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8年度,1號
TPHV,98,選上,1,201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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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民國(以下同)95年 5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以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 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 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㈢有第89條、第91條第 1款、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㈣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於96 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修正後選罷法)於第120條第1 項修訂為:「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對於候選 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 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3 4條規定),有96年11月7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 號令足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之選罷 法自96年11月9日起發生效力,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參與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以下稱立委) 選舉,同月18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稱中央選委會)公告上 訴人為立委當選人,有中央選委會97年 1月18日中選一字第



0973100017號公告、及立委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原審1卷第 16至25頁)為憑;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情事,於9 7年2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尚未 逾越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期間,於法並 無不合。
三、第7屆立委選舉,由中央選委會於96年11月9日公告自96年11 月16日起至同月21日止為候選人之登記, 97年1月12日選舉 ,均係於修正後選罷法公布發生效力即施行之日以後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第 7屆立委選舉有無效之情事,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自應遵守修正後選罷法所規定之期間,以符 修正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 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之15日期間,因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15日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云 云,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以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二審判決即告確定,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之訴,亦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 影響;茲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如本院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再由上訴人聲請大法官釋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已 無濟於事;為此,聲請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後再為 判決等語云云;惟查:有㈠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 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㈡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之情形之一,得聲請統一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選罷 法於 96年11月7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 規定,於同月 9日發生效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無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上訴人 