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並經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柒元;應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肆佰零參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已由 施顏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98年10月3日經營字第09803 520890號函及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本院卷 第27-3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 ),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聲明為單一,但主 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依據礦業法第45條 、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經原審法院依據礦業法 之規定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上訴人抗辯 其之占有係屬有權占有已不再爭執並不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而更正為僅依據礦業法第45條、類推適用第4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96年7月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萬4,7 93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乙○○806元之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應 自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 ○1萬4,793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乙○○806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 人應自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丙○○1萬4,793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806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69-4地號、369-5 地號土地(下稱369-4地號土地、369-5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丙○○向訴外人吳家承以總價金1,111萬元(原判決誤 書為1110萬元)購買,於96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所369-6地號土地(下稱369-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乙○ ○向訴外人吳長興以總價金1,000萬元購買,於96年8月2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於買受上開土地後,發現上訴人 於上開土地內距地表約1公尺深處,埋設天然氣輸氣管線多 條(下稱系爭管線),占用被上訴人丙○○所有369-4地號 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16公頃、F部分,面積 0.0019公頃土地及369-5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 積0.000 7公頃、J部分,面積0.0011公頃土地;占用被上訴 人乙○○所有369-6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 0003公頃土地,妨害伊等就上開土地為農舍之建造、圍牆之 施設及種植農作物棚架之搭建等權利之行使,且在使用上亦 有危險之虞,雖上訴人之占用,依據礦業法之規定,具有正 當權源,然上訴人亦應依據礦業法第45條第2項,類推適用 第46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補償金。又因系爭管線所占用上 開土地部分,業經分割出同所369-9、369-10、369 -11地號 土地,並已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台 灣區○道○○○路局,於98年12月17日辦畢登記,被上訴人 自98年12月17日起,已非系爭管線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自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1萬4,793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 至98年12月16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806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6年7月4日起至終止埋管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丙○○7,397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終止 埋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403元。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前 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68年間施工埋設之關三線16管線(下稱關 三線)及75年間施工埋設之北新線16管線(下稱北新線), 為苗栗縣境內出礦坑礦區及鐵占山礦區之自產氣,經苗栗中 平配氣站滲配後,以供應北台灣地區民生及工業天然氣之主 要輸送管線,上開管線有部分路徑通過369-4、369-5、369- 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下方。惟伊為礦業權, 且係經原地主吳阿參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輸氣管線 供輸送天然氣使用,埋管後已經地主吳阿參收回管耕使用, 而於系爭土地兩端相鄰土地之下方,均有埋設輸氣管線,顯 見系爭管線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安設;又伊係將系爭管線安 設於系爭土地下方,其中關山線距離地面約1.32公尺至1.50 公尺、北新線距離地面約1.33公尺至1. 52公尺,並未妨害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非無權占有。另查礦業法第46條 係針對購用或租用礦業用地時地價或年租金之計算,本件系 爭土地非屬礦業用地,且其地面及上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完 全使用、收益及處分,應依據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比 照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金。況系爭管線所占用 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業經自系爭土地分割出369-9、369-1 0、369-11地號土地,並已於98年12月17日以徵收為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台灣區○道○ ○○路局,故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前之補 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369-4、369-5地號土地於96年7月4日由被上訴人丙○○取 得所有權,369-6地號土地於96年8月2日由被上訴人乙○ ○取得所有權。369-4地號土地已分割出369-10地號土地 ,369 -5地號土地已分割出369-11地號土地,369-6地號 土地已分割出369-9地號土地,以上所分割出之369-9、36 9-10、369-11地號土地均已於98年12月17日以徵收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台灣區○道 ○○○路局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及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桃園縣蘆竹鄉非都 市土地)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歸戶清冊可證(見原審卷第 7-23頁,本院卷第40頁、45-55頁)。(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占用被上訴人 訴人丙○○所有369-4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0. 0016公頃、F部分,面積0.0019公頃土地,及369-5 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07公頃、J部分 ,面積0.0011公頃土地;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369-6 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
業經原審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 派員赴現場測量明確,亦有蘆竹地政所98年1月5日蘆地測 字第0971000941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 第57、58頁)。
