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119號
TPHV,97,建上,119,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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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仲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禮瑞」,嗣變更為「廖文忠」( 見原審卷㈡第202頁至第20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嗣再變 更為「甲○○」(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4頁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6、66-1頁之書狀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作「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 下稱主體工程),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



)及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組成「榮工— 益鼎—建道聯合承攬體」,由伊代表「榮工—益鼎—建道聯 合承攬體」,於民國92年12月間代表聯合承攬體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就主體 工程中之「結構工程B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 編號為:率真-0009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909萬元、工程完工期 限為93年8月31日。又系爭工程係於92年12月20日決標,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決標日後3日內開工。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依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2條約定,包括B1棟教學大樓、D棟圖書館、J棟勤務 連、K棟保養場、M棟警衛排、N棟總值日官室、O棟主入口大 門及S棟外聘教授宿舍等建物結構體工程,如承攬工程詳細 價目單及圖說(見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系爭工程坐 標約略如下:X1-X15,Y0a-Y17a(如分區平面圖-見原審卷㈡ 第75頁);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決標日後3日內開工(即最晚需在92年12月23日開工), 第一階段即地下結構部分(含1F底板)應於93年3月10日施 作完成,全部結構工程應於93年8月31日前施作完成。惟上 訴人自本工程開工後即長期處於工進落後之狀態,原應在第 一階段里程碑屆至前完成之工作(即BF底板與1F底板)均發 生遲延,迄至93年7月間始陸續完成,遲至94年6月10日伊終 止系爭契約為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之全 部工作,距原定完工期限93年8月31日已超過9個月以上,即 依系爭工程所定工期約8個月計算(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 年8月31日止),上訴人遲至完工期限屆至後9個月猶未完成 系爭工程,其實際施工期間已超過原定工期2倍以上,已符 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3款「無正當理由且在期 限內不履行契約者」、第5款「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 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第6款「依乙方履 約情況,顯示乙方無力履行本契約者」及第10款「不能接受 施工進度表進行,工作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顯不能如期 完工者」等契約終止事由,伊遂於94年6月10日以94率字第0 967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以伊所 認定之適當方式,洽由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又伊 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已將工地交付上訴人,並由業主國防大 學完成整地作業,上訴人於開工後即可進行各棟建物之測設 及放樣工作。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測設、放樣 等工程項目,非僅限於鋼筋及模板組立等情,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11 8萬8,523元及其中8,623萬5,630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495萬2,893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1萬3,281元及自95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857萬5,2 42元,及其中6,362萬2,349元自95年6月14日起,其中495萬 2,893元自96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 134頁反面之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開工時即應使B1、D 、J、K、M、N、O、S棟之工地處於適合鋼筋及模板組立之狀 態,惟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才作B1棟、D棟第二層PC澆置 、93年3月5日、93年3月17日尚在作B1棟、D棟接地網工作, 且於93年4月15日就結構基礎板底部配筋之施工圖方確定交 付伊,使伊處於得工作狀態,故被上訴人交付工作場所有遲 延,顯未於92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地所在地交付伊。被上訴 人以開工日即92年12月23日作為計算工期之起點,即非有據 ;伊之施作常因被上訴人因素無法施作,必須停工等待。又 桃園縣政府准予延長竣工期限至96年2月26日,伊亦得展延 工期。伊於94年5月24日、94年6月2日、94年6月7日、94年6 月8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履約場所及施工順序錯誤而 要求展延工期至95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未於5日內簽覆,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②款已視為確定展延至95年7月31日 。依原證32即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率真施工處94年4月15日 94率真備字第0593號備忘錄及其所附「結構A、B標工程進度 檢討會議進度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24頁)主旨 已就預定完工日期合意展延至94年5月2日,故如就94年5月 24 日、94年6月2日、94年6月7日、94年6月8日伊所發之函 要求展延工期至95年7月31日為不可採,雙方至少合意展延 工期至94年5月2日。是系爭工程期限應為95年7月31日,或 至少應為94年5月2日,伊並無遲延之情形。而系爭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又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有應受 契約第14條第3項百分之20上限之限制;縱認伊應負損害賠 償,亦非原判決所認之金額,伊並未溢領2,800kg/c㎡鋼筋 數量;另就伊所採購之模板,被上訴人應計價予伊,共計



