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621號
TPHV,98,上易,621,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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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原審同案被告 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祐昌公司)承作該公司設於新 竹市○○路518 巷120 號倉庫約8 公尺高之石綿瓦屋頂修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1 日上午派遣伊等父親 李禎增及訴外人丁○○前往修補時,上訴人與新祐昌公司分 別因過失未監督該二人確實繫上防護帶及裝設30公分寬之踏 板或在石棉瓦下方鋪設安全網等裝備,致李禎增不慎踏穿石 綿瓦屋頂墜地死亡,上訴人及新祐昌公司之負責人林錦亮上 開行為均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支出之殯葬費 用新台幣(下同)411,950元、慰撫金各90萬元,扣除祐昌公 司已賠償之75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461,950元,僅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424,450元及法定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訴外人丁○○等人均寄宿李增禎家中,各 自無固定雇主,如有人覓得工作,即負責調度其餘之人相互 支援。伊接洽系爭工程後,僅單純介紹李增禎等人去工作, 伊代為領取工資,但未從中獲利,伊未承包系爭工程,亦非 李禎之雇主,與李禎增間無承攬、僱傭之法律關係,對李禎 增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1,105,975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以360,000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㈣被上訴人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查:
㈠上訴人、李禎增及訴外人丁○○、羅金融等人均以承作裝潢 、門窗、油漆、模板、打石、水泥、水電等工程為業,上訴 人於96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廖文發介紹,與訴外人林振枝 洽談承作新祐昌公司之系爭工程,並自96年4 月13日起,每 日派遣李禎增、丁○○、羅金融、綽號「華哥」、「能力」 等人中之3 人前往施作;惟新祐昌公司、上訴人均明知該工 程之石綿瓦屋頂年久失修,易於踏穿,有致修補工人墜落傷 亡之危險,必須監督工人施工時確實繫上防護帶及裝設安全 踏板或在下方鋪設安全網等設施,竟疏未監督、裝置,縱羅 金融於96年4 月20日因踏穿該石綿瓦屋頂墜地受傷,仍未改 善,終致李禎增於96年5 月1 日上午施工時,又踏穿石綿瓦 屋頂墜地,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據證人廖文發林振枝、丁○○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上訴人登載每日上工人員之紀錄單、上訴人向新祐 昌公司請款之發票、付款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5 月4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 009203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驗斷書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上訴人及新 祐昌公司負責人林錦亮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99 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林錦亮因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執行業務,因過失致其等父親李禎增死亡之事實,即堪認 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僅單純介紹工作予李禎增等人;伊與李禎 增間無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對李禎增之死亡並無過失云 云。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執行業務過失致 李禎增死亡,侵害李禎增生命權之事實,請求上訴人賠償



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是本案應論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 無執行業務致李禎增死亡之過失行為?
⒉次查:
⑴上訴人於行政院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本件勞工死亡 災害進行調查時稱:「本次廠房屋頂修繕是我和新祐昌 公司林總經理日頭約定,每日三人來工作,每日薪貳仟 伍佰元…我每天找三人前來工作,材料由我們買來後再 憑據向公司請款…修繕屋頂工人由我介紹來,每天協調 三人至現場作業,一人於屋頂下方目視損壞情形,另兩 人於屋頂上傳遞工具…」等語(見原審刑事96年度他字 第1385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第1385號卷〉第12頁反面 ),核與證人廖文發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介紹丙 ○○給林振發認識…由我帶路去海埔路看漏水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99 號刑事影印卷㈠第16 6頁);證人林振枝於偵查時稱:「(問:是誰通知李 禎增到倉庫修理屋頂的?)…我就找我的朋友廖文發來 修理,廖文發就找上丙○○來承包,我只認識丙○○, 他找哪些供人來施工我不清楚,他是跟我說一天要三個 人來,一個人一天二千五百元」等語(見他字第1385號 卷第68頁)、於刑事審理中稱;「我跟丙○○談要修繕 屋頂破洞,丙○○說一天要派三個專業師傅,一個人一 天公司2500元,三個師傅一天就是7500元,中午要給師 傅便當、一天要給一瓶礦泉水。所用的修補材料實報實 銷。(問:施工工具何人負責?)我跟丙○○談剛剛內 容,其他都是丙○○去安排」等語相符(見刑事原審卷 ㈠第152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上訴人親自查看 系爭工程應修繕之石棉瓦屋頂,出面與業主新祐昌公司 之總經理林振枝洽商施工人數、工資、工材等事項,足 認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接而來。
⑵上訴人又稱:「…自4 月13日開始施作,每日施作均是 陳能力、丁○○、羅金融李禎增、華哥(不明其本名 )自行協調,不固定由哪三人來廠房施工,或由我居中 協調,誰有空即由誰至現場施工,施工日有4 月13日、 16日、20日、26日、27、5 月1 日…」等語(見他字第 1385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載有「羅」、「能力」、 「禎增」、「恩明」、「華哥」上工情形之紀錄單相符 (見他字第1385號卷第52頁);證人羅金融稱:「(問 :何人找你去修繕石棉瓦屋頂?)丙○○,除了我之外 另外還有一個叫阿明的工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我是 丙○○臨時叫我去的…(問:工具何來?)是丙○○