聲請本院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於法尚非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第6屆立委,為參與97年1月12 日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委之選舉(96年11月19日登記 參選 ),與其所僱用之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園服務處處長 陳泰宇,於96年11月3、4日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於同月 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7-5號之「漁 夫碼頭餐廳」(以下稱系爭餐廳)舉辦餐會(以下稱系爭餐會) ,由陳泰宇指示副處長林榮昌以電話向系爭餐廳訂位,再由 陳泰宇、林榮昌分別對於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之平地原住 民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酉○○、甲○○、巳○○、丑○○、



丙○○、子○○、乙○○、丁○○、未○○、午○○、辰○ ○、庚○○、卯○○、癸○○、亥○○、寅○○、天○○、 申○○、己○○等19人邀約赴宴,接受免費不正利益之餐飲 招待,席間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支持上訴人,並由 陳泰宇發放價值新臺幣(以下同) 300元紅、黑兩面均可外穿 之背心,且由莊林素貞支付餐費13,800元,涉有共犯修正後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為此,依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出席系爭餐會之事實, 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與會之目的係為招募幹部或義工,以 為上訴人服務及競選團隊之成員,絕無事先與莊林素貞、陳 泰宇、林榮昌謀議賄選之情;陳泰宇為幫助上訴人招募服務 及競選團隊成員,透過林榮昌向系爭餐廳訂位舉辦系爭餐會 ,莊林素貞係本於上訴人之國會助理身分,於接獲陳泰宇電 話告知餐會時間,轉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前往,參與之 賓客除上訴人、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及巴湃拉拉格獅 5 人外,計有酉○○、子○○、乙○○、未○○、申○○、 庚○○、卯○○、癸○○、亥○○、寅○○、天○○、己○ ○、巳○○、辰○○、丙○○、午○○、丑○○、甲○○、 丁○○、葉菊子夫婦及戌○○、陳金妹夫婦等22人;席間所 發放之背心,並非為選舉在即所訂製,實則早已訂製完成、 分送多時,僅剩 9件分送予有意為上訴人服務及競選團隊之 與會者子○○、未○○、癸○○、庚○○、辰○○、丙○○ 、乙○○、天○○、戌○○9人各1件,每件市價超過30元, 以便渠等平常為民服務或從事競選活動時穿用,而非賄選之 對價;莊林素貞於其主觀認知,系爭餐會係為招募上訴人之 服務幹部或義工而舉辦,與會者又係上訴人之同族鄉親,以 及陳泰宇、林榮昌、己○○(桃園縣大園鄉鄉民代表)均為 其好友,由其支付系爭餐會之費用自屬理所當然,而非賄選 之對價,況且上訴人亦不知其付款之情事;再由上訴人為競 選團隊之成員,於競選期間必須乘車前往全國各地為上訴人 輔選,以參與系爭餐會之林榮昌、陳泰宇、丁○○、丑○○ 、未○○、申○○、辰○○、丙○○、甲○○、巳○○、子 ○○、乙○○、天○○、午○○、癸○○等15人為被保險人 ,由上訴人之競選團隊為要保人,於96年11月30日向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聯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 險,並發給上訴人桃園競選總部聘書予願意擔任競選團隊之 與會者中18人;由此,益徵上訴人確為招募幹部或義工,而



舉辦系爭餐會,顯無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 ,且無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6屆立委,參與97年1月12日第 7屆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委之選舉,以11,925票當選為第 7屆 立委;96年11月3、4日間其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副處長 林榮昌謀議於96年11月 8日晚間,舉辦系爭餐會,其國會助 理莊林素貞接獲陳泰宇電話告知餐會時間,轉知上訴人,由 上訴人決定前往,陳泰宇即指示副處長林榮昌以電話向系爭 餐廳訂位,再由陳泰宇、林榮昌邀集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 之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之人子○○、乙○○、未○○、癸○ ○、庚○○、天○○、酉○○、寅○○、己○○、戌○○、 丁○○、辛○○等12人與會,其中辛○○未到外,尚有具有 投票權人巳○○隨同未○○,辰○○、丙○○、午○○、丑 ○○、申○○均應未○○之邀,甲○○與申○○同往,亥○ ○隨同癸○○同往,卯○○隨同庚○○同往,丁○○之配偶 葉菊子戌○○之配偶陳金妹共計22人,席間上訴人請求與 會者於第 7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由陳泰宇發放 價值 300元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子○○、未○○、 癸○○、庚○○、辰○○、丙○○、乙○○、天○○、戌○ ○9人各1件,且由莊林素貞支付餐費13,800元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2卷上訴人99年6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第1至 5頁);並經證人子○○、乙○○、癸○○、庚○ ○、天○○、酉○○、寅○○、己○○、戌○○、丁○○、 未○○、卯○○、亥○○、丑○○、午○○、申○○等結證 在卷(本院1卷第211、208頁背面、207、273頁背面、203、2 75頁正背面、195頁背面、281、283頁背面、284、288頁、2 71頁背面、286頁背面、205頁背面、201頁背面、199頁背面 、197頁背面)屬實,且有漁夫碼頭海產店點菜單、收銀機統 一發票、中央選委會 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 公告、第7屆立委選舉桃園縣第 3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乙份、 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3月9日東選二字第0981800221號函、 暨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98年2月25日桃選一字第0980750042號 函在卷(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偵查卷影本第174頁正背面、原 審1卷第16至25頁、原法院刑事 2、3卷影本第116至124頁、 第125頁背面、原審1卷第200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園服務處



處長陳泰宇、副處長林榮昌於前揭時地宴請前揭平地原住民 有投票權之子○○、乙○○、未○○、癸○○、庚○○、天 ○○、酉○○、寅○○、己○○、戌○○、丁○○、巳○○ 、辰○○、丙○○、午○○、丑○○、申○○、甲○○、亥 ○○、卯○○、葉菊子陳金妹共計22人,免費招待不正利 益之餐飲,約使投票予上訴人,涉有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上訴人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 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出席系爭餐會 之事實,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與會之目的係為招募幹部或 義工,以為上訴人服務及競選團隊之成員,絕無事先與莊林 素貞、陳泰宇、林榮昌謀議賄選之情;陳泰宇為幫助上訴人 招募服務及競選團隊成員,透過林榮昌向系爭餐廳訂位舉辦 系爭餐會,席間所發放之背心,並非為選舉在即所訂製,實 則早已訂製完成、分送多時,僅剩 9件分送予有意為上訴人 服務及競選團隊之與會者,以便渠等平常為民服務或從事競 選活動時穿用,而非賄選之對價;莊林素貞係本於上訴人之 國會助理身分,於接獲陳泰宇電話告知餐會時間,轉知上訴 人,由上訴人決定前往;莊林素貞於其主觀認知,系爭餐會 係為招募上訴人之服務幹部或義工而舉辦,與會者又係上訴 人之同族鄉親,以及陳泰宇、林榮昌、己○○均為其好友, 由其支付系爭餐會之費用自屬理所當然,而非賄選之對價, 況且上訴人亦不知其付款之情事;再由上訴人為競選團隊之 成員,於競選期間必須乘車前往全國各地為上訴人輔選,以 參與系爭餐會中之13人(林榮昌、陳泰宇除外)為被保險人, 由上訴人之競選團隊為要保人,於96年11月30日向友聯公司 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並發給上訴人桃園競選總部聘書予願 意擔任競選團隊之與會者中18人;由此,益徵上訴人確為招 募幹部或義工,而舉辦系爭餐會,顯無期約、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意思,且無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 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園服務處處 長陳泰宇、副處長林榮昌於前揭時地邀宴前揭平地原住民有 投票權人,免費招待不正利益之餐飲,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 事實,涉有共犯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嫌,為修正 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惟查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上揭當選無效情事之事實,係發生 於修正前選罷法有效施行之期間,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



意旨,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 上揭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所規定當選無效之 情事,予以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共犯修正後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而有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云云,尚非的論,要非可採。(三)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第 10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免費招待前揭子○○等22人餐飲, 是否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上訴 人係抗辯上訴人擬邀請酉○○、子○○、乙○○、未○○、 申○○、庚○○、癸○○、寅○○、天○○、己○○、戌○ ○、及丁○○參與系爭餐會(本院1卷第229頁筆錄),係為招 募服務及競選團隊成員等云云;查:
