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輔 佐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慈佑宮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 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 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名稱媽祖宮)已辦理 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寺廟 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㈠5-9 、163-167 頁、原審卷㈢第224 、231 、 232 頁),依上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由林道宏變更為丙○○, 有台北縣政府98年8 月19日北府宗字第0980683239號函及寺 廟變動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丙○○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4-115 頁反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北土城市○○段(重測前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 )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外山門)面積0.81平方公尺 ,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內山門)面積3.17平方公尺 ,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內山門)面積1.54平方公尺 ,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大門旁之右側建物)面積10 4.22平方公尺,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大門旁之右側 建物)面積2.19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舊
堂)面積41.0 4平方公尺,10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舊 堂)面積213.87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舊 堂)面積22.71 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新 堂)面積487.3 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新 堂)面積42.11 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新 堂旁之建物)面積2.6 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F2(新堂旁之建物)面積58 .06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G (六角亭)面積3 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H2(水池)面積21.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申請登 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丁○ ○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 人丁○○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⒉准 上訴人丁○○自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每年按12,000元 計算之租金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9 、222- 223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9 年3 月5 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99 頁),被上訴人亦表 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26 頁反面),合先敘明。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原抗辯其對本件土地有 永久使用權、地上權之正當使用權源,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其係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所有權之作用,占有使用該 土地,其餘部分不再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26 頁反面),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1029 、1045、1065、1071、1073、10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外媽祖田小段85之4 、110 之10、140 之1、105之 1 、106 之1 、85之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47號之房屋等地上物無權占 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新台幣( 下同)136,530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19,6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土地登記程序之疏漏,現雖登記為 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 對效力之保障,不得自居為所有權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伊 受訴外人周元等人之捐贈,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餘年 ,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再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其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土
城市○○段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 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年每應給付之金額。㈢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並分別諭知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已告確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5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 頁),上訴人不爭 執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真正,應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寺廟登記表上記載之「寺廟名稱」 為「戊○○(媽祖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豋記為「 戊○○」,被上訴人對此不否認,固可信為真實。但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寺廟登記之「戊○○(媽祖宮)」與土地 登記之「戊○○」不同,上訴人單以「戊○○」之名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被上訴人登記之寺廟名稱為「戊○○(媽祖宮)」 ,足見被上訴人之寺廟名稱即為「戊○○」,括號內附載 之「媽祖宮」,如與「戊○○」同時記載為「戊○○(媽 祖宮)」,「戊○○(媽祖宮)」自可認係被上訴人之寺 廟名稱;如括號內附載之「媽祖宮」未與「戊○○」同時 記載,僅記載為「戊○○」時,「戊○○」仍係被上訴人 之名號,不因「戊○○」未記載為「戊○○(媽祖宮)」 即失其同一性,是被上訴人單以「戊○○」之名稱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據以取得取得系爭300 甲土地之 二塊清朝「天后宮祀田匾」,依中央圖書館出版之成大歷
史系何培夫教授所撰寫之台灣地區現存碑碣圖志補遺篇所 載,其開墾面積只有10甲,並非300 甲,被上訴人據此主 其為系爭300 甲土地之所有權人,顯非真實;上開祀田匾 所載,獻予被上訴人之10甲土地座落「九芎林」( 大安圳 附近) ,對照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沿 用清朝地方行政區劃體系所調製之「台灣堡圖」、日治時 期昭和8 年刊行之台灣州郡市街庄一覽輯存之土城庄庄勢 一覽、土城市公所出版之「來去大安圳,回首大墓公」及 台北縣土城市地籍圖,現應為頂新段之中央路四段土地, 與系爭土地為祖田段之龍泉路分屬二處;清朝與日本統治 時期不動產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兩種方式,前者包 括先占、時效、添附,後者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捐獻 ,被上訴人並無先占或取得系爭土地書契之事實;被上訴 人在日據時期係屬無法人格之神明會組織,其管理人已於 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時死亡,其所辦理之總登記自非合法 ;根據民國42年5 月30日台北縣政府報告資料中,縣政府 調查員至被上訴人處所查證財產時,廟方均以管理人外出 不在寺內為由,致政府人員並未檢查核對寺廟財產所有權 狀,是被上訴人亦難認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所有權;況 ,被上訴人之本廟自清朝至日治時期即稱為「戊○○」, 並非原所有權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媽祖宮」或「祠宇媽祖 宮」,其利用土地登記之疏漏或「同廟異名」之不法巧門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 記為「戊○○」,其所有權之登記有重大瑕疵,顯屬無效 ,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 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 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 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 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 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2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簿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 9頁) ,依前揭說明,在該登記未經塗 銷前,難以否認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效力,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該總登記有重大瑕疵為無效云云,均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申請第1 次寺廟登記時,其寺廟概況登記表上 記載寺廟類別「新莊戊○○(媽祖宮)」、管理人「林 世南」、寺廟財產登記表載明「本廟土地畝數,耕地13
