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零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7月間起受僱於上 訴人,並派往大陸廣州省東莞,擔任上訴人在大陸東莞厚街 長盈電腦製品廠(下稱東莞廠)財務會計經理,負責財務及 會計事項,嗣於89年2月19日離職,自行在大陸發展事業。 惟被上訴人於94年3月底返台休假時,竟接獲上訴人通知因 其在東莞廠涉及製造假交易出口實際轉內銷之逃漏稅及走私 案件(下稱東莞廠轉廠事件),遭大陸東莞太平海關調查, 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赴大陸,以免東莞廠轉廠事件遭揭穿。 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克盡職守,多年來皆於大陸發展 個人事業,上訴人之請求非但無理,且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 ,經雙方商談後,於94年6月間達成金錢補償協議,由上訴 人補償被上訴人因未能赴大陸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新台幣( 下同)120,000元,迄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束被上訴人可安然 赴大陸工作止(下稱系爭薪資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並於94 年6月22日親至上訴人處,收訖同年4月至6月份薪資補償金 額合計360,000元,且為免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口說無憑,被 上訴人曾於94年6月30日委請李弘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 請上訴人確實履行,然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95
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3日因東莞廠轉廠事件遭大陸海關禁錮 約1個月,具保後,被限制遷徙自由逾1年,致被上訴人之人 身自由暨工作權受有損害,此與東莞廠轉廠事件具有因果關 係。爰依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3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松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陳松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損失3,338,50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8,33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於88年12月由上訴人調派至其關 係企業英屬開曼群島Genius Holding Co.,Ltd.間接投資之 東莞廠支援任職,惟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9日離職後即與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於89年3月間輾轉得知東莞廠轉廠事件將 被大陸當局調查,因被上訴人曾任職於該廠,離職後仍在大 陸發展個人事業,上訴人基於人情舊誼,乃於被上訴人返台 時通知被上訴人暫不宜再赴大陸,以免捲入東莞廠轉廠事件 之調查,並顧及被上訴人若未赴大陸,在台重新覓職將有若 干時間無收入,上訴人基於道義,於89年4月12日迄91年5月 8日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4,50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待業 期間之生活補貼,並非要求被上訴人不赴大陸工作之損失補 償。嗣上訴人復於94年6月間、95年9月間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生活補貼36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4,86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已填補被上訴人所主張 薪資收入之損害,上訴人從未承諾給予被上訴人每月120,00 0元薪資補償,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 亦未同意補償期間迄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束被上訴人可安然赴 大陸工作止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依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 8,50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上訴人及陳松永應連帶給付5,00 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一)東莞廠為
上訴人持股100%之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Genius Holding Co., Ltd投資英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Ltd,再由英 屬維京群島Globalink Holding Co.,Ltd投資設立之來料加工 廠。
(二)被上訴人自87年7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由上 訴人調派至東莞廠擔任財務會計經理,負責財務會計事項 ,嗣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9日離職,自行在大陸發展事業 。94年3月底,被上訴人自大陸返台休假時,接獲上訴人 通知因東莞廠轉廠事件遭大陸廣東省東莞太平海關調查, 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赴大陸。
(三)上訴人曾於89年4月12日、90年5月11日、90年10月16日、 91年5月8日先後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500,000元、 500,000元、1,000,000元,合計4,500,000元。(四)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偕同李弘仁律師,先後至上訴人所 委任之寰瀛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處,與上訴人所委任之陳 錦隆律師、副總經理丙○○、法務經理呂仲爕等人會談時 ,曾要求上訴人於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案前應給付被上訴人 每月120,000元之薪資補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親至 上訴人處,收訖94年4月份至6月份金額計360,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委託李弘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按月補償被上訴人120,000 元薪資損失之協議。
(五)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6日遭大陸海關權責單位禁錮,東莞 廠於96年8月29日出具擔保書予大陸海關權責單位以取保 候審,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獲具保。被上訴人獲具保 後,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補貼人民幣 100,000元。
(六)東莞廠轉廠事件,業經大陸黃埔海關於97年11月18日結案 ,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大陸黃埔海關97年 11月18日出具予東莞廠之結案證明文件影本1紙可憑(原 審卷2第47頁)。
(七)被上訴人自94年7月份起至95年5月份止計11個月任職於遠 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都會公司),每月薪資70 ,000元;95年6月份起至95年8月15日止,任職於關貿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每月薪資83,000元 ;自97年3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任職他公司,該8個 月期間收入664,000元,有遠東都會公司、關貿網路公司 薪資資料可憑(原審卷1第54至55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
(二)上訴人自89年4月12日至91年5月8日止,共計給付被上訴 人4,500,000元,是否為系爭薪資補償協議之給付?如否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 資補償之金額如何?
