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4號
TPHV,98,重上,4,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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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伊迪
訴訟代理人 己○○○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二)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經原審判命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9年 3月5日更改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 應將附表一(如本院卷第178頁) 所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為林伊迪、乙○○、林碧鑾林渭川林進海、林正 財、林進仁林宜龍、丁○○、丙○○、甲○○○、戊○○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會同辦理「泰發磚廠」合 夥清算。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2,339元暨自 90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二項公同 共有土地應按附表二(如本院卷第236-1頁) 所示權利範圍 變更登記為林伊迪、乙○○、林碧鑾林渭川林進海、林 正財、林進仁林宜龍、丁○○、丙○○、甲○○○、戊○ ○分別共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76頁、第236頁)
三、經查,上訴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就土地部分,係以訴 之聲明㈡請求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當事人間公同共有後,再 依聲明㈤之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則 上訴人就聲明㈡㈤之上訴利益應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經 核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85,992元(參見附表)。另 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益分配10,322,339元,是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508,3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4,488元,第二審裁判費1,146,732元。上訴人 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4,744元 (參原審96年士調字 93號卷第5頁),尚餘139,744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繳納裁判費937,116元,尚餘209,6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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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