796萬4,226元,被上訴人未計價支付,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承作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而與榮民公 司及建道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於92年12月間由被上訴人 代表聯合承攬體與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中「結構工程B標」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價款為6,909萬元。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就該工程之B1、D、J、K、M、N、O、 S棟結構工程中之鋼筋紮立及模板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工 程承攬契約,工程價款不含稅為6,580萬元,約定於決標 後3日內開工,93年8月31日完工。
㈢被上訴人曾於94年6月10日以94率字第0967號函通知上訴 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約第16條第1項第2、3、10款為由 ,將自94年6月10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代雇工 執行合約應辦而未辦之工作。
㈣上訴人曾經於94年5月24日、6月2日、6月7日發函要求被 上訴人延展工期至95年7月3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69頁之筆錄、本院卷㈢第69、70頁之書狀 ),並有系爭工程結構工程B標工程承攬契約、榮工-益 鼎聯合承攬體94年6月10日94率字第0967號函、上訴人94 年5月24日建率真(B)發字第940524號函、94年6月2日建 率真(B)發字第940602號函影本、94年6月7日建率真(B )發字第940607號函影本(見假扣押卷第7頁至第29頁之 系爭契約、第34頁之0967號函、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19之 函文)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2月9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㈠第7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應完工日為93年8月31日, 未經伊同意展延,上訴人雖引據原證30號至原證32號之備 忘錄(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至第124頁)辯稱兩造已合意將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展延至95年7月31日,顯與事實不符等 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就主體工程之B1、D、J、K、M、N 、O、S棟結構工程中之鋼筋紮立及模板工程與被上訴人



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於決標後3日內開工,93年8月 31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假扣押卷第7頁至第29 頁之系爭契約)。雖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完工 日期為93年8月31日,然依原證32(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至第124頁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之備忘 錄)其主旨記載:「檢送『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 』94年4月11日結構A、B標工程進度檢討會議進度表乙 式乙份(如附件),請務必依會議進度表確實執行,請 查照。」而其附表「決議事項」為各樓層工程,而之後 則為各次會議預定完成日期,最後一欄為「4月11日會 議預定完成日期」,其中項次第43項為「D棟4樓L頂版 混凝土澆置完成」,完成日期為「94年5月2日」(見原 審卷㈡第123頁);如依被上訴人所云系爭工程應完工 日為93年8月31日,惟上開原證32頁之備忘錄記載會議 日期為94年4月11日(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足見雙方 就各工作之完成日期已有合意,即最後完成日期為94年 5月2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3年8月31日完 工云云,自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備忘錄所附進度表係載明上訴人未 完成之合約工作項目,並說明上訴人承諾各該工作項目 應於何時完成之時間云云。惟查,原證32之備忘錄(見 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24頁),並未有如此之記載,且 該備忘錄記載:「某某會議預定完成日期」「決議事項 」,既為會議,且有決議,應屬雙方合意而作成。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 伊於94年5月24日、94年6月2日、94年6月7日、94年6月 8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履約場所及施工順序錯誤 而要求展延工期至95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未於5日內簽 覆,即已視為確定展延至95年7月31日云云。惟參酌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工期展延:①甲乙雙方須確 實遵守契約約定工期。工程執行中,若以下情況造成竣 工日期推遲的延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確認,工期 得議約順延:a.不可抗力。b.契約中約定或甲方同意給 予順延的其他情況。c.由於業主和甲方的原因停工要求 。②前項情況發生5天內,乙方(即上訴人)應就延誤 的內容向甲方提出報告,甲方在收到報告後5天內予以 確認、答覆或約期議約,逾期不為答覆,乙方即可視為 延期要求已被確定。」(見假扣押卷第10、11頁之系爭 契約),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如有展延工期 之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所定之展延工



