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989號
TPHV,98,上,989,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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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上訴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從民國 (下同)95年6 月5 日起被上訴人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波羅公司) 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從96年 (應係95年, 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提出之書狀誤載為96年,見原審卷㈡第 61頁) 10月10日起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㈡第61頁)。嗣提起上訴後, 於98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其聲明為:㈠確認從95月6月5日起 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 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阿波 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 存在。㈢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 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 本院卷第154-155頁、第230-231頁), 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為被上訴人戊○○



90年間設立登記之紙上公司,股東僅有戊○○己○○2 人 ,分別持有4,499,995股及5股,由被上訴人戊○○擔任董事 長。伊於95年4 月27日在被上訴人戊○○之媒介下,與訴外 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143,688,210 元之價格,購 買中投公司持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 )股份48,364,434股,占中影公司全部股份82.56%。中投公 司於95年5月25日依伊通知,將其中8,768,500股中影公司股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另461,500 股中影公司股權 登記予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國際投 資公司)。嗣中投公司再依伊通知,將其餘中影公司股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總計伊購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阿 波羅公司之中影公司股份有42,866,949股。伊為酬謝被上訴 人戊○○之媒介及後續協助處理中影公司事務,乃支持被上 訴人戊○○繼續擔任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董事長及中影公司 董事長。伊並同意事成之後,以支付阿波羅公司股款5,000 萬元之名義支付被上訴人戊○○酬金。伊與被上訴人戊○○ 另約定,將渠掌控之阿波羅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伊,使伊持有 100%阿波羅公司股權,並指派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被上訴 人戊○○於95年6月5日則將阿波羅公司股份交割給伊,有證 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嗣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14日召集股東 臨時會修改章程為董事5人、監察人1人,並選任阿波羅公司 之法人代表6 人分別擔任中影公司之董監事。被上訴人阿波 羅公司並於95年8月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舉伊、訴外人莊 名葳、被上訴人戊○○擔任董事、訴外人莊天來擔任監察人 ,並由被上訴人戊○○助理洪菱霙於95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載明董事丙○○持有4,499,99 5股,董事莊名葳持有5股。詎被上訴人戊○○覬覦阿波羅公 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竟於95年9 月12日偽造阿波羅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股東」戊○○己○○名義參加之 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被上訴人戊○○洪菱霙洪千淯、 黃蔡月湓擔任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並推選被上訴人戊○○ 擔任董事長,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侵奪 伊所有阿波羅公司股份。斯時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當 時,被上訴人戊○○洪菱霙洪千淯等均在中影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街)參加工作會報,根本不可能同一時 間在內湖成功路舉行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 針對被上訴人戊○○偽造文書侵奪伊阿波羅公司股權之行為 ,阿波羅公司監察人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莊名葳丙○○及甲○○為



波羅公司之董事,新任董事隨即召開董事臨時會推選莊名 葳擔任董事長。95年11月4 日伊委請訴外人庚○○出面協商 ,被上訴人戊○○簽署「合作備忘錄」,同意辭去中影董事 長、總經理,並交出中影公司及阿波羅公司股權,事後卻又 拒不履行,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命㈠確認從95 年6月5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戊○○己○○與被 上訴人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 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 時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 止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從95年6月5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 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 係不存在,及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 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係以過去一段時間且已結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標的, 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 不存在,並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應屬於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而上訴人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以 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例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 在等),並無必要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 因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 東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戊○○己○○並未於95年6月5日轉讓其名下之阿 波羅公司股份予上訴人、訴外人莊名葳。阿波羅公司在95年 8 月25日辦理發行阿波羅公司股票時,股票登記名義人(即 股東)仍為被上訴人戊○○己○○,而非丙○○莊名葳 ,足證上訴人所主張阿波羅公司股權已於95年6月5日轉讓予 丙○○莊名葳,並非真實。上訴人雖提出「證交稅繳款書 」為證,惟該繳款書僅係單方之繳稅證明,並非雙方合意股 權轉讓之文書,亦無法作為股權已完成轉讓過戶之證明文件 。又,上訴人雖主張阿波羅公司95年8月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時,董事丙○○莊名葳之持股記載為4,499,995 股和5 股云云,然業經訴外人洪菱霙到庭證稱係遭上訴人誤 導登記,且原證七號之證交稅繳款書並無莊名葳之名字,莊 名葳憑何取得5 股之股權?可見董事丙○○莊名葳之持股 記載為4,499,995股和5股,與事實不符。



