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301號
TPHV,98,上,301,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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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朱蕙敏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50條、 規定及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5萬6, 757元本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 8,977元本息。經核均本於上訴人以未設立之茂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廠房之租金費用 所主張,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茂成公司為名,向經 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迄未核准),並於同年9月1日以茂 成公司名義,就伊所有之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2-49 、107-43、107-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100號及1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與伊簽訂「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 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租金前6個月每月25萬元、自第 7 個月起每月40萬5千元計算,並就系爭廠房使用之相關費



用分攤方式為明確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之前,在96 年8月下旬即指派茂成公司之員工進駐系爭廠房。96年11月5 日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 司)之名義,給付伊166萬9,745元,然截至96年10月底,上 訴人或茂成公司已積欠伊162萬0,450元,嗣後上訴人未再履 行任何給付義務。伊於9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履行租金給付義務,上訴人竟以茂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無 權利能力、否認就系爭廠房有用益事實為由拒絕給付。為此 ,伊於97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正式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 賃契約,並催告清償所欠租金及相關費用等情。爰依公司法 第150條、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關係,減縮請求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164萬8,977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164萬8,977元本息。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簽名或蓋章於茂成公司之章程,依公司 法第129條規定,伊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發起人;茂成公司尚 未辦理公司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之情形,伊僅辦理公司預查 申請,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規定,伊顯非 公司法所稱之發起人;伊從未以伊或茂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系爭廠房之承租 情形;茂成公司並未辦理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亦從未辦理 設立登記,如何雇用員工,被上訴人所稱有員工進駐,顯與 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96年8月間,經濟部之預查案件資料記載,上訴人為茂成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之申請人;上訴人所經 營之永餘公司,曾於96年1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66萬9,745 元;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租 金給付義務,上訴人則以茂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無權利能 力、否認就系爭廠房有用益事實等理由拒絕給付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預查登 記申請表、匯款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茂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應依公司法第150條、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關係, 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64萬8,977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即公司 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 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如未 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依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 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5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以茂成公司名義,就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提出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7頁)。 上訴人則否認有以茂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課長甲○○到庭結證稱:「這份 租約是我與茂成的代表協議的,大約是96年8至11月之間, 我跟沈明訓張國偉在被上訴人的廠房談,是我的主管洪明 成告知我有簽約的事並指派我與他們連繫的,我就跟沈明訓 他們連絡,沈明訓在96年7月底開始就進駐廠房,因為他們 要承租我們廠房一樓的區域的部分,沈明訓一直以茂成的名 義跟我談,我跟沈明訓談的內容包括承租的區域與費用的分 攤,我們談妥之後,訊憶公司就先聲請用印,再交給沈明訓 ,之後就一直在等茂成的回覆,期間有問過沈明訓是否用印 完成,沈明訓說他們還在用印當中,但是他們都沒有用印完 交給我,也未跟我講原因。沈明訓後來有說他們會付款,他 說會在96年10或11月匯一筆進來,我們發現我記得是元太投 資公司(更正為永餘公司)匯款,之後就沒有再匯過,我有 問過沈明訓,他有跟我說他跟元太那邊的合資有問題」(見 本院卷第207頁背至208頁背)。是依上開證詞證明,系爭租 約,係沈明訓於96年8月間以茂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 洽談,並就承租之區域與費用之分擔,達成合意後,由被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上用印並交付沈明訓,永餘公司就系爭租約 之租金費用,曾匯款166萬9,745元予被上訴人,亦有匯款回 條聯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
⒉次查,上訴人經營之永餘公司,曾與長春藤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藤公司)、帝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光公司 )合資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LEADING CONCEPT LIMITED(下 稱LCL公司),並以LCL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 投審會)申請投資設立茂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三方合資 契約書、投審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0、173、181、182頁 )。證人即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財