爰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間確有達成由上訴人補償 被上訴人因未能赴大陸工作每月120,000元薪資損失,迄 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束,被上訴人可安然赴大陸工作為止之 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3、經查:
⑴證人李弘仁律師於原審結證稱:94年6月間,伊有2次陪原 告(即被上訴人)洽談被告(即上訴人)要求原告不要到 大陸工作,被告如何補償原告的事。第1次是到寰瀛法律 事務所談,在場的有該事務所陳錦隆律師、被告法務經理 呂仲爕及原告與伊。當天呂仲爕有當面告知原告不要到大 陸去工作,因為被告有案子在被調查中。當天有提到補償 原告的事,但是沒有作結論,呂仲爕只是表示會再約下次 時間再談。第2次是到被告處談,在場的有呂仲爕、被告 副總、原告與伊,當時是由原告與被告副總在會議室先談 ,伊跟呂仲爕先離開,最後原告與副總談完之後,伊與呂 仲爕才進入會議室,進去之後被告副總及呂仲爕有告訴伊 與原告表示被告願意補償原告薪資損失,伊印象所及,伊 記得是以原告任職被告時之薪資計算,但原告任職被告時 之薪資是多少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方面也表示補償的期間 是補償到案件(按:指東莞廠轉廠事件)平息為止,當時 呂仲爕一直強調案件在大陸很快就會解決。伊當時向呂仲 爕表示既然不知案件何時平息,是否可以補償原告至原告 退休年齡為止,但呂仲爕說這個部分的條件要呈給被告董 事長才能決定。到被告處談的那次,雙方最後同意的結論 是補償原告無法到大陸工作至案件平息為止,案件平息的 時候被告會通知原告,原告才可以去大陸工作。到被告談 的那次回來之後隔沒幾天,原告有告訴伊說他有向被告領 到至當時為止的3個月的薪資補償360,000元。伊當時有問 原告去領時有無簽何字據,原告說有簽一字據,但該字據 由呂仲爕拿走了,原告手上沒有任何字據留存,故伊向原 告建議確定被告願意繼續履行補償協議,所以才於94年6
月30日幫原告發存證信函。第2次約在被告處見面,那次 雖然伊與呂仲爕是後來才進入會議室,但是進去之後,被 告劉副總與呂仲爕確實有承諾要補償原告沒有辦法到大陸 工作這段期間的薪資,補償的時間是到大陸案件平息結案 為止。雖然呂仲爕有說2、3個月大陸案件應該會解決,伊 與原告有接著問是否確定2、3個月會解決,但他們沒有辦 法給我們承諾,所以當天雙方達成共識是補償到大陸案件 平息結案為止,並沒有說只有補償3個月等語(原審卷2第 7至8頁、第80頁)。另證人李弘仁律師於本院結證稱:第 1次我和被上訴人到寰瀛律師事務所就是要談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不要去大陸該如何補償,該次沒有作成結論,所 以約第2次到上訴人處談,在場有丙○○、上訴人法務經 理、我和被上訴人,目的就是延續第1次說的如何補償的 事,根本不是單純去談案情,進去之後就延續上次不要去 大陸如何補償之事,因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也有事業,這時 丙○○就說要和被上訴人私下談如何補償,我和呂經理先 到外面去,講好我們進去時,我們有特別確認今日是否都 講好了,當時丙○○和呂經理確實都有說對於被上訴人不 去大陸作補償,補償方式就是以當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 薪資按月計算,支付到案子由上訴人自己解決為止,因為 上訴人不希望被上訴人到大陸,上訴人希望以自己的關係 來解決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經核證人李弘仁律師 前後之證詞,並無不符。另被上訴人確於94年6月22日親 至上訴人處簽收上訴人所給付94年4月至同年6月份計3個 月之補償金額360,000元,亦有簽領收據1紙可按(原審卷 2第8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薪資補償協議 存在,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至東莞廠 轉廠事件結案為止等語,應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於86年4月21日起擔任上訴人法務經理,並自96 年7月1日起兼任人事經理之呂仲爕於原審證稱:94年間有 在寰瀛法律事務所內與原告、李弘仁律師見面,在場者尚 有陳錦隆律師、還有1位被告之高姓財務經理(現任被告 財務長),是原告以前的一位長官郭協理通知原告聽說大 陸在重新查核東莞廠的稅捐事情,建議原告暫時不要赴大 陸,郭協理並未經被告授權,只是基於個人情誼通知原告 ,原告因為無法赴大陸工作所以要求被告補償薪資,才去 寰瀛法律事務所談。被告高姓財務經理當時表示被告之前 已經有支付原告4,500,000元補償其薪資損失,所以該案 已經結案了,不用再補償原告薪資損失,所以當天沒有結 論。嗣因原告有房貸要繳,又無法赴大陸工作,希望被告
給他補償。原告與李弘仁律師一起來,由原告與丙○○副 總先在會議室談,他們2人談的內容伊與李弘仁律師都不 知道,伊與李弘仁律師是後來才進入。進入之後,丙○○ 副總表示案子大概2、3個月就結案,所以被告願意支付原 告2、3個月的生活補貼金,伊等有問原告當時薪資,原告 表示月薪120,000元。如果案子2個月結案就付原告2個月 生活補貼金,如果3個月結案就付3個月生活補貼金。惟不 同意付到案件結案,也沒有談何時付,只有談1個月付120 ,000元生活補貼金。後來被告在94年6月22日有付原告360 ,000元。伊有跟原告表示只有付3個月360,000元,不表示 有同意之後還要付款等語(原審卷2第76至78頁)。