(三)系爭土地經過分割後,系爭管線所占用之土地係位於369- 9、369-10、369-11地號土地之下方,亦經本院囑託桃園 縣蘆竹地政所派員赴現場測量屬實,亦有該地政所99年4 月29日蘆地測字第0991001457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 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下方所埋設之系爭管線,依據礦業法 之規定,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已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埋設之系爭管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內 上開部分土地下方,依礦業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固具有正 當之權源,惟應類推適用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 交易價格8%計算給付補償金;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補償 金之計算應比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不應類推適 用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計算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 面)。
六、按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 應給與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 人雖有權將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下方,惟依法仍應 給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又所謂償金,係指補償被上 訴人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依社會通念 ,此部分損害應可認為相當於租金。次按礦業權者購用土地 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 分計算標準計算。又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8%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 辦理,礦業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 定觀之,可知礦業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係針對同法第45條 第1項所指「購用」及「租用」之具體方式作規範。七、復按礦業法係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 進社會福祉而特別制定(見礦業法第1條)。本件上訴人所 埋設之系爭管線係為將苗栗縣境內出礦坑礦區及鐵占山礦區 之自產氣經由苗栗中平配氣站滲配後,以供應北台灣地區民
生及工業天然氣之主要輸送管線,核其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礦業法。遍觀礦業法及礦業法施行細則所有規定,並未就礦 業法第45條第2項所謂之「補償」提供相關計算基準,然上 訴人既係依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內 上開部分土地下方之正當權源,且上述補償之性質又相當於 租金,自應類推適用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作為計算基準 ,始符合礦業法之整體規範目的。至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係針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設,與本件上訴人主張 係礦業權者為輸送天然氣而埋設管線有別,自不得予以援用 。
八、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下方,其中關山線 距離地面約1.32公尺至1.50公尺、北新線距離地面約1.33公 尺至1.52公尺,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線上方之上開部分土 地使用已受相當之限制,且難與系爭土地內之其他部分土地 為共同開發使用。查369- 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 為「甲種建築用地」,369-4、369-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 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而位於369-6地號土 地上已建造完成建築物一棟之情形,已分別經原審及本院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3 頁、本院卷第38、39頁),爰斟酌系爭管線對於系爭土地整 體開發所生之損害、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等一切情 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應以土地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4%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所抗辯應援用土地法規定, 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尚不足取。
九、茲查369-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8,470元(即鑑定金 額6,098,400元÷該地面積720平方公尺);369-5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市價為8,470元(即鑑定金額6,293,210元÷該 地面積743平方公尺);369-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 1萬5,125元(即鑑定金額8,742,250元÷該地面積578平方公 尺),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專案報告書可稽(見 外放證物)。而系爭管線占用369-4地號內為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D、F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5平方公尺;占用369-5地號 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J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 占用369-6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3平 方公尺。另369-6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5平方公尺;369-4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34平方公尺;369-5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I 部分土地,面積共計75平方公尺,雖無系爭管線埋設其中, 然因受到系爭管線之區隔,亦難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一同 被開發使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埋設系
爭管線於369-4地號土地,應自被上訴人丙○○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之日(即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1月17日被徵收日之 前一日即同年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4,771元 之補償金(其計算式為:8,470元×169×0.04÷12=4,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於369-5地號 土地,應自被上訴人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 7月4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2, 626元之補償金(其計算式為:8, 470元×93×0.04÷12 = 2,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按月給付7,397元(其 計算式為:4,771元+2,626元=7,397元);上訴人埋設系 爭管線於369之6地號土地,應自被上訴人乙○○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之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乙○○403元之補償金(其計算式為:15,125元 ×8×0.04÷12=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礦業法第45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4 6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 ○自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補償金7,39 7元,給付被上訴人乙○○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2月16日 止,按月給付補償金403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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