期事由,於情況發生後5天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 得依同條項第2款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查,上訴人雖 於94年5月24日、94年6月2日、94年6月7日、94年6月8 日發函(見原審卷㈡第15、17、18、19頁之函文),以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履約場所及施工順序錯誤而要求展延 工期至95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未於5日內簽覆,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視為確定展延至95年7月31 日云云。惟兩造就各工作之完成日期已有合意,即最後 完成日期為94年5月2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遲至約定 94年5月2日完工日期後之94年5月24日、94年6月2日、 94年6月7日、94年6月8日始發函,顯已逾兩造所合意94 年5月2日完工日期5天以上,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自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不符。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期限應為95年7月31日云云,殊不足 取。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工作場所顯有遲延,伊自不負遲 延責任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以被證4號之4紙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3、14頁) 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7日交付用地。惟被證4號 之4紙照片係於何時?於何地拍攝?與系爭工程有無關 聯,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⒉經參酌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99 年1月28日提出之「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益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關於B1棟及D棟之放樣時間係在92年12月23日 (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㈢第31頁之函文),足 見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之前已提供各棟用地予上訴 人,否則上訴人將無法放樣。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 於94年5月27日最後一次交付用地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場所為由,辯稱工期應延至 95年7月31日,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雖上訴人稱將被 證7號94年5月24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7頁之函文)視為 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之文件,惟該時點,已逾兩造所合 意之完工日期94年5月2日,顯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所定應於情況發生後5天內提出報告之約定,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承作部分與上訴人承作部分可平行作業, 互不影響,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論第1點亦記載:「 …本案結構工程B標各棟…係分別座落於工區不同位置 ,且各棟結構體皆各自獨立,其中B1棟與D棟雖有地下



室走廊連通,但並不影響各自結構體之施作,故上述各 棟皆可獨立施作而互不影響。」及第4頁鑑定結果第3點 記載:「…就樓層不同側之牆面而言,負責鋼筋工程、 模板工程及機電配管工程之各工種,可利用『平行作業 』方式,分別於不同側之牆面位置,各案上述作業流程 依序施作而互不影響。故於一樓東側牆面施作機電配管 作業時,負責鋼筋工程、模板工程之包商可同時於一樓 其他方向(如西側、南側、北側)施作牆面結構工程而 互不影響。」等情(見放外之鑑定報告書)。足見上訴 人進度落後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辯 稱須被動等待他人工作、被上訴人承作部分影響其施作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場所為由,工期應延至95年7月31 日,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⒋再參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2點及第5點所示,及系 爭工程應於94年5月2日完工,而截至被上訴人94年6月 10日終止契約時止,上訴人自身使用之施工天數達482 日曆天,未完成部分占系爭工程26%。又依鑑定報告書 第3頁鑑定結果第2點記載:「依據院方所提供施工日報 表及一般工程合理推估作出各棟施工節點時間表,如表 一~ 表八所示,上開表格表示各棟開挖至完成或94年6 月10日契約解除之各棟施工節點表,其內容包含JV與建 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項目,經分別統計各棟屬建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工作項目後得出各棟之 工作天數如下述:B1棟(教學大樓):482天,如表一 。D棟(圖書館):482天,如表二。J棟(勤務連): 236天,如表三。K棟(保養場):176天,如表四。M棟 (警衛排):169天,如表五。O棟(大門):88天,如 表六。N棟(總值日官室):190天,如表七。S棟(外 聘教授住宿):181天,如表八。」等情,且兩造對鑑 定報告書形式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4、135頁之 筆錄)。足見上訴人使用之施工天數為482日曆天,未 完成之比例為26%,逾合約工作範圍10%以上,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等語,自屬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以工期482日曆天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達26%,即僅完成約74%,有鑑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 結果第5點記載:「…故截至94年6月10日為止,本案結 構工程B標工程進度已完成約74%,其餘26%尚未完成, 已逾合約工作範圍之10%以上。」等情,是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



