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台中市○○路○段一五五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 任委員,與第八屆主任委員乙○○因主委交接問題而生嫌隙,竟於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預藏水果刀一把於背後(未扣案),前往該社區一樓 管理室欲找乙○○理論,兩人見面復一言不合,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背 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距離約二尺左右之乙○○,對乙○○揚稱:「你今天 如不交出社區,就要殺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 ○心生畏懼,幸經在場之張森柏、林明耀等人拉開丙○○,從中勸阻,事端始告 平息。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持刀至「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一樓管理室 」,是要在告訴人乙○○等人面前自裁以換取社區的安寧,並非要傷害或恐嚇告 訴人。⑵證人甲○○、己○○、及告訴人乙○○就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說詞不 一,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林明耀、張森柏所證顯有出入,原審偏信證人甲○○、己 ○○之證詞,難謂公平。⑶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前後歷時十餘分 鐘,證人己○○所擷取VCD片之爭執鏡頭僅十九秒,足見原審勘驗之光碟片係 經「部分擷取」之資料,斷章取義,不能採為論罪之證據。⑷告訴人乙○○提供 扣案之錄影帶是拷貝帶,已經過變造,並非管理室監視錄影機現場錄影之母帶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⑴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右手持刀直指告訴人乙○○,除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 ○、己○○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調查中證陳在卷外,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及 錄影帶扣案足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第一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四十三頁 所附照片,亦不諱言其中平舉右手手臂直指前方之該影像係其本人無誤,(原審 卷第二十一頁)。扣案之錄影帶分別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結果,被告確曾自其 背後將刀取出,並指向告訴人乙○○上下揮動三、四次,嗣為張森柏攔下抱住,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
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爭執,係因於「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 主任委員與第八屆主任委員之交接問題而起,已迭據被告供陳在卷。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帶一把刀,要乙○○把該大樓的印章(按即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出來,否則就要殺他,並證稱依其所見,被告不可能是 要殺死告訴人乙○○,威脅的成份比較大,案發當時被告沒說要自殺,是後來才 說要死給乙○○看云云;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其看到被告要求乙○ ○把社區交出來,乙○○說照程序來,不料,被告從背後拿出刀子,刀口朝向乙 ○○,並說「若不交出來,要給你難看」,是被告先說「要讓你難看」,並舉刀 朝向乙○○,乙○○才說「你殺殺看」,被告舉刀可能是恐嚇的意味云云,於本 院調查中仍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是對著乙○○說要讓乙○○難看,硬逼乙○○交出 社區管理委員會,乙○○說照程序來,伊即交出職務,被告突然拿出刀來,大家 都嚇一跳,其和甲○○(筆錄誤載為龍文欽)保護乙○○,林明耀則去抱住被告 ,其覺得當時是恐嚇的意味比較重云云。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是要乙○○「 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出來」,否則就要「殺乙○○」,與證人己○○所證 被告當時是要求乙○○「把社區交出來」,否則就要「給乙○○難看」等語,彼 二人之證述,用詞雖有異,惟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係起因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前後任主委之交接問題,及被告自背後取出刀子指向告訴人當時,係意在恐嚇告 訴人,而非欲傷害或殺告訴人等情,所證並無二致,按證人係就其曾經見聞之事 實而為陳述,非在朗讀詩歌或背誦文章,且每一個人之陳述能力各自不同,非同 一證人就同一事件所為證述,自亦難期其所用語詞相互間必然無所差異,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為指訴,難免誇大其詞,本件告訴 人乙○○謂案發當時被告持刀就是要殺伊云云,應係誇大之詞。徒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證人甲○○、己○○上開證詞之相互差異,即謂甲○○、己○○二 人所證不足採信,顯然不合道理。