1.綜觀上訴人所擬宴請之證人:
①酉○○於本院到場結證稱:「(在餐會裡面討論什麼事情?) 我只知道那是幹部餐會,沒有討論什麼事情,…」、「 (妳 去餐會之前就知道餐會的目的?)不知道。」、「(妳剛剛不 是說妳知道是幹部的聚會 ?)到那邊才知道是幹部的聚會。 」、「(是誰跟妳說的?)因為我看到林榮昌與陳泰宇,所以 就想說應該是幹部的聚會。」、「 (妳的意思是說林榮昌陳 泰宇沒有親自跟妳說是幹部的聚會 ?)他們只是說今天有聚 會而已…」、「 (餐會中有無任何人提到招募戊○○先生競 選團隊的事情?)忘記了。」(本院 1卷第275頁背面、276頁 背面 ),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 陳泰宇邀請伊參與該餐會,伊並不知道該餐會目的為何,到 場後開始有人為被告拉票,被告並表示:年底選舉時,請大 家投被告一票等語,同桌與會者伊僅認識未○○、巳○○, 其餘者伊均不太熟,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道餐費由誰支付」 等語綦詳(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0頁)。
②子○○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他打電話給你要你去吃飯有 沒有說理由?)沒有,就是講吃飯而已。」(本院1卷第211頁 背面 ),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 在96年11月 6日時接獲被告林榮昌電話通知伊參加前揭餐會 ,到了餐會現場10分鐘後,被告戊○○偕同被告莊林素貞到 達餐會現場,伊始知悉該餐會目的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



,被告戊○○在前揭餐會現場表示今年要參選立委,請投其 一票並幫忙拉票,餐會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同桌吃飯者伊 並不認識,並於餐會後拿取 1件印有『戊○○委員競選服務 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明確(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7頁)。 ③乙○○於本院到場結證稱:「(用什麼理由邀請妳去的?)他 只說去吃飯而已。」、「(為什麼要請妳吃飯?)打電話沒有 說,只是說要吃飯而已。」、「 (吃飯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 提到擔任戊○○競選團隊或義工的事情?)沒聽清楚。」、「 (沒有聽到任何人講嗎?)沒有聽到。」、「(為什麼人家打電 話給妳吃飯妳都不問原由 ?)我想只是吃飯而已就沒有問。 」(本院1卷第208頁背面、209、210頁正背面),於警詢、偵 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榮昌於該餐會前 2 、 3天打電話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當時並未告知餐會目的 ,到達餐會現場後,被告戊○○中途到達會場,伊便知悉該 餐會係為被告戊○○競選所舉辦,雖被告戊○○未明說,但 與會者均得知道被告戊○○希望能賜與一票予其,伊並不知 悉同桌吃飯者之姓名,餐會後伊未支付任何費用,亦不知悉 係由何人支付餐會費用等語,而餐會後伊有拿到 1件印有『 戊○○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參照原法院 刑事判決第7頁)。
④未○○於本院到場結證:「(己○○如何跟你講?)他沒有講 的很清楚,只說要去漁港而已,沒有講什麼。」、「 (說要 去做什麼事情?)他沒有講。」、「(你也沒有問。)是。」( 本院1卷第271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該餐會係由被告陳泰宇打電話通知伊參加並在 電話中告知餐會目的係被告戊○○要拉票,伊到達餐會現場 時,被告戊○○已在現場,被告戊○○在現場表示:伊還要 再連任一次立委,拜託支持等語,在場與會者除了其女兒巳 ○○和午○○、辰○○、丙○○外,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 會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當場亦無人表示要請客,而餐會後 伊拿到 1件印有『戊○○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 等語綦詳(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7、8頁)。 ⑤申○○於本院到場結證稱:「(那個餐會是什麼樣的性質?) 那時候我很晚去,我去的時候人已經很多了,我也不知道是 什麼性質的餐會。」、「 (未○○他約你的時候是當面約你 的還是電話約你的 ?)是臨時當面約我的,我們住在同一個 社區。」、「 (當面約你的時候有沒有講為什麼要吃這頓飯 ?) 沒有。」、「 (到餐會現場,有無聽到一些選舉的事情 ?)沒有聽到。」、「(那這是招募幹部的性質餐會,這樣你 瞭不瞭解?)我現在才懂。」、「(當天餐會的目的何在?為



什麼要聚餐?)吃飯。」、「 (為什麼要吃飯?)去的時候確 實不知道是什麼原因。」、「 (去了以後知不知道什麼原因 ?)戊○○要競選立委。」(本院1卷第277頁背面、278、279 、280頁),分別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 於餐會當日由未○○臨時通知伊參與該餐會,參與餐會前伊 不知悉該餐會目的及被告戊○○是否會到場,而伊到場時被 告已在場,並向大家表示拜託支持之語,出席者伊並未全認 識,伊不知道誰支付了該餐會之餐費」等語甚詳(參照原法 院刑事判決第10頁)。