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 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 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③無正當理由 且在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者。…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 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期限內改善者。⑥依乙方履約情 況,顯示乙方無力履行本契約者。…⑩不能接受施工進度 表進行,工作進度落後10%以上,顯不能如期完工者。」 等情(見假扣押卷第25、26頁之契約第16條)。查,被上 訴人於履約期間一再催告上訴人儘速施作,有備忘錄可考 (見假扣押卷第30頁至第33頁、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37 頁),惟上訴人截至94年6月10日終止契約時止,未完成 部分仍達26%,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 2、3、5、6、10款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依約行使 終止權,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4年6月10日94 年度率字第0967號函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 94年6月10日後仍發函上訴人要求執行特定事項,兩造間 之合約並未合法終止云云。惟查,上開94年6月10日之函 文,受文者為上訴人,主旨記載:「…貴公司承攬…長期 出工嚴重不足或甚至不出工,已使工程延誤…為協助解決 貴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惟貴公司亦未能配合,造成工 程進度持續嚴重延誤,…已嚴重違反合約第十六條第1款 第②、③、⑩項規定,鑑此,本處自即日(94.06.09)起 依合約第十六條第2款規定代雇工執行貴公司合約應辦而 未辦之工作,俟工程結束結算出差額及相關損失後,再向 貴公司求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8頁之函文),而 系爭契約第16條係關於「契約終止及解除」之約定(見假 執行卷第25頁之契約第16條),而上開函文載明上訴人已 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3、10項之約定,及 記載將代雇工執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辦而未辦之工作, 並俟工程結束結算出差額及相關損失後,再向上訴人求償 ,其真意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固已終止,惟不影響伊依約得要求 上訴人改善先前之缺失與執行撤離工地等善後事項之權利 等語。經查:
⒈94年6月14日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94年度 率真備字第0966號備忘錄,於「說明」記載:「三、… 貴公司長久以來出工數嚴重不足,『品質管理自主檢查 』亦未落實,造成『工程查核』缺失一再重複發生,已



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冀貴公司應確實執行『品質自我管 理』,並依合約規定派『品管工程師』長駐工地,並每 日就品管工作與本處相關工程師密切配合,…」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施作 之工程有瑕疵,而發函要求改善缺失,上訴人之缺失改 善責任,自不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免除。
⒉另94年6月16日94年度率真備字第0974號備忘錄,主旨 為:「…M、N棟屋頂模板未清理及搬運,…請於94.06. 16前將屋頂多於模版吊運下來,…」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12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將其 所有之模板清運、撤離工地,以俾後續工作之進行,自 不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免除。
⒊另94年6月14號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該會議係檢討 「94年5月」系爭契約終止前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2 、123頁),顯與系爭契約之終止事項無關。 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率真會字第0055號開會通知單及94 年11月5日94年度率真備字第1789號備忘錄(見本院卷 ㈡第124、125頁),上開開會通知單及備忘錄,被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次94年 10月25日之會議,後續亦無辦理任何討論事項可言,自 屬可信。
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款約定:「施工期間,甲方 (即被上訴人)或業主(即國防大學)發現乙方(即上 訴人)施工及其所供材料品質不符契約規定…得通知乙 方限期改善、改正、更換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後,由甲方 代為改善、改正、更換或拆除重做,其衍生費用從工程 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見假扣押卷第13頁),則 94年7月5日94率真備字第1093號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 78頁)主旨記載:「…請貴公司派員整修結構偏差之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款 之約定辦理,若伊不為上開催告(即通知上訴人進場修 補瑕疵)而另以代雇工方式處理,勢必需要花費較高之 修補費用,再依約從上訴人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 除,致上訴人負擔較高之金額,故伊所為顯係基於降低 修補瑕疵之衍生費用,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措施等語, 自屬可信。
㈤承前所述,上訴人以工期482日曆天施作系爭工程,未完 成部分達26%,即僅完成約74%;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第15 期計價單(見原審卷㈡第16頁)為據,謂其完工比例已達



