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達成律師
簡志海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賣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所得金額經原法院於民國96 年9月6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參與分配債權人,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僅執行費債權新台幣 (下同)12萬9,354元可獲分配。惟因系爭分配表所載第2順 位抵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林雀屏之抵押債權(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捏造之假債權,不得享有分配 執行所得之利益,應將其分配金額剔除,將該金額改分配予 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全部剔 除,改分配予上訴人493萬7,4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應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 金額全部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493萬7,4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4年10月31日起迄95年5 月18日止,陸 續以沈憲貴、李志文及自己名義匯款,共計出借1,750萬7,6 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林雀屏,林雀屏及其夫張琮田為擔 保系爭借款債權,遂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面額 各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債權憑證。 因林雀屏於95年5 月間潛逃出境,系爭借款債權伊均未獲清 償,乃於同年6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獲准,並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作成
系爭分配表載明應受分配金額。伊對林雀屏之抵押債權確屬 存在,上訴人指為通謀虛偽債權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 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所得,於96年 9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進行分 配。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上訴人因屬普通 債權,僅受分配執行費債權額12萬9,354 元,被上訴人則以 執行標的物第2 順位抵押權人資格,優先受償,受分配金額 含執行費債權額共1,185萬5,875元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96年9月20日北院錦95執辛字第49642號函暨分配表等影本 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5 頁) ,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全部剔除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上訴人(原告)係以 被上訴人(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 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 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自94年10月31日起迄95年5 月18日止,陸 續以沈憲貴、李志文及自己名義匯款,共計出借1,750萬7,6 00元予林雀屏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匯 款申請書1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7紙、萬泰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並經原法院函請該匯款申請書所標示之匯款行即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萬泰商 業銀行,查證上開匯款申請書真偽,均函覆稱確屬各該銀行 出具之憑證無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簡 易型分行97年3月4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9700009 號函、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97年2月14日彰蘆字第0970058號函及萬泰商業 銀行97年2月14日蘆洲字第0970219001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7、118、123 頁);且林雀屏之帳戶內確有匯入該 等款項之紀錄,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大台北銀行林雀屏活 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9 頁、第131至133頁、第135頁)。另證人李志文於97年4月8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謂:伊帳戶的錢都是委託被上 訴人處理,匯款單雖為伊名義,但均係被上訴人所簽,伊錢 係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借予何人伊不知情,被上 訴人須對伊負清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經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以匯款方式給 付系爭借款予林雀屏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林雀屏及其夫張琮田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 借款,遂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2 順位系爭抵押權 以資擔保,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憑證等情,亦 據其提出本票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9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等影本及原法院95年度 票字第79614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38至60頁、第170、171頁),並經 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許其華於96年12月21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7、66、67頁 )。綜上,被上訴人就其與林雀屏間關於系爭借款資金往來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業已舉證證明 屬實,自堪信其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第2 順位抵押債權即被上訴人對 債務人林雀屏之系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捏造之假債權,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何來鉅款出 借林雀屏?被上訴人所持以證明其有匯款予林雀屏之上開9 紙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上收款人「林雀屏」之筆跡,比對林 雀屏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臺中商業銀行所簽借款契約上之「林雀屏」本人簽名,與林 雀屏簽發交付訴外人彭政明之本票上發票人「林雀屏」本人 簽名,完全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係林雀屏 所填寫,應可推知被上訴人並無匯款予林雀屏等語。查:被 上訴人雖不否認其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惟衡諸社會常 情,個人資產之獲取及累積,非僅來自於經營事業之管道, 縱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未必即無資產,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為 家庭主婦且未經營事業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對林雀屏之系 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況證人李志文已到庭證 稱其確有資金出借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用處理等語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 ,主張被上訴人對林雀屏之系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之假 債權,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所持以證明其有匯款予林雀屏 之上開9 紙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其上收款人「林雀屏」之筆 跡,比對林雀屏與花蓮中小企銀、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商業
