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503號
TPHV,98,上,503,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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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隆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傳哲律師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朗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貿易商,從事外銷汽機車(含農業機械 )零配件、五金及安全用品等商品至中南美洲、加勒比海地區 、中東、非洲等地,被上訴人乙○○原任伊客戶智利商IMP. Alsacia Ltda(下稱智利商)、薩爾瓦多商Roberto Magana( 下稱薩爾瓦多商)、千里達Robin and Alizia Sirjoo(下稱 千里達商)之國內詢價採購業務、被上訴人丙○○原任伊千里 達商之國外業務秘書,其等於民國94年9月16日離職時承諾離 職後對於伊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之責,不擅自挪用或於 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云云。惟其等於離職 後之94年11月17日成立被上訴人朗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朗太 公司),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並競爭價格,洩漏伊之客戶名單 及商品銷售價格之營業秘密。乙○○丙○○依序為朗太公司 之負責人、受僱人,其等共同侵害伊之營業秘密,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且依法應分別與朗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被上 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短少之營 業額依序為美金193,522.29元、179,060.27元、262,102.79元 ,合計美金634,686.35元,以營業額之20%計作利潤,伊所失 利益為美金126,937.07元,以匯率1:32計,為新臺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均同)4,061,986元,伊僅先行請求其中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及承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朗太公司自設立後,為向美洲地區推銷汽車零 配件及機械五金產品,乃長期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 黃頁電話簿,並搜尋、瀏覽商業網站之資訊,俾覓得進口上開 產品之潛在客戶,再以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網站留言等方 式自我推銷,以尋求交易之機會,朗太公司係正當經營開發客 戶,非針對上訴人之客戶進行推銷。況智利商、千里達商、薩 爾瓦多商等相關資訊,均屬朗太公司得自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 提供之黃頁電話簿,及商業網站之網頁資訊查詢得知,該等外 商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另朗太公司向客戶報價前,均須依該 客戶要求之商品規格,先向供應廠商詢價,待廠商回覆成本後 ,加計訂定售價提供予客戶,客戶下單後再委由供應廠商製造 商品,不同時間、客戶之報價均有異,與上訴人原訂定之售價 無關,其主張伊等取得、使用、洩漏其供應商進價及售價等營 業秘密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乙○○丙○○之離職申請書、離 職人員承諾書、朗太公司之登記資料、朗太公司於阿里巴巴網 商之資料、上訴人公司發票、朗太公司之詢價單、上訴人公司 國外秘書如何與其他採購業務搭配負責國外客戶之說明資料、 丙○○負責之國外客戶之資料、智利商、千里達商及薩爾瓦多 商向上訴人檢舉朗太公司競業行為之電子信件、出貨記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31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對外貿易,外銷產品係汽車零配件、機車零配 件、五金及安全用品,被上訴人丙○○乙○○原先受僱於 上訴人,丙○○任國外部業務秘書、乙○○任採購業務,分 別於86年6月2日、86年7月19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同時 於94年9月16日離職。二人於離職承諾書保證對於上訴人之 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絕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 時使用,如有侵權事實,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上訴人乙○○丙○○於94年11月17日設立朗太公司,亦



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國貿業務。
上訴人主張其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為其營業秘密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郭英傑於原審到場證述:「(丙 ○○知道的客戶名單可以不可以讓其他同事知道?)沒有具 體規定」、「(就你所知,公司對於客戶名單及對國外廠商 的營業價格表有無採取保密措施?)沒有具體規定」、「( 營業價格如何定?)以客戶指定的產品的數量大小,國外市 場當地可以接受的價格」、「(營業價格表有沒有書面?) 有電腦檔案,國外部的人都可以查到營業價格表」、「(有 多少人可以查報營業價格表?)國外部有6人,全部都可以 查到」、「(營業價格表有固定嗎?)沒有,根據匯率、原 物料價格(國內市場)來波動,不一定多久波動一次,國內 市場如果沒有很大波動,三個月到半年是不會更改營業價格 的」、「(負責向國外聯絡的人可以查報營業價格表嗎?) 可以在電腦上查到」、「(對國外的價格表示公佈在公司公 開之網站嗎?)是」等語(原審卷㈢第17-20頁)。顯然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銷售價格表係任何人包括負責國外部門之人 員,均得由上訴人之公開網站查知,其就其公司之客戶名單 及商品銷售價格表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上訴人主張 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之要件。再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 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 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國外秘 書與國內採購,及採購內容係由不同之工作人員負責,應係 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國外與國內之分工業務不同,難謂已盡 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而商品銷售價格隨時間及匯率、客戶訂購數量而有所變動, 並非固定之價格,業據證人郭英傑證述如前,準此,被上訴 人抗辯客戶報價前,須依該客戶要求之商品規格,先向國內 供應廠商詢價,待供應廠商回覆製作成本後,再合併應有利 潤訂定售價以提供客戶,最後客戶下訂單,隨即委請供應廠 商製造商品外銷,故不同時間有不同報價,不同客戶亦有不 同報價,被上訴人訂立之銷售價格,與之前上訴人訂定之商 品銷售價格無涉等語,應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之商品銷售價