90.47%,未完成部分僅有9.53%,顯然有誤。而實務上按 月估驗計價之約定僅係對於承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計價 不等於實際進度,上開估價單所載計價比例,並非上訴人 於估驗計價當時之實際工程進度及已完成工作之比例,本 件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三位專業技師之鑑定報告書為 依據,較為準確。另關於上訴人是否有超用鋼筋、鋼承板 等材料之情事?而應給付超用材料費用合計1,583萬9,127 元?經查:
⒈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約定:「…供應之鋼筋經 甲(即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雙方確認鋼筋重量( 會磅)後,乙方應負保管之責。鋼筋超用(含失竊)乙 方應無條件負擔其費用(含運費),其費用依甲方購料 單價自當期計價款扣抵。剩餘鋼筋(含下腳料)應集中 堆置交還至由甲方指定地點。…供應之鋼承板經甲乙雙 方確認數量後,乙方應負保管之責。鋼承板超用(含失 竊)乙方應無條件負擔其費用(含運費),其費用依甲 方購料單價自當期計價款扣抵。剩餘鋼承板(含下腳料 )應集中堆置交還至由甲方指定地點。」(見原審卷㈠ 第87、88頁之補充說明書)。
⒉查,依原證53號系爭契約之標單(見原審卷㈢第230頁 至第232頁之標單)所示,2,800kg/c㎡鋼筋之合約數量 為2,531噸、4,200kg/c㎡鋼筋之合約數量為4,805噸, 共計7,336噸,其中2,800 kg/c㎡鋼筋之購料單價為每 噸1萬4,870元、4,200kg/ c㎡鋼筋之購料單價每噸為1 萬5,400元,有系爭工程標單及工程計價/結算單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97、98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7號即「結構工程B標鋼筋、鋼承板材料超用金額統計」 、原證7號之附件1即「B標結構總領用鋼筋數量統計表 及結構廠商超用金額計算」、原證37號即「建鎰公司領 用2,800kg/c㎡鋼筋及4,200kg/c㎡鋼筋之領料單據」( 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7 4頁)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領用2,800kg/c㎡鋼筋數 量為3,338.595噸、4,200kg/c㎡鋼筋為4,926.306噸。 ⒊上訴人雖以領料單據非其簽收,當中除其職員康福壽、 李建忠所領取之鋼筋為其應負責之範圍外,其餘均與其 無關云云。惟觀之前開原證37號之領料單據,除領料日 期93年11月30日「收/領料單」上記載「收料編號」為 「A標-02-06」為2,800kg/c㎡鋼筋,數量合計161.220 噸(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及註記「B標申請A標用料」 其中2,800kg/c㎡鋼筋數量為108.160噸,4,200kg/c㎡