備的,既然是他叫我們去當然是他準備的,一般我們工 作工項要準備工具…(問:你在何處搭車?)丙○○指 定我上車的地點…(問:丙○○知道你們修繕石棉瓦屋 頂時,沒有使用安全帶?)是,他有叫我們要小心…」 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40-143 頁);證人丁○○亦稱: 「我與李禎增為同事均為臨時工,丙○○介紹我來…以 日薪計,每日2500元…本次工程係由丙○○與新祐昌公 司工頭協議…每天三工,一工2500元,由新祐昌公司支 付,均是由丙○○接洽」等語(見他字第1385號卷第12 頁反面、原審96年度相字第223 號偵查卷〈下稱相字第 223 號卷〉第18頁)。上訴人於承接系爭工程後,以工 頭地位,負責尋找相互認識或不認識之羅金融、丁○○ 、李禎增等人上工,並交代工作內容,安排各工人搭車 齊赴工作地點施作,堪認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統籌僱工 執行。
⑶上訴人復稱:「一天一個人2,500 元,工資是由我負責 發放」(見相字第223 號卷第10頁)、「來的人不固定 ,所以由我每天登記再向業主請領工資,再由我將工資 發給他們」(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上訴人並於李禎 增死亡停止系爭工程後,檢具上述上工紀錄單,以及為 施作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12日、96年4 月13日、96年4 月16日、96年4 月17日、96年4 月26日、96年4 月27日 、96年4 月30日,分別前往新埔建材行鑫埔五金行隆泰五金行購買修補屋頂所用之大浪板、油漆、矽利康 、石綿膠、刮板、刷子、釘子等物之統一發票,共向業 主新祐昌公司請領工資18日,單價2,500 元,小計45,0 00元、材料8,900 元,合計承包費用53,900元,有新祐 昌公司負責人林錦亮提出之付款證明書、統一發票可證 (見他字第1385號卷第50-5 7頁);證人羅金融稱:「 (問:你有施工二、三天,有無拿到工資?)有…我找 丙○○拿的,因為是他叫我去工作,所以我就找他拿, 我們是做小工的…」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40-144 頁) ;證人丁○○亦稱:「…一工2,500 元,由新祐昌公司 支付,均是由丙○○接洽,事後再請領工資…」等語( 見他字第1385號卷第1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對外負責 向業主請款,對內則發放薪資予上工之羅金融、丁○○ 等人。
⒊據上,上訴人事前查看工地,洽商施工內容、施工人數、 費用等事項,事中安排羅金融、丁○○、李禎增等不特定 之人施作工程,事後對外與業主結算工程款,對內發放薪



資,足認上訴人事實上有執行其承接系爭工程業務之事實 ,所辯僅係單純介紹系爭工程予李禎增云云,非可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禎 增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等 係李禎增之子女,則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李禎增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411,95 0 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有出 收據、收款證明、估價單及收款單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2 - 18頁),本院依據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 狀況,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殯葬費用411,950 元,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
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9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金額 顯屬過高等語。查: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甲○○乙○○分別係被害人李禎增之子女,彼等因李禎 增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甲 ○○高中畢業,為工人,月薪約4 萬元;乙○○博士畢業 ,助理教授,月薪約7 、8 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上訴人國中畢業,如有臨時工作時,日薪約1,500 元至 2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被害人李禎增離婚後 原獨自居住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3鄰石門11號房屋,被 上訴人均未與被害人同住,案發前被害人與上訴人等同住 ,此據李禎增之弟李禎道證述明確(見刑事卷㈡第116 頁 );上訴人與被害人相互介紹或支援各項工作,共同扶持 共同生活,此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刑事卷㈡第74 頁、本院卷第71-72 頁)等兩造與被害人間生前往來及承



攬工程態樣,且上訴人該行為又經法院判決犯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但迄今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得請求之慰撫金各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11,950元 (411950+300000+300000=0000000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同案亦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新佑昌公 司負責人林錦亮於97年12月25日以75萬元達成和解,此為被 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8、33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新佑昌公司、林錦亮間之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附民卷 第32頁至反面);另本院命被上訴人陳報該和解金額是否業 已受償,被上訴人合法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97-98 頁), 未為任何陳述,應視為業已受償,則被上訴人所得賠償之損 害1,011,950 元,經訴外人林錦亮清償75萬元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261,950 元(0000000 0000000 =26195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105,9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 1,424,450 元,逾1,105,975 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於26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8 月 7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適法,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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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