㈢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12日之臨時股東會,是於當天上午9點 多,10點以前,利用中影公司工作會報開會前之空檔,在臺 北市○○街116號6樓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之會客兼會議 區,由股東戊○○己○○戊○○代理)出席,戊○○董 事長任主席,洪菱霙擔任記錄,完成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新當選董事為戊○○洪菱霙洪千淯)。開完股東會 後,立即在同一地點接著開臨時董事會,由新當選之董事戊 ○○、洪菱霙洪千淯參加開會,完成改選董事長為戊○○ 之決議。會議紀錄均由訴外人洪菱霙直接取用台北市政府網 站之會議紀錄格式直接套用,因一時疏忽未更改會議地點。 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開會時間則取其整數,而記載為上午10 點(實際是9點多到10點前),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則因訴外 人洪千淯於中影工作會報中途才完成簽名,時間大約為上午 11點鐘,所以董事會議事錄時間記載為上午11點,並無上訴 人所述未實際開會之情事。
㈣95年9 月12日阿波羅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確已合法召開 及決議,並由當時之阿波羅公司股東戊○○己○○(戊○ ○代理)出席及表決,被上訴人戊○○於該次股東會及董事 會經合法選任為阿波羅公司董事。而阿波羅公司95年8月1日 之股東臨時會,雖全面改選被上訴人戊○○、上訴人、訴外 人莊名葳擔任董事,選舉訴外人莊天來擔任監察人,但該次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其決議無效,故訴外人莊天來無從依該次決議 成為阿波羅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並 非阿波羅公司之監察人,其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阿波羅 公司臨時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 然無效。因此,95年10月10日由訴外人莊天來召集之臨時股 東會改選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莊名葳莊天來等人為阿波羅公 司之董監事,其改選董監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及其指定 之莊名葳莊天來依法並未能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職位 。更何況,阿波羅公司之股權自始至終都為被上訴人戊○○己○○所有,從未轉讓他人,而訴外人莊天來於95年10月 10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並未通知真正股東即 被上訴人戊○○己○○(持股合計100%)出席,被上訴人 戊○○己○○亦未出席為任何決議,該由莊天來於95年10 月10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顯係由股東 以外之人為之,而不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請 求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阿波羅 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從95月6月5日起至96年7 月29日 止被上訴人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 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 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從 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 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為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設立登記之 公司,股東僅有戊○○己○○2人,分別持有4,499,995股 及5股,由被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訴外人庚○○與訴外人中投公司於95年4 月27日簽 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訴外人庚○○以3,143,68 8,210元之價格,購買中投公司持有中影公司股份48,364,43 4股,占中影公司全部股份82.56%。中投公司於95年5月25日 將其中8,768,500股中影股權登記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 另 461,500股中影股權登記予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公司。 嗣於 95年7 月間中投公司再將其餘中影公司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阿波羅公司,總計登記於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之中影公司股 份有42,866,949股。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曾協商將被上訴人戊○○持有阿波 羅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戊○○己○○於96年7 月間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 之股權轉讓予乙○○等人,阿波羅公司並於96年7 月29日全 面改選董監事,由乙○○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戊○○自96 年7 月29日起即非阿波羅公司之董事。
五、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董事臨時會 決議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及其決議之內容,是否 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確認其 決議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公司法未設有明文,祇得依民事訴 訟法一般確認之訴之原則定之。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 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甚為明瞭。董事 會決議乃為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得提起 他訴訟以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 (例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訴訟之 必要,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 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戊○○覬覦阿波羅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於95年9 月12日改選被上訴人戊○○洪菱霙洪千淯、黃蔡月湓擔 任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並推選被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 ,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 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六、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不存在;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阿波羅 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查,阿波羅公司原股東 戊○○己○○,固於96年7 月間將阿波羅公司股權轉讓予 乙○○等人,阿波羅公司並已於96年7 月29日全面改選董監 事,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洪菱霙洪千淯均已解除董事 職務,訴外人黃蔡月湓也解除監察人職務,並重新改選新的 董事長乙○○,董事李亦杜、董事蔡月湓,以及監察人李祖 嘉等情,有96年8 月16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9-10頁),惟就95年6月5日起至96年6 月間被上 訴人戊○○己○○與阿波羅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 存在;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阿波羅公司與 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議 且存續迄今,則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 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 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 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難謂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