另證 人即於94年間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之丙○○於本院證稱: 94年間伊任職上訴人製造部副總,工廠在大陸東莞,大陸 海關正好重新查核89年海關違規案,當時伊是聽當時承辦 主管乙○○說,這個違規重新再查違規過程,公司授權我 來向乙○○說明案子查核進度,公司與乙○○並沒有任何 協議,只是單純說明,94年的時候,伊只和乙○○見過1 次面,當時乙○○找1個朋友可能就是李弘仁律師,另外 還有我及公司法務呂仲燮,碰面時是我們4位,因為不希 望外人知道,所以請李律師和呂仲燮到外面,只有我和乙 ○○2人針對案子談,伊問他89年那件事情形,還有現在 一些處理方式及作法,針對案子我和乙○○沒有共識,我 們希望乙○○配合公司把案子結掉,乙○○的方式是有他 的管道處理,與我們的方式不同,後來乙○○談到經濟補 償,我問他應該如何補償,乙○○說法是說看公司誠意, 有關經濟補償這件事伊沒有被授權,所以伊告訴他沒辦法 為任何承諾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經核上開2位證 人之證言,其中關於薪資補償部分,證人呂仲爕於原審係 證稱:丙○○副總表示案子大概2、3個月就結案,所以上 訴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2、3個月的生活補貼金等語,證人 丙○○於本院則證稱:伊未有任何承諾等語,觀諸前開2 位證人均係上訴人之公司主管,且均親自參與此事,惟渠 等證言竟有如上出入,是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94年4月至同年6月份計3個月 之補償金額360,000元,且於簽領收據上亦未有僅補償3個 月等字樣之記載,衡諸一般常情,兩造間既已有補償之事 實,又未約定僅補償3個月為限,則補償之期間,自以證 人李弘仁律師證述之補償至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案日止,較 符經驗法則,是證人呂仲爕、丙○○上開之證言,均不可 採。
(二)上訴人自89年4月12日至91年5月8日止,共計給付被上訴 人4,500,000元,是否為系爭薪資補償協議之給付?如否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 資補償之金額如何?
1、上訴人自89年4月12日至91年5月8日止,共計給付被上訴 人4,500,000元,是否為系爭薪資補償協議之給付? ⑴被上訴人主張:4,500,000元是上訴人於89年4月間要求被 上訴人不要前往大陸工作給付被上訴人者,與系爭薪資補 償協議無關等語。上訴人辯以:其自89年4月12日起至91 年5月8日止,總計給付被上訴人4,500,000元,業已對被 上訴人為補償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得知大陸海關在調查東莞廠轉 廠事件,遂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因未能赴大陸工作之薪資補 償4,500,000元,並先後於89年4月12日、90年5月11日、9 0年10月16日、91年5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50 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合計4,500,000元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銀行結匯申請書6紙、商業發票4 張可按(原審卷2第48至58頁)。觀諸上訴人履行上開4,5 00,000元薪資補償完畢之日,距於94年6月間兩造成立之 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已逾3年餘,顯與系爭薪資補償協議 無關,準此,自難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4,500,00 0元係基於系爭薪資補償協議之給付。
2、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薪資補償協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補償之金額如何?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薪資補償協議,請求上訴人 每月給付120,000元至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案止,爰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薪資補償金額,述之如下:
⑴被上訴人自94年7月份起至95年5月份止,任職於遠東都會 公司,每月薪資70,000元,是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應補償被 上訴人不足之金額每月為5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 -70,000元=50,000元),計11個月,總計為550,000元( 計算式:50,000元x11個月=550,000元)。 ⑵被上訴人自95年6月份起至95年8月15日止,任職於關貿網 路公司,每月薪資83,000元,是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應補償 被上訴人不足之金額每月為37,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83,000元=37,000元),計2.5個月,總計為92,500元 (計算式:37,000元x2.5個月=92,500元)。 ⑶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6日起至東莞廠轉廠事件結案日即97 年11月18日止,計27個月又3日,被上訴人無任何薪資收 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120,000元,
總計為3,252,000元(計算式:120,000元x27個月+3日薪 資即12,000元=3,252,000元)。惟被上訴人返台後曾於97 年3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任職他公司,以8個月計算 ,合計收入664,000元,是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2,588,000元(計算式:3,252,000元-664,000元=2,58 8,000元)。
⑷以上⑴⑵⑶合計3,230,500元(計算式:550,000元+92,50 0元+2,588,000元=3,230,500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薪資補償協議請求上訴人給 付3,2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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