⑥庚○○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林榮昌約你要去吃飯的時候 如何說 ?)他沒有講什麼,只有叫我過去一下,說去那邊吃 飯,並沒有講什麼原因,那時候我本來在睡覺,所以他打電 話來我很晚才過去。」(本院1卷第273頁背面),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餐會當日晚間 9 時始由被告林榮昌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未告知伊餐會目的 ,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業已在餐會現場,與會者除了 癸○○、張阿蘭及其妻子卯○○外,伊均不認識,到達餐會 現場後伊始知悉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而該餐會 伊並未付款,亦不清楚係由誰支付餐費」等語 (參照原法院 刑事判決第8頁)。
⑦癸○○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他有無說為什麼要請你們吃 這頓飯?)沒有。」、「(這次餐會的時候有沒有人邀請你當 戊○○競選總部的幹部或義工?)沒有。」、「(吃完飯以後 有沒有人邀請你作幹部或義工?)沒有。」(本院 1卷第207頁 正背面 ),分別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係 被告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知餐 會目的,伊係到餐會現場後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 選餐會,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業已在現場,現場伊僅 認識林榮昌,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後伊亦不知悉由誰付款 」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8頁);
⑧寅○○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為何林榮昌他要打電話約你 吃飯?)我與林榮昌以前就有交情,他知道我有拉票的能力。 」、「(他有無告訴你約你吃飯的原因?)他說要協助林委員 。」、「(要協助林委員做什麼事情?)選舉拉票。」(本院1 卷第196頁背面),於原法院刑事庭具結證稱:「伊係因為林 榮昌打電話告知伊才參加該餐會,因為 8時許伊接到客戶之 電話,伊便離開該餐會現場,在餐廳 1樓遇到被告戊○○, 而伊大概知悉該餐會係選舉餐會,因為之前多次選舉被告林 榮昌會請伊幫特定候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 場選舉餐會」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0頁)。



⑨天○○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陳泰宇他邀請的時候有無說 什麼原因?)沒有,什麼都沒有講。」、「(在吃飯的時候, 陳泰宇有沒有邀請你當戊○○競選總部的幹部或義工? )快 結束的時候陳泰宇舉杯要我們作林委員的幹部或義工,那時 候我們才知道的。」(本院1卷第203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戊○○除了口頭拉票外, 均無討論到他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之事情」等語 (參照原 法院刑事判決第14頁)。
⑩己○○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你到場以後是否就知道餐會 的目的?)我到場以後才知道,我知道委員會到。」、「(只 有委員會到而已,沒有其他目的?)我也不記得了。」、「林 榮昌當天電話中沒有說明餐會目的為何。」、「 (你到現場 後有沒有人提到選舉的話題 ?)沒有,不記得了,因為大家 都在聊天,聊天的話題我也不記得了。」、「 (戊○○講了 什麼話 ?)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旁邊都是鄉親,我們都在 聊天。」、「(戊○○委員到餐會現場的目的何在?)是林榮 昌打電話叫我去我才去的,林委員到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 我也不記得了。」、「 (林榮昌邀請你,你邀請未○○,如 果林榮昌沒有告訴你原因,你如何去邀請未○○?)也順便要 告訴我們未○○要舉辦他們社區豐年祭的事情。我當時是自 己邀請未○○的。」、「(你邀請未○○是什麼原因?)是他 們果林村要辦理豐年祭的活動。」(本院1卷第281頁背面、2 82頁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 告戊○○除了口頭拉票外,均無討論到他競選團隊或後援會 成立之事情」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4頁)。 ⑪戌○○於本院到場結證稱:「(當天聚餐目的為何?)當時不 知道,只知道是去吃飯而已。」、「 (約你的人有無跟你講 吃飯要做什麼 ?)到那邊的時候才知道,叫我們下次林委員 要出來競選的時候請我們幫忙。」等語(本院1卷第284頁)。 ⑫丁○○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陳泰宇通知你是怎麼跟你說 的?有無講吃飯的原因?)沒有講吃飯的原因。」、「(你到 餐會現場後知道為什麼吃飯嗎?)到了才知道。」「(這次餐 會主要是桃園縣大園鄉與蘆竹鄉要招募幹部,知不知道為何 陳泰宇邀請你參加?)我不知道。」、「(你說第一任戊○○ 先生選的時候就擔任幹部,那這次餐會你應該知道目的才對 ?為何事先不知道目的 ?)因為陳泰宇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沒 有講。」、「 (當天餐會有沒有任何人提到邀請與會的人擔 任戊○○先生競選團隊的事情?)沒有。」(本院1卷第288頁 背面、289頁背面、290頁正背面 )等之證言,竟無預先知悉 餐會之目的,係上訴人為招募服務及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