格既因時間及匯率、國外客戶訂購之數量、國內供應商之報 價而有所變動,則其訂立之商品銷售價格即無經濟價值可言 ,自不符合前揭「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之要件。
㈣另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馮雪珠於原審到場證述:「( 你們這些客戶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上外貿協會的網站或其他 雜誌等資料可以查到這些客戶廠商的資料?)有心人都可以 查到,這些客戶資料本來就是公開的資訊,在網站上都可以 查到」等語(原審卷㈢第13頁),核與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偵查中證述相符(原審卷㈢ 第81頁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外貿協會 資料館所提供之黃頁電話簿,網際網路搜尋畫面列印資料等 (原審卷㈡第218-257頁),均得查知上訴人所主張之客戶 ,顯見被上訴人所交易之客戶係透過公開之資訊取得,屬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公開資訊,從而,上訴人 主張之客戶名單,顯係公開週知之資訊,任何人均可以查知 ,亦不符合前揭營業秘密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之要件。
乙○○設立之朗太公司大量寄發電子郵件行銷,以取得國外 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有其提出之原審被證一電子郵件可佐 (原審卷㈡第11-217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廣泛開發客戶, 上訴人主張被乙○○丙○○篡奪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以搶 分上訴人之市場云云,尚無足採。況上訴人自認乙○○僅負 責智利商、薩爾瓦多商「汽車零件」之國內採購業務,丙○ ○負責千里達商「農業機械零件」國外業務秘書等語(原審 卷㈢第100頁背面),二人負責之國外客戶名單及國內採購 範圍並不相同,且智利商之國外聯絡部分既非丙○○所負責 ,乙○○雖負責智利商之國內採購部分,仍無從知悉智利商 之相關資訊,是朗太公司交易之智利商應係乙○○成立朗太 公司後,自行由公開網站查得智利商之客戶名單,難認被上 訴人有逕為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與上訴人 進行價格競爭之行為。
乙○○丙○○雖於離職人員承諾書簽署:「於離職後對於 公司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之責,絕不擅自挪用,或 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如有任何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 損害,本人願負法律(刑事、民事)責任」等語,然上訴人 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既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該等 資訊均非上訴人公司專屬,均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得 由公開網站取得該等資訊,難認乙○○丙○○有洩漏上訴 人之業務秘密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朗太公司使用與上訴



人相同之發票格式及商品名稱云云,然發票格式及商品名稱 原非上訴人特有之公司營業秘密,乙○○丙○○既曾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則其採用相同之發票格式,應為其專有知識 及經驗,上訴人就該發票格式既無獨占性,被上訴人使用該 發票格式,即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可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為判例。衡諸證 人馮雪珠所證:「(有沒有可能只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在短時間 就與客戶做起生意來?)以我經驗,是很困難」、「(如何困 難?)因為客戶不會信任你,因為國際客戶開發必須開立信用 狀」、「(小公司很難取得國外公司信任?)我認為非常困難 」、「〔原告(上訴人,下同)公司本件涉及之廠商有沒有長 期固定供應契約關係?〕沒有」等語(原審卷㈢第14-15頁) ,徵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陳述:「(有沒有可能有其 他公司與原告公司競爭價格)有可能」云云(原審卷㈢第101 頁背面)。準此,上訴人與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既 無長期供應契約,且該國外客戶是否下訂單予其他公司,尚需 評估交易對象過往交易經驗、習慣、對公司之信賴度等,非僅 單就價格為考量因素而已。從而,尚難僅憑智利商、千里達商 、薩爾瓦多商已往曾與上訴人之交易紀錄,及日後減少之訂單 ,逕為推定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價格競爭之方法,取得前揭 國外客戶之訂單,上訴人既未舉證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 多商之訂單流失與乙○○丙○○設立朗太公司有何因果關係 ,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10、12、13之函文上載上開三家 國外客戶告知另有朗太公司成立,期上訴人以較優惠之價格, 並要求上訴人降價等情,即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自認 智利商要求上訴人降價供應商品,其亦降價供應予智利商等情 (原審卷㈢第101頁背面),原審原證10、12、13自難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顯見上訴人未因此喪失智利商之 訂單,其主張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減少訂單,致受 有相當於4,061,986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無可採。再姑不 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與第三人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 瓦多商間營業額短少一節,與被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本院審 酌薩爾瓦多商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底,未曾向被上訴人朗太 公司訂購貨品,反向上訴人購買總值359,477元貨品等情(詳 後段所述),顯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營業 額減少云云,非屬實在。
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關稅總局基隆分局函覆之