務經理乙○○則到庭結證稱:「(提示原審訴更一卷第32頁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案,是你辦的?)是元 太公司代辦的,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是我們公司的簽證會計師 ,因為我們不了解設立登記的流程,所以我們會挑幾個名字 ,委託勤業辦理預查申請,是董事長要我們去查這幾個名字 可以不可以用,之前公司決策要透過永餘公司跟長春藤跟帝 光電子談合資成立LCL公司的事情,所以我們就依照這決策 做這個後續動作,LCL公司將來會成立茂成公司,LCL公司有 跟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成立茂成公司,也已經核准。永餘公司 是元太公司的子公司,永餘公司的工作是由元太公司在負責 ,後來因為技術授權的問題,所以資金沒有進入LCL公司, 所以茂成公司也沒有設立。因為茂成公司有一些支出,例如 薪資是由永餘公司代墊,茂成公司的員工是長春藤之前合作 的夥伴,因為茂成公司沒有成立,所以掛在匯聚公司名下, 茂成公司的員工有做一些晶片技術的開發,茂成公司員工是 在訊憶公司的工廠工作。訊憶公司與投資案沒有關係,只是 屋主,據我知道,長春藤負責人沈明東是訊憶公司的技術長 ,所以把點設在訊憶公司的廠房,當時應付給屋主的租金是 永餘公司代墊的。艾而特公司、匯聚公司和長春藤公司經營 階層重疊」、「(提示本院卷第110頁,依經濟部投審會函 ,茂成公司唯一股東是何人?)唯一投資人是LCL公司,發 起人也是」、「(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上證一的簽呈,是 否看過?)有看過,這是整個的投資案的進度,必須要管理 階層知悉」(見本院卷第119頁背、120頁)。即依證人證詞 可以證明,上訴人經營之永餘公司,曾與長春藤公司、帝光 公司合資設立LCL公司,並以LCL公司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設立 茂成公司;設立中之茂成公司員工有在系爭廠房工作,員工 薪資及租金,曾由永餘公司支付;以茂成名義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廠房之工程項目、預算、員工來源及薪資發放等事項 ,曾於96年9月間以簽呈陳報上訴人,上訴人並在其上簽名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⒊再查,證人即元太公司財務長丙○○到庭結證稱:「(提示 本院卷第127頁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提 出這張申請表必須提出用印申請書經過我簽核,用印的人才 能去用印,用印申請書的簽核是我的權限。經過我的簽核, 行政專用章保管人才能用印,用印申請書的目的就是要使用 丁○○行政專用章」、「(是基於如何的考量決定要簽核這 份用印申請書?)因為要提出公司名稱預查申請,會計師傳 真這份申請表給我們用印,所以我才簽核」、「(你如果沒 有報告丁○○,如何敢用丁○○行政專用章?)我看資料正



確就會用丁○○行政專用章」、「(丁○○是否有授權你使 用他的行政專用章?)元太公司提出公司預查申請,只要會 計師傳真預查申請書,資料正確的話,經過我的核准,丁○ ○就授權我用他的行政專用章」、「(本件預查申請書是屬 於公司例行性的業務,所以你依一般流程作業就蓋章?)是 」、「(永餘公司若要提出公司名稱預查表,是否是由元太 公司來作業?)永餘公司是投資業,元太公司是製造業,永 餘公司人力不足時元太公司會幫忙。當初我核准的時候,沒 有仔細去想是否是協助永餘公司或是元太公司自己的業務」 (見本院卷第198頁背至199頁)。是依上開證詞證明,以茂 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提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之申 請,為上訴人經營之元太公司例行性業務,可經一般流程用 上訴人名義為申請人提出,上訴人有授權元太公司使用其行 政專用章提出申請。
⒋查上訴人經營之永餘公司,曾與長春藤公司、帝光公司合資 設立LCL公司,並以LCL公司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設立茂成公司 ;長春藤公司負責人沈明東之弟沈明訓曾出面與被上訴人洽 定系爭租約;設立中之茂成公司員工是長春藤公司之前合作 的夥伴,有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工作;以茂成名義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工程項目、預算、員工來源及薪資發放 等事項,須以簽呈向上訴人報告,永餘公司並曾支付系爭租 約之租金及員工之薪資;上訴人並有授權其經營之元太公司 ,以上訴人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提出茂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之申請;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沈明訓同為以 茂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洽定系爭租約之行為人,依公司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茂成公司雖未經設立登記,上訴人應認 為該租約之主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 金費用負責,自屬有據。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約租金費用金額,分述 如下:
⒈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9月1 日起至98年8月31日,租金每月含稅為262500元,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 人遲付租金費用,經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於97年1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27、32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 9 月至96年12月之租金,每月262500元,及97年1月1日至97 年1月18日之租金152419元,合計0000000元(262500×4+ 262500×18/31=0000000),自屬有據。又證人甲○○並未 確定沈明訓表示茂成公司不租的時間是在96年底或97年1月