2.再揆諸上訴人所擬邀請中之證人、及其他證人所為之證言: ①寅○○於本院到場結證稱:「(他林榮昌有無告訴你約你吃 飯的原因?)他說要協助林委員。」、「(要協助林委員做 什麼事情?)選舉拉票。」(本院1卷第196頁背面),於原法 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伊係因為被告林榮昌打電話告知伊 才參加該餐會,因為 8時許伊接到客戶之電話,伊便離開該 餐會現場,在餐廳 1樓遇到被告戊○○,而伊大概知悉該餐 會係選舉餐會,因為之前多次選舉被告林榮昌會請伊幫特定 候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場選舉餐會」等語 (參照刑事判決第10頁)。
②申○○於本院結證稱:「 (陳泰宇什麼時候邀請你加入戊○ ○競選的幹部?)事後。」、「 (事後是什麼意思?)未答。 」、「(你說是事後那是不是吃飯的時候請你加入幹部的?) 是事後。」、「(吃飯的時候有沒有請你加入?)吃飯的時候 沒有。」、「(未○○找你去吃飯的時候沒有說誰請客?)沒 有,我只是去吃飯而已。」(本院1卷第198頁背面、199頁正 背面)。
③午○○於本院結證稱:「(邀請的時候有無說什麼原因?)他 只有說有好吃的東西要我們去吃。」、「 (在那天吃飯的時 候陳泰宇有沒有說請你加入義工?)沒有。」、「(為什麼當 天沒有請你加入義工要事後才跟你說?)我忘記了。」、「( 吃飯的時候沒有講到?)沒有。」(本院1卷第199頁背面、200 頁背面 )。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 係未○○向伊表示有好料的,要伊參與該餐會,吃飯前伊並 不知道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戊○○會到場,同桌者除了 丑○○外,伊均不認識,平日亦無往來,被告戊○○在餐會 現場有表示:拜託大家支持,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被告戊○ ○一票」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9頁)。 ④丑○○於本院結證稱:「 (邀請你時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去吃 這頓飯 ?)沒有,因為我與未○○住對面,他邀請我吃飯沒 有跟我講原因我就去了。」、「 (是吃飯時還是事後陳泰宇 邀請你擔任義工的?)是吃飯後。」等語(本院1卷第201背面 、202頁);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 係未○○邀請伊參與該餐會,餐會前伊既不知悉該餐會聚餐 目的,亦不知道被告戊○○會到場,係待被告戊○○到達餐 會現場表示:其想繼續為民服務而要連任立委等語時,伊才 知道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在場同桌者伊僅認識 未○○及辰○○,該餐會亦非常態性聚會,餐費伊並未支付 且亦不知由誰支付」等語甚詳(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9頁) 。




⑤亥○○於本院結證稱:「 (妳吃飯的時候有沒有人請你加入 戊○○先生的競選團隊?)沒有。」、「(妳認為這次吃飯的 目的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到底餐會的目的是要 做什麼?)沒有什麼目的。」等語(本院 1卷第206頁正背面 )。
⑥癸○○於本院結證稱:「 (這次餐會的時候有沒有人邀請你 當戊○○競選總部的幹部或義工?)沒有。」、「(吃完飯以 後有沒有人邀請你作幹部或義工?)沒有。」(本院1卷第207 頁背面 ),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 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知餐會目 的,伊係到餐會現場後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選餐 會,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業已在現場,現場伊僅認識 林榮昌,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後伊亦不知悉由誰付款」等 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8頁)。
⑦乙○○於本院結證稱:「 (陳泰宇邀請妳擔任義工是在吃飯 當時還是事後才邀請妳的?)忘記了」、「(陳泰宇當天有沒 有邀請出席的人希望大家幫戊○○競選? )我不記得了。」 、「(吃飯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提到擔任戊○○競選團隊或 義工的事情?)沒聽清楚。」、「(沒有聽到任何人講嗎?) 沒有聽到。」等語(本院1卷第210頁);於警詢、偵訊及原法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榮昌於該餐會前2、3天打電 話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當時並未告知餐會目的,到達餐會 現場後,被告戊○○中途到達會場,伊便知悉該餐會係為被 告戊○○競選所舉辦,雖被告戊○○未明說,但與會者均得 知道被告戊○○希望能賜與一票予其,伊並不知悉同桌吃飯 者之姓名,餐會後伊未支付任何費用,亦不知悉係由何人支 付餐會費用等語,而餐會後伊有拿到 1件印有『戊○○委員 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 7頁)。