24號判決參照。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 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戊○○95年9 月12日偽造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以「股東」戊○○己○○名義參加之股東臨時會,請求確 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自有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七、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尚未自被上訴人戊○○受讓取得阿波羅 公司股權:
㈠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 ,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 前,雖可由股票持有人更為背書轉讓他人,惟不得向公司主 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故 在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同法第169 條之規 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謂已完成過戶登記(最高法院91 年台聲字第262號裁判參照); 故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 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 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參照)。查阿波羅公司依章程第6 條規定 :「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含三人)簽名 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茲阿波羅公司於95年6月5日買賣時 未發行實體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 , 然其章程既規定應發行股票,則不論實際上是否發行,均以 章程記載為準,該股票性質屬記名股票,則該公司屬發行股 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之移轉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為之,即以背書及 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始取得股東權利。
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於轉讓其股份時,所 持憑證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及其他代表「股份 」之憑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 券」,尚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有財政部賦稅署97年7 月18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7724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 ㈡第192-193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繳款書, 其 上記載買賣交割日期95年6月5日,出賣人為戊○○(股數4, 499,995)、己○○(股數5),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均為 丙○○,於95年6月7日分別繳納149,999元、0.16元, 有證 券交易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2頁),顯見上訴人 當時係依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方式辦理,方繳納證券交易稅




㈢查未上市公司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96年2 月14日修正前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非上市 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依一般交易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①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 名或蓋章。②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是辦理股東名簿 登記須具備上開資料,由公司為登記之行為,方屬完成股東 自行辦理過戶。本件阿波羅公司屬未上市而發行股票之股份 有限公司,自應依該準則之規定,方屬完成股東辦理自行過 戶之程序,茲阿波羅公司於95年6月5日既未發行實體股票, 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處理準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讓受雙 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辦理股東過 戶。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雖曾協商將被上訴人戊○○持有之 阿波羅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於95年6月7日 開立5,0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戊○○(見原審卷㈢第87頁 ),該本票並未兌現,上訴人迄今亦未給付5,000 萬元之股 款予被上訴人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股份買賣之 協議僅具債權契約性質,債權契約成立後,買方應另履行付 款義務,賣方應另履行股權轉讓義務(準物權行為),亦即 公司之股權是否實際變動,仍應視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股權 移轉之合意為定,如為記名股票證券交易,尚須完成股票背 書轉讓之手續,始能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依卷附聯邦商業 銀行97年7月9日函所附證券簽證契約,阿波羅公司在95年8 月25日辦理發行阿波羅公司股票時,股票登記名義人(即股 東)仍為戊○○己○○,而非上訴人或莊名葳(見原審卷 ㈡第172-189頁)。另股票發行事務是由上訴人於95年8月25 日指派中影公司財務經理陳鳳蘭辦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證人陳鳳蘭到庭證稱:「丙○○要我去印製股票,但股 票的內容,丙○○要我去跟戊○○拿要印製股票的相關資料 …股東資料是找戊○○拿的,戊○○交代秘書,要我跟秘書 洪小姐拿。…股票印製出來後,直接拿給丙○○,股票所載 的股東印象中好像是戊○○家中的人,但忘記是誰,我拿一 個裝股票的袋子給丙○○時,我跟他說你看一下,他有拿出 來看,他說他先收起來,沒有問為何股票上所載的股東是戊 ○○家中的人的名字,至於我向戊○○取得資料後,有無再 跟丙○○確認股東的資料是否正確,已忘記了,我拿了資料 後就直接請銀行的人拿去印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58 頁),足見阿波羅公司股票於95年8 月25日印製後,其股東 姓名為被上訴人戊○○己○○,上訴人見過後,亦未表示



任何反對意見,因之本件股票買賣(債權契約)雖已成立, 但未完成股權移轉背書轉讓之手續,自未發生股權變動之效 力。
㈤證人洪菱霙雖證稱:「處理阿波羅公司相關行政事務,到臺 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印章變更、地址變更不用向被上 訴人戊○○報告,只需口頭跟他提一下我就去辦理。辦理阿 波羅公司95年9月1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時,是由我事先準備、填寫好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送交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所須的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95年8月1日)及董事願任同 意書都是由我處理。董事願任同意書是由戊○○及其他董事 親自簽名,用印是我用的。在開阿波羅股東會時,就已經作 成決議董監事換成哪幾位,作成會議紀錄後,我就去市政府 辦理變更登記,沒有再問過被上訴人戊○○,因為好幾次都 是我直接去辦理,沒有再給被上訴人戊○○看」、「阿波羅 公司95年9月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資料記載丙○○持有4, 499,995股、莊名葳持有5股,是我給上訴人簽董事願任同意 書時問他的。我不記得是打電話問或是當場問,是我主動問 他的。…股權有無移轉我不曉得,所以我問他該如何登記。 當時丙○○是董事,也是中影的副董事長,所以我問他該如 何登記。當時我認為只是紙上作業,應該沒有錯誤。我沒有 想到股權有無移轉的問題,只是單純登記股權。我沒有向戊 ○○確認內容,就直接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22 3 頁),然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並不 實質審查登記事項正確性,故證人洪菱霙於95年9月4日向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載明董事丙○○ 持有4,499,995股,董事莊名葳持有5股,仍不能憑為股權已 實際發生變動之依據,自難即認上訴人已取得阿波羅公司之 股權。
㈥按證券交易繳款書僅是完成繳納證券交易稅捐程序之文書, 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本件兩造所約定者係證 券交易,非單純之股權交易,上訴人既未經背書轉讓持有阿 波羅公司股票,自難認已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權,故上訴人 依證券交易繳款書及95年9月4日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原審卷㈠第44-46頁) 主張其於95年6月5日自被上訴人戊○ ○處受讓取得阿波羅公司股權云云,自無足取。八、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當日有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 會:
㈠上訴人既未於95年6月5日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 戊○○己○○於95年9 月12日仍為阿波羅公司之股東,該