⑶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乙○○在證人甲○○出庭作證前,曾遞給甲○○一張紙條交待 作證之內容,足見甲○○所證係出於事前之串證云云,告訴人乙○○固不否認該 紙條係其交給甲○○,然業據其陳明交給甲○○該張紙條,係為請甲○○出庭作 證時要說實話,(第九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經查該張紙條所載內容為:「 關於今天出庭您出作證。當天您看到的從實講出即可。當天您對社區都不認識, 丙○○拿刀出來要殺人您在場看到的。丙○○自己帶的刀拿出來要殺(人)您當 (時)制止(她)不可在管理室殺人,另外一位您不認識,他把刀奪下,三、四 人一起出去」,有該紙條扣案可稽,(第九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嗣證人 甲○○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訊以:「依你看該女的(指被告丙○○)是否要殺死 該男的(指告訴人乙○○)?」,亦據證稱:「不可能,我看是威脅的成份比較 大,不可能真心要殺他,而且旁邊尚有人在。」(第一0二二號偵查卷第一0七 頁),所證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當時係持刀要殺伊等情顯然有異,尚無 從認為證人甲○○所證係出於串證之詞。
⑷扣案之錄影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該錄影帶經播放發現,該錄影 帶為二十四小時長時間錄影機所錄製閉路監視系統內容,鑑定結果發現部分畫面 時間銜接不齊,碓實有經再錄製或接續錄影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惟
扣案之錄影帶確係自上開社區管理室之錄影機所取下,該社區管理室之錄影帶一 個帶子可錄影二十四小時,錄完取下後保留一週、三天、或兩天不等,即再重複 使用,因管理室之監視錄影機有五台,一天要同時使用五捲錄影帶,全部之錄影 帶原有三十捲,有時因發生案件被管區派出所借走,有時被住戶借走,案發當時 只剩下十幾捲,目前則只剩下八捲,重複使用之錄影帶,渠等均係將之倒帶至開 頭處,原來之錄影並未隨倒帶而同時洗掉,是在重錄時自動洗帶,尚未重錄到的 部分,原來所錄的舊影像仍然保留,該捲扣案之錄影帶是在案發當日下午七點管 理員交班時剛換上去,當日下午七點多案發後,即將該捲錄影帶取下留供證據之 用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綦詳,被告就其社區管理室之錄影帶 係重複使用之情形,亦供承屬實,(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被告雖質疑 扣案錄影帶部分畫面顯示之時間銜接不齊,堅稱錄影帶上面顯示之時間「絕對是 延續性的」,然扣案之錄影帶既是重複使用之錄影帶,倘其畫面除顯示所錄影像 外同時亦顯示所錄之時間,尚未被洗掉之畫面,應無僅只保留原來所錄之影像而 未保留原所顯示之錄影時間,道理至為淺顯。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前後歷時十餘分鐘,證人己○○所擷取VCD片之爭執 鏡頭僅十九秒,足見原審勘驗之光碟片係經「部分擷取」之資料,顯屬斷章取義 云云,惟上開社區管理室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計五台,乃供搜尋錄影該社區各角 落之迴轉鏡頭,而非人工操作專供拍錄該社區管理室之用,事屬當然,以證人己 ○○所擷取VCD片之爭執鏡頭僅十九秒,即謂扣案之錄影帶係經重製或變造, 亦不盡合理。
⑸證人施采宜證稱案發當時其亦在場,己○○等人所提供之照片上面完全看不到其 在場之影像,足見己○○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證人施采宜與被告係母 女關係,所證已難免偏頗之虞,且被告丙○○亦不諱言上開照片中平舉右手手臂 直指前方之該影像係其本人無誤,已詳前述,證人施宜采所證,自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張森柏、林明耀之證詞同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 審已在判決中詳載其理由,本院無須再加贅論。 ⑹被告另辯稱「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經第九 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換社區印鑑,已無要求告訴人交出社區管理委員會印 章之必要,益見證人甲○○所證案發當時被告要乙○○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 交出來係出於偽證云云,並據提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既 認其與告訴人間就第八屆與第九屆主委交接不清,且本件雙方之爭執亦即起因於 此,告訴人拒不交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終究存有雙胞 主委之遺患未決,被告謂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決議更換印章,即無要求告訴人交 出原管理委員會印章之必要,並據以推論證人甲○○所證不實在,亦不足憑採。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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