銀行所簽借款契約上之「林雀屏」本人簽名,及林雀屏簽發 交付訴外人彭政明之本票上發票人「林雀屏」本人簽名,前 者即匯款申請書上「林雀屏」字跡中之「雀」字,均以上「 少」、下「隹」之錯誤筆劃寫成;後者即上訴人指為林雀屏 真正筆跡之「雀」字,則均以上「小」、下「隹」之正確筆 劃寫成(見原審卷第260頁、第265頁、第267 頁),肉眼即 可見二者書寫習慣顯然不同。上訴人空言指稱筆跡相同,並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匯款申請書係林雀屏自己書寫 ,該匯款係林雀屏所匯云云,自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將筆跡 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㈡上訴人復主張匯款人如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保留之憑據 應是匯款單存根聯,而非其所提出之銀行內部傳票,此應係 被上訴人臨訟為求證明抵押債權金額,卻因手邊無匯款單留 底,才由假債務人林雀屏以其接近抵押日前幾天之金錢匯款 混充,但因數額無法湊合1,500 萬元,故連94年之匯款亦湊 上,其虛偽債務已極明確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保留上 開匯款單存根聯,其所提出之匯款單確屬銀行內部傳票所影 印,惟查匯款人是否保留匯款單存根聯,涉及個人對於交易 行為保存證據之認知及習慣,未必人人相同,被上訴人確業 已匯款給付系爭借款予林雀屏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 徒以被上訴人未保留上開匯款單存根聯,即謂系爭借款債權 為通謀虛偽捏造之假債權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其中7 紙匯款人均為 李志文,而李志文在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據悉其為林雀屏老 爺西餐廳之員工,且95年5 月18日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之匯 款單所填之聯絡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筆跡為林雀屏, 當係林雀屏為因應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資金假像,非如被 上訴人所稱借給林雀屏之金錢是向李志文及沈憲貴所借再轉 借予林雀屏等語。惟查:證人李志文業已於97年4月8日原審 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其並非林雀屏所營杜老爺西餐廳員 工,匯款單雖為其名義,但均係被上訴人所簽等語(見原審 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申辦使用人經查為被上訴人,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97年6 月18日北西服三密 字第01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 頁)。匯款申請書 上既為被上訴人所填寫,其聯絡電話留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 ,本合乎常情,上訴人所稱李志文為林雀屏杜老爺西餐廳之 員工,核屬無據。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 捏造之假債權云云,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5年5 月17日,正是林 雀屏向上訴人調取現金之期間,顯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 虛偽等語,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正是林雀屏向上訴人調 取現金之期間,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虛偽, 上訴人所言純屬臆測之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抵押權登記完成才會撥款 ,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31日起迄95年5 月18日止,出借予林 雀屏9筆借款,前8次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匯出,且被 上訴人未提出其對林雀屏之債權憑證,系爭借款債權應係假 債權等語。惟查社會上貸與人是否要求借用人就消費借貸提 供物上擔保,態樣甚多,其間不乏因借貸雙方信賴關係、借 貸數額等因素,致貸與人先將借款交付後始要求借用人提供 物上擔保,或貸與人不要求借用人提供物上擔保之事例。本 件上訴人自95年5月3日至同月18日短短半月間,未經林雀屏 提供任何物上擔保即借予其多達730 萬元等情,適可證明。 雖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銀行多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始撥 款予借款人,惟私人間消費借貸,則非如銀行實務有該經驗 法則可循。是被上訴人未要求林雀屏設定抵押即先借款之事 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 系爭本票作為其與林雀屏間借款之憑證,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應係假債權,亦難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5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85至第87頁、第94至第96頁,下合稱另案 民事判決),已足證林雀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255萬2 ,700元,且該案已於96年5 月14日確定,具有執行名義,被 上訴人為何不提出據以參與分配?而該案之送達代收人復為 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代書許其華,顯見林雀屏在95年 5月20日潛逃之前3、4日,於95年5月17日臨時與被上訴人及 許其華共謀,由林雀屏開立系爭本票做為抵押債權之憑證, 交由許其華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者,被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係於96年間,系爭支票退票時間於96年5、6月間,如有系 爭本票向法院提出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更為便捷,即令 要製造假債權憑證也要做高,惟被上訴人卻拿總額為255萬2 ,700元之支票,費時費工取得低額之執行名義,亦與常情有 違,唯一解釋即被上訴人對林雀屏有證據之債權僅有255萬2 ,70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林雀屏之債權額認定,非必以 取得執行名義者為限,故上訴人指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另案 民事判決,已足證林雀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255萬2,7
00元云云,顯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為何不以另案民事判決 參與分配,乃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債權之態度及方法,自有其 考量,非他人所得置喙。再者,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土地代書許其華,事後擔任被上訴人上開民事訴訟事 件之送達代收人,於社會經驗上並無違常之處,上訴人自行 揣測並認定林雀屏於95年5月20日潛逃之前3、4日,於95年5 月17日臨時與被上訴人及許其華共謀,由林雀屏開立系爭本 票做為抵押債權之憑證,交由許其華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云 云,尚屬無據。此外,另案民事事件係於96年5 月14日確定 ,而被上訴人則早於95年7 月25日前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41 頁),則上訴人顯然 混淆時間先後順序,況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執行名義,其先後 順序如何,本係其得自行斟酌,焉有何者必先為之之理。是 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空言推論被上訴人對林雀屏之債權僅有25 5萬2,700元云云,純屬猜測之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其 聲請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並無必要。
㈦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種事由,無論各別或綜合觀查,均無從 認定有上訴人所指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 通謀虛偽捏造之事實,自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通謀虛偽假債權之 問題,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全部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493萬7,4 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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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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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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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5月18日 │ 5,000,000元 │ 林雀屏、張琮田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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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5月16日 │ 同上 │ 同上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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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5月16日 │ 同上 │ 同上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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