甲、山地247 甲、荒地50甲」;40年4 月25日之北縣寺 字第36號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寺廟登記表已記載:「媽 祖宮林世南,聲請人戊○○管理委員會調查人、寺廟概 況登記表土地畝數耕地13甲、山林297 甲」;林世南嗣 於54年間,再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寺廟登記證,寺廟 名稱「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管理人詹火炮再 於58年1 月15日以「原有廟名『媽祖宮』現有廟名『戊 ○○』…本鎮戊○○原為媽祖宮因之所有地產所有權狀 之業主名稱均登記為媽祖宮,但現有廟名實稱戊○○, 係因本廟自雍正五年間興建媽祖祠宇當時之名稱迄今已 閱二百星霜為本省有數奉祀媽祖廟宇,且為新莊鎮民信 仰之中心則改稱為莊戊○○是本鎮眾所深悉之事實,據 此原因確係同廟異名屬實」為由,經文德里長王萬春、 文明里長賴石榴、全安里長尤桃園簽具屬實後,向新莊 鎮鎮長申請核發同廟異名證,新莊鎮鎮長鄭建邦依據名 龍里里長證明屬實,於58年4 月16日特給新鎮秘證第 664 號證書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98年5 月12日北府民 宗字第0980375405號函附新莊市戊○○檔存「最原始寺 廟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第一次寺廟登記表」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30-239 頁),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 新莊市稱「媽祖宮」者僅被上訴人一人(見本院卷第34 6 頁反面),堪認土地登記簿謄本原登記之有所有權人 「媽祖宮」即係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於66年3 月25日 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戊○○」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 人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現存證據,致其另於64年、65 年間再聲請同廟異名證時,未獲准許之事實,尚無礙於 上開「媽祖宮」即為「戊○○」之認定。是上訴人以日 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有媽祖宮及戊 ○○二者,抗辯兩者並非同一主體云云,尚屬無據,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屬另一名為「媽祖宮」之權 利主體所有,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方面: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47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 、B 1 、B 3 、C 2 、C 3 、D 1 、D 2 、D3、E 1 、E 2 、F 1 、F 2 、G 、H 2 部分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有原法院95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95年12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5001 9907 號 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3- 155頁、第
186- 18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周元等人及其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 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茶園作」,依台灣總督府臨時台灣 舊慣調查會出版之台灣私法第1 卷第93頁記載「清朝時期 住民開墾因先占取得土地及該地上樹木竹草等業主權」, 以及日治時期亦承認開墾戶對民業地取得業主權之相關規 定,已在清朝及日治時期取得媽祖田105 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此由系爭土地捐贈人之先祖周國棟卒於清光緒乙未 年(1895)及其配偶陳樣卒於大正1 年(1912)之墓地仍位於 今日丁○○界址內106 之1 地號土地上,依台灣民事習慣 ,個人過世後即葬於自己之私人土地上,亦可證之;訴外 人周元、周傅潭(即傅溪潭) 等人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 ) 以丁○○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上訴人,依當時有 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間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所 有權人,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據該所有權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周元等人及其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 為「茶園作」、周姓家族曾在土城媽祖田和大安寮方面 開墾之文書記載,未可辯認其具體開墾之面積及地號, 難認周元等人之先祖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國棟 、陳樣葬於系爭106之1地號土地上,僅能證明其等有安 葬於此地之「結果」,尚不得反推其等有安葬於此之權 利。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周元等人之先祖對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尚嫌率斷。
⑵況:
①上訴人自承:「捐贈者是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 、周金山,捐贈給丁○○,由丁○○當時管理人周傅 潭受領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而本 件捐贈者周元等人之先祖迄於周來、周元、周福、周 傅潭、周金山,其所有權如何繼承而來,上訴人並未 具體說明,無從認定周元等人之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亦可認定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 山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②上訴人提出之丁○○契約書其內容雖載以:「…周元 周福周傅潭周金山周來同誠心協議喜悅將該堂敷地寄 附獻與佛祖建設齋堂…㈠丁○○建敷地座落海山郡土 城庄媽祖田字外媽祖田別有小地名煙園土地…東至觀 音竹仔圍西至大石腳南至埕墘北至大尖峰下大石為界 該寄附建堂敷地人愿將該四至界址地域內憑從建設不
得阻當…」等語,有該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 -73 頁)。惟,被該契約書僅立契約書人即上訴人當 時之管理人周傅潭之用印外,別無周元、周福、周金 山、周來簽認之註記,自形式觀之,該契約書對周元 、周福、周金山、周來等人應不具任何拘束力。 ⑶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周元等人之先祖對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又未能證明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 業因繼承取得該所有權,復未能證明周元、周福、周金 山、周來確已捐贈系爭土地,則其抗辯其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方面: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 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 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 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成 為權利之濫用。如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已使用系爭土地達60年之久 ,今日再訴請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惟,被上訴人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雖足使上訴人 喪失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但可讓系爭土地獲得充分 利用,避免土地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上訴人並自認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土地開發建設使用 ,並提出媽祖山開發計劃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 78-80、174 -187頁)。衡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僅係使無權占用之上訴人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土 地收回後,有助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整體之開發與利 用,其所得收益之範圍更為廣泛,國家社會亦不因此受有 損害,則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逾越該權利 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應無權利濫用情形。