中旬(見本院卷第208頁),且未與被上訴人合意,上訴人 執此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底已經終止云云,並不足取。 ⒉廠務設備恢復費用-提升電力容量分擔款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其中變更企業電力契約容量費用為0000000元(未稅,見 原審訴更卷第42頁之發票),依租約附件之費用分攤表約定 之分擔比例為510/1650(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上訴人應 分擔434953元(含稅,0000000×510/1650×1.05=434953 );另有原配電1000KVA技師費96,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 之估價單),上訴人依約應分擔29673元(96,000×510/165 0= 29,673);另增加至1650KVA技師費84,275元(未稅,見 本院卷第60頁之發票),上訴人依約應分擔27,351元(含稅 ,84,275×1.05×510/1650=27,351元;合計上訴人應分擔 491977元(434953+29,673+27,351=491977)。經核與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發票及估價單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 第15頁,本院卷第57、6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49 1977元,亦屬有據。又兩造自96年8月起即開始洽談租約, 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背),上訴人 以發票日在租約日之前,且此為出租人應負義務,有部分無 發票而拒絕給付云云,並不足取。
⒊電費分擔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租約附件之費用分攤表約 定,基本費分擔比例為510/1650,公用電費依面積比例分擔 (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故9月份基本電費應分擔91229元 (295152×510/1650=91229,見原審訴更卷第44頁),流 動電費應分擔36110元(66124×54.61%=36110,見原審訴 更卷第44頁);10月份基本電費應分擔88975元(287859× 510/1650=88975,原審訴更卷第49頁),流動電費應分擔 196545元{(00000000000)×54.8%=196545,原審訴更 卷第49頁};11月份基本電費應分擔85094元(275385×510 /1650=85119,被上訴人僅請求85094,見原審訴更卷第53 頁、本院卷第261頁背),流動電費應分擔207469元{(371 712+00000000)×55.36%=207469,見原審訴更卷第53 頁};12月份基本電費應分擔85094元(275385×510/1650 =85110,被上訴人僅請求85094,見原審訴更卷第56頁、本 院卷第261頁背),流動電費應分擔203121元{(363080+ 3831)×55.36%=203121,見原審訴更卷第56頁};97年1 月份基本電費應分擔49424元(275385×510/1650×18/31 =49424,見原審訴更卷第62頁),流動電費應分擔124260 元{(00000000000)×55.36%×18/31=124260,見原審 訴更卷第62頁};合計上訴人應分擔0000000元(91229+ 36110+88975+196545+85094+207469+85094+203121+



49424+124260=0000000)。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通 知單、使用面積圖相符(見原審訴更卷第44、49、53、56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證人甲○○亦證稱每月均有製作租 金及費用分攤明細表予沈明訓(見本院卷第207頁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0000000元,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公用電費應依1350/3428比例分擔云云,既與租約附件之費 用分攤表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取。
⒊保全費、電子保全費分擔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租約附件 之費用分攤表約定,分擔比例為1350/3428(見原審訴字卷 第15頁),故9月份及10月份各為44659元(108000×1350/3 428×1.05=44659,見原審訴更卷第45、51頁),11月份為 45817元{(108000+2800)×1350/3428×1.05=45817, 見原審訴更卷第54頁},12月份為66782元{(108000+ 50000)×1350/3428×1.05+(3500×1350/3428×1.05) =66782,見原審訴更卷第57、58頁),1月份為26771元{ (108000+3500)×1350/3428×1.05×18/31=26771,見 原審訴更卷第63頁},合計上訴人應分擔228688元(44659 +44659+45817+66782+26771=228688)。經核與被上訴 人提出發票相符(見原審訴更卷第45、51、54、57、58頁) ,上訴人對此計算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228688元,亦屬有據。上訴人以此為 出租人應負義務而拒絕給付云云,並不足取。
⒋門禁、監控系統、電子保全系統設置分攤款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依租約附件之費用分攤表約定,監控系統分擔比例為13 50/3248,門禁系統共16道,上訴人使用6道,另與被上訴人 共同3道(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是9月份門禁系統應分擔 93516元{190000×(6+3×0.5)/16×1.05=93516,見原 審訴更卷第46、47頁},監控系統應分擔78690元{(3000 +29000+158300)×1350/3428×1.05=78690,見原審訴 更卷第59頁},12月份追加門禁系統應分擔56111元{(252 38+95000)×4/9×1.05=56111,見原審訴更卷第60 頁} ,合計應分擔228317元(93516+78690+56111=228317) 。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相符,追加門禁系統 之分擔比例亦與租約附件之費用分攤表約定相當,證人甲○ ○並證稱每月均有製作租金及費用分攤明細表予沈明訓(見 本院卷第207頁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228317元, 亦屬有據。上訴人以發票日在租約日之前,且為出租人應負 義務,部分無發票而拒絕給付云云,並不足取。 ⒌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費用 為0000000元(0000000+491977+0000000+228688+22831



7=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支付0000000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15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屬於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64頁 背),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費 用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見 原審訴更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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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