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8年度,60號
TPHV,98,建上,60,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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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 訴 人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及宏安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在原審主張依兩 造間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安公司)給付工程款;嗣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追加 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施作工程之對價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家家公司在本院就其 與宏安公司於民國94年1月以後之工程施作,主張有因民法 第161條意思實現之規定,而成立契約關係,雖經宏安公司 抗辯屬第二審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起云云。 惟查家家公司在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就94年1月以後之工程施 作,有另成立契約關係,故就上開關於意思實現之說明,應 認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二、家家公司主張:宏安公司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榮工公司)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5K +263~7K+401及7K+879~10K+171主線高架橋預鑄節塊懸 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契約編號T70B031C)及「 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0標0K+523~4K+213主線高 架橋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契約編號 T70B030C),宏安公司為規避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法律責任 ,乃另以其子公司即訴外人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瑋宏公司)名義,將上開2筆工程之排水系統工程(以下稱 系爭工程或系爭C511標、C510標工程)均交由伊施作,並先 後於91年7月30日及同年11月20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詎瑋宏公司於93年12月間因資金 淘空退出該工程,宏安公司乃出面與伊協議並承諾如伊繼續 施作至完工,宏安公司將依伊與瑋宏公司簽約之條件繼續給 付工程款,並負責給付瑋宏公司尚積欠伊之工程款,兩造乃 成立新的工程契約關係。自此伊即依約繼續施作,並按工程 進度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陸續向宏安公司請款,宏安公司 所屬員工雖曾依約為簽認及部分付款,惟於伊完成全部工程 後,宏安公司竟拒付尚欠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 同)10,907,706元。伊為免實際計量之繁瑣,爰僅按原契約 約定數量計算,請求宏安公司給付工程款10,798,954元。又 縱認宏安公司未明示與伊成立新的工程契約,惟其對於伊後 續之請款均未拒絕,亦足認宏安公司有與伊成立新契約並承 受瑋宏公司債務之意思實現,故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即應 認兩造確有合意成立新工程契約。況如認兩造未成立新工程 契約,惟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 向宏安公司請求報酬等情,爰依兩造之工程契約關係或無因 管理之規定,求為判決宏安公司應給付家家公司10,798,9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1日─見原審卷 第1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安公司 則以:家家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 之2年時效。伊與瑋宏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伊更未同意代瑋 宏公司給付該公司應給付家家公司之工程款。至於伊指示家 家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伊已簽發支票付款,且經家家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未付款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原審 判決宏安公司應給付家家公司1,285,200元,及自97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家家公 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家家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家家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安公司應再給付家家公司9,513, 754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安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宏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家家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47頁 之筆錄、第234頁之書狀)。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㈠宏安公司有承攬榮工公司發包之C511標 及C510標工程,宏安公司再經由瑋宏公司將上述工程之排 水系統工程轉交家家公司承攬施作。㈡家家公司與瑋宏公司 先後於91年7月30日及同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㈢ 瑋宏公司於93年12月間因資金淘空退出上開工程。家家公司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4年1月5日由宏安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張書楷、94年1月3日由宏安公司工程師陳威良於家家公司 請款單明細上簽名,及收受家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再 交付宏安公司開立票據號碼CDA0000000號、面額3,626,044 元之支票予家家公司。㈣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家家公司乃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宏安公司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兩造成立調解(士林地院 94 年度士簡移調第125號)。