │市場附台電北│ │ │ │ │ │。(含子彈│
│ │濱枝二五號電│ │ │ │ │ │六十八顆,│
│ │線桿旁圍牆內│ │ │ │ │ │查獲後試射│
│ │苦苓樹下。 │ │ │ │ │ │十顆) │
├──┼──────┼───┼──────┼──────┼─────────┼────────────┤ │
│ 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TOL 55549 │0000000000 │同 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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