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智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一平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聲明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由甲○○ 變更為黃一平,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復在此之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府人二字第09930438100號函及民事委任狀為證,核無不合 。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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