資料,可知:巴拿馬商AGENCIAS DOMINGO,S.A.、薩爾瓦多商 TECNO REPUESTOS S.A.DE C.V.二家公司於94年12月間至95年2 月間,仍持續向上訴人購買總值359,477元、3,167,658元之商 品,有上訴人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下稱零稅率 清單)、出口報單載報關日期為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9日 、95年2月15日可參(外放證物卷㈢第34、35頁、卷㈣第71頁 、卷㈤第121、228頁),苟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客戶、價格 等資料,何不同時與上開二家公司為交易?又被上訴人乙○○丙○○於94年9月自上訴人處離職起至95年11月期間,智利 商IMP.Alsacia Ltda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總值8,940,794元、 美金39,288.22元之商品,亦有上訴人之零稅率清單、出口單 可按(外放證物卷㈢第26、31、39、45、52、55頁、卷㈣第32 、65、123、130、143、153頁、卷㈤第64、82頁),顯然智利 商縱與被上訴人朗太公司交易,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該智利商繼 續交易之事實,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揭違反營業秘密法屬 實,上訴人何能再與智利商繼續交易?而被上訴人朗太公司雖 於95年間向智利商銷售商品,然審酌智利商於94、95年間仍陸 續向上訴人購買商品多達11筆,顯見智利商與被上訴人朗太公 司達成交易,不影響上訴人與智利商之交易。換言之,兩造與 智利商、薩爾瓦多商、千里達商均無長期固定供應契約關係, 智利商既得同時與兩造或其他人交易,則智利商縱不與被上訴 人朗太公司交易,亦非即定與上訴人交易,縱不與上訴人交易 ,亦非必與被上訴人朗太公司交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朗 太公司於95年間與智利商之交易所得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 與常理有違而無可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關稅總 局基隆分局函覆之資料,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方主張關、簡離職後,RCL公司不再向上訴人下單,經 多次探詢,該公司表示因先前上訴人訂單出貨有誤,且不處理 申訴、亦不賠償云云,均係關、簡任職期間所為,足生阻斷上 訴人與千里達商達成交易之效果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 ○○、丙○○故意不處理千里達商之申訴,亦不賠償一節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千里達商於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購買702,44 3元之貨品,而依上證六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㈡第30-31頁 ),其發送日期為95年1月11日、95年2月13日、97年11月27日 ,受文者各為「Mr.Calos Kuo」、「Mr.Carlos Kuo」、「Mr. Kuo」,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千里達商之抱怨確與被上訴人乙 ○○、丙○○有關,上訴人遽謂其與千里達商訂單出貨有錯, 且未獲處理、賠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丙○○云云, 非屬可取。況被上訴人乙○○丙○○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 依序僅係「採購業務」及「負責向國內廠商採買商品」、「國



外部秘書」,「負責對外與外國客戶聯繫接洽」而已(見本院 卷㈡第55頁上訴人之準備㈣狀),而上訴人所屬部門眾多,理 論上客戶收受之貨品出現瑕疵,應由業務、採購、報關、船務 、商品檢驗等相關人員共同確認解決,非被上訴人乙○○、丙 ○○之「採購業務」或「國外部秘書」個人即可負責解決,此 觀千里達商之電子郵件均係寄送上訴人公司之信箱(即miller co@ms6.hinet.net),由相關人員會簽後呈請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郭誠隆批示自明(本院卷㈡第30-31、57、59頁),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丙○○確共同 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智利商、千里達商 、薩爾瓦多商訂單減少係與乙○○丙○○二人設立朗太公司 有何因果關係,以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4,061,986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及前 揭離職人員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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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朗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