㈣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⒈本件上訴人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 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5年9月19日起訴前5年,及至拆屋 還地日止,返還所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 返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 當之租金」計算之。次查:
⑴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
⑵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 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 報地價為272 元,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9 頁)。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山區,人煙稀少 ,近年來少有香客前往參拜,亦無所謂「香油錢」之收 入,經濟情形相當清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系爭土地確實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山區,此據原法院履勘 現場時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36- 3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 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5 %計算為當。
⑷據上,上訴人自90年9 月19日起至95年9 月18日之5 年 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8,26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自95年9 月19日起每年為13,653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264元,自95年9 月 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53元,暨自95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上 訴人原聲請傳喚李建福等人以釐清耕作權讓渡書為真正部分 ,因上訴人已撤回地上權之爭執部分,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上訴人原聲請傳訊證人傳青松以明本件丁○○契約書所載 捐贈事實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已更正本件捐贈 者為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惟仍聲請傳訊證 人傳青松以明丁○○契約書所載之具體位置,但,上訴人未 能證明該契約書之捐贈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詳 論述如前,則該契約書所載之具體位置如何,即無庸再予確 認,是上訴人聲請傳訊傳青松亦無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
│A │外山門 │1029 │0.81 │
├──┼──────┼────┼────────┤
│B1│內山門 │1029 │3.17 │
├──┼──────┼────┼────────┤
│B3│內山門 │1065 │1.54 │
├──┼──────┼────┼────────┤
│C2│大門旁之右側│1071 │104.22 │
│ │建築 │ │ │
├──┼──────┼────┼────────┤
│C3│大門旁之右側│1045 │2.19 │
│ │建築 │ │ │
├──┼──────┼────┼────────┤
│D1│舊堂 │1073 │41.04 │
├──┼──────┼────┼────────┤
│D2│舊堂 │1074 │213.87 │
├──┼──────┼────┼────────┤
│D3│舊堂 │1029 │22.71 │
├──┼──────┼────┼────────┤
│E1│新堂 │1073 │487.3 │
├──┼──────┼────┼────────┤
│E2│新堂 │1029 │42.11 │
├──┼──────┼────┼────────┤
│F1│新堂旁之建物│1073 │2.6 │
├──┼──────┼────┼────────┤
│F2│新堂旁之建物│1029 │58.06 │
├──┼──────┼────┼────────┤
│G │六角亭 │1029 │3 │
├──┼──────┼────┼────────┤
│H2│水池 │1073 │21.26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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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前五年(即95年9月19日起 │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至95年9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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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72×0.81×5%×5=55 │272×0.81×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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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272×3.17×5%×5=216 │272×3.17×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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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272×1.54×5%×5=105 │272×1.54×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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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72×104.22×5%×5=7087 │272×104.22×5%=1417 │
├──┼──────────────┼────────────────┤
│C3│272×2.19×5%×5=149 │272×2.19×5%×=30 │
├──┼──────────────┼────────────────┤
│D1│272×41.04×5%×5=2791 │272×41.04×5%×=558 │
├──┼──────────────┼────────────────┤
│D2│272×213.87×5%×5=14543 │272×213.87×5%=2909 │
├──┼──────────────┼────────────────┤
│D3│272×22.71×5%×5=1544 │272×22.71×5%=309 │
├──┼──────────────┼────────────────┤
│E1│272×487.3×5%×5=33136 │272×487.3×5%=6627 │
├──┼──────────────┼────────────────┤
│E2│272×42.11×5%×5=2863 │272×42.11×5%=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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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272×2.6×5%×5=177 │272×2.6×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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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272×58.06×5%×5=3948 │272×58.06×5%=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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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72×3×5%×5=204 │272×3×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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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2│272×21.26×5%×5=1446 │272×21.26×5%=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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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68,264元 │13,653元 │
│付之│ │ │
│總金│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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