鋼筋數量分別為104.700噸、105.580噸(見原審卷㈡第 164頁),須剔除外,其餘「收/領料單」左上角記載之 「收料編號」均為「B標」,即施用於系爭工程,自屬 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上開收/領料單合計後,就其中 2,800kg/c㎡鋼筋實際領用數量為3,069.215噸(計算式 :3,338.595-161.220-108.160=3,069.215),足見 超用538.215噸(計算式:3,069.215-2,531=538.215 );就4,200kg/c㎡鋼筋領用4,926.306噸,其中104.70 0噸、105.580噸(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經剔除外, 實際用於B標數量為4,716.026噸(計算式4,926.306- 104.700-105.580=4,716.026),足見並無超用,且 尚餘88.974噸(計算式:4,716.026-4,805=-88.974 )。則上訴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約定,應給付之 超用鋼筋費用,關於2,800kg/c㎡鋼筋部分,應為800萬 3,257元(計算式:538.215X14,870=8,003,257,元以 下4捨5入)。關於4,200kg/c㎡鋼筋部分,因無超用, 自無須給付。且餘88.974噸部分,需退還137萬0,200元 (計算式:88.974X15,400=1,370,200,元以下4捨5入 )。準此,上訴人關於鋼筋部分,應給付之金額為663 萬3,057元(計算式:8,003,257-1,370,200=6,633, 057)。
⒋關於超額領用鋼承板之部分,系爭工程鋼承板合約數量 為23,6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購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96.4元,有系爭工程標單及工程計價/結算單可考(見 原審卷㈠第109、110頁);而上訴人領用總數為28,629 .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83頁之收/領料 單。上訴人雖稱當中由康福壽、李建忠所領取之鋼承板 為上訴人所領用,合計總數960.6平方公尺,而否認其 餘領用之數量,惟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收/領料單均記 載使用於系爭之B標工程,足見該領用之鋼承板係既使 用於系爭工程,自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是此鋼承版 超用部分為4949.74平方公尺(計算式:28,629.74-23 ,680=4949.74),則上訴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之 約定,應給付之超用鋼承板費用費用為196萬2,077元( 計算式:4949.74X396.4=1,962,077元,元以下4捨5入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859萬5,1 34元(計算式:6,633,057+1,962,077=8,595,134) 。
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於終止本契約後需 另覓其他承包商接續完成上訴人之未完工作,因而增加之



費用包含支付其他承包商之費用計6,632萬3,680元、水電 費計5萬6,704元、廢棄物處理費計39萬4,359元、清安處 理費計15萬3,743元、點工之費用計736萬3,705元、因鋼 管支撐結算材料短少而向訴外人古今公司租用支出材料費 83萬4,380元、以及運費與修繕費15萬2,825元,業據其提 出結構B標結算單、扣款明細表及契約書、統一發票、水 電費單據、廢棄物清理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 85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此等文書均屬 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憑證,各事業本有依法誠實製作之義 務而可擔保其真實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有何不 可信之處,其所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 據。準此,上開費用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10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之上開費用,共計 7,527萬9,396元(計算式:66,323,680+56,704+394,35 9+153,743+7,363,705+834,380+152,825=75,279,39 6),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其完工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另行支出之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部分已完成之 工作品質不佳,致伊須代為修補而支出之費用約為100萬 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取。另關於風雨走廊鋼模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減縮請求31萬7,000元(見原審卷㈢第216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251頁),且有相 關支出單據可稽,自屬可信。
㈦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 訴人)之責任,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累積賠償總金額,包括逾期違約金 ,最高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責任,致使甲方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乙方應賠償甲 方,且不受上述百分之二十之限。查,被上訴人前開請求 ,均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至被上訴人主張遭受業 主處以鉅額逾期罰款,其金額高達5億9,000餘萬元云云, 雖舉證人呂鑫安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之筆錄) 為據。惟查呂鑫安僅證述有5億9,919萬8,541元之扣款, 但不清楚四個標案其中哪個里程碑未達成而遭扣款等情,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自無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但書適用之餘地。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超用鋼筋 及鋼承板費用,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此部分之金額85



9萬5,134元自不應包含於上述限制之內。再查,系爭契約 總價為6,909萬元,其20%為1,381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 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關於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其他承包商之費用、水電費、廢棄物處理費、清 安處理費、點工費、因鋼管支撐結算材料短少而向訴外人 古今公司租用支出材料費、及運費與修繕費,合計7,527 萬9,396元,再加上風雨走廊鋼模費用31萬7,000元,共計 7,559萬6,396元(計算式:75,279,396+317,000=75,59 6,396),已逾上開損害賠償之上限,則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上該約定限制於1,381萬8,000元 ,再與上開超用鋼筋及鋼承板費用859萬5,134元合計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241萬3,134元(計算式:13,8 18,000+8,595,134=22,413,134)。 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伊所採購之 模板被上訴人應計價予伊,共計796萬4,226元,被上訴人 未計價付予伊,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 乙方(即上訴人)已作工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按其 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其進場未用且 合格之工程用材料,有契約單價者,依該單價由甲方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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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