家家公司以前述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743號), 家家公司再持該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宏安公司對於 第三人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經榮工公司聲明異議,家 家公司乃以第三人榮工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提起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95年度訴字第190號)等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系爭C511標、C510標工程契約書、協力廠商契約書、請款 單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士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執 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6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 60頁、第72頁、第77頁、第171頁至第184頁,原審卷第2卷 第92頁及第93頁)。至家家公司主張伊得依與宏安公司所成 立之新工程契約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宏安公司給付工程款 10,798,954元等情,則為宏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家家公司與宏安公司就系爭工 程有無成立新工程契約?㈡如有,家家公司對宏安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㈢又此項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爰分述如下:
(一)家家公司主張兩造於瑋宏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後,有另合意 成立新工程契約,約定由家家公司繼續施作以完成系爭工 程,宏安公司則按家家公司與瑋宏公司約定之條件繼續給



付工程款,並給付瑋宏公司尚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業據其 提出宏安公司於瑋宏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後,以宏安公司名 義簽認家家公司就93年12月份及94年1月份之請款單明細 及交付用以給付工程款3,626,044元之支票(上開支票嗣 經家家公司提示後遭拒絕付款)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 59頁至第62頁)。並經證人即宏安公司於93年間之法定代 理人張書楷在原審到場證述:「我是(宏安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宏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沈育豪」、「(請款單) 是我簽收的沒錯,是原告(指家家公司)在現場交付給我 ,我認為沒有問題,我就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 133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家家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確經 宏安公司簽認。而證人即瑋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宏安公司 於93年間之實際負責人沈育豪亦在原審證稱:「宏安公司 是甲級營造廠,是瑋宏公司股東出資買下,用來作為投標 工程之用,...地樺公司(全名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是財務支援者,後來要求共同參 與系爭工程,宏安公司及瑋宏公司均同意,就我個人認知 ,地樺公司與瑋宏公司之間並不是上下包的關係,只是一 個借貸關係而作為財務支援。因為瑋宏公司後來跳票,包 商就不願接受瑋宏公司的支票,所以與包商間有口頭協商 由宏安公司來接手,而且系爭工程與下包間的合約全部轉 由宏安公司接手,...而當時工程尚有百分之五至十間 尚未完成,所以後續即由宏安公司來處理,..。是趙素 堅(即地樺公司法定代理人)派人去處理的,我是跟趙素 堅溝通的結論,就是包商就實際施作的部分,轉由宏安公 司承接。...因為宏安公司跟瑋宏公司股東都是一樣, 所以在宏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後.當時並沒有與瑋宏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如果瑋宏公司退出工程前,有 相關的請款及統一發票,根據趙素堅的說法,只要有實際 施作者,通通由宏安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 131 頁至第1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榮工公司 C511 標施工所副主任丙○亦在本院到場證述:伊雖不知 兩造是否有另成立新工程契約,但依照當時的情形,宏安 公司勢必一定要讓家家公司繼續施作工程,因為系爭工程 是有關高速公路的部分,施工材料非常嚴謹,需經過非常 多的查驗工作,如果宏安公司不讓家家公司繼續施作,家 家公司採購並業經查驗合格的材料,宏安公司可能不能用 ,而必需重新購料,另外再找廠商,所以勢必工程會遲延 ,故宏安公司應有請家家公司繼續施作,而且施作一半的 工程,別人也沒有辦法接手。家家公司有好幾次表示他們



沒有拿到瑋宏公司的錢,宏安公司有說他們會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益見家家公司主張宏安公司 確有與下包商即家家公司合意成立新工程契約,由宏安公 司承受瑋宏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以及依照瑋宏公司與家家公 司之工程契約條件與家家公司約定繼續系爭工程等情,堪 予採信。宏安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乃宏安公司承包後,轉 包予地樺公司,地樺公司再給瑋宏公司承包,而由瑋宏公 司再轉包家家公司承作,地樺公司就瑋宏公司應給付之工 程款不用負責,故宏安公司亦不用負責云云。而宏安公司 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原審自承伊仍擔任地樺公司之 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卷第157頁),以及因宏安公司向地 樺公司借款,地樺公司乃承包宏安公司的工程,目的是因 為這樣子比較有保障,因為作工程,地樺公司可以直接由 榮工公司處獲得工程款,地樺公司負責人是趙素堅,是伊 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58頁),並提出地樺公司與 宏安公司及地樺公司與瑋宏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卷第195頁至第207頁)。惟查家家公司否認 上開契約書為真正,而查宏安公司上開抗辯與瑋宏公司法 定代理人及宏安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沈育豪之證詞完全不同 ,且證人即當時榮工公司系爭C510標施作所主任蔡忠勝 、及C511標施作所主任薛憲征在原審亦均證稱僅知宏安 公司承作工程,不知有其他公司,後來才知有瑋宏公司等 情(見原審卷第2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丙○亦證稱:伊不知宏安公司之內部關係,剛開始 由瑋宏公司作上構工程,後來不知為什麼,瑋宏公司人員 就撤了,宏安公司另由地樺公司的經理來接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家家公司主張係宏安公司與榮工 公司簽約後,以瑋宏公司名義轉包予家家公司為可取,宏 安公司上開所辯,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二)兩造既於93年12月間因瑋宏公司退出工程後,而就系爭工 程另成立新工程契約,約定由家家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宏安公司則依瑋宏公司與家家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條件 繼續給付工程款,及代為給付瑋宏公司尚應給付家家公司 之工程款,是家家公司主張宏安公司應依上開新工程契約 之約定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惟家家公司主張其已完成 全部工程,扣除其中因宏安公司無資力無法繼續之工程, 而由榮工公司另與家家公司訂約完成之部分系爭工程,及 瑋宏公司與宏安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後,宏安公司尚應給 付工程款10,798,954元等語,仍為宏安公司所否認,並抗 辯其僅尚欠家家公司工程款3,626,044元,且家家公司已