⑧己○○於本院結證稱:「 (你到現場後有沒有人提到選舉的 話題 ?)沒有,不記得了,因為大家都在聊天,聊天的話題 我也不記記得了。」、「(戊○○講了什麼話?)我忘記了, 因為那時候旁邊都是鄉親,我們都在聊天。」、「 (戊○○ 委員到餐會現場的目的何在 ?)是林榮昌打電話叫我去我才 去的,林委員到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我也不記得了。」、 「 (你過去就是戊○○競選的幹部,這次餐會戊○○也有出 席,難道戊○○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嗎?)我不記得。」等 語(本院 1卷第281頁背面、282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戊○○除了口頭拉票外,均無 討論到他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之事情」等語(參照原法院



刑事判決第14頁)。
⑨戌○○於本院結證稱:「 (到餐會現場林榮昌才跟你們提委 員出馬的時候要你們幫忙?)是林榮昌在敬酒的時候私底下跟 我講的」(本院1卷第284頁)等語。
⑩辰○○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餐會當時被告戊 ○○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論及有關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 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擔任後援會義工或加入競選 團隊,而在96年11月22日到調查局做完警詢筆錄後,伊才收 到被告戊○○之聘書,但從餐會結束後至收到聘書止,均無 人與伊聯絡成為後援會義工之相關事宜,而伊在收到聘書後 ,亦不曾去被告戊○○之競選總部幫忙」等語綦詳 (參照原 法院刑事判決第15頁)。
⑪丙○○於原法院刑事庭結證稱:「當天餐會晚上被告戊○○ 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談及關於競選總部或成立後援會之相 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而伊係 在96年11月22日至調查局做完本案之警詢筆錄後拿到聘書, 並將伊出生年月日陳報予被告陳泰宇,但在拿到聘書前均無 人與他聯繫成為競選團隊幹部或加入後援會之事,因為每一 個人都有聘書,所以伊亦跟著收下該聘書,但伊並不知悉收 到聘書後之工作或責任為何」等語明確(參照原法院刑事判 決第15頁)。
⑫巳○○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證述:「伊並不認識被 告戊○○,被告戊○○或其他人餐會當日並未邀請伊或伊父 親未○○加入被告戊○○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義工」等語綦 詳(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2頁)。
⑬甲○○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申○○ 邀請伊參與該餐會,到場前伊不知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戊 ○○會到場,在餐會現場有位成年女子遞給伊被告戊○○名 片,並請託伊支持,而同桌吃飯者伊均不認識,伊未支付餐 費,但伊離開時有詢問他人得知該餐係由被告戊○○請客」 等語明確(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0頁)。
⑭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該餐會中並無聽到被告戊 ○○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其助選,而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伊 並非被告戊○○之競選班底,亦無特定之支持候選人,而伊 亦未幫被告戊○○拉票」等語甚詳 (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 13頁 )等之證言,於餐會席間或係為上訴人拉票、或未被徵 詢、或不記得有招募情事、或係飯後始被徵詢、或無聽聞招 募情事、或係聊天、或談與選舉無涉之豐年祭情事,不一而 足。
3.證人子○○雖於本院結證:「 (吃飯的時候有沒有邀請你與



你太太乙○○以後要當幹部或當義工?)有,陳泰宇邀請我與 我太太作義工。」、「 (陳泰宇邀請你擔任義工是在吃飯的 時候嗎?)是。」、「(陳泰宇是否邀請你與你太太都擔任義 工?)有。」、「(是吃飯的時候邀請的嗎?)是。」等語(本院 1卷第211頁背面、213頁),不僅與其太太乙○○所為上揭證 言,及其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參 與上揭餐會前被告戊○○並未表示該餐會目的係要邀請伊加 入競選團隊,在餐會當時,被告戊○○及其助理亦未提及競 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等之證言(原法院刑事判 決第 13頁參照)顯不相符,再經被上訴人詰問「當時陳泰宇 是向在場的人邀請還是只向你或你與你太太邀請?」,則又 證稱:「很久,忘記了。」,其事後迴護上訴人之情,至為 明確,而無足取。
4.陪同證人未○○參與系爭餐會之女㈠巳○○於檢察官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問:「戊○○有無跟你說要你與你父親加入他的 競選團隊?」時,供證:「沒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影本卷第104頁),應未○○之邀參與 系爭餐會之㈡辰○○、㈢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 隔離訊問:「戊○○有無跟你說請你加入他的競選團隊?」 時,亦一致供證:「沒有」(同上第105、106頁),與證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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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