次股東會至少有被上訴人戊○○出席,持有4,499,995 股, 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出席。 ㈡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地點依會 議紀錄所載係在「本公司會議室」,而上訴人所主張有效之 阿波羅公司95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㈠第43 頁)及阿波羅公司95年8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㈡第59 頁),其會議紀錄之地點亦載為「本公司會議室」,但95年 8月1日參與開會之人,包括戊○○丙○○莊名葳均在臺 北市○○街116號6樓中影公司辦公大樓召開每週二之工作會 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戊○○抗辯95年9 月 12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係在中影公司(臺北市○○街 116號6樓)內,並非在臺北市○○○○路之阿波羅公司舉行 ,該次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按照網路下載之例稿格 式製作,會議紀錄人洪菱霙將開會地點阿波羅公司之子公司 中影公司,依原例稿未加修改逕行記載為「本公司會議室」 ,縱認記載過於簡略,亦不影響實際開會決議之效力等情, 尚符常情,自不能僅以前開「本公司會議室」之記載即認該 次股東會未實際召開。
㈢證人甲○○雖證稱:其有參加中影公司95年9 月12日的工作 會報,其在9 點50分左右到,當時戊○○還沒到,開會時, 中間沒有休息時間,開到11點30分、40分左右,開會期間戊 ○○沒有離席,也沒有參與會議以外之人與戊○○交談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0-101頁)。然證人甲○○僅證稱95年9月 12日上午10點以後伊在中影會議室所看到之情形,對於10點 以前戊○○之行蹤則不清楚,自無法以其證言否定阿波羅公 司於95年9 月12日上午10點以前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戊○○抗辯:「股東會係於當天上午9 點多,10點以前,利用中影公司工作會報開會前之空檔,在 臺北市○○街116號6樓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之會客兼會 議區,由股東戊○○己○○戊○○代理)出席,戊○○ 董事長任主席,洪菱霙擔任記錄,完成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新當選董事為戊○○洪菱霙洪千淯)。開完股東 會後,立即在同一地點接著開臨時董事會,由新當選之董事 戊○○洪菱霙洪千淯參加開會,完成改選董事長為戊○ ○之決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開會時間則取其整數,而記 載為上午10點(實際是9點多到10點前), 董事會之會議紀 錄則因洪千淯於中影工作會報中途才完成簽名,時間大約為 上午11點鐘,所以董事會議事錄時間記載為上午11點」等情 ,尚屬可取,故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確有 實際召開,並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為戊○○洪菱霙、洪



千淯,監察人為蔡月湓,已可認定。
㈣綜上,應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當日有合法召開臨時股 東會及董事會。
九、阿波羅公司95年10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無效,莊名 葳非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上訴人並未於95年6月5日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 戊○○己○○於96年7 月前仍為阿波羅公司之股東,依莊 天來所召集之95年10月10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觀 之(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上訴人戊○○己○○並未出 席該次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無股東出席;而阿波羅公司95 年9 月12日當日已有合法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存在,該次 股東會已改選董事為戊○○洪菱霙洪千淯,監察人為蔡 月湓,已如前述,則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已非阿波羅公司 之監察人,自無權召集股東會。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所為之決議,當然不存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1號、 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是95年10月10日由莊天來 所召集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不存在。
㈡95年10月10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無股東出席,則該次會議所為之莊名葳丙○○、甲○ ○被選任為董事之決議即不成立,莊名葳自無從依該決議結 果,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被選任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長 (見原審卷㈠第63頁),是莊名葳並非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 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 上訴人並未於95年6月5日自被上訴人戊○○合法受讓阿波羅 公司之股權,且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當日有合法召開臨 時股東會及董事會;95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莊名葳無從依該決議被選任 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長。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從 95 月6月5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被上訴人戊○○己○○ 與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 認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 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 29日止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部分 不同(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2日之董事臨時會決議不 存在部分),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另上訴人原請求訊問之證人庚○○、丁○○2 人,已 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95、214頁),爰不再傳訊,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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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