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6年 間完成並經業主榮工公司驗收結算,於97年間給付宏安公 司工程款76,564,623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63頁之榮 工公司函),而宏安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確由家家公司 承作完成,且經本院核對榮工公司所提出之C510標及C 511 標橋樑上構工程洩水孔排水工項估驗計價紀錄(見本 院卷第87頁及第92頁)及家家公司與瑋宏公司之工程契約 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暨數量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卷第18 頁反面及第34頁),數量大致相符,堪認家家公司主張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數量,尚屬可取。則家家公司請求按其 與瑋宏公司間工程契約約定計算截至94年1月間可得之工 程款即22,380,000(其計算式為:C510標每個洩水孔工 程單價15,000元×家家公司在93年12月前已施作之數量73 6個+C511標每個洩水孔工程單價15,000元×家家公司在 94年1月前已施作之數量756個=11,040,000元+11,340,00 0元=22,380,000元,上開關於家家公司施作數量均見本院 卷第87頁及92頁榮工公司估驗計價紀錄,關於工程單價見 原審卷第1卷第18頁反面及第34頁所附瑋宏公司與家家公 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加計5%稅負1,119,000元後再扣除 瑋宏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10,214,205元(其計算式為: 74,812+74,812+1,102,041+374,062+2,416,444+198,254 +1,185,779+198,254+897,750+751,866+2,940,131元=10, 214,205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支票)及扣 除宏安公司已經強制執行程序給付之3,626,044元工程款 後,請求宏安公司給付工程款9,658,751元,並無不當, 應予准許,至超過此範圍之工程款請求,則屬無據(至家 家公司於94年1 月之後另與榮工公司簽約完成系爭洩水孔 工程部分,因已由榮工公司給付910,520元予家家公司, 有原審卷第1卷第90頁至第91頁所附之榮工公司扣款簽核 單為證,故就該部分施作工程款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宏安公司雖抗辯僅須給付工程款3,626,044元,逾此部分 之金額應由瑋宏公司給付云云。惟如前述,宏安公司既已 與家家公司成立新工程契約,自應就瑋宏公司積欠之工程 款負責,而宏安公司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就超過上開 3,626,044元範圍之金額,業已給付完畢,則其所為此部 分抗辯,尚難憑取。
(三)末查,宏安公司雖抗辯家家公司之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 於93年及94年間發生,家家公司於97年間始提起本訴請求 給付,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家家公司與瑋宏公司之工程契約固有約定於每月月底按實



際完成數量計價,支付價金額95%,保留款5%,估驗數量 需依雙方於現場清點之數量為準(見原審卷第1卷第15頁 反面及第31頁之瑋宏公司與家家公司間之系爭C510標及 C511標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第1款)。惟亦約定如家家 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估驗計價,該期請款數量將合併至下 期請款數量一同請款(見同上契約書第六條第6款),堪 認有關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 程之數量與價值,並預先墊付部分報酬,以減消承攬人即 家家公司之財務負擔,如未於期限內申請估驗,其該階段 完成之數量仍得於工程全部完成時一併統計數量請款。據 此,家家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即不因此項分期請款方式之 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之時間點起算 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 結算(包括保留款、未於估驗期給付之款項及其他支出等 )及請求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亦自彼時始行起算。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間 始經業主榮工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之估驗計價及結算程序( 見本院卷第86頁之榮工公司函及第87頁暨第92頁之附件) ,故於96年間家家公司始得與宏安公司就保留款及其他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一併結算並請求給付,是其對宏安公司之 承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即應自96年間起算。茲查 家家公司係於97年間對宏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宏安 公司給付所有應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則其請求權之行使 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宏安公司抗辯家家公司公 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家家公司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宏安公司給付 9,658,751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命宏安公司給付 1,285,2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宏安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 就宏安公司尚應給付家家公司之8,373,551元本息(其計算 式為:9,658,751元-1,285,200元=8,373,551元)部分,所 為家家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家家公司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家家公司超過上開9,658,751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所為家家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家家 公司上訴論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又家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家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宏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宏安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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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